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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及税收政策业务培训

营改增及税收政策业务培训. 永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授课人:唐剑. 地点:宁远. 授课目录. 1. 营改增业务培训. 2. 2013 年上半年主要政策. 3. 财产行为税业务问题. 4. 其他几个税收问题. 营改增相关政策及文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 的通知 》 (财税 [2011]11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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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营改增及税收政策业务培训 永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授课人:唐剑 地点:宁远

  2. 授课目录 1. 营改增业务培训 2. 2013年上半年主要政策 3. 财产行为税业务问题 4. 其他几个税收问题

  3. 营改增相关政策及文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 •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税[2011]111号) •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 ) •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 •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 《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2]13号) •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

  4. 一、营改增工作交接安排 争议处理。地税机关提交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信息和国税机关调查核实过程中对某些服务项目是否纳入营改增范围存在争议的,地税机关应按照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主动与同级财政、国税机关沟通,沟通后仍有争议的,由市州国、地税局汇总后分别报送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由省国税局、地税局会同省财政厅协商处理。市州地税局要将争议情况用文字材料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处。

  5.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陆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 交通运输业 航空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 研发和技术服务 行业范围 信息技术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 部分现代服务业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

  6.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营改增”范围界定

  7.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8.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9.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10.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11.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12.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13.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14.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15.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16.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17.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18.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19.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20.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21.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22.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23.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24.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25.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26.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27.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28. 二、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

  29. 三、营改增有关业务衔接 • 试点前发生的业务处理 1.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例如:某设备租赁公司2013年5月1日将一批施工用的脚手架租赁给某建安企业,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日2014年4月30日。 根据规定,上述合同执行期间仍按营业税规定征收营业税。

  30. 三、营改增有关业务衔接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项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各征收机关对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进行上门辅导,把问题解决在试点实施之日前。

  31. 三、营改增有关业务衔接 3.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在2013年7月3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3年8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4.试点纳税人2013年7月31日前提供的应税劳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32. 三、营改增有关业务衔接 • 征管数据交接后应注意的问题 1、征管数据交接不等于征管交接。按全国统一部署8月1日才是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日,“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按税款所属期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即试点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应税劳务,仍应按原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33. 三、营改增有关业务衔接 2、认真做好税收结算与发票缴销工作。 (1)2013年8月31日前对“营改增:纳税户进行一次营业税费结算,清缴欠缴的营业税费,出具税收结算报告,清算资料作为征管档案统一装订; (2)纳税人2013年8月1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向原主管地税机关补缴营业税; (3)纳税人在8月1日前已向地税机关缴清2013年全年营业税税款的,2013年底以前所需普通发票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普通发票的,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34. 三、营改增有关业务衔接 (4)纳税人使用的冠名普通发票、出租车发票和税控收款机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其中,冠名普通发票、出租车发票的过渡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税控收款机发票的过渡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过渡期内,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也可以同时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销售额为开具国、地税机关监制发票的合计销售额以及未开具发票销售额;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使用完毕后,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过渡期结束后,试点纳税人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仍未使用完的,不得再行使用,应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35. 三、营改增有关业务衔接 • (5)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其税控盘和报税盘可以先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注销、解锁手续,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册发行后继续使用;也可以向货物运输业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购买新的税控盘和报税盘,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册发行后使用。 • (6)对2013年8月1日前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以在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控收款机注销和税控卡、用户卡卡片解琐手续,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控卡、用户卡的注册发行。经注册发行后,可以继续使用原税控收款机开具国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 •   对使用自有经营管理系统开具冠名普通发票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自2013年7月15日起,需要使用冠名普通发票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制。

  36. 营改增试点企业合同跨年度如何纳税 • 案例 • 我公司是上海市一家从事广告经营的企业。从2012年1月1日起,被认定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2011年11月5日,我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对方支付我公司预付款30万元,我公司将于2012年2月15日前完成广告的制作。目前,广告正处于制作过程中。请问这笔业务我公司应当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37. 案例分析 • 如何确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时间。 • 从什么时候开始缴纳增值税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对于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这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对于存在跨年度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有形动产租赁除外),应以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来确定应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即以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之日;提供应税服务与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孰晚之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以应税服务完成之日是在2012年1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来判定。对于案例中提出的问题,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提供应税服务之日,而不是收款之日,缴纳的税款应是增值税,而不是营业税。

