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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

Chapter 1.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體系. 國內地方勞工業務單位:. 勞工局:台北市、台北縣、高雄縣、高雄市、 新竹縣、新竹市、台中縣、台中市、 彰化縣、台南市、台南縣、雲林縣 社會局:屏東縣、基隆市、苗栗縣、澎湖縣、 花蓮縣、台東縣、嘉義市、嘉義縣、 南投縣、金門縣、宜蘭縣 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桃園縣 民政局:連江縣.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體系. 勞動基準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動檢查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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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apter 1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體系

  2. 國內地方勞工業務單位: • 勞工局:台北市、台北縣、高雄縣、高雄市、 新竹縣、新竹市、台中縣、台中市、 彰化縣、台南市、台南縣、雲林縣 • 社會局:屏東縣、基隆市、苗栗縣、澎湖縣、 花蓮縣、台東縣、嘉義市、嘉義縣、 南投縣、金門縣、宜蘭縣 • 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桃園縣 • 民政局:連江縣

  3.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體系 • 勞動基準法 • 勞工安全衛生法 • 勞動檢查法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4. 勞動檢查法

  5. 立法目的 •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6. 主管機關 中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7. 檢查機構 • 勞動檢查機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 代行檢查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8. 目前設立之勞動檢查機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 •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組第二科 •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第四組勞動檢查科

  9. 檢查人員 • 勞動檢查員: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 代行檢查員: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10.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 • 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 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 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11. 勞動檢查方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監督檢查重點、檢查及處理原則、其他必要事項。 •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勞動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12. 職業災害統計指標 • 失能傷害頻率(injury frequency rate,FR): • 失能傷害嚴重率(injury severity rate,SR):

  13. 勞動檢查結果 •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 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14. 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 • 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 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 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15.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作業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作業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 •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16. 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容量: • 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或可燃 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 體。

  17. 事業單位之停工 •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18. 重大職業災害 • 發生死亡災害者。 •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 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19. 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 墜落。 • 感電。 • 倒塌、崩塌。 • 火災、爆炸。 • 中毒、缺氧。

  20. 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1) • 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 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未使用高空工作車,或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設施。 • 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未於屋架上設置防止踏穿及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裝設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

  21. 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2) • 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 • 高差超過二層樓或七‧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未張設安全網,且其下方未具有足夠淨空及工作面與安全網間具有障礙物。 • 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平台從事貨物、機械等之吊升,鋼索於負荷狀態且非不得已情形下,使人員進入高度二公尺以上平台運搬貨物或駕駛車輛機械,平台未採取設置圍欄、人員未使用安全母索、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

  22. 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情事(1) • 對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於作業進行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 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未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23. 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情事(2) • 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不含自動式焊接者),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 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未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未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

  24. 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情事(3) • 從事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未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未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對高壓電路未使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或使勞工之身體、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

  25. 有立即發生倒塌、崩塌危險之虞之情事(1) • 施工架之垂直方向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七‧五公尺內,未與穩定構造物妥實連接。 • 露天開挖場所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或有地面崩塌、土石飛落之虞時,未設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或張設防護網之設施。

  26. 有立即發生倒塌、崩塌危險之虞之情事(2) • 隧道、坑道作業有落磐或土石崩塌之虞,未設置支撐、岩栓或噴凝土之支持構造及未清除浮石;隧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有崩塌或土石飛落,未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或邊坡保護之措施,進出口之地質惡劣時,未採鋼筋混凝土從事洞口之防護。 • 模板支撐支柱基礎之周邊易積水,導致地盤軟弱,或軟弱地盤未強化承載力。

  27. 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情事(1) • 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安全無虞。 • 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有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火災、爆炸之作業場所,未於作業前測定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或其濃度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未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點火源之機具。

  28. 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情事(2) • 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火災、爆炸之工作場所,未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 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有危險物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之虞,未指定專人依規定將閥或旋塞設置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 對於設置熔融高熱物處理設備之建築物及處理、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未設有良好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蒸氣爆炸之必要措施。 • 局限空間作業場所,使用純氧換氣。

  29. 有立即發生中毒、缺氧危險之虞之情事(1) • 於曾裝儲有機溶劑或其混合物之儲槽內部、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或在未設有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未供給作業勞工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佩戴使用。 •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或丁類物質之特定化學管理設備時,未設置適當之溫度、壓力及流量之計測裝置及發生異常之自動警報裝置。

