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0 likes | 648 Views
民法繼承編 - 遺產之繼承( § 1147 ~§ 1153 ). 王志中 律師 / 法學碩士. 102 年 06 月 18 日. 民法繼承編之結構. 我國民法繼承編(第五編)分三章 §1138 ~ §1225 ,共 88 條,體系如下:. 遺產繼承人. 閱讀條文 (先閱讀§ 1138 ~§ 1146 ) 繼承權之意義 繼承開始前之權利→「將為繼承人之權利」(此繼承人稱為「推定繼承人」) 例如: § 1140 代位繼承 、 § 1145 繼承權之喪失 。 繼承開始後之權利→「為繼承人之權利」 例如: § 1146 繼承回復請求權,§ 1174 拋棄繼承.
E N D
民法繼承編-遺產之繼承(§1147~§1153) 王志中 律師/法學碩士 102年06月18日
民法繼承編之結構 • 我國民法繼承編(第五編)分三章 §1138~§1225,共 88 條,體系如下:
遺產繼承人 • 閱讀條文(先閱讀§1138~§1146) • 繼承權之意義 • 繼承開始前之權利→「將為繼承人之權利」(此繼承人稱為「推定繼承人」)例如:§1140代位繼承、§1145繼承權之喪失。 • 繼承開始後之權利→「為繼承人之權利」例如:§1146繼承回復請求權,§1174拋棄繼承
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性質 • 案例:甲、乙、丙均為A之子女,A特別疼愛小女兒丙,遂將其房屋以買賣為名義,實際上係贈與丙,甲、乙二人可否認為該贈與行為侵害其繼承權,而訴請塗銷? • 繼承開始以前之繼承權,究為權利、抑僅為一種希望? • 甲:期待權說(戴) • 乙:希望說(陳) • 丙:實務:推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既不能處分被繼承人財產,又對被繼承人之任意處分,亦不能主張其利益受侵害,則何來權利之存在?
繼承人之資格 • 遺產繼承人須為有繼承能力者 • 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 • 與被繼承人間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 • 位居§1138之繼承人=配偶+1~4順位之繼承人 • 未喪失繼承權者(§1145) • 繼承開始時仍存活者,同時存在原則=繼續之原則: • §7: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1166: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遺產繼承之種類及順序 • 我國民法上之遺產繼承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分為配偶及血親繼承人二種,配偶與各順位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當然繼承人。 • 順序:§11381~4款血親繼承人有四種,其繼承順序依序為: • 1.直系血親卑親屬 • 2.父母 • 3.兄弟姐妹 • 4.祖父母
血親繼承人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自然血親卑親屬+擬制血親卑親屬(§1083對本生親屬之繼承權停止) • §1139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男=女,養子女=親生子女,婚嫁、出家不論,內外孫子女不論,從姓不論,但養子女對祭祀公產無繼承權。 • 父母 • 兄弟姐妹 • 祖父母
配偶繼承人 • §1144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得與任何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享有其法定應繼分。 • 所謂「配偶」以在繼承開始時有「法定」配偶之身分為準。§985、§988無效婚。 • note:得撤銷婚在撤銷之前亦具配偶之身分。 • note:74年修正前之重婚。 • 依§1144配偶之應繼分為: • (1)配偶均分 §1138直系血親卑親屬 • (2)配偶½ ½§1138父母 • (3)配偶 ½ ½§1138兄弟姐妹 • (4)配偶2/3 1/3§1138祖父母 • (5)配偶全部0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 • 閱讀條文(先閱讀§1147~§1153) • 繼承標的\繼承之標的物 • 舊法:§1148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繼承主義)。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新法: §1148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項新增)。
繼承人之責任 • 全面採取限定責任: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1153Ⅰ)。 • 衡平債權人權益: •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所得遺產(§1148-1Ⅰ)。 • 呈報遺產清冊(§1156)。 • 法院命呈報遺產清冊(§1156-1)。 • 債權人呈報債權(§1157)。
債權人未依期限報明債權之效果 • §1162: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甲開車酒駕肇事,撞傷路人乙,經法院判決甲應賠償乙100萬元,嗣後甲死亡,甲之繼承人均為限定繼承,且甲死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乙並未依其現申報債權,甲之繼承人應否賠償乙? •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
