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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移民家事事件案例分析:多元文化觀點 組員名單: 李怡珍 高士倫 吳濰竹 張文耀 邱佩璇 林志龍 張可翰. 指導老師:陳竹上 老師. 判決分析-事件大要. 【裁判字號】 97, 家訴 ,10 【裁判日期】 980109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家訴字第 10 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環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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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移民家事事件案例分析:多元文化觀點組員名單: 李怡珍 高士倫 吳濰竹 張文耀 邱佩璇 林志龍 張可翰新移民家事事件案例分析:多元文化觀點組員名單: 李怡珍 高士倫 吳濰竹 張文耀 邱佩璇 林志龍 張可翰 指導老師:陳竹上 老師
判決分析-事件大要 • 【裁判字號】97,家訴,10 • 【裁判日期】980109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 【裁判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之養父即被繼承人黃水,業於民國97年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然發生,而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水之繼承人乙事,事關被告得否合法繼承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且關係原告之應繼分為何,足以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而此項危險之狀態,並得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之養父即被繼承人黃水於89年6 月27日間,經鄰居即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貴」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並於89年9 月14日依戶籍法在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惟實際上黃水僅係充作人頭,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被告與黃水辦理假結婚,係方便其得利用黃水之配偶身分,來台從事非法打工,此觀被告曾於93年1 月19日,經警查獲在台從事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大陸之紀錄可證。而且,黃水於管制期間1 年後,再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被告來台依親,其申請最終亦因主管機關認定被告係假結婚來台打工而遭駁回,亦有內政部訴願答辯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網路查詢資料足參。被告與黃水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被告應非黃水之合法繼承人。
三、又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黃水係先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渠等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該法第2 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意思表示);而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不同。
四、再者,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從而,依被告與黃水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括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本件黃水與被告年齡相差47歲,婚前從未見過被告,亦未曾有電話聯絡,初次見面雙方隨即結婚,而被告來台之後,有從事非法打工,亦如前述,依常情判斷,被告與黃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依上開法規說明,渠等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應自始不成立無疑。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惟所謂配偶,係以在繼承開始時有配偶之身分為準。被告雖係黃水名義上之配偶,惟渠等欠缺締結婚姻之真意,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非黃水之配偶,且非黃水之合法、當然之繼承人。再者,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而,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水之繼承權不存在。四、再者,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從而,依被告與黃水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括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本件黃水與被告年齡相差47歲,婚前從未見過被告,亦未曾有電話聯絡,初次見面雙方隨即結婚,而被告來台之後,有從事非法打工,亦如前述,依常情判斷,被告與黃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依上開法規說明,渠等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應自始不成立無疑。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惟所謂配偶,係以在繼承開始時有配偶之身分為準。被告雖係黃水名義上之配偶,惟渠等欠缺締結婚姻之真意,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非黃水之配偶,且非黃水之合法、當然之繼承人。再者,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而,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水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主張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 一、由於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水不予照顧,不盡贍養義務,導致黃水無法生活,黃水託人介紹而與被告相識,雙方自願,於2000年6 月27日(即民國89年6 月27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並於當天在桂林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婚後,被告一直跟隨黃水一起生活,盡了夫妻之義務,照顧被繼承人黃水的衣食住行,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水是夫妻關係,被繼承人黃水死後,被告確是遺霜,依法應享有繼承權,原告訴請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的事實不能成立。
