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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业的反垄断豁免制度

航运业的反垄断豁免制度. 李星星 0801030567 xingxinglee08@126.com. 一、航运业的特点. 市场进入难,投资巨大 规模经济效应 显著,边际成本小 市场结构属 可竞争性差 的寡占市场 需求 弹性小, 供给 刚性 商船队对国力具有重要意义. 反垄断豁免的理由. 航运市场的竞争极具 破坏性 ,一味强调竞争的结果很可能是两败俱伤。在中小航运企业退出市场后,生存下来的大企业为了弥补前期过度竞争造成的损失,优惠提高运价,导致对航运整体的不利影响。 为了发挥航运业 规模经济 的效应,也不宜对其过多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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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业的反垄断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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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航运业的反垄断豁免制度 李星星 0801030567 xingxinglee08@126.com

  2. 一、航运业的特点 • 市场进入难,投资巨大 • 规模经济效应显著,边际成本小 • 市场结构属可竞争性差的寡占市场 • 需求弹性小,供给刚性 • 商船队对国力具有重要意义

  3. 反垄断豁免的理由 • 航运市场的竞争极具破坏性,一味强调竞争的结果很可能是两败俱伤。在中小航运企业退出市场后,生存下来的大企业为了弥补前期过度竞争造成的损失,优惠提高运价,导致对航运整体的不利影响。 • 为了发挥航运业规模经济的效应,也不宜对其过多的管制 • 商船队素有一国“第二海军”之称,另一方面航运业也显示了一国的国力,因此,各国政策上倾向于保护航运业的发展,给予反垄断豁免

  4. 班轮公会及其他类似协议带来的好处 • 鼓励私人投资到新的运力和科技革新 • 提供固定时间表的运输服务 • 避免毁灭性的竞争 • 保证充足的运力 • 稳定费率

  5. 航运垄断的主要形式 • 班轮公会(Liner Conference/Freight Conference) • 运价协定(Agreement) • 联营体或联盟(Consortia of Alliances) • 集中化(Concentration)

  6. 班轮公会(Liner Conference/Freight Conference) • 又称水脚公会或航运公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在某一特定航线或某一特定区域各航线上,为限制或避免竞争,维护彼此利益,通过在运价及其他经营活动方面达成一致协议而建立的、具有卡特尔性质的航运区域垄断组织。 • 开放式(Open Conference) • 封闭式(Closed Conference)

  7. 任务:规定共同遵守的最低运价 • 对内:运价协定、营运区域划定、航次比例规定、货载分配协定、运费公摊制、联合服务对船舶发航次数、船舶吨位和挂靠港口的限制,限制各成员运价,防止公会成员之间的恶性降价竞争 • 对外:延期回扣制度、忠诚信约、合同费率制、联运协定、战斗船控制货源、限制会外航运公司竞争

  8. 运价协定(Agreement) • 是一种框架协议,一般以统一冻结市场运力及协定运价为方式开展活动,其范围和内容可以变化 • 没有强制约束力 • 目前被承运人用来自由协调运费费率和其他服务条件的竞争行为,更侧重于信息交换功能

  9. 20世纪80年代以来,班轮公会已成为一种软约束,公会协定的运价可以浮动,对成员也不具有强制性,成员具有独立行动权,公会的强制性和严密性大大降低20世纪80年代以来,班轮公会已成为一种软约束,公会协定的运价可以浮动,对成员也不具有强制性,成员具有独立行动权,公会的强制性和严密性大大降低 • 运价稳定协议组织也开始用协定费率为手段来限制运价的大幅波动 • 二者并非截然可分

  10. 联营体或联盟(Consortia of Alliances) • 以协议或组织形式进行的合作经营。 • 统一经营,并采用协议形式在一定时期内规定各成员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 通过航线互补、共同派船、舱位互租互换及码头共享等资源和信息的互相来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 • 美国和欧盟对联营体的反垄断集体经营豁免具有严格的限制,通常局限于船舶运力、班期和挂靠港方面

  11. 豁免事项 • 垄断协议: • 价格协定、固定运价 • 运力管理、强制分配市场、限制船型 • 多式联运协定、内陆运输合作 • 签订集体服务合同 • 禁止独立运费行动、独立服务合同、独立营销、有条件限制独立行动 •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 联合服务、舱位互租、船舶及港口设施联合、集装箱及拖车联合经营 • 计算机及文件信息系统联合

  12. 豁免事项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1.延期回扣制 • 2.合同费率制

  13. 航运业反垄断豁免的现状 • 根据OECD1992年进行的调查,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对国际海运市场都规定了某种形式的竞争法豁免 • 美国、欧盟成员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土耳其、新西兰和挪威等 • 但各国关于反垄断豁免规定的差异较大

