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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事 訴 訟

海 事 訴 訟. 張天欽律師 99.06.03. 契約自由與立法限制 區分過失造成問題 舉證責任 無單放貨 正確原被告 其他. 契約自由與立法限制. 普通海事法 General Maritime Law 契約自由 Freedom of Contract 哈德法案 HARTER ACT 海牙規則 HAGUE RULE 海牙維士比規則 HAGUE-VISBY RULE 漢堡規則 HAMBURG RULE 鹿特丹規則 ROTTERDAM RULE. 法定權利與法定義務.  使航適航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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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海 事 訴 訟 張天欽律師 99.06.03 契約自由與立法限制 區分過失造成問題 舉證責任 無單放貨 正確原被告 其他

  2. 契約自由與立法限制 • 普通海事法 General Maritime Law • 契約自由 Freedom of Contract • 哈德法案 HARTER ACT • 海牙規則 HAGUE RULE • 海牙維士比規則 HAGUE-VISBY RULE • 漢堡規則 HAMBURG RULE • 鹿特丹規則 ROTTERDAM RULE

  3. 法定權利與法定義務 使航適航 §62 法定義務 照管貨物 §63 發載貨證券 §53 免責項目:航行管理船舶、失火 §69 法定利益 單位責任 §70 時限 §56

  4. 使船舶適航 (一) • 發航前及發航時,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 力(§62) • 船舶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所致毀損,運送 人不負責。 • 84年台上字第77號:適航為事實問題 • 84年台上字第2761號:不因有取得定期檢 驗證即謂適航。

  5. 使船舶適航 (二)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 Co.V, Farr & Baily Manufacturing Company, 181 U.S. 218(1901) 1. 貨主將其粗麻布二十袋交付運送,貨置於艙內, 在開船四、五日即發現艙內有水,艙口蓋 (HATCH)打開後,發現艙門口(COVER OF THE PORT)未栓好致進水,當時無惡劣天氣,也未有 事故,開航前有檢查,相信已關好。 2. 本件問題在船在開航時是否不適航或未關好艙門 口屬於管理船舶之過失。

  6. 使船舶適航 (三) 3. 在The Sivlia案子,糖裝於下艙,艙有四艙門口,其離吃 水有八、九尺高,天氣平靜時出海,玻璃艙門緊密,再 往內之鐵艙門未關以便照亮艙內。開航後因惡劣天氣, 玻璃艙門破裂,進水 A. 適航性,乃以船舶是否能合理的完成預期運送。 B. 鐵艙門遇有必要可即關閉,故看不出來船於開航時不 適航。 4. 本案艙門僅在吃水線上二、三尺,因貨在艙門附近(非前 案乃在下層) ,玻璃及鐵艙門應於開航時緊閉,但事實上 未緊閉致會進水。 5. 看船是否適航,應就全體情況及全部證據而決定。

  7. 照管貨物 (一) James Knott V.Botany Worsted Mills, 179 U.S. 69(1900) 1. 英船王子號,自紐約、巴西、西印度上下貨,各港均有代 理,1894-B/L載,運送人可自由到港口上下貨,而且免 除運送人對船長、海員之過失責任,汗濕、生鏽、自然耗 損、漏、破,及堆存損害或任何海上危險等,且約定合約 依船旗國為準據法,但共同海損則依1890約克安特衛普 規則。 2. 本件載運原告之羊毛貨品,存於靠船首,堆積適當於布宜 諾城上貨,在兩個月後於波那布港上糖200噸,置於船尾 ,在此時船尾平衡,在巴拉港卸貨一些,造成船不平衡, 船首低船尾二英尺,直到到西班牙港上卸貨時,此平衡堆 存才經更正,在巴拉港後,羊毛貨才發生濕損。

  8. 照管貨物 (二) 3. 無爭論的事實為,船是適航,而羊毛貨品損乃因管理船、 貨時之過失造成濕糖排水而引起,問題爭議在於此種貨損 是未盡照管義務造成,或屬於航行,管理船舶過失。 4. 主要貨損原因乃整體觀察糖、羊毛之併排裝載及堆積,儘 管二者船首尾相距,羊毛既放於船首,則應全程注意船首 不應下沈。船則無任何瑕疵,由於裝載貨變更,造成船平 衡問題,糖水排水造成羊毛貨損,並無任何船不適航之問 題,船離巴拉港與離波那布港時間,均為適航。 5. 理平問題是附屬的,裝載貨物的變化為過失之所在,既然 貨損過失主要原因乃在於堆存及裝載貨而起,雖然此原因 造成船未理平,但此屬未盡對貨之照管義務,故船東及船 應對貨損負責。

