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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法 ppt. 國際貿易法作者 : 劉鶴田 簡報檔製作 : 吳茂德 2014.10.30. 第一篇 國際貿易法總論. 第一章 國際貿易 法的 意義 一、國際貿易法的 定義 二、國際貿易法的 範圍 三 、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一 、國際貿易法的定義. 規範 跨越國境間物品、資金、 技術 之移動和服務提供等有關之國際條 約 、國際貿易慣例和各國制定與 貿 易 有關的國內法規 。.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二 、國際貿易法的範圍. ( 一 ) 國際買賣法及其附隨之運送、保險、國貿條規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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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法ppt 國際貿易法作者: 劉鶴田 簡報檔製作: 吳茂德 2014.10.30
第一篇 國際貿易法總論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 一、國際貿易法的定義 二、國際貿易法的範圍 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一、國際貿易法的定義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一、國際貿易法的定義 規範跨越國境間物品、資金、技術之移動和服務提供等有關之國際條 約、國際貿易慣例和各國制定與貿 易有關的國內法規。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二、國際貿易法的範圍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二、國際貿易法的範圍 (一)國際買賣法及其附隨之運送、保險、國貿條規及 銀行信用狀統一慣例。 (二)為促進營業活動為目的之法體系:在國外設立海 外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跨國籍公司。 (三)為充實企業體質為目的之技術貿易法體系:充實 企業資金(如發行海外債券)、厚植企業技術能力。 (四)維持國際經濟秩序安定有關之國際經貿組織法體 系:公約、模範法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二、國際貿易法的範圍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二、國際貿易法的範圍 (五)維持國際貿易公平及自由競爭的法體系: 例如傾銷、補貼、國際逃避條款和公平交易法 或反托拉斯法。 (六)解決紛爭有關之法體系: 例如商務仲裁、調停、國際民事訴訟和WTO 底下之貿易糾紛處理程序。 (七)各國國內為規範或管理輸出入交易的貿易法規。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一、舊商人法階段的形成 十一世紀初期,羅馬帝國亡,地中海商業復興,國際貿易行於商業發達之港口及市集,各國商事習慣於此彙集,較優之海商習慣在此取得優勢,遂形成了共同遵守的習慣。這些習慣一般即稱為「商人法」(The law merchant)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一、舊商人法階段的特徵 1. 它是具有國際性的; 2. 商人法主要的來源係商事習慣; 3. 它是由商人自治的而非由職業法官來 解決貿易糾紛; 4. 它的程序注重快速及非正式性; 5. 它強調公平的。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一、 商人法的種類 1. 舊商人法 : 各國商事立法納入商業票據、 B/L、傭船運送等。 2. 新商人法 : (1)必須由各國承認。 (2)業已法典化的習慣,例如ICC的UCP600 及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10)。 (3)利用仲裁的方式來解決紛爭。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二、第二發展階段 : 1947年成立GATT到1964年成立 UNCITRAL之前 (一)1929年紐約股票市場暴跌引發世界性經濟大恐慌,美國於1930年通過哈雷關稅法案(Hawley-Smoot Tariff Act)大幅提高關稅,引發全球高關稅壁壘的障礙。各國為求自保,高關稅、貨幣貶值、出口補貼、外匯管制、配額限制、歧視待遇等手段紛紛出籠,想達到限制進口、強迫出口之目的。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二、第二發展階段 (二)為了解決貿易保護主義,1944年7月1日聯合國各國代表在美國布萊頓森林(Bretton Woods)集會,通過了布萊頓森林協定,內容為成立國際貨幣基金會、世界銀行。 (三) 1946年聯合國貿易及僱用會議在倫敦集會,擬設立ITO(國際貿易組織),但因起草ITO憲章的作業時間過長, 1947年6月在美國主導下,同時進行GATT的交涉,共23國參加完成GATT,並於1948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二、第二發展階段 (四)GATT的貢獻: 1、最惠國待遇原則 2、國民待遇原則 3、關稅減讓原則 4、禁止數量限制原則 5、談判解決貿易爭端原則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二、第二發展階段 (五)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l Trade Law;UNCITRAL)還沒有成立以前制定: 1、CIF華沙牛津規則 : 國際法學會於1928與 1932年制定。 2、國貿條規 : 國際商會於1936年制定。