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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章:清朝的法律制度(上) ( 1644 —1 840 年 )

第 13 章:清朝的法律制度(上) ( 1644 —1 840 年 ). 第一节:清朝前期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指导思想 其一,“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 其二,崇尚经学,严绝异端思想; 其三,宽猛相济,世轻世重的思想。 其四,贯彻“满汉畛域”的原则,维护旗人的法律特权。. 二、立法概况. 1 、入关之前的法律 清朝入关之前,沿用原来的习惯法,如 1623 年七月,努尔哈赤下令:今后如男人为盗,要女人脚踏赤红的炭,头顶灼热的铁锅,处以死刑。如果畏惧刑罚,则应很好地规劝各自的丈夫。不听规劝,就应该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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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章:清朝的法律制度(上) ( 1644 —1 840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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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第13章:清朝的法律制度(上) (1644—1840年) • 第一节:清朝前期的法律制度 • 一、立法指导思想 • 其一,“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 • 其二,崇尚经学,严绝异端思想; • 其三,宽猛相济,世轻世重的思想。 • 其四,贯彻“满汉畛域”的原则,维护旗人的法律特权。

  2. 二、立法概况 • 1、入关之前的法律 • 清朝入关之前,沿用原来的习惯法,如1623年七月,努尔哈赤下令:今后如男人为盗,要女人脚踏赤红的炭,头顶灼热的铁锅,处以死刑。如果畏惧刑罚,则应很好地规劝各自的丈夫。不听规劝,就应该告发。 • 在婚姻制度上,实行早婚制和收继婚。《清太宗实录》记载:“凡女年十二,方许做亲;未及十二岁做亲者有罪。”妇女没有参与婚姻的权利。1629年,皇太极在位时,废除了收继婚制度。 • 在刑罚制度上,广泛使用鞭刑、耻辱刑。如大臣达尔汉犯法,努尔哈赤令其“披女人短袍,着女裙,画地为牢,监禁三昼夜。” 由于对东北地区的汉人进行屠杀,引起了汉人的反抗。1621年,努尔哈赤颁布了《禁单身行路令》,1631年,颁布了《离主条例》等。

  3. 清朝入关后的立法情况 • 1、《大清律例》的制定 • 《大清律例》的制定大体经过四个阶段: • 其一,《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完成,又称“顺治三年律”,在顺治四年颁布,共459条,附条例430余条。删去了明律关于宝钞的三条,增加了边远充军1条,移动两条。 • 其二,康熙19年,制定了《刑部现行则例》、康熙28年的律例合编,到康熙46年完成对律文的修订。但康熙时期对律的修订“留览未发”,该律并未颁布; • 其三,雍正五年颁布的《大清律集解》, 是清朝入关后颁布的第二部法典,共30卷436条,例824条;把条例分为原例、增例和钦定例三种形式。 • 其四,乾隆五年(1740)《大清律例》的完成。全书共7篇30门47卷436条,附例1049条。

  4. 2、各部院则例 • 清朝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和事例等形式。 • 条例:是一般的刑事法规,被编入《大清律例》之中。 • 则例:各部院则例作为清朝中央各部门的行政法规,是清朝重要的法律形式。清朝几乎每个中央部门都有自己的则例,吏、户、礼、兵、刑、工、及都察院、八旗、国子监、内务府等都有各自的条例。如有雍正五年的《吏部则例》、乾隆四十一年的《钦定户部则例》,此外还有《钦定礼部则例》,《国子监则例》,《钦定理藩院则例》、《大理寺则例》、《钦定宫中现行则例》等。

  5. 事例:是皇帝针对某特别事而颁布的 上谕,它一般不具备普遍的约束力,清代的事例大多被编入《大清会典》之中。

  6. 3、《大清会典》 清朝入关之前,曾经议定过会典,如其中规定:“官员有黜妻者,须告于上,上差人查看,该与者与之。若不告于上,其妻娘家人毁家资拿衣服者,问应得之罪。” • 到康熙23年,下令编纂《大清会典》,历时六年,于29年完成,全书共162卷,编纂体例一如《明会典》。 • 雍正2年,清世宗下诏将有关各部院机构制度的规章编入会典,至雍正10年完成,共250卷。 • 乾隆12年,清高宗下诏编纂会典,此次编纂将则例另行编录,至29年完成,即第3部会典,共100卷,另有《大清会典则例》180卷。 • 此后,嘉庆、光绪两朝也编纂过会典,合称五朝会典。

