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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张晓津 2013 年 1 月 19 日 北京. 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概况. 一、法院设置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中院 —— 海淀、西城、石景山、昌平、大兴 二中院 —— 朝阳、东城、丰台、怀柔、顺义. 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概况.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特点 1. 案件数量多 2009 年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 30509 件,行政案件 1971 件,刑事案件 3660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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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张晓津 2013年1月19日 北京
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概况 一、法院设置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中院——海淀、西城、石景山、昌平、大兴 二中院——朝阳、东城、丰台、怀柔、顺义
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概况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特点 1.案件数量多 2009年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30509件,行政案件1971件,刑事案件3660件。 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41718件,行政案件2391件,刑事案件3942件。 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58201件,二审民事案件7659件,一审行政案件2470件,二审行政案件1266件,刑事案件5504件。
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概况 2.案件类型新 传统类型到新类型的拓展,网络著作权、网络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特许经营/反垄断 3.案件疑难复杂 社会影响大,与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 专利案件 司法审判与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概况 4.三审合一模式试点 截至2011年底,全国已有5个高级法院、50个中级法院和52个基层法院开展了相关试点。江苏、浙江、内蒙古等地高级法院加强与检察院、公安厅的协调,就“三审合一”试点工作中刑事保护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 2011年12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推进由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工作,发挥整体保护效能,努力构建资源优化、科学运行、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一、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意义 1、计算机软件产业与世界经济 • 2005年全球软件市场规模已达8239亿美元,2010年整个软件市场规模将达到1.48万亿美元。 →软件产业和相关信息服务业已经成长为全球第一大产业,在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 我国软件产业也保持了较高的发展速度,2009年软件产业业务收入已达到9513亿元,2010年实现软件业务收入13364亿元,同比增长31%。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2、计算机软件全球盗版的现状制约软件产业发展 • 根据商业软件联盟(BSA)和国际数据公司(IDC)的研究结果,2009年度由于计算机软件盗版的损失达514亿美元,全球范围个人电脑(PC)软件的盗版率为43%。 • 该报告的研究数据还显示中国PC软件的盗版率为79%,该数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互联网实验室的研究结果,按照当年安装的应付费计算机软件套数计算得出的45%的盗版率差距较大,为此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由于二者的研究范围、研究方法和数据来源不同,研究结论并不一致。 • 为此,各国都力图通过对计算机软件加强法律保护,为其营造良好的社会法律环境,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二、计算机软件的国际保护现状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8年公布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该法条规定运用专利法、著作权法、不公平竞争法和商业秘密法的手段来保护计算机软件;1983年提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要求参加条约的国家的国内法律达到一定的“最低要求”,以防止和制裁侵权行为。 2、考虑到制定专门法或是缔结新的条约都存在较大难度,因此上述两个文件都没有引起各国的广泛注意。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规定散见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合同法等法律条文中。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3、版权保护方式 • 菲律宾于1972年在版权法中提出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是第一个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国家,但人们对此并未给予充分重视; • 美国版权局1964年就开始进行计算机程序版权登记,但当时美国并没有版权法,其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并未规定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 • 美国1980年修改其1976年版权法的内容,其中第101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为了产生某种结果而直接或间接地用于计算机的一组语句或指令”,正式把计算机程序列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 美国的做法引起了各国的兴趣,在本国著作权法中增加一个保护客体,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国际公约,就可以实现保护目的。此后,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方式逐渐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 欧共体于1991年5月颁布的《欧共体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明确要求各成员国要将计算机程序视为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文字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 • 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定》(TRIPS),明确提出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因此伯尔尼公约中的基本原则和文字作品保护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4、专利保护方式 • 尽管目前各国大多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但由于计算机软件的价值往往体现在为解决某一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上,通常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者所要保护的并非仅仅是版权法所能够保护的程序的表达方式,而是程序所体现出的技术方案本身。 • 因此,近年来包括美国、日本等国家通过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范围越来越宽,尤其是近来引起许多争论的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保护问题逐渐进入各国专利审查机关的视野。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专利保护方式发展三阶段: 从各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实践看,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实质上经历了装置软件专利、媒体软件专利和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三个阶段。 • 装置专利阶段。 该阶段对计算机软件授予专利权的前提是软件与相关的计算机或信息数据处理装置等硬件相结合后,形成具有实用性的装置,从而可取得专利保护。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 日本特许厅1975年制定公布的《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审查基准之一》和1988年的《关于计算机软件有关发明的审查方法》中均规定,一个纯算法本身并不受专利法保护,但是当它被一项发明所应用时,并且该发明是硬件和软件的结合,那么就可以获得专利法保护; • 1977年颁布的《欧洲专利公约》经修改后规定,如果将计算机硬件系统与软件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可以被授予专利; • 在美国该阶段是以1981年的Diehr案为开端的,认为计算机软件本身不属于可以获得专利权的主题,但如果计算机软件与某种装置工序或结构的其他部分融为一体,则作为整体的工序可以成为可授权主题。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 媒体专利阶段。 该阶段不再要求软件与硬件的结合,而提出将计算机软件存储在可读介质上,从而将该存储介质,或称传播媒体,作为专利授权的对象,而实质取得授权的仍是计算机软件。 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日本和欧洲出现了一种被称为“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的专利。这种专利强调发明的两个要素,即程序算法步骤和计算机可读载体。该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典型撰写方式为“一种记录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特征在于所述程序能够使计算机执行如下步骤,其中步骤A是……,步骤B是……,步骤C是……,……”。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 美国专利局、欧洲专利局和日本特许厅已经修改了其审查指南,为这种类型的权利要求开放了绿灯。 • 如美国现行《与计算机有关发明的审查基准》规定,凡透过计算机而可以用特定的方式来达成特定功能的“计算机可读记忆”均推定构成法定的“制品”而受到专利保护; • 日本和韩国也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对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的专利保护作了规范。这种撰写方式表面上取得授权的是一种存储介质,而实质上所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 商业方法软件专利阶段。 该阶段以美国法院1998年审理的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案为开端,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进一步扩展为对与商业方法有关的计算机程序的保护。 美国现行《与计算机有关发明的审查基准》规定,商业方法的权利要求不应单独存在,应与其他的权利要求一视同仁,不能因为它是属于商业领域的方法而予以驳回,从而明确了商业方法软件的可专利性。而此后美国法院通过相关案件的审理,也确定了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申请的适用规则; 日本特许厅和欧洲专利局于2001年也制定了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的规范文件。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三、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状况 1、我国于1990年制订著作权法,于1991年制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之下。1992年颁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2、1992年7月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94年加入TRIPS协定,将计算机程序列入保护的范围。TRIPS协议第10条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3、专利保护: • 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由于计算机程序离不开算法或者逻辑运算,因此计算机软件往往被列入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围。 • 2006年和2010年版《审查指南》增加了“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 2006年版和2010年版《审查指南》明确,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指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通过计算机执行按上述流程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解决方案。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并不必须包含对计算机硬件的改变。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第二部分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现状 • 从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计算机程序专利申请并非完全不予授权,判断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是否具备可专利性的标准是看其是否符合解决技术问题、获得技术效果、构成技术方案这三个条件,只有为了解决技术问题且能够产生技术效果的构成技术方案的计算机程序才属于可受到专利保护的客体。 4、目前,我国已经形成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综合法律体系,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多个角度可以对计算机软件提供保护,并可针对侵权行为实施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要件 •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受该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显然,软件受保护的条件包括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要求。 • 软件的独创性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客体一样,并不要求很高的创作水平,只要具有创造性火花即可。由于软件的创作往往是借助机器进行创作,且具有功能性、工具性和技术性等特征,因而其独创性判断较之一般文字作品而言,相对困难。 欧盟计算机指令要求,判断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不得使用有关质量或美学价值的标准,判断标准就是是否作者的智力创造。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说明:将计算机软件改为计算机程序,主要理由是文档可以直接以文字作品保护,无需专门规定。 1、计算机程序 • 目前许多国家都将计算机软件等同于计算机程序,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虽然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但大多数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主要还是有关程序的纠纷。 •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 北京北大方正公司诉潍坊文星科技开发公司、北京南宸电子技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就涉及字库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的问题。 • 该案原告主张被告复制发行的“文星2000字处理系统V3.1”软件侵犯了其开发完成的方正兰亭软件V4.0的著作权,方正兰亭软件是多款TrueType格式的GBK字库的集成,其中,包括原告主张文星公司侵权的12款GBK字库。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原告创作完成了方正兰亭字库,由各个文字的坐标数据和指令构成的方正兰亭字库可以被计算机执行,属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 二审法院则认为,“字库是为了使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显示、打印字符而收集并按照一定规则组织存放在存储设备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等信息的集合。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是对字型笔画所进行的客观描述;在运行时,通过特定软件的调用、解释,这些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被还原为可以识别的字型。