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三、第三發展階段( 1965-1994 ) (一)1966年12月成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1、主要宗旨: (1)連繫各國政府、有關機構和專家學者彼此合作。 (2)將國際貿易法朝調和及統一化的目標推進。 (3)制定新而統一之法。 (4)促進新的國際經濟秩序。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三、第三發展階段( 1965-1994 ) (一)1966年12月成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2、簽訂重要的公約和模範法: (1)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 (2) 1980年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契約公約(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3) 2010年修正之1976年聯合國仲裁規則及2006年修正 1985年制定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三、第三發展階段( 1965-1994 ) (二)關稅貿易總協定 GATT先後舉行了8個回合的談判,具有以下成就: 1、達成全面削減關稅的協議 2、制定了關於反傾銷、補貼與平衡稅、海關估價、 政府採購、貿易的技術障礙,輸入許可證程序 等方面的協議。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三、第三發展階段( 1965-1994 ) (三)區域性經濟組織有關的協定 1、EU(European Union): 1991年12月起統一了單一的 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2、NAFTA(北美自由貿易協定): 1992年8月12日 主要內容: (1)取消三國間貿易障礙的措施 (2)公平競爭的規則 (3)解決爭端的程序 (4)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等各項規則。
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第一章 國際貿易法的意義三、國際貿易法的發展階段 四、第四發展階段-WTO成立以後的時期 (一)烏拉圭回合談判的最終法律文件於1994年4月15日 簽署,WTO正式於199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我國也已TPKM名義於2001年入[世 ]2002年正式生 效。 (二)此階段的國際貿易法其特徵為: 1.WTO的整體協定具有完整拘束性 2.繼續透過談判或修訂擴大適用的貿易領域
第一篇 國際貿易法總論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 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一、條約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一、條約 (一)定義: 二個或二個以上的國家或國際組織 所締結而受國際法規範的國際性協 定。 (二)種類 : 1、雙邊條約 2、區域性多邊條約 3、世界性多邊條約(公約)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一、條約(種類)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一、條約(種類) 1、雙邊條約 : (1)最具代表性的是友好通商航海條約(Treaty of Friendship Commerce and Navigation),隨者WTO的會員國逐漸增加,在最會國待遇原則的多邊適用下,友好通商行海條約就逐見沒落。 (2)架構型條約 (Framework treaty): 乃雙方就權利義務於條約中為一般原則性規定,其權義內容隨時用另外制定議定書或附屬書類方式定期檢討補充或修正。例如我與美國簽訂的「中美貿易及投資架構協定」即是這種情形,每年定期聚會,把內容包括入協定裡面。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一、條約(種類)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一、條約(種類) 2、區域性多邊條約 : 乃指為設立區域性國際經貿組織的基本條 約,即區域性經濟一體化協議和區域性經 貿組織為和諧成員國對外經貿政策而簽訂 的條約。 例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亞太自由貿易 協定。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一、條約(種類)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一、條約(種類) 3、世界性多邊條約(公約) (1)國際組織或國際機構為確立世界各國彼此之間的經貿權利義務關係,或者為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於舉行國際會議後,開放給各國簽署或者加入的書面協定。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一、條約(種類)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一、條約(種類) 3、世界性多邊條約(公約) (2)這些條約主要可分為: (A)國家間為達成共通目的,基於國家平等原則,透過協議,創設政府間國際組織,用來處理貿易問題的條約 : 1944年IMF協定、IBRD協定、1994年的WTO協定。 (B)規範世界各國相互間經貿關係的條約 :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規定各國二氧化的碳排放量;「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公約」禁止例如犀牛角與象牙的買賣。 (C)直接影響國際貿易社會私人間法律關係的公約 : 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買賣契約法統一公約(CISG)。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一節 條約與模範法二、模範法(Model Law) 指由國際機構將國際貿易法一般原則利用一般立 法條文方式表現出來,供為當事人自由選擇之用, 亦得由國家以單邊方式表示接受模範法的全部或 一部(may be adopted by a state unilaterally) 但 對國家無拘束力。例如UNCITRAL之國際商務仲 裁模範法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不是條約未具有條約 的拘束力。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一、國際貿易習慣(法)之定義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一、國際貿易習慣(法)之定義 國際貿易習慣乃指具有規範國 際貿易之功能,由國際權威機 構制定之法典化習慣,存於文 獻中,並為司法仲裁機構所宣 示或確認者。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二、國際貿易習慣(法)之特徵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二、國際貿易習慣(法)之特徵 一、須由國際機構或協會制定之習慣 : 如ICC制定之Incoterms 、UCP 。 二、須具有國際性: 為一定社會所共通反覆遵行,並有法之確信為要件。 三、須具有普遍性、接受性及繼續性: 即須普遍長時間以來接受國家及商人等承認。 四、國際貿易習慣優於統一公約、國際私法及內國法: 例如: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第9條第2項規定「除非當事人另 有約定,本統一法牴觸通常認為可適用於契約之商事習慣,應優 先適用該習慣。」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三、國際貿易習慣的種類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三、國際貿易習慣的種類 一、統一規則: 將國際契約有關之用語或者契約內容之一定規定作成一般規則,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不必於個個契約內容中加以具體規定,僅於契約中說明該契約援用該規則即為已足,而後當事人雙方即受該統一規則之拘束。該統一規則既得經當事人援用成為契約之一部。 例如: (1) Incoterms、UCP (ICC制定); (2)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處 理共同海損的)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三、國際貿易習慣的種類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三、國際貿易習慣的種類 二、商業或同業或專業團體或協會及聯合國歐洲 經濟委員會(UNECE)制定之具有國際權威 的標準契約格式或契約條款: (一)標準契約格式乃指模範契約格式(Model Contract Form): 乃是由當事人一方或商會等機構預先印就之契約書格式,當事人只要在契約書上簽名,填入空白的部分諸如當事人姓名、價格、數量、品名、裝貨港等之書面。
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三、國際貿易習慣的種類第二章國際貿易法的法源第二節 國際貿易習慣三、國際貿易習慣的種類 二、商業或同業或專業團體或協會及聯合國歐洲經濟 委員會(UNECE)制定之具有國際權威的標準契 約格式或契約條款: (二)契約條款(General Condition)則是由商會或國際權威機構召集有關之買賣雙方業者代表等依據公平原則就特定商品草擬出來之條款(a list of clause)由當事人引用,由於契約條款並不如標準契約格式受紙面的限制,通常印成一冊,所包含的條款涵蓋當事人就契約關係所生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舉凡契約成立、撤銷、解除,與契約不履行的救濟,均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也可自由增刪。
第一篇 國際貿易法總論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 第一節 公司 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一、貿易經營權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一、貿易經營權 貿易經營權乃指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律在章程所定的經營範圍內,於中華民國關境,依貿易慣例允許的各種貿易方式(例如相對貿易)從事進出口業務。 有些國家雖然開放貿易經營權,但為了穩定貿易秩序會將某產品交由國營貿易事業(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STEs)經營。我國加入WTO就將糖、鹽、菸酒、香蕉、米、印鈔紙等貿易經營權加以保留,但至2005年香蕉、糖、鹽等則已開放貿易經營權讓民間經營。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二、國營貿易事業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二、國營貿易事業 (一)國營貿易事業指的是政府及非政府事業(包括行銷局marketing boards),依被授與專屬的或特別的權利或特權(包括法律上或憲法上權限)從事進出口貿易活動的機構。 (二)政府承辦的貿易,例如EU各國政府即曾在農業部門設立行銷局。