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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制度

專業機構. 檢查人員. 避難設施.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制度. 設備安全. 申報期間. 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第3項規定,凡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就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委託內政部認可的 專業機構 或 專業檢查人員 辦理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制度. 十一、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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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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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專業機構 檢查人員 避難設施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制度 設備安全 申報期間

  2. 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凡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就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委託內政部認可的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辦理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制度

  3. 十一、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十三、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證券交易場所。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十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十六、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十八、車站、航空站、加油(氣)站。 十九、殯儀館、納骨堂(塔)。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二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屠宰場。 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4. 內政部64.8.20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內政部99.3.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生效。內政部64.8.20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內政部99.3.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生效。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撃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八、公共浴室、三溫暖場所。 九、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集會堂(場)。 十、寺廟、教堂(會)、宗祠(祠堂)。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5.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 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檢查及申報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 由申報書得知是否符合規定 未依規定進行申報 或申報不符合規定者 符合規定者准予報備,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複查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涉及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 年05 月16 日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架構 建築法第77條 建築法第91條 及第91條之1 建築法第77之1

  6.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內政部99.5.24台內營字第0990803552號令修正 • 第八條 •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書面查核 現場複查 借重民間專業團體人力協助建築管理事務,以彌補建管人力不足,並提升行政效能

  7. ◆ 申報人 •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同意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擇一申報)。但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8. 指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發給認可證的機構或人員;領有該認可證的機構或人員方可從事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 ◇ 專業機構或檢查人員名冊,可於內政部營建署或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網站查詢。 • ◆ 「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員」

  9. ■ 營建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

  10. ■ 專業檢查機構查詢

  11. ■ 專業人員查詢

  12. ■ 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之認可證

  13. ◆ 申報期間與申報頻率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建築物依危險指標與使用強度區分為8類(A至H類)23組,各類組別之申報頻率及申報期間皆不相同。

  14.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15.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16.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17.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18.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19. ◆ 委託檢查若有不合格情形之處理 1.檢查結果如有不符規定情事者,得提列「改善計畫書」,併附於申報書送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備查。建管處再視改善規模與工程難易度,核予適當的改善期限。 2.改善期限以不逾三個月為原則。

  20. 不合格場所專業檢查人應於出入口明顯處張貼 「不合格告示」並拍照存證

  21. ◆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需檢附哪些文件 1.申報書 2.檢(複)查報告書、檢查紀錄簡圖 3.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4.現況照片 5.專業機構、專業檢查人認可證 6.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7.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8.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9.鍋爐空間通風設備檢查紀錄表

  22.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 臺北市政府99.09.27府法三字第09932991900號 令 第2條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如下:

  23. 第3條應投保之消費場所

  24. 第4條投保規定-1 要保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要保人除歇業 情形外不得中途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 第5條投保規定-2 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 其營業行為涉及電梯使用者,應一併投保電梯意外 責任保險。

  25. 第6條 最低保險金額: ■ 每1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300萬元。 ■ 每1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1500萬元。 但下列消費場所為新臺幣3000萬元: 類序1(電影院) 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之 類序2(娛樂消費) 類序3(商品批發、展售、交易...) 客房數超過100間之類序5(旅館...) ■ 每1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00萬元。 屬室內(含建物附設1樓地面)營業性停車場為新臺幣400萬元。

  26. 第6條 最低保險金額: ■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3400萬元 屬室內(含建物附設1樓地面)營業性停車 場者,為新臺幣3800萬元。 但下列消費場所為新臺幣6400萬元: 類序1(電影院) 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之 類序2(娛樂消費) 類序3(商品批發、展售、交易...) 客房數超過100間之類序5(旅館...)

  27.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項目 ◆ 內政部 99.05.24台內營字第0990803552號 令 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自99.07.01施行

  28. 停業 (其它) 原則以抽籤方式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3) (1) 排程及 公(函)告 合格 勘 現 場所擇定 歸檔登錄 複查結果 專案小組 複查機構 複查機構 專案小組 (2) 不合格 提陳述 函請檢查人 提出陳述書 公文通知場所 複查排表網站公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複查人先電話連絡檢查機構 轄區承辦 免議 補正報備 檢查人之責任 依審查會議 結論辦理 簽證不實 依懲處要 點辦理 受檢場所責任 函請場所 限期改善 未改善者 依法查處 轄區承辦 ■ 公安複查作業流程圖

  29. 1.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2.走廊(室內通路) 3.直通樓梯 4.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含排煙室) 5.防火區劃 6.緊急進口 • 有/無公安申報 • 堆置雜物致妨礙逃生避難 • 擅自封閉.阻塞.改造.拆除 致不符規定 • 防火門擅設栓鎖.自動關閉裝置損毀或未裝置 • 其它 ■ 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檢查項目

  30. 建築物無障礙環境建構 停 車 位 觀 眾 席 昇降設備 停 車 位 Barrier Free 坡道扶手 出 入 口 引導設施 盥 洗 室 樓 梯 浴室廁所 Design for All(Accessible Design)

  31. ◇視障者無障礙環境規劃原則 (1)排除獨立行走時 的危險障礙 (2)動線規劃上應容 易建立心理地圖 (3)充分提供使用環 境的資訊 • ◆無障礙環境設施規劃原則

  32. ◇聽障者無障礙環境規劃原則 (1)充分提供使用環 境的視覺資訊 (2)排除遮住視線之 障礙物 (3)充分的環境照明 • ◆無障礙環境設施規劃原則 火警警示燈

  33. ◆無障礙環境設施規劃原則 ◇肢障者無障礙環境規劃原則 (1)可及性與連續性考量 (2)防滑的安全性設計 (3)最便捷的動線規劃 (4)降低操作使用障礙

  34. 憲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建築技術規則 -設置範圍規定 建築法 第10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97.) 第16章老人住宅 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體系

  35.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 •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36.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 100.06.29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37.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8條 96.07.11修正 違反第57條第3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8.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的管理機制 公共建築物的管理 建造執照管理 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抽查作業 使用執照管理 新建或增建使用執照騎樓整平、竣工勘驗 替代改善計畫審查、變更使照竣工勘驗、騎樓整平、專案列管 既有建物管理 48

  39.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管理法令依據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身權法57-3 憲法 §增10-7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57、88 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認定原則6.7 建築法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0章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格、尺寸、位置、高度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 §建築法73-4 49

  40. 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許可 建築師簽證 A1-臺北市新建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資料簽證檢附表 A2-臺北市新建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計建築師自主檢查表 公共建築物建造執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抽查作業 無障礙設施案件100%納入必抽項目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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