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原审法院关于字库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的认定有误”。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2、文档 •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 虽然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对计算机程序的文档的保护,但司法实践中单独主张侵犯“文档”著作权的纠纷并不多见。 • 北京图形天下公司诉金启元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使用不同的开发语言,软件源程序不相同,运行环境也不相同,而二者的文档有部分相同。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软件文档的著作权 。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第三条第十五项,作品: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3、不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1)数据资料 • 计算机程序在运行过程中所调用的相关数据资料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数据资料是包含在计算机程序之中的,应属于软件的保护范围。有的观点则认为,相关数据资料虽被计算机程序所调用,但并非程序本身,不属于软件的保护范围。 • 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弘历通公司主张鑫三汛公司的软件中使用了其软件中 “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的内容,侵犯了其软件的著作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三个栏目的内容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2)思想 • 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idea/expression dichotomy),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延及思想。 •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可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应仅涉及计算机程序及文档,并不延及开发软件所需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 美国Lotus公司诉Borland公司侵权案 • 地区法院认为Lotus1-2-3的菜单结构和命令用语属于受保护的表达,Borland公司为了使自己的程序能与主流产品Lotus1-2-3相兼容,照抄了Lotus1-2-3的菜单结构和命令用语,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 • 二审法院认为,菜单的层级结构的作用只是操作某一程序,属于操作方法,如果原告对菜单享有专有权利,不仅对后续软件开发者不公平,而且对广大用户也是不公平的,并可能妨碍软件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因此,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诉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 被控侵权的中山名人软件、精品汉笔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汉王手写识别软件在识别程序的某些关键特征点属性上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但识别程序整体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难以作出判定。法院认为,汉王手写识别软件中识别程序的关键特征点属于技术方案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具体权项 1、财产权利 •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经济权利。 • 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是伴随计算机软件的易复制性和大量的出租行为引起的广泛复制而出现的。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控制计算机程序的商业性出租行为,许多国家在发行权之外设立出租权。 • 关于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TRIPS协议中作了明确规定。应授权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 财产权第三项,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2、人身权利 •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和修改权。 • 其中发表权是指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是指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 由于开放源代码软件在一定程度上让渡了相关经济权利,因而精神权利的保护对于该类软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 考虑到草案将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后又在财产权部分增加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因此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改编权,以免引起混淆和误解。 • 财产权: • (八)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种类或者形式的新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四、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除享有上述相应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外,为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还应享有禁止规避或破解其对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权利和禁止删除或改变其作品上标注的权利管理信息的权利。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 1、权利的限制,是指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相应著作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作品使用者的某些使用行为会划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以保持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与使用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2、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即有关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的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 第四十三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事以下行为: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这些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三)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未经该程序的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
第三部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 第四十四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可以不经该程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息有关的部分内容。 适用前款规定获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或者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四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依据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1、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 第十八条 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以及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 依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2、委托创作作品 3、合作作品
