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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处.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及特点. 按照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一样,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下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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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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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 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处

  2.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及特点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一样,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3.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下列特点: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近年来,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很快,并呈现出多样性,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在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这些组织在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发展模式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上具有不同特点,有的已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调整各类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种,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些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4. 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例如可以是种植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是更具体的葡萄种植、柑桔种植等专业合作社。

  5.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和民主的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他们成立或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位成员在组织内部地位平等,并实行民主管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始终体现“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和民主的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他们成立或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位成员在组织内部地位平等,并实行民主管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始终体现“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

  6. 二、如何注册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一、设立登记(一)登记管辖二、如何注册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一、设立登记(一)登记管辖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采取了地域登记管辖和级别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①在一般情况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由所在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级市(即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登记,省局、地级市局不登记。 ②但也有特殊情况,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还有待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特别规定。

  7. (二)登记事项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登记事项明显区别于企业登记,不登记: • ①成员姓名和名称,无论是设立时的成员还是设立后加入或退出的成员均不登记; • ②每位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 ③法人类型,由于是区别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第六类法人,领取的执照名称也不是企业法人执照,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因此,无必要将法人类型作为登记事项, • ④营业期限。

  8. (三)登记条件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五项条件: 条件一:成员条件 1、成员的数量要求: 法定最低数量限定是五名以上成员。虽然我们不登记成员,但在审查章程、成员名册及设立人大会纪要时,这些材料上设立人必须有五名以上。 2、成员资格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可分为自然人成员和单位成员。自然人成员包括农民成员和非农民成员,单位成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的条件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①自然人成员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国籍身份的要求,必须为中国公民,二是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至于是否一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经营业务情况和自身的实际需要,由合作社章程对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不同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我国的居民身份证、农业人口户口簿均是公民身份证明。

  9. ②对于组织成员资格:强调了经营业务的相关性②对于组织成员资格:强调了经营业务的相关性 首先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可以以组织成员的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合作社来说,吸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入社,有利于发挥它们资金、市场、技术的优势,提高自身生产经营水平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也可以方便生产资料的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增加农民收入;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而言,这种加入可以使它们降低生产成本、稳定原料供应基地、实现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既可以增强合作社的经营实力,又可以使各种组织通过合作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实现双赢。 组织成员必须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合作社从事的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生产、运输、贮藏、加工、销售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③出资不是成员资格取得的法定条件。成员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这点区别于企业登记。

  10. 3、合作社成员比例限制条件:为保证入社的农民依法行使权力,使农民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合作社法对成员类型的比例从三个方面作了限制规定。3、合作社成员比例限制条件:为保证入社的农民依法行使权力,使农民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合作社法对成员类型的比例从三个方面作了限制规定。 ①合作社成员必须以农民为主体,对农民采取无限自愿的入社原则,即对农民成员没有数量的最高限制,无限自愿入社。但有最低比例限制,成员以农民为主体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凡是有农村户口的,便是农民,提交的农民证明是农业人口户口簿;一部分个人可能没有农业人口户口簿,但他们从事着农业生产活动,因此从职业上讲是农民;对一些农村城镇化建设后,一些农民不再持有农业人口户口簿而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情况,没有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提交的农民身份证明是1+1的模式即: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居民身份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也可以被认定为农民。

  11. ②农民以外的组织成员有限开放的入社原则,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③成员的除外限制:法的第十四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无论其单位的性质如何,都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而且不论此类单位所执行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业务是否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业植保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检疫站以及卫生防疫站、水文检测站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12. 条件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章程较大的自主权:有关业务范围、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成员出资方式、出资额、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10个事项都规定由章程载明。章程内容自治性虽很强,但必须包含法定必载事项,并不得违反法定内容和合作社的原则。

  13. 条件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根据该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常可以有以下机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经理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某些机构的设置不作强制性规定,而要由合作社根据规模、经营内容,决定是否设立。 1、成员大会与理事长是必设机构 ①成员大会,是法定的合作社的权力机构。负责合作社各项重大事项的决策。