  9. 免責項目 (一) • Respondeat Superior:債務人對履行契約之代理人行為人責任負責。 • Non-delegable:不可缷免責任 • 例外:航行管理船舶過失免責 火災 • 16項列舉,1項概括 (§69)

  10. 免責項目 (二) 海上危險 The Vallescura,293 U.S.296(1934) 1. 洋蔥自西班牙運到紐約,貨主交好、返壞,船方主張載貨 證券上記載腐壞,海上危險免責,以及無過失無責。 2. 腐壞乃起因於航行中通風不良引起,而此不良一半起於惡 劣天氣須蓋艙蓋及通風系統,一半起於晚上天氣好時未打 開艙蓋、通風系統。 3. 未能適當通風以保護貨物,不是航行、管理船舶過失。 4. 船方照管貨物,他是否已盡責,都在他控制中,所有的事 實及情況,全在他了解而此通常為託運人所不清楚,法律 上乃要求船方去負責證明損害的原因,以免除其責任。

  11. 免責項目 (三) 5. 本件所欲約定免責責任的情況是腐壞(DECAY)但腐壞是 效果(EFFECT),而不是原因(CAUSE),原因可能多樣, 例如本件瑕疵,海上危險致不能適當通風,此時船方不必 負責,另外,堆積不當,未適當通風,則船方須負責,故 此種DECAY約定,未約明何原因所致船方不負責,也因 此船方不能於未盡合理注意去堆積,保管貨物時主張免 責。 6. 託運人既已證明腐壞是由於海上危險及船方過失,則船方 有義務證明其可免責或無過失。若其不能證明何損害由於 海上危險,則其須負全部賠償義務。 7. 本件既然船方無法證明海上危險在何程度為貨損之原因, 且貨主無任何過失,則沒有分擔損失之問題存在。

  12. 免責項目 (四) • 包裝不固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71號即指明包裝不固之情 形,「查交付海運之該批電視頻率調整器、價值非 低 (每個高達美金四元七角五 分),則依其價值、 性質、種類,通常應以木箱裝載並有防潮濕之包裝 ,始稱包裝堅固。乃託運人竟以紙箱內襯以紙板, 包裝電視頻率調整器,為上訴人所不爭,即屬包裝 不固」。本件漢翔公司簡易包裝,自應自負其風險 ,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敘甚明,託運人既未以較固之 包裝避免損害,依海商法第113條第1項第12款(現 §69 Ⅰ102)規定,被上訴人(即運送人)不負賠償責 任,茲援用之。

  13. 免責項目 (五) • 天災 78台上940號:琳恩颱風侵襲台灣,基隆河泛濫 ,長春貨櫃場進水,貨物受損由          於海水水浸所致,該貨櫃場自創         立以來未遭受颱風水災侵害,本         件貨物,係由於不可抗力之天然         災害所致,應無疑問,屬不可抗         力,不能歸責予運送人。

  14. 單位責限 (一) Shinko Boeki Co., LTD V. S.S. Pioneer Moon 507F.2d 342(1974) 1. 美COGSA 46 U.S.C.§1304(5)規定,單位責限每件 $500,若非件貨,每通常運費單位CUSTOMARY FREIGHT UNIT計算單位責限,除非B/L載明更高 之價值。 2. 原告日商訂一批液體乳液,載於PM船上。賣方用 船方之設施,灌入船方甲板上之24個桶內,載貨證 券上載貨主自行裝卸貨,在件數敘述欄載24,據告 稱重359,170磅,貨運價以每長噸$54計算第24條 記載,件乃指貨載、拖曳捆裝單位,動物等,但不 包括散裝貨。

  15. 單位責限 (二) 3. 24桶內,有11桶空或者沾污不能用。 4. 問題在於此件單位責限之計算,若以桶計,則應 賠11件5,500美元,貨損價經計算為$27,733(包 括比例件價值加公證費) 。若以通常運費單位, 則依每長噸500美元,計算其責限為37,000美元 ,故應賠27,733美元。 5. 在此種乳液運送,通常用A. 55加侖金屬桶裝載 ,若如此,則損害責限額大概為美金20萬。B. 灌乳液下艙,則以每裝運單位500美元計算。C. 或本件採取之方式。

