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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 TP) 查核準則簡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審查一科. 移轉訂價基本觀念. 移轉訂價基本觀念 (1). 移轉訂價之意義 移轉訂價 (Transfer Pricing, TP) ,依 TP 查核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係指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 進行移轉訂價交易之高風險群 企業集團之成員處於不同之稅負環境或承受不同之移轉訂價查核風險 跨國:我國 國外低稅負或免稅地區 我國 國外高移轉訂價查核風險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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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TP) 查核準則簡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審查一科
移轉訂價基本觀念 2
移轉訂價基本觀念(1) • 移轉訂價之意義 移轉訂價(Transfer Pricing, TP),依TP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指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 • 進行移轉訂價交易之高風險群 企業集團之成員處於不同之稅負環境或承受不同之移轉訂價查核風險 • 跨國:我國 國外低稅負或免稅地區 我國 國外高移轉訂價查核風險地區 • 國內:享有租稅減免 未享有租稅減免 股東可適用兩稅合一 不可適用 3
移轉訂價基本觀念(2) 以下圖說明 A國 稅率=30% 未受控交易 直接銷售價格 $10,000 甲公司製造利潤 $3000 A國公司所得稅 $900 甲公司 丙公司 製造成本 $7,000 免稅區 稅率=0% 未受控交易 銷售價格$1000 受控交易 移轉訂價 $8,000 常規交易 移轉訂價交易 乙公司 甲公司製造造潤 $1000 A國公司所得稅 $300 乙公司銷售利潤$2000 免稅區公司所得稅 0 扮演些微功能 合計所得稅 $300 4
移轉訂價基本觀念(3) • 依TP查核準則 • A國甲公司與免稅地區乙公司間之交易,應依常規交易原則,進行移轉訂價分析,依甲、乙兩公司所扮演之功能及所承擔之風險,適當訂價 • 乙公司如未扮演實質功能及承擔任何風險,而依獨立企業間交易資料,與乙公司功能及風險相似或相同的獨立公司,如僅獲得$100的利潤,則本案整段利潤$3,000中之$2,000實現於乙公司,無論是企業或稽徵機關均應審慎評估、檢討,以確認其是否符合常規 5
關係企業交易VS.準則適用順序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4條之1 • 營利事業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 TP查核準則發布施行後,關係企業交易應優先適用該準則。 7
TP查核準則法規結構 •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 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0條第1項 8
TP查核準則法規結構 10
移轉訂價法規適用範圍 • 包括兩部分 • 第一部分: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一般營利事業 • 「關係企業」相互間從事交易者 受控交易 • 「關係企業」:營利事業相互間具有TP查核準則第3條各款規定之「從屬或控制關係」(詳後述)者 11
移轉訂價法規適用範圍 • 包括兩部分 • 第二部分: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 • 與關係人(含關係企業)相互間從事之交易 受控交易 • 與非關係人相互間從事之交易 未受控交易 12
企併42.金控50 關係人 非關係人 受控交易 非受控交易 關係企業 所43-1 13
關係人交易 非關係人交易 關係企業 結算申報義務 • 依TP查核準則第21條揭 露關係人交易資料 • 備妥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文據 • 自行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 稽徵機關亦得依TP準則規定進行調查及調整 • 無需於申報書揭露交易資料 • 基本上不具有備妥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文據 • 不符合常規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視為關係人,其相互間從事之交易,視為受控交易,適用TP查核準則 14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 • 股權測定法:第1款~第3款 • 管理權測定:第4款~第6款 • 外國營利事業之總、分支機構:第7款前段 • 我國營利事業之總、分支機構:第7款後段 •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第8款 • 其他: • 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之營利事業:第9款 • 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第10款 15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股權測定法 • 第1款: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20%以上(間接持股之認定,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 範例: 問:一、甲、丙是否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 二、甲、乙是否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 甲公司 乙公司 直接持有10% 直接持有20% 直接持有80% 丙公司 16
A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股權測定法 • 第2款: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各達20%以上 範例: 問:一、甲、乙之間是否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 二、A為自然人、或為法人時,答案有何不同? 直接持有20% 乙公司 甲公司 直接持有25% 17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股權測定法 • 第3款: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以上 範例: 問:營利事業甲、乙、丙,自然人A、B、C, 誰適用本條款? 18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管理權測定法 • 第4款: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範例: A B C 甲公司 乙公司 D E F 19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管理權測定法 • 第5款: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股達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範例: 董事 ABCDE 派任一位董事A 甲公司 直接持有50% 丙公司 乙公司 派任二位董事B、C 20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管理權測定法 • 第6款:兩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配偶 董事長A 總經理B 甲公司 乙公司 21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 • 第7款前段: • 外國營利事業之總、 分支機構 • 國外總機構與我國境內分支機構 • 我國境內分支機構與境外其他分支機構 • 第7款後段: • 我國營利事業之總、 分支機構 • 我國總機構與境外分支機構 • 我國境內分支機構與境外分支機構 22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 範例: 中華民國境內 中華民國境外 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甲公司 簽訂承銷契約 乙公司 A公司 B公司 C公司 歸屬A公司之承銷費? 23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 • 第8款: • 1)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人事控制 24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 • 第8款: • 2)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1/3以上。 財務控制 持股比例10% 甲公司 乙公司 貸予1億5千萬元資金 總資產3億元 25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 • 第8款: • 3)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 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同年度總產值50%以上。 業務控制 • 4)營利事業銷售之商品或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銷貨或進貨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貨或進貨總金額50%以上者。 業務控制 技術控制 進銷貨控制 26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 • 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例外規定 技術控制及進銷貨控制 • 營利事業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 以致形式符合上述業務控制要件, 但無實質從屬或控制關係者(如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代理) , 得依§ 22條第2項規定,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文件(如移轉訂價分析證明其訂價符合常規)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確無實質從屬或控制關係 不適用§ 22條第1項 27