二、原告以「年齡相差47歲」、「原不相識」和「非法打工」等等,所謂常情判斷來否定被告與黃水的真實合法婚姻關係,是極為可笑的,也是不可容忍的。在法律關係上,非法打工和婚姻關係真實與否,是絕對不同的兩個概念,無必然邏輯關係,所謂非法打工,當時由於家境所逼,被告在台打工是為了解決家庭生活所必需而打工,當時被告不知台灣的政策;年齡相差懸殊,更不值得一駁,只要男女雙方均達到法定的年齡,雙方自願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夫妻之間年齡相差懸殊不能成為夫妻關係是否成立的條件;世間夫妻或情人婚前都相認識嗎?被告於1994年即93年12月7 日再次被否決回台灣訴願後,至今仍是孤身默念已故丈夫,任何否定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都是對已故之人和被告的侮辱。
三、原告雖係吾丈夫黃水之養子,但由於原告長期不照顧、贍養養父黃水,在被繼承人黃水孤獨的情況下,吾丈夫認識了被告,才與被告人結婚,圖安度晚年,好有人照顧,而且黃水在與被告結婚之後,也曾多次提到他有一個養子,怎麼不理睬他,不養他,才是另想結婚的辦法,解決無人照顧的困難,依照法律,原告雖是黃水的養子,原告對養父沒有盡到贍養的義務,無權享有對黃水的遺產繼承權。三、原告雖係吾丈夫黃水之養子,但由於原告長期不照顧、贍養養父黃水,在被繼承人黃水孤獨的情況下,吾丈夫認識了被告,才與被告人結婚,圖安度晚年,好有人照顧,而且黃水在與被告結婚之後,也曾多次提到他有一個養子,怎麼不理睬他,不養他,才是另想結婚的辦法,解決無人照顧的困難,依照法律,原告雖是黃水的養子,原告對養父沒有盡到贍養的義務,無權享有對黃水的遺產繼承權。
四、被告於2004年3 月25日(即民國93年3 月25日)離台返回大陸之後,因台灣當時的政策,被告不能返台去照顧丈夫黃水,期間被告夫妻仍然一直保持電話通訊聯繫,在此期間,原告也不照顧養父黃水,不盡養子之責,導致黃水進敬老院,直到壽終。被告與黃水係夫妻,是唯一合法的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原告雖是黃水的養子,但沒有盡到贍養的義務,依法不得享有繼承權,原告起訴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不是事實,請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等語。
主要爭議點 • 原告認為其養父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合法,被告不應取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而其養父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被告認為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合法且有效,應當繼承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法院判決及其主要原因 • 被告與黃水確實於89年6 月27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同年9 月1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於89年10月19日入境台灣,短暫依規定於92年10月13日出境後,隨即又於92年12月29日入境台灣與黃水同居共同生活,不能因為被告於93年1 月19日經警查獲非法打工遣返,即認被告利用假結婚而非法打工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尚無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被告與黃水之婚姻既認成立、有效,黃水已經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1144條前段規定,當然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水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 • 法規:民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 • 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相關法條 • 法規:民事訴訟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 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 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 • 法規:民事訴訟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 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相關法條 • 法規:民事訴訟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 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 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第52條(婚姻成立要件之準據法)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相關法條(補充) •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民法第1072: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者,期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 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民法1144條: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補充資料 • 中國女子繼承台灣配偶遺產問題,先要看她有無中華民國國籍,如本案被告,未入籍中華民國,依當時兩岸關係條例規定(第六七條),遺產中的現金、股票等動產繼承上限為200萬元,不動產則無法繼承;若中國女子有中華民國國籍,繼承權就和台灣人相同,依民法規定,通常須先將遺產扣除已故配偶債務,如果還有剩餘,法律上稱為「剩餘財產」,中國女子有權先拿一半,剩下一半財產,再由中國女子和已故配偶的子女均分。如已故台灣男子親屬握有相關證據,能證明中國女子假結婚,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判勝訴時,中國女子喪失繼承權;若中國女子自認婚姻合法,但遺產遭已故配偶親屬扣住,可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向法院要求分割遺產。