  16. 單位責限 (三) 6. 本件裝載方式比較接近裝入下艙而非以託 運人桶裝方式,桶為運送人之財產,每航 均使用,並非使用來做為計算運費之單位 ,且明顯的在船方代為監督下裝入,實際 功能上就像是下艙內-較小且可移之變形 ,他們功能上就是船的一部分。 7. 船方提供之桶既非件,則所引敘之條款, 不能使之成為“件”,故此乳液乃如用散 裝裝載GOODS SHIPPED IN BULK。

  17. 時 限 (一) 1.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 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 」,可知時 效抗辯之重要性。不知時效問題,對債權人而言,將 可能無法獲償,在債務人而言,若不提出時效抗辯, 則生清償之絕對效力,不得請求返還。 2. 運費請求之時效為兩年(民法第127條規定參照) 。 3. 民法第623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 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 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8. 時 限 (二) 4. 民法第606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 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 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19. 區分過失造成問題 (一) 適航義務違反?航行管理船舶過失? Firestone Synthetic Fibers Co., V. M/S Black heron 【事實】貨艙底艙,灌水平衡。原告貨置於另底艙,因大副過失致貨損。前一航次裝牛油,通口阻塞,大副為了灌水入該艙另艙口,誤把水引入原告貨艙。 【論點】貨主原告主張不適航,被告運送人 主張是管理船舶過失→應屬航行管理船舶過失。

  20. 區分過失造成問題 (二) 照管貨物過失?航行管理船舶過失? James Knott V. Botany Worsted Mills 【事實】原告羊毛貨品,存於靠船首,A港上船,至B港船尾上糖200噸,至C港因卸貨,致船首尾不平衡,差2英尺,至D港始再平衡。在C港後,羊毛貨濕損。 【論點】船發航時適航。因裝載貨變更,造成船不平衡,理平是附屬,貨損過失主因在於堆存及裝載貨。

  21. 舉證責任 (一) 1. 貨方證交好返壞貨物,有表見貨損責之案件(Prima facie case) (1) 交好可因載貨證券之內容記載而得(失權原則或 文義證據力) 。 (2) 返壞須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否則會有已收如載貨 證券所載貨之推定力。 2. 運貨人須證其已為必要注意及措施,或損害因法定免 責列舉項目之一造成 (1) 其他約定免責項目,均不生效力。 (2) 能證明無過失,當然可以免責。

  22. 舉證責任 (二) 3. 貨方須證至少運送人對貨損發生有參與過 失、共同過失。 4. 運送人須區分,何部分其可歸責,何部分 不可歸責,證不成,全由其負責。 5. 船舶適航方面,貨方須證船不適航,且因 此造成貨損,則轉由運送人證其已為合法 措置使船適航。 

  23. 舉證責任 (三) • 66台上3818號:交好可藉清潔證券得一證 明。 • 68台上262號:就記載數置,重量方面,亦 有「既載有重量,即應依載 貨證券負其責任」。 • 65台上2036號:有嘜頭記載,而嘜頭脫落 ,被上訴人無從提領,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24. 舉證責任 (四) • 返還須通知 67台上3302號:書面之形式如何,在所不 問,只須實質上具有此通 知意義即為已是。 67台上2325號:三方共同簽具事故證明 書,已無更為書面通知必 要。  

  25. 舉證責任 (五) • 免責項目主張:自然秏損 68台上142號:散裝貨物未有包裝之保障, 不免其所含雜物、碎末之散 逸,以及顆料偶然落失等情         形發生,益利公司謂有自                     然之秏損率,尚屬可採。

  26. 舉證責任 (六) • 證明運方有參與過失 67台上3907號:此種微量短少,既尚無從 證實,係被上訴人或其代 理人、受僱人,對於上開 黃豆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有過失所致 ),即難令被上訴人遽負 賠償責任。

  27. 無 單 放 貨 83台上301號: 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香 港代理人台驊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付後,竟自訴外人丞慶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丞慶公司)收回,另簽發託運人為丞慶公司之載貨證券交付丞慶公司 ,且於貨抵目的港後,未經受貨人辦理贖單手續,即將貨物交予提領,致伊未取得貨 款,又不能領貨等情 。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以:丞慶公司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之同意,繳回原 來之載貨證券,由伊另行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並無不當。

