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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三期事件 始末. 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 助理教授 劉如慧. 環境影響評估法- 1.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環評法- 2.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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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三期事件始末 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 助理教授 劉如慧
環境影響評估法-1 •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環評法-2 •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
環評法-3 • 第 4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 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 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 ,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 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 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 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 核等程序。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1) • 第3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會務,由本署副署長兼任。 • 第4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五人,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農業委員會副主任
組織規程(2) 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委員,續聘得連任一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於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
組織規程(3) • 第9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 第 11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署外委員及專家學者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查費,所需經費由本署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環評法-4 •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 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 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 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5 不良影響 • 環評法施行細則§6: 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 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 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環評法-5(第一階段環評) • 第 6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 對策摘要表。
環評法-6 (第一階段環評) •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環評法-7(第二階段環評) •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 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 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 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二階段環評流程 • 開發單位分送、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 • 舉行公開說明會 • 機關或當地居民會後15日內提出意見 • 界定評估範疇 • 開發單位編製環境影響評估書初稿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各界進行現場勘查並舉行公聽會,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7.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勘查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8.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 9.開發單位依審查結論修正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10.主管機關認可後,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
環評法-8(第二階段環評)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 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環評法-9(第二階段環評) •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 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8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 環評法施行細則§19: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 相容者。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者。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 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 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 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 利之影響者。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第五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之規劃階段,開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刊登下列事項並公開十五日供民眾表達意見: 一、開發行為之名稱。 二、開發行為之內容及場所。 三、準備進行之開發行為調查及評估範疇。開發單位除為前項之公開外,並應將公開內容,以書面告知開發行為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代表會及
鄉(鎮、市、區)之村(里)長辦公室。 開發單位應參酌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表達之意見,檢討評估範疇。必要時,得邀請意見表達者召開範疇界定會議討論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設置專屬網站者,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為其指定網站。
第十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作成說明書前,應公開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並將其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第十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作成說明書前,應公開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並將其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 開發單位除依前項辦理外,得視需要再舉行公聽會、協調會、討論會、公開展覽計畫內容或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參與表達意見。
審查結論之分類 •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 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中科三期大事紀 • 95.07.31 第一階段環評有條件通過 • 95.08.03 行政院國科會核發開發許可 • 95.08.29 當地居民不服環保署審查結論,依法提起訴願未果,繼而提起行政訴訟。 • 97.01.3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環評審查結論。環保署不久後提出上訴 • 99.01.21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 99.02.10 環保署刊登廣告,抨擊前揭判決
「無效用、無意義、破壞環評體制」。並主張環評結論遭撤銷後,原開發許可雖違法,但並非無效,目的事業主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考慮公益以及信賴利益保護,以決定是否予以撤銷。「無效用、無意義、破壞環評體制」。並主張環評結論遭撤銷後,原開發許可雖違法,但並非無效,目的事業主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考慮公益以及信賴利益保護,以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 99.05.31 • 居民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環保署應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聲請「假處分」 • 居民另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國科會之開發許可無效,並聲請「停止執行」
99.07.30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 停止執行:國科會之開發許可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 假處分:環保署應命中科管理局至重新通過環評時止,停止中科三期之開發行為 • 99.08.03行政院長吳敦義表示:停工是指政府的「開發行為」停止,現階段中科三期已進駐設廠生產的廠商將不會受到影響
99.08.04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說明:應停止實施的開發行為包括施工中的友達光電建廠以及已經開始營運的旭能光電第一期工廠,都必須停工 • 99.08.09 • 國科會與環保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 環保署發文要求中科管理局至重新通過環評審查時止,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 99.08.10 中科管理局裁示:「停工不停產」。因為法院裁定之效力應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該裁定之當事人為環保署、國科會和中科管理局,故有達光電與旭能光電之營運不受影響
99.08.31 歷經補件審查後,環保署再度以第一階段環評決議有條件通過,99.09.02公告。 • 99.09.02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環保署、國科會、中科管理局分別對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提出之抗告。 • 99.09.03 行政院長吳敦義表示,新的環評結論已作成,北高行判決所定條件已經滿足,恢復開發應屬合法 • 99.09.06 國科會重新核發開發許可 • 99.09.17 中科管理局謂:環評已完成法定程序,將自09.18起復工。