立法院2009年6月9日三讀修正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放寬中國大陸籍配偶在台工作權及繼承財產限制,並縮短取得定居資格時間。立法院2009年6月9日三讀修正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放寬中國大陸籍配偶在台工作權及繼承財產限制,並縮短取得定居資格時間。 • 一、全面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修正為大陸配偶只要合法入境,並通過面談後,毋需申請許可,也毋需等待2年,即可在臺工作。二、身分證權採階段性調整,取消「團聚」2年的規定,調整大陸配偶取得身分證的時間,從現行8年縮短到6年。三、增訂強制大陸配偶出境前召開審查會的規定,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保障當事人權益。四、強調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的生活及財產權益,取消大陸配偶繼承不得逾200萬元的限制,並放寬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可以繼承不動產。
是否贊同法院判決 • 贊同。 • 大部份會經由婚姻仲介公司媒合婚姻的雙方,家境大致都屬於小康左右或近貧的家庭,固在其經濟方面必然有所困難之處,被告為環境經濟所逼迫,不得不進行非法工作行為,但在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訪查紀錄表佐證下,證明被告婚姻事實,不可能為假結婚真打工的可能性。
可連結的社福資源 • http://www.tiwa.org.tw/index.php 台灣國際勞工協會 • http://www.taiwanhome.org.tw/ 中華民國新住民關懷及照顧協會 • http://www.laf.org.tw/tw/index.php 法律扶助基金會
心得感想 • 自從開放外配後,每年就有越來越多的台灣男性迎娶外籍配偶為妻,這些外籍配偶大多數來自於中國及東南亞地區,且大多為年輕的女性,而迎娶外籍配偶得這些台灣男性則大多數為老年人口亦或是社經地位較低的人口。如此年齡相差甚大的婚姻,使得這些年親的外籍配偶常常都被認為是只是為了賺錢或是繼承配偶財產而來台灣假結婚,加上報章媒體對於一些假結婚事件的過度渲染,也造成社會中大多數的人口對於這些外籍配偶們有偏見的存在,這對於那些離鄉背井結婚的女性們是非常不公平的!判決書中的這個案例更是令人不齒,原告非但不對於其養父盡贍養責任,還在其養父過世時想利用些讓人對於外籍配偶的刻版印象來否決被告對其養父的財產繼承權,這樣的行為實為不值得效法的!我國目前的外籍配偶數正不斷增加,若再不加強人民對於多元文化的素養,那麼這樣類似的問題將成為一個可怕的社會問題!
時事分析 • 來台打工先簽「吃豬肉」同意書? 勞團籲別鬧國際笑話!!!!!
來台打工先簽「吃豬肉」同意書? 勞團籲別鬧國際笑話 • 新頭殼 newtalk 2010.05.16 顧美芬/綜合報導 • 信仰伊斯蘭教三名印尼籍外勞在台遭雇主強逼吃豬肉事,引發美聯社、法新社、BBC、印度時報等國際媒體爭相報導,不僅如此,還有 印尼外勞被迫簽下「我願意照顧狗」和「我願意吃豬肉」同意書,才能來台工作,「IPIT印尼勞工在台協會」,以及台灣國際勞工協會成員,今天下午到外交部抗議,要求政府尊重外勞宗教自由,停止制度性歧視。 • 據統計,來自於東南亞的14萬名外籍配偶和35萬名外籍勞工,加起來也幾乎跟整個新竹縣的人口一樣多,顯示台灣社會逐漸朝向國際化社會更加明顯;但是從這次吃豬肉事件看來,台灣對異國文化的認知相當有限,台灣國際勞工協會指出,特別對於伊斯蘭教等在華語文化圈較不常見的宗教,更是極度缺乏認知及尊重,才發生這起貽笑國際的事件。
伊斯蘭教認為豬和狗都是骯髒不可碰觸的動物,但信仰伊斯蘭教的外勞,來到台灣,就遇到許多問題。例如哈娜在印尼的外勞仲介機構受訓時,就被要求簽署「我願意照顧狗」和「我願意吃豬肉」的同意書,否則就不能來台工作。瓦蒂跟雇主家庭關係良好, 有天在餐桌上,孩子捉弄她,騙她吃了豬肉水餃,全家哈哈大笑,瓦蒂也只能跟著笑。攸妮再來台灣之前,雖然對於不可能不碰豬肉或豬油就心裡有數了,但真正讓她難過的,是她雇主家人那種「不會怎麼樣嘛」的態度。 • 而據官方統計,在台灣總共35萬的外勞中,以家務工為主15萬的印尼勞工所獲得的休假 最少,也就是說,有很多印尼勞工是連要出門買吃的東西都沒辦法。 • 台灣國際勞工協會指出,每個勞工都背負著龐大的仲介費債務,法律又限制他們 不得自由轉換雇主,17萬名家庭類勞工更是被勞動基準法排除在外,一旦他們跟雇主的關係變差、甚至破裂,很容易就被解約、遣送回國,面對的就是負債。在勞 僱權力如此懸殊的制度下,怎麼會有一個互向尊重的空間呢?IPIT勞工在台協會及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呼籲政府能正視外勞制度歧視的問題,以免再度貽笑國際。
相關法律 • 勞基法為國內法,故該法之效力及於我國主權所及之領域範圍,所以只要是在我國境內有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工或僱主,不論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有該法之適用,因此,如僱用外勞的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的話,則其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也受勞基法之保護。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四五三三○號函及勞委會勞動一字第三○八二五號函亦分別持相同見解:「一、外籍人士受僱於本國工廠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與雇主所簽訂勞動契約內容有關權利義務規定與本國勞工之勞動契約相同,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受本國勞工法令之保障。二、外籍人士如居留原因消失而不自動離境或居留目的並非依法應聘而受僱於本國事業單位,應依照外國人出入國境及停留規則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令出境,如有上開情事者應即送請警察機關處理。」、「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唯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外籍勞工與我國雇主間訂立勞動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係依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而根據一般實務,我國雇主與外籍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時,通常未特別約定適用外籍勞工所屬國家的勞工法令,而雙方間之訂立契約地也都在我國境內,因此,受僱於我國企業之外籍勞工自應適用勞基法。