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1163: •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 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節重大 •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Q:未依§1156所定期間開立遺產清冊? →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限定繼承有無溯及既往?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 •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之標的 • 財產上權利(財產權)+ 財產上義務(債務)+ 財產上法律關係 - (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 • 一身專屬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 特定身分\人格\信任關係(親權、扶養請求權\義務、委任、損害賠償\慰撫金、公益法人社員、公司籌備人、藝術家作畫義務、身分保證) • 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終期\解除條件之權利(終身定期金) • 尚未領取之保險金、退休金
遺產酌給請求權 • 意義:被繼承人生前所扶養之人(除法定繼承人外)未得相當之遺贈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得請求酌給遺產。 • §1149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 要件: • 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 被繼承人未為相當之遺贈 • 【須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遺產受酌給權之效力 • 受酌給權係繼承債務,繼承人以積極遺產為限酌給之(遺產債務)。 • 遺產不足同時清償債務、支付遺產酌給及遺贈時,應依債務→遺產酌給→遺贈順序支付。(前兩者皆為遺產債務,係優於遺贈之請求權(§1160)) • 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應先抽出酌給遺產。 • 受酌給財產若為不動產,則須登記(§758),如係動產,則須經交付(§761),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 酌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宜適用民法§125條通常請求權消滅期間。
共同繼承( §1151~§1153 ) • 意義:被繼承人死亡,而由二人以上之繼承人繼承時,各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分配關係,即為「共同繼承」關係。 • 態樣: • 「分別共有」之共同繼承-羅馬法個人主義思想 • 「公同共有」之共同繼承-日耳曼法之家族共同體思想
我國民法上共同繼承之本質及效果-1 • 遺產分割前各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及於繼承財產之全部(§827Ⅱ) • 因繼承財產所得,亦為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債務) • 繼承債務人應對共同繼承人全體為清償,共同繼承人亦僅能共同向繼承債務人請求清償。公同共有人對外關係一致。 • 繼承債務人不得以其對任何共同繼承人之債權與其對遺產之債務抵銷。(§682Ⅱ,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我國民法上共同繼承之本質及效果-2 • 繼承債權人可向任何共同繼承人請求全部債務之清償,因共同繼承人依§1153Ⅰ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 §1164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cf.§829一般公同共有§682Ⅰ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原則上不准分割公同共有遺產)
共同繼承人間之財產法關係 • 關於繼承財產之行為 • 管理:原則上共有人全體為之,例外:依§1152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使用、收益:原則:共同用益,但有§1152之管理人,其於管理必要範圍內亦有使用收益權。 • 繼承財產之處分:除為財產之保存或管理所必要者外,須共同繼承人共同為處分,或共同授權特定人處分,無權處分原則上無效,但依§801、§886及土地法§43之規定取得物權之第三人權利受保護(動產、質權、善意取得、不動產登記)
繼承不動產之登記:以「共同繼承」為登記,不得為普通只有載明「應繼分」之登記,但依§758、土地§43若共同繼承人為普通共有登記而就其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者,受法律之保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權利亦受保護。cf.實務作法:登記為應有部份之持分繼承不動產之登記:以「共同繼承」為登記,不得為普通只有載明「應繼分」之登記,但依§758、土地§43若共同繼承人為普通共有登記而就其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者,受法律之保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權利亦受保護。cf.實務作法:登記為應有部份之持分 • 共同繼承人對繼承債務之責任 • 債務標的不可分者:共同繼承人為不可分債務人而共同繼承 • 債務標的可分者:§1153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1171Ⅰ)。分割後可經債權人同意,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實例: • ABC繼承債務100萬 A B C • 對內:各負擔1/3 • 對外:ABC連帶責任,可向ABC其中任一人請求清償100萬
聯絡方式: • 王志中律師 電話:07-2227930 傳真:07-2222832 手機:0982-807366 住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11號8樓之4 E-mail: hanswang402@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