第四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依据 二、关于权利依据方面的证据 • 权利人为证明其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通常可能会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 正版软件登记证书; • 所销售的正版软件(包装上通常标注权利人信息); • 正版软件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 正版软件源程序及相关文档等。 • 如果权利人不能提供相关软件登记证明,而只提供在市场上销售的正版软件本身,能否就此确认其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
第四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依据 三、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 要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构成侵犯权利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应当首先明确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软件的保护范围。而确定软件保护范围的过程,实质上就是美国法院判断方法中的“抽象”和“过滤”过程。根据著作权法的保护原理,软件的思想部分、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和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属于公知公用的部分显然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这部分不应属于软件的保护范围。
第五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要类型 目前在我国,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盗版行为形式多样,除最常见的利用零售渠道销售盗版软件外,还包括通过网络非法传播软件、硬盘预装盗版、客户服务器用户超过规定人数的盗版、最终用户盗版等多种形式。 1、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 • 最终用户是针对软件的开发者或者生产者、软件的经销商或者发行商而言的,应当包括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 赔偿数额计算:原告正版软件的合理市场价格乘以被告使用侵权复制品的数量的数额为基础,参考其他因素综合确定。 AUTODESK公司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万余元。
第五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 第七十一条 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持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程序是侵权复制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将给复制件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件使用人可以在向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五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2、硬盘预装盗版 • 大多是硬件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计算机时,在计算机上预先安装未经授权的软件,以吸引用户购买其计算机硬件产品。 • 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的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高民终字第4462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计算机整机中预装有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软件,而被告未能证明其系经微软公司许可复制、安装的,故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五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3、网络侵权行为 由于网络所具有的传播速度快、扩散范围大、可控制性差等特点,使得网络环境下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方式与传统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方式存在很大区别。在网络上,一方面存在一些盗版网站,允许免费下载软件,或者将用户上载软件作为下载的条件;或是通过网站的BBS传播侵权软件;还有一些网站通过P2P文件共享技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用户间非法交换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此外,还包括规避或破坏权利人对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删改作品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 番茄花园
第五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 网络游戏外挂程序 伴随网络游戏的发展,出现了通过改变网络游戏软件的部分程序而实现其他正常用户无法得到、或必须通过长期运行程序才能得到的游戏效果的“外挂”程序(hack tools或cheating program)。外挂程序,由于能够减少游戏玩家所消耗的时间,提高网络游戏虚拟人物的水平,而成为广受游戏玩家欢迎的程序,并通过互联网进行大量销售或提供免费下载,显然影响了网络游戏软件的正常发展。
第五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 外挂程序要实现上述功能,就要对相应网络游戏软件的服务器端程序或客户端程序进行修改,或修改从客户端向服务器的数据传送。但通常网络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对其软件作品的源程序会采取加密等技术保护措施,要开发外挂程序往往首先规避或破坏了权利人为网络游戏软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 • est软件公司诉上海摩力游数字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二审判决书 上海高院 (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
第五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4、软件兼容 •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说明 关于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 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是计算机程序兼容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多年来这个问题一直未得到合理解决。草案借鉴欧洲和德国等著作权法的做法,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复制和翻译该程序的兼容性信息,但是同时规定不得将该信息用于其它目的或者侵权行为。 • 草案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可以不经该程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息有关的部分内容。 适用前款规定获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或者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五部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5、汉化软件 • 汉化软件是软件行业中一个常见的概念,是指增加外文软件汉字处理功能的软件。汉化软件通常包括两种:一是直接修改外文软件的程序,改变其程序内核而形成的软件,该软件能够独立运行,属于外文软件的演绎作品;二是在外文软件之外所开发的增加汉字处理功能的软件,该软件并未对外文软件进行修改,且须与外文软件一起运行才能实现汉化目的。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之韦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的权利内容为将游戏软件《双星物语2》由日文版翻译为中文版并在中国市场(包括台湾和香港)范围内复制发行的独占性权利。 (2009)东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