值得注意的是,國內企業如僱用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僅係勞資雙方違反「就業服務法」,該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仍具勞工身分,而國內企業也都已經納入勞基法的適用範圍,所以該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尚受勞基法之保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外籍勞工與我國雇主間訂立勞動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係依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而根據一般實務,我國雇主與外籍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時,通常未特別約定適用外籍勞工所屬國家的勞工法令,而雙方間之訂立契約地也都在我國境內,因此,受僱於我國企業之外籍勞工自應適用勞基法。值得注意的是,國內企業如僱用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僅係勞資雙方違反「就業服務法」,該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仍具勞工身分,而國內企業也都已經納入勞基法的適用範圍,所以該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尚受勞基法之保護。
我國雇主與外籍勞工約定適用外國勞工法令時,則其效力為何?曾吉雄先生認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法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茲因我國勞基法,是用國家公權力介入私人間的勞動契約,以確保最低勞動條件之實現,其在法律上具有『公法』的色彩。因此,在外國的勞工法令之標準低於我國勞基法所規定的勞動條件時,宜認係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應不適用該外國勞工法令,而仍適用我國的勞基法。」我國雇主與外籍勞工約定適用外國勞工法令時,則其效力為何?曾吉雄先生認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法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茲因我國勞基法,是用國家公權力介入私人間的勞動契約,以確保最低勞動條件之實現,其在法律上具有『公法』的色彩。因此,在外國的勞工法令之標準低於我國勞基法所規定的勞動條件時,宜認係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應不適用該外國勞工法令,而仍適用我國的勞基法。」
國內企業所僱用之外籍勞工的勞動契約屬性未必是定期勞動契約,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如係「海洋漁撈工作或家庭幫傭或為應因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方為定期契約,如非屬前述三種工作,則其契約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九條之規定來認定,即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屬有繼續性工作者,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又一般人大多以為,雇主無給付定期契約外勞勞基法退休金義務,這項看法其實大謬不然,只要外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且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時,其得終止勞動契約,或由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即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的義務,此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文規定。國內企業所僱用之外籍勞工的勞動契約屬性未必是定期勞動契約,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如係「海洋漁撈工作或家庭幫傭或為應因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方為定期契約,如非屬前述三種工作,則其契約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九條之規定來認定,即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屬有繼續性工作者,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又一般人大多以為,雇主無給付定期契約外勞勞基法退休金義務,這項看法其實大謬不然,只要外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且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時,其得終止勞動契約,或由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即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的義務,此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文規定。
多元文化觀點的探討 • 遭受雇主強迫信仰伊斯蘭教三名印尼外籍勞工吃豬肉事件,雖然是少數雇主的行,但其荒謬性也足以顯示外籍勞工但台灣所受的待遇是有待社會大眾去放大檢視與檢討的,所謂的民族優越性就發揮在這上面,也包含國人對其他文化的包容與尊重程度是低的、是持偏頗的方向發展的。國人的文化素養程度,尤其是對不同信仰、不同種族的尊重程度,應該是一個文明社會的精神指標。我們對於一個外來的族群,應該給予更多的包容來取代對他們的鄙笑,對外來文化的信仰,應該保持著莊嚴並嚴肅的看待,在外籍勞工因為工作需求,被迫使去觸犯信仰禁忌是種不可饒恕的惡行。
資料來源 •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516/135/25r41.html • http://www.hr.org.tw/news2.asp?ctype=7&autono=894 • http://www.tiwa.org.tw/index.php 台灣國際勞工協會 • http://www.taiwanhome.org.tw/ 中華民國新住民關懷及照顧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