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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教学课件. 主讲人:范兰宁. 专题.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第二专题:国际贸易法 第三专题:国际投资法 第四专题:国际金融法 第五专题:国际税法 第六专题: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 第一专题: 国际经济法绪论.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一、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产生与发展. 垄断. 经济法. 国际经济交往加深. 国际经济法.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一、国际经济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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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教学课件 主讲人:范兰宁
专题 •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 第二专题:国际贸易法 • 第三专题:国际投资法 • 第四专题:国际金融法 • 第五专题:国际税法 • 第六专题: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一、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产生与发展 垄断 经济法 国际经济交往加深 国际经济法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一、国际经济法概述 •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调整国际经济法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过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称。 (二)概念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一、国际经济法概述 • 国际贸易法 • 国际投资法 • 国际货币金融法 • 国际税法 (三)范围和体系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二、国际经济法主体 • 自然人 • 法人 • 国家 • 国际经济组织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三、国际经济法渊源 国际条约 国际法规范 国 际 经 济 法 国际商业惯例 有关国际组织的决议 本国涉外经济法 国内法规范 法院判例和学者学说 练习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四、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 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 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原则 • 公平互利原则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五、国际经济法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 • 与国际法的关系 • 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 与国内经济法的关系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二、国际经济法主体 • 案例分析:中国天津某公司与一位19周岁的意大利公民甲签定了一份货物进口合同,甲为卖方。后甲不欲履行合同,遂以自己为意大利公民,而依照本国法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天津某公司遂向当地法院起诉。 • 问:该案中,合同是否有效?该案应如何判决?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判定: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属人法确定,但对于行为能力,各国为了保护内国交易安全,对属人法的适用做了一定的限制,以行为地法作为确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根据我国法律,外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为有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返回
第一专题:国际经济法绪论 三、国际经济法渊源 • 下列哪一项不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 A.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 B. 中国交通安全法规 • C.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 D. 中国海商法 返回
内容提要:abstract • 了解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重点掌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及其救济。 • 了解国际贸易惯例,重点掌握CIF、FOB、FCA、CFR 等贸易术语。 • 了解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重点掌握提单(B/L)、保险的有关制度和国际规则。 • 了解国际贸易支付的工具和方式,重点掌握信用证的有关制度。
第一讲: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I.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定义definition •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所有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行为的法律规范。 • 营业地(place of business):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
案例分析 • 营业地位于中国的公司甲与营业地位于美国的公司乙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 • 营业地位于中国的中国公司甲和外商投资企业乙之间签订的合同。 • 营业地位于中国的公司甲与营业地位于美国的乙公司设在中国的代表处丙签订的合同。
注: • 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处所(如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常驻代表机构)不是国际经济法意义上的“营业地”。这些机构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他们是代表其本国公司进行活动。这样,我国当事人和外国公司驻我国的常驻代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具有“国际性”。货栈和卖方代理所都不算“营业所”。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特征 • (1)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法律主体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 • (2)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客体是跨国流通的特定货物。 • (3) 国际货物买卖行为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并受其调整。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大陆法系各国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各国国内立法 英美法系各国 我国 国际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 (一)各国国内法 各国为了便于对外贸易,往往制定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内法,但不同的国家,对买卖法所采取得形式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 (1)(欧洲)大陆法系各国,民商分立的国家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法国民法典第3篇第6章,德国民法典第2篇第2章,都是对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定。但是,对于专门的商业行为 、海商、保险 、票据等交易行为,有些国家还制定商法典。采取民商合一形式的国家把有关商法的内容,包括买卖法的内容编入民法典中。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 (2)英美法系各国,原则上不存在民法与商法的区分,他们既没有民法典 ,也没有大陆法意义上的商法典 。这些国家的买卖法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普通法(即由法院以判例形式所确立的法律原则),二是成文法(即有关货物买卖的单行法规)。在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有: • ①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它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它为美英法系各国制定各自的买卖法提供了一个样板。自公布以来,英国曾对之作过多次修订,现行的立法是1995年货物买卖法。 • 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至今,美国已有49州以立法程序采用之 ,使之成为本州的法律 。该法典的第2篇专门对货物买卖作了具体规定,其内容在资本主义各国的买卖法中最为详尽。现在使用的是1994年公布的文本。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 (3)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商法典,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在《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规定。当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时,除了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外,适用99年10月 1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外,1988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当事人可选择其作为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 由于各国货物买卖法的内容规定各不相同,为解决冲突,必须使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国际货物买卖。于是,国际组织拟定了一些国际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立法方面,迄今为止已达成的国际条约主要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 I两个海牙国际公约1972年 8月18日生效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1972年 8月23日生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统一实体法 。这两部公约将国际货物买卖法向法典化迈进 ,但实际意义并不大,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英美普遍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第二,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 ;第三,条文繁琐 ,含义不清。由于以上不足,参加的国家也并不多。 为了使公约得到不同社会、不同经济制度、不同法律制度国家的广泛接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在公约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国际货物买卖法.。