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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 社會局社會救助科 李芳儒 100.04.28. 社會救助法 — 歷史沿革. 公布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4 日 (27 條 ) 修正: 1.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46 條 ) 2. 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 3. 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 4. 民國 99 年 1 月 16 日 5.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社會救助法 — 法規內容. 社會救助? 生活扶助:低、中低收入戶、遊民 醫療補助: 1.5 倍以下醫療費用補助 急難救助:市急難、川資、內政部急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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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 社會局社會救助科 李芳儒 100.04.28
社會救助法—歷史沿革 公布日期:民國 69 年 06 月 14 日(27條) 修正: 1.民國86年11月19日 (46條) 2.民國89年6月14日 3.民國94年1月19日 4.民國99年1月16日 5.民國99年12月29日
社會救助法—法規內容 社會救助? • 生活扶助:低、中低收入戶、遊民 • 醫療補助:1.5倍以下醫療費用補助 • 急難救助:市急難、川資、內政部急難 • 災害救助:水、火、風、雹、旱、地震等
社會救助法—新舊法比較 • 最低生活費依據標準改變 改以依據行政院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較現行以平均消費支出60%為寬,可使更多的弱勢家庭得到照顧,又訂定年度變動未達5%以上,最低生活費不予調整,以維持其穩定性。 • 設籍居住限制 申請低收入戶者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社會救助法—新舊法比較 • 增列中低收入戶 將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經濟弱勢家庭的保障予以法制化,並提供全民健康保險費、學雜費減免、特殊項目救助以及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之短期生活扶助等補助,擴大弱勢照顧範圍。 • 放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將兄弟姐妹排除不列計;對於未設有戶籍之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以及無監護權且未扶養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也排除不予計算,有利於弱勢者通過審查,使弱勢個案能獲得協助。
社會救助法—新舊法比較 • 工作收入之審定程序 1、明定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序核算(薪資證明→財 稅資料→台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月平均薪資→ 勞委會公布初任人員薪資→基本工資),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如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 練,其失業或參加職訓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2、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依核算 收入70%計算;身障者依核算收入55%計算。 3、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
社會救助法—新舊法比較 • 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措施之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社會救助—生活扶助 • 低收入戶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 中低收入戶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七十這個所得基準。另外家庭財產亦不能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社會救助—生活扶助 • 最低生活費: 1.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 2.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七 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 家庭財產: --動產-未定 --不動產-未定
社會救助—生活扶助 • 低收入戶
社會救助—生活扶助 • 應計算人口 1.申請人 2.配偶 3.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4.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5.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社會救助—醫療補助 • 低收入戶: 自付醫療費用全額補助。 • 中低收入1.5倍者: 最近三個月內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累計超過5萬元者,補助自費部分之70%。
社會救助—醫療補助 • 排除條件: 1.參加全民健保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申請本項補助。 2.本項醫療費用不包括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3.申請人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持醫院收據正本提出申請。
社會救助—急難救助 •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 市急難救助 • 內政部急難救助 • 川資救助
社會救助—急難救助 •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一、實施對象:針對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 重傷病、失業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工,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 二、實地訪查: 1.訪視小組於24小時內進行個案實地訪視。 2.訪視小組由核定機關召集組成,成員如下: (1)核定機關單位之代表兼召集人。 (2)里長或里幹事。 (3)當地立案之福利機構(團體)之社會工作員或當地普受社會大 眾信賴之公益團體代表。 (4)其他視個案問題性質,必要時得增邀地方政府社工員、與事故相關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或當地管區警員。
社會救助—急難救助 市急難救助救助對象: 一、市民死亡其家屬無力殮葬。 二、市民罹患重病或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之市民,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 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四、市民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車費,無法前往報到者。 五、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缺乏車資,無法返鄉者。 六、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 用,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七、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 救助需要者。
社會救助—災害救助 • 死亡救助:因災害致死,或因災害受傷並於災害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 失蹤救助:因災害致行蹤不明者。 • 重傷救助:指因災害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 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 (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 助金額者。 • 安遷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 住戶淹水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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