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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等蒐證. 物證保全之體系關係. 有體物. 搜索、扣押. 物體性質 身體特徵 場所狀況. 身體檢查. 勘驗(察). 鑑 定. 聲音 談話. 監聽. 電磁記錄. 勘驗 ﹗. 保護法益. 「人民有秘密通訊的自由」 (憲 12 、通監法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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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證保全之體系關係 有體物 搜索、扣押 物體性質 身體特徵 場所狀況 身體檢查 勘驗(察) 鑑 定 聲音談話 監聽 電磁記錄 勘驗﹗
保護法益 • 「人民有秘密通訊的自由」(憲12、通監法1) • 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 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603) • 「會話‧通話」非有體物,雖不屬扣押的範疇。但因同屬「基本人權」故仍應遵守令狀主義。
監聽的意義、種類 • 意義: 有關組織、秘密性的重大犯罪,偵查機關於犯人舉發、真相解明上,藉由聽取犯人電話等通訊(日:通信)之對話內容,於案件偵辦上乃不可或缺,而依法實施之強制處分。 • 方式: • 電話線路聽取通話內容(截收) • 竊聽器聽取會話內容(監聽;偷聽) • 隱藏式錄音機錄取講話內容°(錄音) • 但是 • 我國尚有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必要方法(通監13) • 通訊(信):只電話或其他電訊通信,其傳輸過程全部或一部乃有線或經交換設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第3條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 郵件及書信。??? 三 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 理期待者為限。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第 13條 •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 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 器材。 •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監聽有別傳統強制處分之的特徵 蒐證保全對象:非單純聲音包括意思內容。 因此: • 不似搜扣:122「物品」=「有體物」 • 有別勘驗: • 難以特別或限定,但並一段期間的經過,而混雜許多無關者°(「地引き網」,彷如天羅地網) • 勘驗乃(聲音)認識作用,監聽乃(內容)感知取得 • 非傳統強制處分: • 標的對象非「現存」,而是「未來的」跡證標的 • 處分的執行,事前令狀的提示並不可能
監聽屬強制處分的理由 • 強制處分:違反「自由意思+重要權益」 當事人不知「暗地偷聽」,似未違反其意思,但仍應認為違背「默示」。
日本判例見解 • 要件: 一、涉嫌事實乃已發生的案件 二、犯罪嫌疑明確 三、營利目的毒品交易之類重罪 四、偵查手段上不可替代 五、該電話專供毒品交易使用或然率高不 致影響買賣交易者以外人之罪 六、時段、時間,在場人會同並排除一般性通話 日本甲府地判平成3.7.25
一方同意之錄音 • 經一方當事人同意或受其委託之第三人所為監聽(同意監聽),以及對話之一方未經相對人同意之私下錄音(當事人錄音) • 論據說理: • 合法:會話目的乃向相對人傳達訊息,故對話內容既以傳遞對方,本行為乃單純道德問題 • 違法:會話對談當事人,通常並未警覺同樣內容有傳達第三者之戒心。故類似行為對於講話者的隱私有所侵犯。 • 折衷:基於正當理由,相對人對於該談話內容並無秘密(隱私)的期待。 • 例如,擄人勒贖案件,可認為對該通話並無秘密的期待,或應可認為屬正當防衛一環。
參考案例:私人取得證據 •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 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 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 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 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該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 方所錄製,依原判決所載其目的為保護自己(似為保留上訴人二人犯罪行為之證據) ,亦非不法,‥似無證 據排除原則之適用。92台上2677
參考案例:「借私人」取得證據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雖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 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乃基於衡平原則,對於 當事人之一方,所賦予之保護措施。並非謂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證據時,得趁此機會 ,於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可實施通訊監察,而無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 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所規定之限制。 • 從而司法警察機關縱徵得通訊 之一方事先同意而監察他人通訊,其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否則, 豈不發生得以迂迴方式徵得通訊之一方之同意,即可規避應由檢察官、法官核發通訊 監察書之不當結果。‥即有證據能力,而無證 據排除法則之問題云云,自有未合 • (至於原判決所引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 七號刑事判決,係指通訊之一方,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而自行實施錄音者而言;與本 件係由司法警察機關主動安裝錄音設備,以公權力介入監察他人通訊之情形有別)。 93台上2948
亟待修正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5Ⅱ:「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 12:「 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 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 ? 「 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監聽票改由法院核發 •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昨天初審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落實保障人權,未來監聽票核發權由檢方改為法院裁定;但攸關人命的緊急事件,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監聽,二十四小時內陳報法院補發監聽票。 • 根據新修正草案,未來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此外,經法院駁回的監聽票,不得聲明不服。 • 草案指出,執行機關應於監聽期間至少做成一次報告書說明,評估有無監聽必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等判斷後,發現不應繼續監聽,應撤銷原核發之監聽票。而違法監聽情結重大者,取得的監聽內容及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不過草案仍維持例外規定,對於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事件,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監聽,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法院受理後,補發通訊監察書的期限,則由現行二十四小時延長為四十八小時,未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2005.05.24 中國時報
非法監聽就是「犯罪」 • 一名曾在南韓情治單位負責過監聽事務的主管,主動提供了一捲監聽錄音帶給MBS電視台,錄音帶的內容是一九九七年一名三星企業的主管與當時擔任南韓《中央日報》社長洪錫炫的一段對話,談話提及如何資助當時的總統候選人李會昌。‥耐人尋味的是,檢調竟一路往後查到了金大中時期,查出了許多非法監聽事例,使得兩名在金大中時期先後擔任國家情報院院長的林東源與辛建都遭到逮捕,而在偵訊中吐露內情的前國家情報院次長李秀一,則在被檢調約談後不久上吊自殺,這樁意外也使得這樁事件演成了國際新聞。 中時社論2005.11.27
監聽的「光」與「影」 • 類似警察機關追緝犯罪實施強制處分,需經檢察機關核轉,方能向法院聲請的立法建議,日本一九五三年修正刑訴法過程亦曾出現,但終遭否決。今日雖時空背景不同,但試想我國目前偵查實務,警察聲請法官核發令狀過程,若檢察官事事同意,將難脫橡皮圖章的觀感;若經檢察官同意的聲請卻遭法院駁回,亦折損檢察官之法律專業評價。然而,更令人憂心者是檢察官與警察乃互不隸屬的組織機關,若意見相左,犯罪偵查的成敗如何論究歸屬?因此,相關立法機制設計,似易引發檢警心結,於犯罪追訴上徒生抵銷箝制之弊。
監聽的「光」與「影」 •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國安監聽氾濫的問題。例如報載有關三一九槍擊案之通聯調閱竟高達一九七億筆;或有認為該案涉及總統選舉,政府不得不然。然本月十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被提名人阿利托氏於國會公聽會主張:即使國家處於戰爭狀態,總統(實施監聽)仍有遵守憲法的義務,應考量法院監督機制(令狀原則),不能任意限縮人民享有的權利。對照美國發動伊拉克戰爭,面對恐怖主義威脅的背景,台灣因三一九槍擊案所付出的社會成本代價是否過高,不言可喻。 林裕順95.01.18自由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