  14. 美国航运业反垄断豁免 • 1916年航运法首次确立了航运业的反垄断豁免制度 • 《1998年航运改革法》给予承运人广泛的反垄断豁免权 • 班轮公会协定 • 协商协定 • 联营协定 • 均有不同程度的豁免

  15. 欧盟的航运业反垄断豁免制度 • 实体法 • 《欧共体条约》第85、86条 • 《关于在海上运输领域使用第85条和第86条的具体规定的第4056/86号条例》 • 《关于使用共同体条约的第85条第3款关于班轮联营体的第823/2000号条例》 《关于废止将共同体条约第85条和86条适用于海上运输的第4056/86号条例的第1419/2006号条例》

  16. 程序法 • 《关于执行共同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第一个条例》确立了共同体委员会具体使用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个别豁免审查确认制度,现已废止 • 《关于具体适用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第1/2003号条例》将基本上所有领域的豁免程序为统一自动适用制度

  17. 豁免取得制度 • 作出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反竞争通谋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自动获得豁免 • 欧盟委员会决定根据利害关系方、成员国政府的控告,委员会作出调查之后,确认授予的豁免 • 当事人自觉申报(notification)/反对程序(objection procedure)嫌疑行为当事人主动向委员会申请—初步审查—公告—豁免/普通程序调查

  18. 欧盟反垄断豁免的种类 • 个别豁免(Individual Exemption) • 普遍适用于欧盟各个行业 • 适用于符合共同体条约第85条第3款,但不符合种类豁免的反竞争通谋行为。 • 根据1/2003号条例,符合第85条第3款条件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豁免适用第85条第1款时,无需通过委员会的审查确认,只要企业、企业间组织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自行实施。

  19. 欧盟反垄断豁免的种类 • 种类豁免(Block Exemption) 1.对班轮公会协定运价行为的豁免(已撤销) 第4056/1986号条例授予,通过第1419/2006号条例废止 2.对班轮联营体行为的豁免 第823/2000号条例授予

  20. 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2款规定: (1)下列事项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企业之间的一切协议、企业团体所作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且具有排除、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的;特别禁止下列事项: (a)直接或者间接地固定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其他任何交易条件的; (b)限制或者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的; (c) 分享市场或者货源的; (d)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 (e)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的主题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2)任何依照本条规定被禁止的协议或决定自始无效。

  21. 《欧共体条约》第86条 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 (a)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 (b)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c)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 (d)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合同主题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22. 《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 欧盟反垄断豁免的依据 • (1)有助于改进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或是促进技术或者经济进步。 • (2)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利益。 • (3)限制对达到上述目标是不可缺少的。 • (4)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的领域内,企业没可能排除竞争的。

  23. 对班轮公会的豁免(4056/86号条例) • 适用范围 • 给予豁免的限制 • 给予豁免的条件 • 给予豁免的义务

  24. 适用范围: • 班轮公会以固定运价、确定运输条件、协调船期表和船舶离抵港日期、确定班期频率、协调成员之间航线航班安排、协调成员运力投入、分配货源及收入为目的的通谋行为

  25. 给予豁免的限制 • 主体:同一班轮公会成员之间 • 内容:以协调确定运价或者运输条件为目的 • 期间:运价或运输条件,必须发生在船舶运送货物使之发生位移的期间及海上运输密不可分的服务期间。“纯粹的海运服务” • 地域:地理上与欧盟领土有关,不包括沿海运输

  26. FETTCSA(Far East Trade Tariff Charges and Surcharges Agreement)一案 内陆运输的个别豁免 • 班轮公会成员间对包括燃油附加费(BAF)、码头作业费(THC)和货币贬值附加费(CAF)在内的某些与海运有关的服务固定价格。 • 欧盟法院认为(2000年):一、这三种服务收费应予以区别对待: • BAF产生于海上运输过程之中,属于4056/86号条例适用的海运成本之列,可以享受种类豁免; • THC为集装箱运输所特有,并非海上运输必不可少的服务,但认定THC属于内陆运输的附属服务环节,因此班轮公会如欲固定THC的收取水平,就应按照1017/68号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先行申请个别豁免才可享受责任豁免,否则就为非法行为。THC不属于公会种类豁免的定价行为范围、未申请个别豁免违反了竞争法为由,对15家欧洲航线的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THC的行为处以约700万欧元的罚款; • 而汇率波动并非海运服务或是任何其他运输服务的特有环节,故CAF只能适用第17号条例申请个别豁免; • 因此只有固定BAF价格行为可能获得种类豁免;二、协议主体不合格远东班轮公会(FEFC)成员与公会外的班轮公司达成的定价协议,违反了4056/86号条例的适用主体方面的规定‘”,从而驳回了班轮公会认为BAF应适用种类豁免的抗辩。

