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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 - 遺產之分割( § 1164 ~§ 1173 )

民法繼承編 - 遺產之分割( § 1164 ~§ 1173 ). 王志中 律師 / 法學碩士. 101 年 04 月 24 日. 遺產之分割. 意義:由二人以上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須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而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若繼承人僅有一人,則不發生 遺產 分割問題) 。 § 1165 Ⅱ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 分割 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遺產分割,必須對全部遺產一次為之。. § 1165 Ⅱ vs § 823 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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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 - 遺產之分割( § 1164 ~§ 1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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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民法繼承編-遺產之分割(§1164~§1173) 王志中 律師/法學碩士 101 年04月24日

  2. 遺產之分割 • 意義:由二人以上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須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而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若繼承人僅有一人,則不發生遺產分割問題)。 • §1165Ⅱ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分割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遺產分割,必須對全部遺產一次為之。

  3. § 1165Ⅱvs§823Ⅱ • 遺產不分割之特約,是否須受民法§823Ⅱ(分割共有物以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之五年期間限制? • 甲說:肯定說:為促使經濟流通,應適用§823Ⅱ關於分別共有物不分割之五年期限。 • 乙說:否定說(通說):遺產乃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不能適用§823Ⅱ關於分別共有物不分割期限之規定,但為免妨礙交易之流暢,不分割之特約超過十年部分應無效。

  4. 遺產分割之方法 • 遺產分割之方法:§1165Ⅰ、§824Ⅱ • 分割方法,除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定有分割方法或委託人代定外,由繼承人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訴請法院以裁判定之。 • 遺囑指定分割 • 協議分割 • 裁判分割(§824Ⅱ)

  5. 遺產分割之方法( §1165 Ⅰ) • 依遺囑分割 • 被繼承人以遺囑直接指定分割方法 • 被繼承人以遺囑間接委託他人代為指定 • 院字第741號: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分財產之遺囑侵害特留分者,受害繼承人得依§1225行使扣減權。 • 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 • 裁判分割-共同繼承人不能協議,始可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方法依§824Ⅱ(原物、變賣、原物+變賣)

  6. 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 §7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1166I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1166II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惟: • 胎兒與其母同為繼承人時,母之代理成為自己代理,依§106無效→母應代理胎兒,請求法院選擇特別代理人。 • 出生時若為雙胞(多胞)胎或死產,則應另行分割遺產。

  7. 遺產分割之效力 • 分割創設的\移轉的效力 • 遺產分割,為繼承人應有部分之互相移轉,分割後,各繼承人方就分得之財產取得單獨所有。 • 共同繼承人間之互相擔保責任§1168,§1169 • 移轉之分割係有償行為之一種(以物易物) • 依§1168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分割所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以達各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 • 依§1169各繼承人亦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分割當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以達各繼承人利益均衡。

  8. 遺產分割之效力 • §1168何謂「出賣人擔保責任」? • 依債編規定,出賣人擔保責任 =解約(再分割請求權)→減少價金→損害賠償(§353,§359,§360)

  9. 擔保責任之分擔\加重\減免 • 共有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或資力不足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各人所得部分比例分擔。擔保責任可依遺囑或共同繼承人之特約而加重、減輕或免除,惟不得侵害特留分。(§1125扣減權) • 連帶債務之免除§1171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對內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有特約者除外)

  10. §1171Ⅰ民法繼承編允許繼承人於清償遺產債務前分割遺產,而於繼承分割時,亦可約定由何人繼承債務或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債務,但此債務之處分,依§1171Ⅰ,須經債權人同意,因為經債權人同意,共同繼承人可約定將連帶債務§1171Ⅰ民法繼承編允許繼承人於清償遺產債務前分割遺產,而於繼承分割時,亦可約定由何人繼承債務或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債務,但此債務之處分,依§1171Ⅰ,須經債權人同意,因為經債權人同意,共同繼承人可約定將連帶債務 • 移歸特定人(其他繼承人完全免除遺產債務) • 繼承人各就劃歸分擔部分負清償責任,免除其他繼承人債務之連帶責任。 • §1171Ⅱ為保護繼承人,規定債權人行使債權之五年除斥期間。

  11. 分割之實行 • 依§1171共同繼承人得於清償繼承債務前分割遺產,而將繼承債務移歸一定繼承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但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免除連帶責任。 • 依§1172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混同, • 假設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通說:依§1171之法理,應使該繼承人先受領債權清償後,再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12. 依§1173繼承人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應於分割時,將該「生前特種贈與」以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將該價額加入計算「應繼財產(歸扣)」但§1173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者,則不歸扣(歸扣之免除)。依§1173繼承人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應於分割時,將該「生前特種贈與」以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將該價額加入計算「應繼財產(歸扣)」但§1173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者,則不歸扣(歸扣之免除)。 • 生前特種贈與歸扣小技巧:算定繼承開始時之遺產(a)→算定各繼承人所受之特種贈與價額( b)→ a+b= 應繼財產 → 依§1141,§1144算定應繼分 →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已受之特種贈與→各繼承人應繼遺產。

  13. 贈與歸扣實例演習1 • 甲有A、B、C三個小孩,配偶已死亡,甲死亡時留下100萬元財產。甲生前因A結婚,給予A新台幣30萬,B因開設便利商店,資助其20萬元。則A、B、C三人各得繼承之遺產數額各為何?

  14. 解答 1、依§1173,甲之應繼財產=100+30+20=150 2、依§1141,各人之應繼分為A=B=C=150/3=50 3、A=50-30=20 B=50-20=30 C=50

  15. 贈與歸扣實例演習2 • 甲有A、B、C三個小孩,配偶已死亡,甲死亡時留下10萬元財產。甲生前因A結婚,給予A新台幣30萬,B因開設便利商店,資助其20萬元。則A、B、C三人各得繼承之遺產數額各為何?

  16. 1、依§1173,甲應繼財產為10+30+20=60 2、依§1141 ,各人之應繼分為A=B=C=60/3=20 3、 A=20-30=-10(歸扣但不扣減)=0 B=20-20=0 C=10(就現有財產領取)

  17. 聯絡方式: • 王志中律師 電話:07-2227930 傳真:07-2222832 手機:0982-807366 住址: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56號18樓之1 E-mail: hanswang402@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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