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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案例分析

行政救濟案例分析. 報 告 人 : 法務一科 黃逸柔. 收錄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或較常詢問問題)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例,類型如下:. 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單或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把握期限,申請復查,以保障自己權益 。 營業人經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實體商家從事銷售行為並無不同,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應把握期限提示,以確保自己權益。 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之內容,應注意提起訴願之期限,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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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救濟案例分析 報 告 人:法務一科 黃逸柔

  2. 收錄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或較常詢問問題)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例,類型如下:收錄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或較常詢問問題)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例,類型如下: 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單或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把握期限,申請復查,以保障自己權益。 營業人經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實體商家從事銷售行為並無不同,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應把握期限提示,以確保自己權益。 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之內容,應注意提起訴願之期限,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3. 案例1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單或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把握期限,申請復查,以保障自己權益。案例1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單或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把握期限,申請復查,以保障自己權益。 案情摘要 案例主要關鍵解析 案關法令摘錄 提醒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之處

  4. 本案案情摘要: 轄區內甲公司於99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6餘萬元,經本局○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餘萬元,並處1倍之罰鍰23餘萬元,前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均為100年11月20日,亦均於100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有經甲公司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甲公司不服,於100年12月26日申請復查。經本局復查決定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規定,本案申請復查之末日應為100年12月21日,惟甲公司遲至100年12月26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 甲公司收到本局復查決定後,未再對本局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行政救濟案爰告確定。

  5. 案例主要關鍵解析: 甲公司於100年11月3日收到補徵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均為100年11月20日,因100年11月20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繳納期間屆滿日應順延至100年11月21日星期一,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復查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本案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起日為100年11月22日,末日為100年12月21日。 惟甲公司遲至100年12月26日始申請復查,致本案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

  6. 案關法令摘錄: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7. 提醒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之處: (一)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起算日,有下列2種: 如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係自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如核定稅額通知書「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係自「收到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二)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以郵寄申 請書之郵戳日期為準。 (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 稅捐稽徵機關對復查案件,會先審理程序,如程序不合時實體不究,即如申請復查逾期,除非原核定有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外,稅捐稽徵機關是不會再檢視原核定課稅事實及事證之適法性,這也是現行行政法院判決之通案見解,是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單或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把握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以保障自己權益。

  8. 案例2營業人經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實體商家從事銷售行為並無不同,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案例2營業人經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實體商家從事銷售行為並無不同,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案情摘要 案例主要關鍵解析 案關法令摘錄 提醒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之處

  9. 案情摘要: 轄區內甲君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境外設立1人股東之A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其撰寫之軟體,於92年至98年間,消費者刷卡支付之金額高達5000餘萬元等情,經本局○分局查證屬實,以甲君未辦理92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共計1400餘萬元,並加徵怠報金共計50餘萬元。 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使用網站之IP位址,伺服器位置在丹麥,並非在我國境內,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語。

  10. 案經本局復查決定略以,經查 (一)甲君於境外設立1人股東之A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 上網訂購其撰寫之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而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則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匯入由A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所開設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以下簡稱OBU帳戶)。 (二)A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甲君1人,是甲君對A公司於我國銀行所開設之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控能力。 (三)A公司之網際網路IP位址所處之網域,係屬我國境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由甲君本人申設及使用、管理。

  11. 案經本局復查決定略以,經查 (四)系爭銷售勞務之交易,需藉由甲君透過境內所申請設立之網路IP位址,傳輸授權碼予消費者供其下載訂購之軟體使用,勞務交易始告完成,是系爭銷售勞務之提供地核屬我國境內。 (五)依上揭查核結果,核認甲君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該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六)甲君經本局通知提示有關帳簿憑證及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是原查依查得之銷售額,按套裝軟體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共計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400餘萬元,並加徵怠報金50餘萬元,並無不合等由,予以復查駁回。