  30. 有立即發生中毒、缺氧危險之虞之情事(2) •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及丁類物質之特定化學管理設備,未設遮斷原料、材料、物料之供輸、未設卸放製品之裝置、未設冷卻用水之裝置,或未供輸惰性氣體。 • 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或丁類物質時,未設洩漏時能立即警報之器具及除卻危害必要藥劑容器之設施。

  31. 有立即發生中毒、缺氧危險之虞之情事(3) • 在人孔、下水道、溝渠、污(蓄)水池、坑道、隧道、水井、集水(液)井、沈箱、儲槽、反應器、蒸餾塔、生(消)化槽、穀倉、船艙、逆打工法之地下層、筏基坑、溫泉業之硫磺儲水桶及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之工作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一、空氣中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硫化氫濃度超 過10 ppm或一氧化碳濃度超過35 ppm時,未確 實佩戴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及安全 索。 二、未確實佩戴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時,未置備 通風設備予以適當換氣,或未置備空氣中氧氣、 硫化氫、一氧化碳濃度之測定儀器,並未隨時測 定保持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硫化氫濃度 在10 ppm以下及一氧化碳濃度在35 ppm以下。

  32. 勞工之申訴(1) •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下列事項: 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申訴程序。

  33. 勞工之申訴(2) •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34. 罰則(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停工通知者。

  35. 罰則(2) •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進 入事業單位執行檢查職務。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就勞動檢查範圍,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 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 要求配合之行為。

  36. 罰則(3)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事業單位未將勞動檢查結果於違規場 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或未於顯明 而易見之場所公告申訴事項。 二、有關團體拒絕勞動檢查機構請求提供 建立勞動檢查之資料。

  37. 勞工安全衛生法

  38. 立法緣由及經過 勞工安全衛生法,其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於民國63年4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公布施行。其後順應國際安全衛生趨勢並於民國80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擴大保護範圍。使我國勞工安全衛生立法往前邁進了一大步。其後又於88年6月、90年3月、91年5月及6月修正四次。

  39. 立法目的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主要是在規範雇主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應辦理之事項。

  40. 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 •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 屬雇主身分者應有照顧勞工生命與健康之義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事項辦理。勞工受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申訴。

  41. 適用範圍(1)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42. 適用範圍(2)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43. 適用範圍(3) 十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二一九五五號: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或適用特殊機械、設備之事業一覽表

  44. 一、指定適用之事業 大分類 中分類 小分類 細分類 適用範圍 備註 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 法律及工商服務業 廣告業 廣告業。 適用範圍(4)

  45. 二、指定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 大分類 中分類 小分類 細分類 適用範圍 備註 公共行政、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 公共行政及國防事業 公共行政服務業 公共行政服務業從事垃圾、污水、工業廢水、水肥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 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 法律及工商服務業 顧問服務業 工程顧問業 工程顧問業從事非破壞性檢測之工作場所。 適用範圍(5)

  46. 三、指定適用特殊機械、設備之事業 大分類 中分類 小分類 細分類 適用範圍 備註 商業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餐旅業已適用本法者外之全部事業。 危險性機械(升降機除外)或設備。 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機械設備租賃業及本表一之廣告業已適用本法者外之全部事業。 同上 公共行政、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環境衛生服務業、第十款大眾傳播業、第十一款醫療保健服務業、第十二款修理服務業、第十三款洗染業、第十四款國防事業已適用本法者外之全部事業。 同上 適用範圍(6)

  47. 適用範圍(7)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二勞安三字第十六三八九號公告: 1.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廣告業。 2.公共行政服務業從事垃圾、污水、工業廢水、水肥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工程顧問業從事非破壞性檢測之工作場所。

  48. 適用範圍(8) 3.大專院校等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 4.輸入、輸出或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之事業。 5.零售用燃料油(氣)、化學原料之事業,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上述物質之工作場所。

  49. 適用範圍(9)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五勞安三字第一O五四一O號公告: 1.政府機關(構)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 2.零售桶裝煤氣之事業,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之工作場所。 3.汽車租賃業、船舶租賃業、貨櫃租賃業及其他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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