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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性關係與法律 Ⅰ.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張啟祥 律師 2011 / 9 / 28 @ 崑山科技大學. 兩性與法律間之關係. 傳統社會:無論家庭或職場中,男性均居於重要且掌權的地位,法律的制定亦多以男性本位為出發,如夫妻住所以夫為主、子女姓氏、夫妻冠姓等等。 現在社會:女性主義逐漸抬頭,於家庭及職場中,女性地位及能力漸趨重要,兩性平等亦漸受重視,法律的修訂亦依循法律最高指導原則─憲法,朝向兩性平等,調整兩性權利與機會的不對等,成為符合現今社會之法律。. 認識兩性間相關之法律. 憲法 民法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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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性關係與法律Ⅰ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張啟祥律師 2011/9/28 @崑山科技大學
兩性與法律間之關係 • 傳統社會:無論家庭或職場中,男性均居於重要且掌權的地位,法律的制定亦多以男性本位為出發,如夫妻住所以夫為主、子女姓氏、夫妻冠姓等等。 • 現在社會:女性主義逐漸抬頭,於家庭及職場中,女性地位及能力漸趨重要,兩性平等亦漸受重視,法律的修訂亦依循法律最高指導原則─憲法,朝向兩性平等,調整兩性權利與機會的不對等,成為符合現今社會之法律。
認識兩性間相關之法律 • 憲法 • 民法 • 刑法 • 性騷擾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等。
憲法與兩性 • 第 7條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六項 •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憲法與兩性 • 一、平等的意義 • 指的是男女的機會相等,在工作上、生活上、在就學上、在所有享受權利上,均力求平等;當然,也包括盡義務的平等。 • 二、盡義務的平等方面,如受教育、納稅、兵役,僅於兵役中似乎存有男女不平等之現象,在台灣,男子需服兵役少則一年,多者,可能三、四年或當終身役,而女子卻不用當兵,是否存有不平等呢?
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 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乃國家重要之功能與目的,而此功能 與目的之達成,有賴於人民對國家盡其應盡之基本義務,始克實現。為防 衛國家之安全,在實施徵兵制之國家,恆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 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復次,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 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 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 →結論:女性免服兵役,未違性別平等
行政法與兩性 一、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人性尊嚴等 二、行政法上之平等意義為何? •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
行政法上之平等 •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節錄) •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 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行政法上不平等案例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房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 • Q:僅限榮民之兒子繼承,排除其已婚女兒及改嫁之妻子繼承是否違反兩性平等?
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 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 關訂定規則,以私法行為作為達成公行政目的之方法,亦應遵循上開憲法 之規定。…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無視其有無謀生能力及輔導必要, 又不問結婚與否,均得繼承其權利。姑不論農場耕地之配耕可否作為繼承 之標的,竟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對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與男女平等原 則有違。 • →結論:違反男女平等
Quiz • 1.花木蘭代父親當兵,卻不受允許,有無違反男女平等? • 2.現今性別觀念開放,除兩性外,尚有所謂「第三性」存在,但現行法律除異性得以結婚外,同性間及與第三性得否結婚尚有疑問,如果不許同性結婚,是否違反兩性平等?
民法與兩性 一、財產法的漠然理智→契約自由原則,無講求兩性平等之存在。 二、身分法的"突然"(?!)感性: 由於「女權抬頭」及逐漸講求「男女平等」,為我國法律帶來巨大的變化,從姓氏、住所、財產、法代、結婚、離婚等,在身分法上重新修正,從過去把女性當為物品的觀念透過立法重新確定關係,開始建立兩性平等的新社會
婚姻中的兩性平權 • 一、夫妻冠姓 • 民法第1000條 • 舊法→ •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 新法→ •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婚姻中的兩性平權 • 二、夫妻住所 • 民法第1002條 • 舊法→ •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 新法→ •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 準此以觀,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權屬於夫,贅夫則從妻之所指定。雖 其但書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 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得約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惟如夫或贅夫之妻 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不啻因 性別暨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於法律上為差別之規定,授與夫或贅夫 之妻最後決定權。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 。
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 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 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 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 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 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 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 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 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 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子女的兩性平權 • 一、子女姓氏 • 民法第1059條 • 舊法→ • 子女從父姓。 • 新法→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的兩性平權 • 二、子女住所 • 民法第1060條 • 舊法→ •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為住所 。 • 新法→ •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子女的兩性平權 • 三、子女財產的管理 • 民法第1088條 • 舊法→ •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 新法→ •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子女教養的兩性平權 • 四、子女親權的行使 • 民法第1089 條 • 舊法→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 • 新法→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 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 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 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 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 足相當。
惟因教育普及,男女接 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婦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與男性幾 無軒輊,前述民法關於父母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其適用之結 果,若父母雙方能互相忍讓,固無礙於父母之平等行使親權,否則,形成 爭執時,未能兼顧母之立場,而授予父最後決定權,自與男女平等原則相 違,亦與當前婦女於家庭生活中實際享有之地位並不相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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