  12. 案例主要關鍵解析: 營業人以網路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實體商家從事銷售行為,並無不同,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本案甲君透過我國境內設置之網際網路,銷售軟體予境外個人或事業,該銷售行為係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營業稅部分雖適用零稅率,惟其銷售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而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 本案本局已查得具體之金流與IP位址等證據,客觀上已足證明甲君有銷售勞務之情事,倘甲君無法清楚說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則本局依經驗法則按查得資料據以核定系爭銷貨收入,自屬有據,甲君如對本局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勝訴之機率很低。

  13. 案關法令摘錄: 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前段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14. 案關法令摘錄: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15. 提醒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之處: 以網路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實體商家從事銷售行為,並無不同,課稅標準比照實體商店,經網路交易之銷售額,交易資料明確,係屬國稅局得掌握之課稅資料。 如有利用網路跨國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均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依法應繳納營業稅,又如將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轉售營利,亦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 爰特別呼籲消費者或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前開違漏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及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經查獲,將依法補徵稅款,如涉及違章逃漏,並將依法處罰。

  16. 案例3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應把握期限提示,以確保自己權益。案例3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應把握期限提示,以確保自己權益。 案情摘要 案例主要關鍵解析 案關法令摘錄 提醒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之處

  17. 本案案情摘要: 轄區內甲公司係經營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及淨額均為3300餘萬元及全年所得額52餘萬元。 本局○稽徵所以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填載營業收入總額3800餘萬元,其中調減項目-本期預收款500餘萬元,經通知逾期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否准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及淨額均為3800餘萬元,又以其另經通知惟逾期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按所營業別(行業標準代號:454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342餘萬元及全年所得額400餘萬元,應補稅額85餘萬元。 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不服本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等語。 案經本局復查決定略以,本案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均通知甲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予以復查駁回。

  18. 案例主要關鍵解析: 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本案系爭預收款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係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爰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遇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應把握期限提示,以確保自己權益。

  19. 案關法令摘錄: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20. 提醒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之處: 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明在案。 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參照)。

  21. 提醒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之處: 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係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綜上說明,均為現行行政法院判決之通案見解,爰呼籲納稅義務人,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應把握期限提示,以確保自己權益。

  22. 案例4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之內容,應注意提起訴願之期限,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以投交郵局當日之郵戳日為準。案例4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之內容,應注意提起訴願之期限,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以投交郵局當日之郵戳日為準。 案情摘要 案例主要關鍵解析 案關法令摘錄 提醒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之處

  23. 本案案情摘要: 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63餘萬元,經本局○稽徵所核定788餘萬元,應補稅額131餘萬元。甲公司不服,申經本局復查決定未獲變更。 甲公司於102年2月20日收受本局復查決定,至102年4月8日(本局○稽徵所收文日)始提起訴願聲明。

  24. 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 甲公司因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局復查決定,惟本件復查決定書已於102年2月20日送達,有訴願人代表人親自簽收之回執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地址於宜蘭縣,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2年2月21日起算,至102年3月26日屆滿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惟訴願人遲至102年4月8日(本局○稽徵所收文日)始提起訴願聲明,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

  25. 案例主要關鍵解析: 訴願之提起,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以投交郵局當日之郵戳日為準。 納稅義務人若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仍有未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國稅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稅務行政/訴願書項下下載使用,或就近向本局及各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索取),並將訴願書正本、副本經由本局(地址:330桃園縣桃園市三元街156號)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係自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是本案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起日為102年2月21日,末日為102年3月26日(加在途期間4日)。

  26. 案關法令摘錄: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法第16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訴願法第77條第2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27. 提醒納稅義務人較易疏忽之處: 訴願受理機關審理訴願案件,會先審理程序,如程序不合法時,除非原核定有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外,實體即不究(不再檢視原核定課稅事實及事證之適法性及妥當性),是特別呼籲若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仍有未服,應把握期限,提起訴願,以保障自己權益。 另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提起訴願後,必須「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經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或「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28. 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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