  14. ②成员代表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发展规模、成员分布地域等不同情况,要求所有成员在统一的时间内集中在一起召开成员大会往往难以实现。为了保证合作社成员能够依法、有效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降低召开成员大会的成本,提高议事效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因此,成员总数达到这一规模的合作社可以决定是否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此并不作强制性规定,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设机构。②成员代表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发展规模、成员分布地域等不同情况,要求所有成员在统一的时间内集中在一起召开成员大会往往难以实现。为了保证合作社成员能够依法、有效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降低召开成员大会的成本,提高议事效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因此,成员总数达到这一规模的合作社可以决定是否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此并不作强制性规定,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设机构。

  15. 2、理事长。《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由此:2、理事长。《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由此: ①不管合作社的规模大小、成员多少,合作社都要设理事长; ②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根据《合作社法》第二十六,不是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依法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 这里的成员是自然人成员还是包括单位成员,法没有明确,条例也未明确。对此,我们国家工商总局明确: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委派的代表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依法选举,可以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监事不能兼任理事长、第三十条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三十一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人员不得担任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财务会计人员的限制。

  16. 3、理事会:不是必设机构。是否设立理事会及理事的人数由合作社自己决定。理事长可以负责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这样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3、理事会:不是必设机构。是否设立理事会及理事的人数由合作社自己决定。理事长可以负责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这样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 4、执行监事或监事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当然,也可以不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而由成员直接行使监督权。但根据法律规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在组织管理方面也充分体现了保护入社农民的立法原则。因此,凡成员大会决议中如果有依章程选举产生监事的内容的,我们应当对照成员名册审查其是否是合作社成员。 5、经理不是必设机构:经理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机构,对经理聘任要以成员大会的决定为依据,由理事长或者理事会选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17. 条件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条件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1、名称 ①不强制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的名称预先核准是自愿的,可申请预核,也可不预核直接由登记人员受理。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或者审批的,应当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18. ②名称使用原则: A、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姓名作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应当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特点。总局126号文《若干意见》中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

  19. B、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中必须有“专业合作社”字样。有利于公众识别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的市场主体。名称中不得含有“协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字样。B、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中必须有“专业合作社”字样。有利于公众识别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的市场主体。名称中不得含有“协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字样。 C、只有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中才可以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 2、住所: 国家工商总局《若干意见》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使用证明: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20. 条件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1、成员出资额及出资总额没有最低限额。明确成员的出资一般来讲是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也是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在出资问题上法律为农民加入合作社设置了较低的门槛,仅要求象征性出资甚至可以不出资,甚至非货币的出资也没有强制要求设立登记前转移至合作社名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均由章程规定,这也立法的灵活性的体现。不象其他企业法人有最低注册资金的法定要求。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总额,要记载于章程中,是登记事项。 2、出资方式。《条例》第八条以列举兼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成员出资的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权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1. 3、对成员非货币出资作价认定方式: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本很低,简便易行,有利于促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最简便的资产基础上尽快建立起来,从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3、对成员非货币出资作价认定方式: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本很低,简便易行,有利于促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最简便的资产基础上尽快建立起来,从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4、对出资总额的审查:是形式审查。我们登记机关以成员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核定该登记事项。 与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出资制度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制度成本很低,简便易行,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适度规范中发展。

  22. (四)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的核定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应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等第一产业为基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依法由章程自治规定,比较宽泛,涉及了第一、二、三产业,但其业务范围不能脱离它的设立宗旨。

  23. ①它的业务范围要体现合作社产、供、销一体化的特点,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以外的行业及经营项目,不得核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你申请一个机械设备制造或是单纯从事货物运输、房地产开发的合作社,是不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合作社的业务活动与成员的活动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①它的业务范围要体现合作社产、供、销一体化的特点,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以外的行业及经营项目,不得核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你申请一个机械设备制造或是单纯从事货物运输、房地产开发的合作社,是不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合作社的业务活动与成员的活动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具体表述可以是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

  24. ②涉及登记前置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如“种子生产经营”、“畜禽的养殖”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②涉及登记前置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如“种子生产经营”、“畜禽的养殖”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 ③不涉及登记前置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申请人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如“蔬菜、园艺作物、水果的种植、销售”等等。 具体经营范围的核定可向当地工商登记机关咨询