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 II《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1.公约的宗旨 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 2.公约的适用范围 • (1) 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的货物买卖 。即公约仅以该货物买卖当事人的营业地点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最为唯一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则不予考虑。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 (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货物买卖。即如果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货物买卖,也可以使用本公约。这一条实际是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即不仅包括缔约国,而且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即使不是缔约国也可适用本公约。但我国对第二点的适用范围作了保留。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 (3)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买卖。不适用公约的几种货物买卖。①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②以拍卖形式进行的买卖;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⑤船舶、船只、气垫船和飞机的买卖;⑥电力的买卖;⑦由买方提供制造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如来件装配合同、来料加工合同等;⑧卖方的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如咨询服务合同等。
习题 •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适用于哪些买卖? • A、洗衣机 • B、股票 • C、大亚湾核电站 • D、运轮货轮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设下列各公司所属国均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依公约的规定,下列哪几种情况适用公约?A.营业地位于中国的两个不同国家的公司订立的关于电视机的买卖合同B.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订立的补偿贸易合同,其中服务未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C.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关于食糖的贸易合同D.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订立的补偿贸易合同,其中服务构成了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3.公约未涉及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1)有关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等问题。 (2)合同对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的 问题。 (3)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4.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 当事人若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 ,就可以排除对公约的适用 。但是,当事人并未明确地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则公约就自动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货物买卖合同 。当事人 可以约定减损公约的规定,但不能约定排除所在国所作的保留。
案例分析: • 1996年 7月,营业地位于美国华盛顿州的A公司与营业地位于阿根廷的B公司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于1999年 7月之前向B公司交付5架AX-400型客机,B公司则于合同生效后的5年内,分批向A公司支付4亿美元的货款。后因货款支付问题,A公司于美国某联邦法院对B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该合同未就法律适用作任何约定,因此A公司主张适用华盛顿州的法律 ,而B公司则认为 ,由于美国与阿根廷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该合同应适用该公约。
案例分析: • 问:①在合同未规定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情况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可否适用于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 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适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5.我国核准参加公约时提出的保留 (1)关于书面形式的保留。 (2)对于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公约的适用的保留。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商业)惯例是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习惯性做法或通例,用以确定它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标准和准则。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 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修订的《华沙 ── 牛津规则》 内容共21条,主要说明CIF术语(成本+保险费+运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确定了采用这一术语时买卖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风险和费用,实际上它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的解释规则。CIF 术语被后来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吸收后更加规范。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 美国一些商业团体编制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订本》 对美国对外贸易中经常使用的6种贸易术语作了定义性解释,在南北美洲非常流行。但该定义对其中一些术语的解释与其他惯例的解释有较大差别,如对 FOB的解释和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所作的解释有很大的差别。因此适用时要加以注意,要详细说明。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 国际商会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按卖方承担义务的大小分为E、F、C、D四组(见教材P 18) E组 EXW ( EX WORKS<named place>) F组 FAS FOB FCA C组 CFR CIF CPT CIP D组 DAF DES DEQ DDU DDP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 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 国际商事惯例不是国家立法,也不是国际条约,它通常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对他们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根据他们的实际需要在对它进行修改或添加后加以采用。
案例分析: 2001年12月,中国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与某德国公司签订了6万箱芦笋罐头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青岛,目的港为汉堡,装船时间为2002年6月。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德国公司开立了以深圳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依约备好了货物,德国公司也开立了信用证。但由于船舶紧张,深圳公司联系不到运载船舶,就致函要求德国公司派船,并声根据《Incoterms2000》,作为买方的德国公司必须自负费用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德国公司回复: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适用《Incoterms2000》,所以,深圳公司不能将其作为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使用《Incoterms2000》,由于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这一约定应优先《Incoterms2000》,因此,深圳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履行联系船舶的义务。双方遂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双方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问题: 1.本案可否适用《Incoterms2000》? 2.《Incoterms2000》与合同约定之间在法律效力方面的关系如何?
案例分析: 解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用了FOB术语,而无其他另行规定,所以应当认定《Incoterms2000》适用于本案。 按照《Incoterms2000》的有关规定,在FOB术语项下,联系船舶、签订运输合同是买方的义务。但是作为国际商务惯例,《Incoterms2000》得规定可以被当事人通过明确约定而加以修改,即当事人另行明确约定的效力高于《Incoterms2000》的效力。在本案中,因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作为卖方的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其无权再以《Incoterms2000》的一般规定来推脱自己的责任。所以德国公司关于要求深圳公司承担联系船舶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深圳公司应承担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第一组: • E组: • EXW(指定地点)工厂交货(卖方仓库交货) • 特点: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小,不办理出口手续 • 说明:如果双方希望在启运时卖方负责装卸货物并承担装载货物的费用和风险,责须在合同中写明。如:EXW装车
第二组: • F组:(主运费未付) • FCA(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 FAS(指定装运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 FOB(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 特点:主要运费卖方未付 • 说明:买方负责签订运输合同、支付运费,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任务,交货地点都在装运港
第三组: • C组:(主运费已付) • CFR(指定目的港)成本+运费(指定目的港) • CIF(指定目的港)成本+运费+保险费(指定目的港) • CPT(指定目的地)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 CIP(指定目的地)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