除EU外,最具代表性的是1988年的紐西蘭政府,為了kiwi的出口,整合出口 的眾多公司成立行銷局,1999年則改組為100%由果農所擁有的Zespri國際行銷公司。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三、出進口廠商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三、出進口廠商 (一)得辦理出進口廠商者,並不以公司為限。例如糧食管理 法規定,零售商、經銷商、碾米廠及其他申請人應先辦理 「糧商登記」,再向國貿局申辦出進口廠商登記即得從事 相關的貿易業務。 (二)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仍以公司為多。 1、專營貿易功能的貿易公司 (專業貿易商) 2、製造公司的組織裡另設貿易部門 (非專業貿易商) 3、製造公司將貿易部門獨立出來另設貿易公司(例如: 中鋼集團另設中貿國際公司從事進出口)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三、出進口廠商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三、出進口廠商 (三)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公司、行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明經 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登記 為出進口廠商。」 (四) 前往大陸設貿易公司,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規定應先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四、外國公司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四、外國公司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分公司營業: 依公司法第四條「本法所 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 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分公司營業,只偶派其代表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 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若其所為法律行為有收益時, 除稅法另有規定,應繳納稅款外,不須申辦營利事業登記。 如其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 辦事處。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五、分公司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五、分公司 (一)設立分公司(Branch office): 並非於總公司以外,另行設立一個有 法律人格之實體,其與總公司之間僅有一 個法律人格。分公司之任何損失係由總公 司負擔,而總公司之任何資產均可受分公 司債權人之索賠。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五、分公司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五、分公司 (二)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之優點: 分公司設立之實質成本高但如果收入少,因分公司操作之損失,可從總公司扣除,因此設立分公司從事高科技方面活動,或者於市場開發初期及從事售後服務,頗為有利。 (三)設立分公司之缺點: 會發生二重課稅及總公司財產遭索賠。常用方法為首先在國內由總公司另行設立規模較小之子公司,然後由該子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六、子公司 (subsidiary) (一)在國外設立子公司(subsidiary): 依外國公司法規 定設立,但其營運仍由母公司控制。 (二)注意事項 : 1、法令是否規定須由當地人投資一定比率的股份 2、銀行、保險、貿易業等是否准由外國公司經營 3、子公司收入由地主國課稅,除非屬於發放股利所 得母國始予課稅 4、子公司營業損失亦無法由母公司申報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七、跨國籍公司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七、跨國籍公司 (一)定義 : 在二個以上國家,成立控制資產、工 廠、礦產、及行銷辦公室之企業。 (二)目的 : 1、實施投資 : 工資、運輸成本之考量 2、克服輸入國高關稅之障礙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八、境外公司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八、境外公司 (一)種類 : 1、在當地營業而設立的公司 : 設立及日後 定期申報的標準較為嚴格。 2、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 在租稅 天堂或地區依該地有關法令成立並繳 交公司註冊登記規費的公司,不在當 地營業。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八、境外公司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八、境外公司 (二)凡是利用紙上公司的資金轉投資子公司,以 握有子公司投資股份為目的的又叫做握股公司 (Holding Company)。 (三)目的 : 1、公司股票上市 2、作為轉投資使用 3、當做控股公司便於資本運作 4、合法的避稅操作方式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八、境外公司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八、境外公司 (四)對境外公司的反制措施 : 從稅收反制 1、美國1962年制定的國內收入法典: 針對外國子公司的那些收入應該在美國 繳納稅收 2、歐盟2004年元月新的「儲蓄稅收法」: 反制境外避稅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八、境外公司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一節 公司八、境外公司 (五)OBU(Offshore Banking unit; 境外金融中心) 1、法源 :是政府頒布的「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2、業務範圍 :包括信用狀的開發、通知、押匯、 匯款、外幣存款放款業務。 3、特點 : (1)免繳納所得稅、存款利息免稅 (2)不受管理外匯條例的限制 (3)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義務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一、政府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一、政府 一、政府負有使條約或公約內容在本國生效的國際 義務 例如WTO貿易體制給貿易業者帶來了利益,而且也創造了有利於他們的機會,但若WTO成員方不給貿易業這種機會,他們只能透過彼此的政府,利用雙邊諮商或利用貿易解決爭端機制尋求解決,畢竟出進口廠商並非WTO的主體。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一、政府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一、政府 二、政府是貿易政策的制定者 貿易政策包括: 1.對外貿易活動總政策:政府從整個國民經濟出 發,在一個較長時期內實行的政策 2.進出口商品政策:依據前述的對外貿易總政策, 分別制定的商品進口政策和出口政策 3.依國家別或地區別之不同制定的對外貿易政策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一、政府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一、政府 三、政府是國際貿易私經濟關係的當事人 政府是貨物與服務的最大買主,占國際貿易的10%以上。因此WTO希望透過政府採購協定的制定,希望達到本國與外國供應商均處在平等競爭的地位。 BOT政府特許協議乃指政府與私人簽訂的行政契約,政府許可私人在一定期限內建設(Build)、營運(operate)指定的公共基礎設施並獲得合理收益,特許期滿後,將專案設施無償移轉(transfer)給政府的行政契約。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二、區域經濟組織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二、區域經濟組織 一、定義 : 指國家間或政府間簽定之條約或協定,涉及經貿 活動優惠的區域地理性組織。 二、特徵 : 1.是區域性的國家集體簽署某項條約而承擔相互合作的義務。 2.參加國家至少應提供對商品、人、資本、服務等其中一項 流通的優惠。 3.具有排他性: 非成員國不能享受優惠 4.帶濃厚的區域地理色彩。原則是由處於同一地區或鄰近地 區國家所組成的。但也有例外,如日星FTA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二、區域經濟組織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二、區域經濟組織 三、區域經濟整合(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的過程: 可分為下列幾個階段 (一)自由貿易區(FTA):乃指由簽訂有自由貿易協定的國家 組成的貿易區。域內無關稅非關稅方面障礙,對域外國 家貿易各自維持不同的關稅或非關稅方面的規定權利。 (二)關稅同盟(customs union):域內無關稅、非關稅方面 障礙。對域外國家產品之輸入則採取同一之關稅稅率或 共同的貿易政策。 若屬CU(+):則除貨物外,還包括服務業貿易。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二、區域經濟組織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二、區域經濟組織 三、區域經濟整合的過程: 可分為下列幾個階段 (三)共同市場(Common Market):會員國間除無貿易及關 稅方面的障礙及限制,對外採取共同貿易政策外,域內之 生產要素如人、物、資本,技術均有自由移動之自由。 (四)經濟聯盟(Economic Union):除具有共同市場特徵外, 會員國間彼此採取一致的財政、貨幣、農業、社會政策。 (五)完全經濟整合(Total Economic Integration):會員國間 除建立同一的財政、貨幣、社會、農業政策外,另外設立 一個國家組織的機構執行有關之任務。目前還沒出現。
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二、區域經濟組織第三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第二節 政府及區域經濟組織二、區域經濟組織 四、歐盟(European Union) (一)沿革 : 1.歐洲煤鋼共同體(ECSC,1952)→ 2.歐洲共同市場(EEC,1957)→ 3.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1967)→ 4.歐盟(European Union,1992): 2004年有東歐 10國加入, 2007年有保加利亞與羅馬尼亞加入, 2011年客羅埃西亞加入後有28個會員國。 (二)歐盟的最高法律 : 是入盟條約(Treaty of Accession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