  25. 第二、变更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变更登记作了以下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是,提交材料 • 此外,新成员的加入或原成员退出,引起出资总额变化的,须同时办理出资总额变更登记和成员名册备案;未引起出资总额变化的,办理成员名册备案;同时,新成员的加入或原成员退出不得脱离农民主体的原则。

  26. 第三、备案登记 • 条例规定了二种内容的备案:成员名册和章程修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但没有规定备案的程序。为了便于当事人的备案和登记机关的操作,我们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2007]126号文件中规范了备案的程序,明确了提交材料。 • 一是成员名册: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名册和章程是其成员实现各项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 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27. 第四、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的两种情况。 (一)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销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清算程序,直接注销登记 (二)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销登记; 除合作社合并、分立两种情形外,其他事由引起的解散,都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后才能注销。 二者在提交材料上是有区别的,前者注销时要提交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不提交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的文件及清算组成员名单及负责人姓名;而除合并、分立引起的注销,登记时必须提交清算报告、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的文件及清算组成员名单及负责人姓名,由于已清算完结,因此不需提交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28. 第五、分支机构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具体登记哪些事项、提交材料、及注销登记,我们国家工商总局以规范性文件(工商个字〔2007〕126号)的方式已作了统一规定。

  29. 第六、登记的程序 • 适用《行政许可法》,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能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0. 第七、收费 • 为了不增加农民负担,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登记、备案不收取费用,包括执照工本费都不能收取。 • 合作社不需要年检。

  31.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几种特殊形式 1、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是指把农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化为长期的股权,土地的经营权委托合作社(也可通过合同形式委托某一实体)统一规划经营,农民依入股土地折成的股权从土地收益中按比例获得分配的土地经营模式,此类适合于种植业等有土地集约化经营优势的地区 。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合作社全体成员提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公益性服务及其他服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了筹集提供公益性服务所需的资金,增加合作社成员财产性收入,可以在合作社所在社区依法经营物业出租等业务。

  32. 3、农民专业合作联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而依法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经济组织。 两个以上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同类或具有关联性、互补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组建联社。 联社成员总数在二十个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与联社业务有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个,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联社。

  33. 九、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九、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一)、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了长足发展,截至2011年6月年底,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3147户,出资总额为62.6亿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我市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农民增收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对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34. (二)、放宽登记条件,优化服务举措,大力支持兴(二)、放宽登记条件,优化服务举措,大力支持兴 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 • 1.拓宽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渠道。在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农民可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养殖用海使用权)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允许可以依法转让的涉农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经评估作价,以知识产权的形式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 2.放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凡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民,均可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允许农民持有效证明到异地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允许农民申请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尊重农民意愿、坚持以农民为主体的前提下,支持涉农企事业科研单位和农村经纪人、种植养殖大户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35. 3.放宽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核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特色地理名称,增强特色农产品及服务的宣传效应。3.放宽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核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特色地理名称,增强特色农产品及服务的宣传效应。 • 4.放宽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城镇设立连锁店、直销店、专营店销售特色农副产品;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深加工,提升农产品附加值,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经营,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主动参与国际农产品市场竞争。

  36. 5.放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登记,允许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无房屋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放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登记,允许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无房屋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 6.鼓励支持农民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鼓励支持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民专业合作联社。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取得金融许可的,设立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积极支持农村金融体制创新,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37. 7.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材料。允许经乡镇农经机构盖章证明的载明农民成员身份证号码的农民成员名册代替农民成员身份证明;允许成员较多的专业合作社由全体设立人(成员)签署授权文件,授权理事会成员在章程、设立大会纪要、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字。7.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材料。允许经乡镇农经机构盖章证明的载明农民成员身份证号码的农民成员名册代替农民成员身份证明;允许成员较多的专业合作社由全体设立人(成员)签署授权文件,授权理事会成员在章程、设立大会纪要、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字。 • 8.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步由产品、劳务和内部资本合作向对外资本合作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出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 • 9. 开辟绿色通道,为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提供优质服务;切实规范收费行为,免收登记费,严禁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和搭车收费、变相收费。

  38. 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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