  7. 4、清代少数民族居住地区的单法规 • 清代是我国统一的多民族的封建国家,清朝统治者注重对少数民族居住地区的立法。如对北方蒙古族居住的地区,制定了《蒙古律例》;新疆、宁夏等地制定了《钦定回疆则例》;西藏地区制定了《钦定西藏章程》、《禁约十二事》,青海地区制定了《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西南苗族居住的地区制定了《苗疆事宜》;台湾地区制定了《台湾善后事宜》等单行法规。

  8. 三、清朝法制的特点 • 1、建立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如《工部则例》中有关于工程建筑质量的规定。 • 2、注重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 • 3、在立法内容方面,极力加强君主专制的立法。 • 4、在司法制度上,完善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审判体系。

  9. 第二节:清朝的刑事法律内容 • 一、刑罚制度的重要变化 • 1、笞杖刑的变化。继续沿用隋唐以来的五刑制度,将笞、杖刑折为板责,笞十至五十依次折为四、五、十、十五、二十小竹板;杖六十至一百折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大竹板。徒刑一至三年五等,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每等附加杖一百。 • 死刑仍为绞、斩二等,但凌迟刑成为法外酷刑。此外,还有枭首、戮尸等残酷刑罚。

  10. 清朝其他刑罚 • 1、迁徙刑,把罪犯及家属迁往千里之外安置,不得返回原居住地。 • 2、充军刑是重于流刑的酷刑。清代充军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近边充军(2500里)、边远充军(3000里)、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等,号五军,并制定了“三流道里表”、“五军道里表”。 • 3、发遣刑。是清朝独创的刑罚种类,即将罪犯发往东北、新疆、蒙古等地,给驻防的八旗官兵当差为奴。 • 4、刺字、枷号刑。刺字包括盗窃附加刺字,逃人附加刺字等。枷重多达35斤,时间从3、5日到半年、一年不等。

  11. 二、清朝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 1、加重了对谋反、谋大逆和强盗罪的处罚。倡立异教、歃血为盟等犯罪,比照谋叛定罪。至于抗粮、罢考等,也处以斩立决。 • 2、大兴文字狱,搜缴被认为不利于清朝统治的书籍。著名的文字狱有庄廷鑨的明史案,查嗣庭案、胡中藻案、字贯案、哭庙案、曾静案等。 • 3、严法约束臣下,加强君主集权。 • 严禁内外官交结,规定宦官不得干预朝政,消减贵族官僚的法律特权。笞、杖罪的情况可以官爵抵刑。

  12. 第三节:清朝前期的民商法律 • 一、封建身份制度的变化 • 1、准许奴婢赎身、开户,乾隆时期颁发了《开户条例》。 • 2、多次下令开豁贱民 • 清朝的贱民阶层包括倡优、隶卒、丐户、蛋户等。 • 3、取消手工业者的匠籍制度,与农民一体纳税当差。 • 4、施行摊丁入亩。康熙、雍正时期,将摊丁入亩推行全国,不再按人口征税。

  13. 5、清代的海外贸易立法 为镇压沿海抗清力量,顺治12年,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康熙时期,三次颁行“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企图以这种方法割断抗清力量的粮食、财物等军需供应。康熙二十三年,清政府收复台湾,海禁一度有所放宽,沿海对外贸易也一度蓬勃兴盛起来。但在康熙五十六年,出于经济的考虑再度下达禁海令,严申海禁。乾隆22年,又规定“一口通商”,限制出口货物的种类和数量。这种闭关锁国的政策一直延续到鸦片战争以前。为贯彻这一政策,清朝廷陆续在《大清律例》中增订了三十余条条例,对海上各种贸易行为,实施严厉打击。严厉的海禁措施,使得在清朝的大部分时间里,沿海对外贸易被完全禁绝。

  14. 清朝法律对旗人特权的维护 • 极力维护满族贵族的法律特权。主要表现: • 第一,实行满汉复职制度和“官缺”制度;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 • 第二,保护旗地旗产;乾隆时期,曾四次定例,禁止典卖旗地旗产。 • 第三,维护满人的司法特权。旗人犯罪享有“减等”和“换刑”的特权,盗窃罪可免于刺字,杂犯死罪和极边冲军可换折枷号等。

  15. 清朝的典权制度 • 清代民事法律的变化主要体现在: • 其一,明确规定了“典”的定义,“以价易出,约限回赎者,曰典”,属于用益物权。 • 其二,对典和绝卖作了法律区分。 • 其三,明确了典当物品的回赎年限,典当田产以十年为限。 • 其四,严格规定了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

