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0

第十章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 公元 184O 年一 1911 年 )

第十章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 公元 184O 年一 1911 年 ). 第一节 清末的预备立宪. 一、预备立宪的发生及其性质 清朝统治者宣布预备立宪的目的,一是为假借立宪之名,行抵制革命之实;二是为适应帝国主义侵略政策的需要,借以取得帝国主义的进一步支持,其实质,是为了继续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政权。. 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 一 ) 设立咨议局和资政院 1907 年 9 月,清末政府下诏筹设咨议局和资政院。 1908 年 7 月,颁布了 《 咨议局章程 》 ,确定了咨议局为 “ 各省采取舆论之地,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 ” 。

toshi
Download Presentation

第十章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 公元 184O 年一 1911 年 )

An Image/Link below is provided (as is) to download presentation Download Policy: Content on the Website is provided to you AS IS for your information and personal use and may not be sold / licensed / shared on other websites without getting consent from its author. Content is provided to you AS IS for your information and personal use only. Download presentation by click this link. While downloading, if for some reason you are not able to download a presentation, the publisher may have deleted the file from their server. During download, if you can't get a presentation, the file might be deleted by the publisher.

E N D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第十章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公元184O年一1911年)

  2. 第一节 清末的预备立宪 • 一、预备立宪的发生及其性质 • 清朝统治者宣布预备立宪的目的,一是为假借立宪之名,行抵制革命之实;二是为适应帝国主义侵略政策的需要,借以取得帝国主义的进一步支持,其实质,是为了继续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政权。

  3. 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一)设立咨议局和资政院 1907年9月,清末政府下诏筹设咨议局和资政院。 1908年7月,颁布了《咨议局章程》,确定了咨议局为“各省采取舆论之地,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 1908年9月,颁布了《资政院院章》,确定了资政院“以取决公论,预定上下议院基础为宗旨”。 (二)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1908年8月,颁布了由宪政编查馆制订的《钦定宪法大纲》。大 纲分“正文”和“附录”两部分,共23条。正文为“君上大权”,计14条;附录“臣民的权利义务”计9条。“正文”和“附录”的这种结构,表明了大纲的重心在于维护君权。

  4. (三)颁布《十九信条》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各省纷纷响应,宣布 独立,清朝的专制统治面临土崩瓦解的局面。清朝政府一 面派军队镇压,一面急忙下罪已诏,宣布取消皇族内阁, 赦免国事犯等等,继续进行政治欺骗。并由资政院在三天 之内匆忙拼凑出了一个《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颁布于1911年l1月3日,诏令立即实行,通称《十九信条》。

  5. 第二节 清末修订法律的活动 一、刑 法 (一)《大清现行刑律》《大清现行刑律》公布于宣统二年即公元1910年5月,它是在修改《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完成的。作为新刑律颁布前暂行的过渡性法律。 《大清现行刑律》共三百八十九条。其修订特点是:体例格式上取消了以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篇目,按罪名类别分为三十门。将旧律中的继承、田宅、婚姻、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从刑律中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有别。废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酷刑,并用罚金取代了旧律中的笞刑和杖刑。将原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改为罚金、徒刑、流刑、遣刑、死刑。

  6. (二)《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仿效资产阶级的刑法体例,分总则、分则两编。刑名为主刑、从刑两种。主刑有:死刑(绞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有:褫夺公权和没收。在刑法原则上,采用资产阶级国家刑法中的缓刑,假释制度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新刑律草案脱稿后,立即受到猛烈攻击。以张之洞、劳乃萱为代表的坚持封建的纲常伦理的“礼治派”与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主张效仿资产阶级法制的“法理派”展开了激烈的论争。即“礼法之争”。 在“礼治派”强大的压力下,“法理派”被迫妥协,同意在新刑律后增加充满封建性内容的《暂行章程》五条。

  7. 二、民 商 法 宣统三年,1911年8月,各编起草完毕,共五编三十七章,1569条,定名为《大清民律草案》。这是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民法典,但由于清政府很快被推翻而未及颁行。 三、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 中国封建法典历来把实体法和程序法混同一体,将诉讼断狱附于刑律,而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19O6年,沈家本主持编成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这部诉讼法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是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但由于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而未能颁行。1910年又先后编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这两个草案均未及审议颁行,清王朝就被推翻了。

  8. 四、清末法律的特点 (一)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奉行“中外通行”原则,既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又要考虑保护帝国主义利益,是封建地主买办阶级和帝国主义意志的体现。 (二)在法律内容上,一方面抄袭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另一方面仍继续搬用以纲常礼教为思想基础的封建法律。 (三)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承认和保护私营工商业,提高了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促进了民族工商业的发展。

  9. 第三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建立新的司法体制 在中央,清政府从1906年开始,把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而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 在地方,清政府从1907年开始,设立三级审判厅,在京师和各省设立高等审判厅,在府(直隶州)设地方审判厅,在州县设立初级审判厅。改变了沿袭已久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封建传统,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此外,清政府还在各级审判厅内,相应地设置了各级检察厅。检察厅负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并有权监督审判之执行。 按照《法院编制法》的规定,清末在司法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向初级审判厅起诉的案件,可上诉到地方审判厅直至高等审判厅,向地方审判厅起诉的案件,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直至大理院。

  10. 二、确立了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清政府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特权。内容是: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和司法机关的管辖。他们如成为刑事、民事诉讼的被告时,中国法庭无权审理,只能由各该国的领事按其本国的法律制裁。 所谓“会审公廨”,即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置的中外法官共同审案的法院。这种法院名义上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但实际上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把持,是帝国主义进一步直接干涉中国司法权的表现。

More Rela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