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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法總論 法庭事實證明之機制. 證據法則於訴訟流程之定位. 偵 查 開 端. 偵 查 程 序. 起 訴 程 序. 第 一審 程 序. 審 判 程序 轉換. 審 判 執 行. 上 訴 審 程 序. 證據法則於刑事訴訟法中的位置 總則編→法庭審理→證據取捨. 審判期日. 證據法則於審判期日之定位. 起始程序 285 ( 起 ). 證據調查程序 288Ⅰ ( 承). 辯論程序 289 ( 轉 ). 宣告判決 311 ( 合 ). 證據法則之適用場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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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法總論 法庭事實證明之機制
證據法則於訴訟流程之定位 偵 查 開 端 偵 查 程 序 起 訴 程 序 第 一審 程 序 審 判 程序 轉換 審 判 執 行 上 訴 審 程 序 證據法則於刑事訴訟法中的位置 總則編→法庭審理→證據取捨 審判期日
證據法則於審判期日之定位 起始程序285 (起) 證據調查程序288Ⅰ(承) 辯論程序289 (轉) 宣告判決311(合)
證據法則之適用場景 • 證據請求‧准駁裁定(163—161之2—163之2) • 證據裁判主義(154) • 何謂證據? • 物證、書證、文書證據(準文書)、證人 證據取捨(288Ⅰ) 證據調查實施(164以下)
證據法的意義 • 藉由證據認定事實過程之法律規範 • 證據法論述的目的 • 確保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力求過程的正當 • 訴訟程序近代化的表徵 • 範圍龐雜,有整理歸納之必要
主要規範機制 • 有關證據能力規定,乃屬關鍵 第163條之2第2項: 「不能調查者」 「欲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致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調查者」
認定事實的特徵 • 法庭證明活動VS.生活的事實判斷 例如,刑事審理中若與犯罪成立或刑罰輕重無關者,於規範上設計上不允許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可是,生活起居藉由感官得到許多情報,通常均未刻意篩選而進入自己判斷體系影響行動的抉擇。 • 法庭證明活動VS.科學實驗證明 例如,法官於訴訟審理,並不被允許利用僅個人所知的具體知識(私知利用の禁止)而異於科學實驗。例如,「證據裁判主義」機制下,法官審理判斷的範圍受到所提出證據的牽制,但科學實驗鼓勵發揮想像與創造力,唯可能受限實驗設備或研究資金 • 法庭證明具目的性、限定性
訴訟上認定事實之機制 • 追求事實真相 (真實主義、釋178 ) → 事實依證據認定 (證據裁判主義§154Ⅱ ) → 證據由法官自由裁判 (自由心證主義§155Ⅰ ) • 釋字178:「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
證據的意義 證據:犯罪跡證或記錄而得推認犯罪事實者 。 證據資料:訴訟法上認定事實的根據 證據方法:法庭陳現證據資料之媒介 ex.:證言vs.證人 證據方法:分人證、物證、書証。法庭上如何透過證據方法取得證據資料, 分別為164、165、166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關連性法則、排除法則等
證據裁判主義 • 一、沿革:我國第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 • 證據意義:第155條第2項立法理由 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理由書 因此,有關「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的事實,應藉由具備「證據能力」,並經「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證據,方可用作認定犯罪。此亦稱嚴格證明。
自由心證主義 • 沿革:第155第1項立法理由 • 意義:證據證明力的評價,由法官自由心證(§155)。乃考量對於法官證明力的判斷,不受制外來的或規範性的牽制。 • 「經驗法則」,乃日常生活因個別經驗所獲致事物性質或因果關係之相關原則。「論理法則」,乃理則學、統計學數學等原理原則。 • 自由心證機制,亦設有補強法則之例外情況(§156Ⅱ)。大法官釋字582解釋
證據裁判主義的構造 法庭證據裁判機制(154Ⅱ) • 證據能力(155Ⅱ) • 關連性法則(自然、法律) • (163之1Ⅰ①、163之2②) • 排除法則 • 證據價值(155Ⅰ)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 補強法則 證據調查 自由心證
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 • 「查刑訴律第三百二十六條理由前段謂,本條(第二項)明揭廢止口供主義,採用眾證主義。按斷案不必盡據口供,已見唐律所謂贓狀露顯,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狀斷者是也。」 • 「案情應以眾證為憑,當可十得八九,苟捨眾證而取口供,殊未可盡信,今各國無不採眾證主義,亦以其合於法理與實益也。或謂現在中國警察尚未完備,若捨口供主義,不易偵知實情,殊不知警察未備理應從速改良,警察安可永守此不備之制度,以保流弊無窮之舊法,況口供之未可信乎。」
155條第二項立法理由 • 刑事訴訟法修正(92.1.14):「本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至於『顯於事理有違』之證據,於本條第一項修正增加之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即屬重複,應予刪除。另『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究竟是證據能力抑或證明力之問題,涵意不明,為杜疑義,並免與前條第二項【證據裁判主義】發生發生邏輯矛盾,亦予刪除。」
釋字582號解釋理由書 大法官引用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稱:「刑事訴訟法爰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以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第155條第1項立法理由 • 「查刑訴律第三百二十六條理由後段為,第二項採用自由心證主義,按法定證據主義,與發現真實主義不合,各國通例,仍採用心證主義,本律亦擬仿效之。」 • 92.1.14:「將證據的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釋字第582號解釋 • 理由書中稱:「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雖亦得為證據,但為避免過份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並謂:「基於上該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亦需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證明力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
辯正 • 我國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若依同樣前段意旨,條文中「且與事實相符者」之用語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前段限制不法手段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似不得等同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