  28. 正確原被告 (一) • 被告 73台上1919號:嘉聯公司主張伊為運送人嘉高航 業公司之代理人,而非運送人。 卷附訟爭貨物由之載貨證券證明 由金佳輪裝運,MANAGING AGENT)代理人之意,能否謂 其未踐行顯名主義,而認不生代 理之效力,仍非無疑。

  29. 正確原被告 (二) • 非連帶被告 73台上4723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  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   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 ,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   法律行為者而言(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麥司克公司在台灣之   代理商,負有為該公司對受貨人履行交付貨物   之責(本件載貨證券係伊朗德塔公司代理麥司克

  30. 正確原被告 (三) 公司簽發)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此項「履 行交貨」之性質,是否屬法律行為,論者固不 一其說,惟不論如何,前述原棉之水濕受損, 如非在上訴人「履行交貨」之過程中所發生, 則上訴人為麥司克公司交付原棉與前述三家紡 織公司之行為,僅係單純之「履行交貨」之行 為而已,此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 ,顯屬有間,殊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之餘地。

  31. 正確原被告 (四) • Q1 誰是貨損原告? A:貨物因有實際運送人(船公司,包括船舶所有 人、傭船人)、及契約運送人(包括海運承攬公 司)。所以一個貨損事實,貨主要當原告,契 約運送人一方面固然要充被告,但也常要充 為原告。再者,持有貨運單據者,除了出賣 人、買受人之外,有時也會是銀行。這些人 都可能是貨損原告。

  32. 正確原被告 (五) • Q2 誰是貨損被告? A:誠如前敘,貨物運送有實際運送人、契約 運送人,依美國COGSA(尚未通過),只 要是運送人均是貨損被告。在國內實務請 求權分為契約及侵權,有直接合約關係, 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無直接合約 關係,最多只能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

  33. 過失免責條款 (一) Caterpillar Overseas, S.A V S.S. Expeditor 318 F, 2d 720(1963) 1. 原告委託被告在E船上裝運兩輛拖曳車,自紐約 到利比亞,弟里波里港。 2. 因母船吃水過深,無法進船席,乃用船上吊桿將 車吊上駁船,此駁船由被告利比亞代理所僱用。 船費用由受貨人支付,乃依B/L內載約定,但未 曾徵詢受貨人同意。 3. 車上駁船後,在上另貨時,駁船傾斜,車掉入海 中,車後撈上,但已毀損。

  34. 過失免責條款 (二) 4. 被告主張貨卸駁船或碼頭後,其未控制貨,依 B/L上載,其不負責,且被告主張在其控貨期間 無過失。 5. 原告主張駁船不適航,被告代理未盡注意義務即 使用駁船,另其免責條款,依美國法無效。 6. 法院認為: A. 依普通海事法,公共運送人對貨物安全到達 ,除少數幾個例外外,負絕對責任。 B. 十九世紀,船東強勢地位,大量約定免責, 甚至連其自過失都可免責,合約變成運送人 強制之託運人接受之不平等合約(附合契約) 。

  35. 過失免責條款 (三) C. 1893年國會訂立哈德法案就盡合理注意使船 適航義務不能約定免除。 D. 合約免除卸入駁船後責任之條款,乃將駁船 中之危險移轉予貨主,係違反哈德法案第一 條而無效,哈德法案所指適當交付,除非港 口慣例或法規另有規定,適當的交付,乃指 交予適當,習慣使用的碼頭。 E. 由於係在平靜的海上發生,可以假定駁船係 不適航,而船東無法反證駁斥此不適航之假 定。

  36. 司 法 制 度 • 三級三審制度 逾150萬元且非特定簡易案件(定期租賃、短期僱傭、票據、動產租賃 等) • 一審 原告、被告 • 二審 上訴人、被上訴人 • 取adversary system

  37. 案 例 搜 尋 步驟1:奇摩首頁搜尋 司法院 步驟2:司法院 http://www.judicial.gov.tw 步驟3:點選 法學資料檢索 步驟4:點選 裁判書查詢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步驟5:選擇 法院名稱、裁判類別、判決期間、全文檢索語詞(例如:承攬運送) 步驟6:點選 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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