  27. 给予豁免的条件 • 无歧视 • 不得因原产国或目的地或装港或卸港的不同而使用不同的费率和运输条件,从而损害港口、运输使用者或承运人的利益,除非这种不同的费率和条件能在经济上证明是合理的

  28. 给予豁免的义务 • 与运输使用人的纠纷磋商; • 不强制签订100%忠诚协议(loyalty arrangements); • 尊重运输使用人选择运费未包含服务项目提供者之权利; • 提供运价本; • 争议结果通知委员会

  29. 1419/2006号条例对班轮公会种类豁免的修改 • 2006年9月25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第1419/2006号条例,废止了施行了近20年的4056/86号条例,终止了给予班轮公会的种类豁免。 • 该条例认为,授予种类豁免的正当性是班轮公会的存在带来了稳定、有保障的出口服务,并且这些服务是不能够通过其他对竞争限制更少的方式所能达到的。但是,委员会对整个航运业的审查表明,班轮运输的生产结构并非唯一的,实质上与很多其他产业没有区别。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业应当排除竞争。

  30. 对85条第3款的分析 • (1)有助于改进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或是促进技术或者经济进步。 • 没有证据证明班轮体系比充分竞争的市场更容易保证稳定的运费费率和可信赖的运输服务。 • 在现在的市场状况下,个人服务合同已经可以提供稳定的价格和可信赖的服务。

  31. 对85条第3款的分析 • (2)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利益。 • 严重限制竞争的条款,如固定运费和附加费的条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但却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着明显的积极影响。 • 运输使用者认为班轮公会是以最不具有效率的成员利益为出发点进行运作的,因此应当废除对其的豁免。

  32. 对85条第3款的分析 • (3)限制对达到上述目标是不可缺少的。 • 像联营体这种航线之间的合作,从来不会固定运价,但是他们依然可以提供充分可信赖、及时有效率、固定时间表的运输服务 • 此外,个别服务合同通常约定一年的费率,足以保证运费的稳定,并且不会限制市场竞争 • reliable shipping services 可以以其他形式实现

  33. 对85条第3款的分析 • (4)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的领域内,企业没可能排除竞争的。 • 现在的市场中,班轮公会几乎存在于所有主要的航线,并与联营体和独立的航线竞争。 • 尽管随着公会体系影响的弱化在运费费率上存在竞争,但在附加费方面几乎没有竞争存在。附加费通常由公会固定,非公会承运人会跟进公会制订的费率水平。 • 在同一贸易中,承运人既是公会成员,也参与联营体协议,相互交换敏感商业信息,同时享受班轮公会(运价和运力的稳定)和联营体(相互合作共同提供服务)带来的利益。 • 尽管同一贸易中承运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确定班轮公会的内部和外部的竞争程度仍然是个复杂的问题,并且因个案而异。

  34. 因此,班轮公会不再符合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3款授予豁免的四个累积要件,对于其享有的种类豁免也应当被废止。 • 但是班轮公会在某些领土内仍然是被允许的。在这一点上,就如同其他行业一样,竞争法在世界范围内的适用具有差异。 • 考虑到航运业的全球化性质,委员会应当逐步推进对班轮公会享有固定运价豁免权的废止,但同时仍保留对联营体/联盟航线间合作经营的豁免。

  35. 班轮联营行为的豁免 • 法律依据: • 497/92号条例 • 823/2000号条例 • 2005对823号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但总体利大于弊,予以展期5年 • 对班轮联营体除固定运价外的以联合提供班轮货运服务为目的的通谋行为继续给以种类豁免

  36. 对联营体豁免的限制 • 适用范围 • 条件 • 义务

  37. 班轮联营行为豁免的适用范围 • 主体: • 以集装箱方式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之间,在技术、经营和商业安排等方面(不包括固定运价)进行以合理化经营为目的的合作。

  38. 班轮联营行为豁免的适用范围 • 内容: • 调节运力、联合制定船期表、决定挂靠港口;船舶舱位(箱位)互换、买卖或互租;共同经营船舶或港口设备 • 不得协定运价 • 调节运力不包括冻结运力或是减少运力的行为

  39. 班轮联营行为豁免的适用范围 • 份额限制: • 联营产生于一个班轮公会内部,联营体在特定航线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0% • 联营体参与者非来自一个班轮公会,限额为35%

  40. 班轮联营行为豁免的条件 • 联营各方自由定价权 • 达成个别服务合同权 • 航线上实际存在着联营体外的竞争 • 成员具有自由脱离联营体而不受惩罚的权利

  41. 联营体的义务 • 与海运消费者展开真实有效的磋商, • 以妥善解决纠纷

  42.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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