99.09.18 中科三期恢復開發施工 • 99.10.13 立委吳育昇等22人提案修正環評法第14條,明定環評審查結論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後,原開發許可處分是否撤銷,應由權責機關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判斷有無不得撤銷之情形。
95.07.31公告環評審查結論 公告事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全區用水回收率應達85%以上。 • 放流水水質之懸浮微粒(SS)及生化需氧量(BOD)應降低至10mg/L以下。 • 全區用水量調整為至63,000CMD。 • 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化學物質(VOC)排放量應降至750公噸/年以下,該量由中科一、二期尚未使用之排放量移撥500公噸/年及台中縣
政府減量250公噸/年。 • 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 • 開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通影響、區內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制辦理公開說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
開發單位應責成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礎資訊。開發單位應責成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礎資訊。 • 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應有監督及協商機制,以示開發單位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誠意與承諾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與健康風險及相關損害理賠之企業責任。
每年空氣污染小時監測值不得超過背景值加上最大估計增量值10次,第11次起以違反環境保護最高罰額處罰,在未改善前,應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每年空氣污染小時監測值不得超過背景值加上最大估計增量值10次,第11次起以違反環境保護最高罰額處罰,在未改善前,應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開發單位應將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公開於網站,供民眾參閱。 • 應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99.01.2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點 • 關於判斷餘地的審查 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時,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第二階段始為真正的環評程序 「…由此兩階段之程序比較可知,第一階段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過濾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自第二階段開始才真正進入一個較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的程序。…」「…環評法設計二階段審查機制,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
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又環評法第8條既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而該法第8條所稱之『重大影響』,則例示規定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
環評法-9 •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
99.09.02環評審查結論 公告事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一、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亦即本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負擔,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
(一)放流水部分 • 全區用水量不得超過63,000CMD,且不得影響農業用水,未來不得申請變更水權優先度。另全區用水回收率應達85%以上。如有涉及農業用水調度,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中科管理局)應予以補償。中科管理局未完成補償機制研訂前,如有未能調度而缺水,應命區內廠商停工。 • 生化需氧量(BOD)最大限值10mg/L。 • 懸浮固體(SS)最大限值10mg/L。 • 化學需氧量(COD)最大限值60mg/L。 • 總氮(TN)最大限值50mg/L。
「總毒性有機物」管制限值1.37mg/L(項目包含1,2-二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酚、2-乙基己基酯、丁基苯基酯、對二丁基酯、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氯仿、二氯溴乙烷、1,2,4-三氯苯、甲苯、乙苯、2,4,6-三氯酚、2-氯酚、2,4-二氯酚、2-硝基酚、4-硝基酚、五氯酚、1,1-二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蒽、四氯化碳、萘、1,2-二苯基聯銨、異伏弄等30項及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並應建立放流水生物毒性測試作業且持續檢測,保證放流水質安全。「總毒性有機物」管制限值1.37mg/L(項目包含1,2-二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酚、2-乙基己基酯、丁基苯基酯、對二丁基酯、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氯仿、二氯溴乙烷、1,2,4-三氯苯、甲苯、乙苯、2,4,6-三氯酚、2-氯酚、2,4-二氯酚、2-硝基酚、4-硝基酚、五氯酚、1,1-二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蒽、四氯化碳、萘、1,2-二苯基聯銨、異伏弄等30項及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並應建立放流水生物毒性測試作業且持續檢測,保證放流水質安全。
放流水重金屬濃度最大限值如下:鉛0.2mg/L、鎘0.03mg/L、六價鉻0.35 mg/L、鋅3.5mg/L、銅0.15mg/L、汞0.005mg/L、砷0.35 mg/L、硒0.35 mg/L、銀0.35 mg/L、銦0.1mg/L、鉬0.6mg/L、鎵0.1mg/L、錫0.5mg/L。 • 開發單位應於放流水專管沿線分段持續進行放流水滲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應建置放流水滲漏緊急應變計畫。
開發單位應於放流水放流後之入滲影響區域內,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高於土壤及地下水監測基準。開發單位應於放流水放流後之入滲影響區域內,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高於土壤及地下水監測基準。 • 放流水專管未完成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但應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專管完成後仍須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至少二年。 • 開發單位應責成進駐廠商進行廢磷酸之回收再利用工作,機台回收再利用比例應達100%。
(二)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化學物質(VOC)排放量應降至500公噸/年以下,其中250噸由協助區外廠商改善進行抵減,其餘250噸得由中科一、二期尚未使用之排放量移撥。(二)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化學物質(VOC)排放量應降至500公噸/年以下,其中250噸由協助區外廠商改善進行抵減,其餘250噸得由中科一、二期尚未使用之排放量移撥。 (三)開發單位應於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公告審查結論後一年內,於工業區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連續監測該地區空氣中懸浮微粒、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一氧化碳濃度,監測設施之設置、檢查、校正及紀錄應依環保署發布之「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規定,其小時
值一年內不得超過豐原測站監測值10次以上,第11次起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最高罰額處罰,在未改善前,應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值一年內不得超過豐原測站監測值10次以上,第11次起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最高罰額處罰,在未改善前,應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四)化學品使用管制部分,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確認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清單,建置危害性化學物質使用管理制度,並應參考歐盟REACH制度之精神,確保進駐廠商生產、輸入或使用每年大於1公噸之物質,需取得開發單位之核可註冊碼,進駐廠商不遵守者,以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處罰。未來每年使用大於1公噸之之已確認之危害性化學
物質清單變更時,應重新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申請變更。物質清單變更時,應重新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申請變更。 (五)審查結論公告後1年內應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且營運後應每5年進行1次流行病學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追蹤比對。 (六)開發單位應責成進駐廠商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礎資訊。
(七)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應有監督及協商機制,以示開發單位及進駐廠商之誠意與承諾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健康風險與相關損害之理賠,以及基於敦親睦鄰對臺中縣后里鄉、大安鄉居民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40歲以上成人健檢自付額進行補助之企業責任。(七)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應有監督及協商機制,以示開發單位及進駐廠商之誠意與承諾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健康風險與相關損害之理賠,以及基於敦親睦鄰對臺中縣后里鄉、大安鄉居民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40歲以上成人健檢自付額進行補助之企業責任。 (八)開發單位應將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公開於網站,供民眾參閱。施工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尤其是食用作物的檢測結果,應於檢測報告完成後,先送給當地村里長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