  38. 案例分析 • 另外,对于2012年1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申请退税,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三条明确,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1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试点纳税人2011年底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三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此,建议试点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此类跨年度合同,对已经履行纳税义务但并不是存在主观故意,而是由于对政策理解的不同而错缴了税种的纳税人,从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角度进行从轻处理。

  39. 营改增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一、“营改增”试点中规定的应税服务包括哪些? •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另外,船舶代理服务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财税[2011]133号) •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九条规定,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40. 营改增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二、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是否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九条规定,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 非营业活动,是指: • 1、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1. 营改增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三、哪些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2. 营改增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四、试点纳税人的哪些行为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 1、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3. 营改增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五、应税服务范围中的一些特殊规定? • 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财税〔2012〕53号第三条规定,船舶代理服务统一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 •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为船舶提供的相关服务。 • 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七规定, • 1、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外,其他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航空运输业务,不缴纳增值税,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财税[2012]7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第5款规定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 2、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 3、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 4、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 5、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44. 营改增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何为提供应税服务 ? •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 注:本条是有关提供应税服务的定义。 • 确定提供应税服务的应税行为是否成立,其确定的原则中的有偿性同销售货物是一致的,其主要区别在于服务是无形的,它不以实物形式存在,因此,对提供和接受服务的双方来说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服务的施行就是服务提供的发生。其中对“有偿”有四点需要注意: • ①“有偿”是确立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其直接影响一项服务行为是否征税的判定; • ②“有偿”不适用对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征税的规定; • ③“有偿”并不代表等价,即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但如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第四十条规定确定销售额。 • ④“有偿”分两种形式,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 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1]133号) •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 注:此条规定的非营业活动不属于应税服务行为。 • 非营业活动,是指: •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 注:此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 ①主体为非企业性单位,即指除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 ②必须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 ③所获取收入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a、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b、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 c、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  注: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范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此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 ①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增值税。核心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即关键在于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巳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看,划分员工和非员工的主要依据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 ②提供的应税服务应限定为提供的职务性服务。 • 第①点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服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服务凡属于应税服务征收范围的应当征收增值税。例如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  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即使发生有偿行为,如向员工提供班车接送的收费服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 •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5. 营改增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出租车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的,按照“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不征收增值税。 • 组织安排会议或展览的服务,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征收增值税。 • 文印晒图服务,按照“认证服务”征收增值税 •  建筑图纸审核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医疗事故鉴定服务,按照“鉴证服务”征收增值税; •   代理记账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

  46. 2013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 • 一、征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明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13年2月19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 二、减免税政策1、《国务院关于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7号)明确,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联网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明确,对企业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47. 2013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明确,居民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对于企业能独立核算收入的330KV以上跨省及长度超过200KM的交流输变电新建项目和500KV以上直流输变电新建项目,应在项目投运后,按该项目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单独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该项目应分摊的期间费用,可按照企业期间费用与分摊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应分摊的期间费用=企业期间费用×分摊比例 •   第一年分摊比例=该项目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当年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至当年底的月份数/12)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分摊比例=该项目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 • (2)对于企业符合优惠条件但不能独立核算收入的其他新建输变电项目,可先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项目投运后的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计算得出该新建项目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享受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当年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免比例 减免比例=〔当年新增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1/2+(符合税法规定、享受到第二年和第三年输变电资产原值之和)/〔(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符合税法规定、享受到第四年至第六年输变电资产原值之和)/(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1/2 • 需要注意的是: •   (1)依照本公告规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电网企业,应对其符合税法规定的电网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于次年3月31日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2)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2013年1月1日前的电网新建项目,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不再调整;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可依照本公告的规定享受剩余年限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8. 2013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 • 三、税前扣除政策1、《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明确,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3〕36号)明确,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明确,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49. 2013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共六章二十八条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需注意四点:一是此办法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二是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即有六种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①国防和外交的需要;②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③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④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⑤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三是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中国淘税网cntaotax.net 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 •   四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文件规定,此办法第二十六条“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自2012.10.01日起废止。

  50. 2013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 • 四、申报、管理政策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从提高认识、事前准备、电子化申报、提高申报质量、后续管理、数据应用、数据汇总和工作总结几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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