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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法. 青岛科技大学. 曲天明.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述. 一、 《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销售公约 》 概述 (一)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公约的简介 (三)公约的适用范围. 1 、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国际货物买卖及其 他有关事项 2 、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 3 、我国的声明保留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 公约 》 使用范围. (四)对公约的基本评价 1 、较好地体现了现代合同法所倡导的 基本原则 2 、较好地调和了两大法系的矛盾 3 、公约的不足. 补 充 资 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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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法 青岛科技大学 曲天明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述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销售公约》概述 (一)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公约的简介 (三)公约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国际货物买卖及其 他有关事项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 3、我国的声明保留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公约》使用范围
(四)对公约的基本评价 1、较好地体现了现代合同法所倡导的 基本原则 2、较好地调和了两大法系的矛盾 3、公约的不足
补 充 资 料[1] 鉴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际商事惯例的需要,UNIDROIT于1980年成立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实践经验的众多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 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 。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 要渊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 约》 (海牙规则)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二)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 一个重要渊源 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 《华沙---牛津规则》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三)关于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法仍是国际货 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 《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我国的有关法律 : 《民法通则》 《合同法》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offer) (一)要约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1、比较要约的含义 我国的《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公约》中没有就要约的含义进行说明,但是关于要约的含义,各国的商法没有争议。
2、比较要约构成的条件 《公约》第14条作了明确规定: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 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 (COMPLETE; CLEAR; DEFINITE )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 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比较结论:我国合同法与《公约》一致
(二)要约邀请 我国《合同法》第15条: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 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公约》第14条: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 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 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比较结论:一致
(三)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公约》的规定: 要约的撤回概念: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 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在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同时,以适当的方 式将该项要约取消,使之失去作用。
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 要约人之时或者与要约同时到 达要约人。 比较:一致
2、要约的撤销 《公约》的规定: 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其要约已经送达 受要约人之后,即要约已经生效后,将 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 消灭。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 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 要约人,则要约得于撤销。
但是,如果要约载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但是,如果要约载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例外: 在下列情形下,要约不能撤销: (1)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的期限或以 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是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 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要约作 了准备工作。 此规定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公约》的规定,是非常合理的。
小 思 考 [1] 1、当事人在其订约建议中提出“必须以我 方的最后确认为准”,或“仅供参考”, 是要约吗 2、广告中声称:“我公司现有某型号的水 泥1000吨 ,每吨价格200元,先来先 买欲购从速“,或者在广告中声称保证 有现货供应是要约吗
二、承诺 (Acceptance) 《公约》第18条规定: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它行为表示对一项要约的同意即为承诺。”可见承诺的实质是被要约人以声明或其它行为作出的接受一项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承诺的有效条件
1、承诺必须是被要约人作出的 这里的被要约人可以 是被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 被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 而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 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 有效的承诺。
相 关 案 例 [ 1 ] 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 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
分 析 提 示 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 本案的启示是什么?
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 “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指被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 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 另一种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 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要约人 可以作出某种行为。
相 关 案 例 [ 2] 某年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发运给买方。 本案中根据要约的要求,受要约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构成了承诺,而无须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承诺的专门通知。
小 思 考 [2] 1、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 交易业务中已确立了由买方作出与付 款有关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来表示对卖 方要约的同意,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 同意通知的习惯作法 2、缄默或不行为等于承诺吗
3、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19条规定: 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 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 要约。 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 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 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 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 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 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 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实质性的不一致: (1)货物的价格 (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 (3)付款 (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 (5)赔偿责任的范围 (6)争议的解决
相 关 案 例 [3] 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 in Sound Bags”。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 in New 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 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贵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分 析 提 示 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 Bags”更改为“New 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 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 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 Bags”。
4、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 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 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 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 效。 分析和掌握这一条件时 有必要分两种情况
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 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则这种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承诺。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要约本身另有约定,否则针对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
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 表态: (1)凡承诺作出时(包括行为承诺和通知承诺)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要约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承诺),对此类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承诺。 (2)凡一项承诺(仅指通知承诺)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承诺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承诺。
结 论: 通过对承诺上面几个方面的有效条件所作的分析,我们已清楚地看到,无论对要约人还是被要约人来说一旦发现某项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时均应作为反要约对待,而不能作为有效的承诺处理,否则一旦发生误解,都将给误解一方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或损失。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国内立法向来存有分歧 英美法系: 投邮生效 大陆法系: 到达生效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 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 在承诺的撤回上 在承诺的迟延方面 《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公约》吸收了大陆法系中的到达主义原则
(三)承诺的撤回 依照《公约》规定:对这一问题同样需要分两种情况来回答: 受要约人作出或发出承诺后,如果行情变化并 对自己不利或发现承诺内容有误而反悔时, 能否将其承诺撤回或加以修改呢?
相 关 案 例 [4] 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 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 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
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 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 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请同学们思考 (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为什么?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为什么?
分 析 提 示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 《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 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
《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 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 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
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 条、第16条第2款。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三节 卖方义务和买方义务 目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有: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制订的《国际商事通则》和各国的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公约》及各国的买卖法或合同法关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都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公约》及各国的买卖法或合同法关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都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 当事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需要和自己的意志做出不同于法律的规定并排除法律的适用,只有当买卖合同对某些事项没有做出规定时,包括《公约》在内的各项法律才有适用的可能,也才能援引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delivery) (一)卖方的交付货物 根据各国法律及《公约》的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 如果合同中没有对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或方式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那么可以 参照国内法;或者如果该合同适用公约,可以参照《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交货时间 交货时间是一个关乎经济成本利益的问 题 。 如果合同中没有对交货时间进行明确规 定或者双方对这一时间的理解产生了分 歧,那么就应该寻求有关法律或《公 约》的解释。 各国立法的利益保护倾向不同,因此对 这一问题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 。
英美法系国家: 以“合理时间”作为合同未规定交货时间的解决办法。 大陆法国家, 如《德国民法典》第27l条则规定:“未约定给付期限或不能从情况推断给付期限者,债权人得立即请求给付,债务人亦得立即履行给付。” 中国的《合同法》 合同生效后,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或者依照有关条款或交易惯例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公约》: 在合同没有约定也不能确定具体日期时,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时,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当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而在其他情况下,应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商事通则》第6.1.1条 附和了《公约》的这一规定,并在第6.1.2条补充到,如果合同义务能够一次履行,那么当事人必须在上述原则确定的时间内一次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而不能以分期履行延迟履行的时间。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合理时间”是作为事实由法院或仲裁庭根据货物的性质及合同的其他规定来决定的。
2、交付货物的地点 交货地点关系到买卖双方风险和费用的分担问 题。 英美法系 除非另有约定,对于非特定货物,交货地点是在卖方的营业处所,如卖方无营业处所时,则应在卖方的住所。但如果该契约买卖的是指定货物(特定化的货物),且缔约时双方都已了解该货存放在其他某地,在此情况下,交货地点应该是在货物存放地点。
英国法还对货物由第三方控制的情况做出规定:英国法还对货物由第三方控制的情况做出规定: 如买卖时货物是在第三者控制下,则除非等到该第三者向买方承认他是代表买方保管货物时,否则不能认为卖方已经交货。但本款规定不应影响货物所有权证件的签发或移转。 如卖方同意自负风险地将货物从出售时的所在地点运到另一地点交货时,则除另有约定者外,买方仍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必然发生的变质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