§ 3 從屬與控制關係之認定 • 其他: • 第9款 營 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 經營契約 • 第10款 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28
§ 4 第2款關係人定義 • 關係企業: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從屬或控制關係(§3)者。 • 或有下列情形之人: • 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1/3以上之財團法人。 •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29
§ 4 第2款關係人定義 •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 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30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可比較原則 • 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 • 按個別交易評價 • 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 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 分析虧損發生原因 • 收支分別評價 •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 32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之「未受控交易」作為常規交易結果,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評估是否符合常規。 33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可比較原則 決定可比較對象(非關係人) • 決定可比較對象交易應考量之因素(§ 8) • 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 • 執行之功能 • 契約條款 • 承擔之風險 • 經濟及市場情況 • 商業策略 • 其他影響可比較程度之因素 34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可消除差異者,列為可比較對象 決定可比較對象: 內部可比較對象 無法消除差異者,不宜列入 關係企業 受控交易 甲公司 乙公司 差異調整 非關係企業 未受控交易 丙公司 35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決定可比較對象:外部可比較對象 獨立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為未受控交易 丁公司 戊公司 差異調整 可消除差異者,列為可比較對象 無法消除差異者,不宜列入 36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採用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37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決定 依交易類型 ,依下列規定決定:(§ 9) • 按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可比較程度之高低 • 按資料與假設之品質 • 蒐集之資料是否足夠完整 • 確認一般因素及各方法應特別考量因素差異之可能性 • 進行調整以消除其間差異之可能性及適宜性 • 進行差異調整時, 所使用假設是否合理 38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按個別交易評價: • 除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可比較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另有規定外,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 • 但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如特定貨物或服務之長期供給合約。 39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 原則:以受控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及同一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為基礎 • 例外: • 受商業循環或產品生命週期之影響、採行市場占有率策略、採用以利潤為基礎之方法時 • 當年度資料未及取得時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40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 2個或2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適用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範圍; • 如資料未臻完整,致無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差異,或無法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則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第25百分位數至第75百分位數之區間(即四分位中段區間法)建立常規交易範圍。 • 使用多年度資料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多年度平均數」建立常規交易範圍。 41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受控交易之結果,落於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無需調整;落於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按「中位數」調整。 • 調整結果將降低我國納稅義務者,不予調整。 42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範例: 受查乙公司申報毛利率8% • 與可比較對象間可比較程度高、資料之品質與假設之品質亦高 • 決定常規交易範圍:8%~9% • 無須調整 決定可比較對象 43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範例: 受查乙公司申報毛利率8% • 資料未臻完整 • 決定常規交易範圍 四分位中段區間: 8.4%~8.7% • 調整 中位數: 8.55%(=(8.5%+8.6%)/2) 決定可比較對象 44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四分位中段區間: 8.4%~8.7% • 第25百分位數之計算 6 ﹡25% = 1.5非為整數,則以下一筆, 第2筆 • 第75百分位數之計算 6 ﹡75% = 4.5非為整數,則以下一筆, 第5筆 • 中位數: 8.55%(=(8.5%+8.6%)/2) 45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分析虧損發生原因:營利事業申報虧損,而其集團全球總利潤為正數者,應分析其虧損發生之原因及其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46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收支分別評價: • 受控交易之交易人一方對他方應收取之價款,與他方對一方應收取之價款,應按交易任一方分別列計收入與支出之交易價格評價。 • 如乙公司提供甲公司專門技術,而甲公司則以授權乙公司使用其專利權之方式作為回報,此時,甲、乙兩公司應分別列權利金收入與支出,評估是否符合常規。 47
§ 7 徵納雙方應遵循之常規交易原則 •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 48
最適常規交易方法選定步驟 • 第一步驟 確定受控交易之類型 決定可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1/2]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