  16. 第四节:清代的行政法律 • 一、行政管理体制的变化 • 《大清会典》、各部院则例,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 • 清初,由五大臣会议决定大政方针,清顺治时期也仿照明代的内阁制度,设立大学士和协办大学士,一般4至8人左右,但权力远不及明朝。 • 康熙时期,设立了南书房等辅助机构。 • 雍正年间,设立军机处成为决策机构。 • 中央具体的执行部门为六部、都察院、大理寺等部门。九寺仅剩下大理寺、太常、太仆、光禄、鸿胪。五监中仅剩下国子监。清朝还设立了管理民族事务的理藩院,宗人府、内务府等机构。

  17. 地方实行省、道、府(厅、直隶州)、县四级行政管理体制。地方实行省、道、府(厅、直隶州)、县四级行政管理体制。

  18. 二、职官的选拔和管理 • 清朝科举考试仍是入仕的主要途径,科举考试分为乡试、会试和殿试。 • 此外,还有特简、捐纳、会推、荫生等途径。荫生又分为恩荫、难荫和特荫三种形式。 • 官缺制度,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和汉官缺四种形式。 • 在职官考核方面,主要有京察、大计等。京察主要是对京官和督抚的考核,三年一次。大计对督抚以下的外官考核。 • 考核办法是四格六法,四格即才、守、政、年四个方面;六法指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

  19. 第五节:清代的司法制度 • 一、司法机关 • 清代中央仍设三大法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此外,还有宗人府、内务府慎刑司等机构。 • 地方分为四级审判,即省督抚、省按察使司、府、县四级。县级司法机关权利很大,可以“自理词讼”。 • 清朝中央设立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理藩院,管理蒙古、新疆、西藏等地的事务。各地少数民族首领不能判决的死刑案件上报理藩院,理藩院设有理刑司,专掌司法审判事务。

  20. 旗人诉讼自成体系 • 清朝旗人诉讼自成体系。各地驻防八旗军队中的理事厅、理事通判、理事同知,大抵形成与省、府、县三级相当的司法机构。 • 各省驻防八旗最高军事长官都统、将军负责本省的诉讼案件。 • 京城的步军统领衙门负责普通满人的笞杖刑案件。 • 此外,管理皇族宗族事务的宗人府,管理宫廷事务的内务府慎刑司也负责处理满族贵族以及上三旗、宫廷太监等笞杖刑诉讼案件等。

  21. 二、清代的诉讼制度 • 1、严格限制平民起诉的制度。 • 在诉讼时间上,清朝律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禁止人民因户婚、田土、钱债等之类的细事起诉,否则官府一律不受理。这四个月只受理谋反、大逆、盗贼等重罪案件。其余八个月各地也都规定了具体的词讼日,清初多为每月的三、六、九日,清中期以后多为每月三、八日。

  22. 2、清代的逐级复审制度 • 清代地方州县衙门的审判责任很大,凡户婚、钱债、田土、以及轻微的斗殴、小偷小摸等类处以笞杖刑的案件,州县官员可以自行审结,称为“自理词讼”,但案卷应登入循环簿,由知府、分巡道定期核查。州县审理的案件,无须引律例条文,可根据“天理、人情、国法”作出判决。对于徒刑以上的案件,实行逐级复审制。 • 对于诉状也作了严格限制,严格限制讼师参与诉讼。

  23. 清代州县官员的定期破案制度 • 第一期限(6个月),停薪留任; • 第二期限(1年),夺常俸一年; • 第三期限(1年),夺常俸一年; • 第四期限(1年),降官一级留任。

  24. 3、清朝的会审制度 • 清朝继承并发展了明朝的会审制度,形成了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朝审和热审等会审制度。 • 秋审是中央各部院长官会同审理各地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开始于顺治15年,即1658年。秋审前,各省督抚先将本省的绞监候、斩监候案件会同布政使、按察使进行复审,提出处理意见(一般分为情实、缓决、可矜、可疑,雍正年间又加入留养承嗣),将卷宗上报刑部。每年八月入秋后,由中央各部院长官对上报的案件进行会审,最后由刑部领衔具奏皇帝裁决。 • 朝审:对京师刑部在押的死囚(斩监候、绞监候)进行会审复核。 • 热审: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天,由大理寺、刑部、会同御史共同审录京师各狱的笞、杖罪囚。

  25. 三、胥吏幕友干预司法 • 清代地方官员没有系统地学习过法律知识,在日常的司法审判中,面对疑难案件,借助于熟悉法律知识的刑名幕友协助司法审判。 • 韦伯对清朝未受过专门训练的官员如何胜任行政管理感到困惑,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聘请专门的人才作为助手。因此,幕友是清代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

  26. 清代幕友的分类 • 1、刑名幕友,协理司法事务;2、钱谷幕友,协管税赋;3、文书幕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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