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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法令宣導. 吳惠玲律師講述 101. 11.05. 吳惠玲律師. 經歷: 和真法律事務所律師 (民國85年起至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聘任義務法律諮詢律師 (民國87年起至今) 高雄市婦女新知協會理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 講座主題. 性別平等法律概念 性侵害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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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法令宣導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法令宣導 吳惠玲律師講述 101.11.05.
吳惠玲律師 經歷: • 和真法律事務所律師(民國85年起至今)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聘任義務法律諮詢律師(民國87年起至今) • 高雄市婦女新知協會理事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
講座主題 • 性別平等法律概念 • 性侵害法律概念 • 性騷擾法律概念 • 性侵害案件司法案例
性別平等 性別平等教育法(母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 • 93.06.2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761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3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99.05.2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5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4、 36 條條文 • 100.06.2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10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12~14、20~28、30、36、38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 訂第14-1、3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100.11.15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1000060556 號令發布 除第 36-1 條外,定自100.11.15施行 • 100.12.30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1000068428 號令發布 第 36-1 條定自100.12.02施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第1條~第38條(共分七章) • 總則(第1條~第11條) • 學習環境與資源(第12條~第16條) • 課程、教材與教學(第17條~第19條)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第20條~第27條) • 申請調查及救濟(第28條~第35條) • 罰則(第36條~第36-1條) • 附則(第37條~第38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子法 •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94.06.13發布) • 共18條條文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101.05.24發布) • 共37條條文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 • 第一章總則 §1~ § 3 • 第二章校園安全規劃 § 4~ § 5 • 第三章校內外教學及人紀互動注意事項 § 6~ §8 • 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 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9~ § 33 • 第五章附則§34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立法目的 •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 消除性別歧視 • 維護人格尊嚴 • 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性別平等教育法 • 三大面向 一、教育宣導,是性別教育宣導,建立學生的性 別意識。 二、介入處理,指的是透過學校的輔導單位或調 查小組等的處理,保護被害人,解決性別事 件。 三、追蹤輔導,為事後的追蹤評鑑,包括被害人 及加害人的心理諮商、創傷後輔導等。
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規定: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含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 學校應依據前項準則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準則規定) •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 •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 學校為防治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準則規定) •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 •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準則規定) •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準則規定) •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學習環境與資源(性別平等教育法) •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習環境與資源(性別平等教育法) •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學習環境與資源(性別平等教育法) •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習環境與資源(性別平等教育法) •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校園性侵害事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刑法
校園性侵害事件 何謂性侵害: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行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21條~227條、刑法第228條、刑法第229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刑法第334條第2款、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特別法
何謂性交? (刑法第10條) •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 強制性交罪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 加重強制性交罪 •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 強制猥褻罪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 加重強制猥褻罪 •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謂猥褻? • 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刑庭決議及27年度上字558號判例 • 「猥褻」:姦淫以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有害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乃論)。 •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罪) 。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 乘機性交猥褻罪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 • 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 •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229條之1)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 詐術性交罪 •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校園性騷擾事件 敵意環境之性騷擾 交換條件之性騷擾
校園性騷擾事件 何謂性騷擾: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 指符合下列情形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立法理由 • 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 • 準此,基於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保障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為由,性平會應以「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為準,就個案判定是否該當「性騷擾」之情事。
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霸凌(100年6月7日新增條文) • 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適用本法的<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款 : 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9條第1項: 包括不同學校所發生者
事件雙方當事人之身分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 • 一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 他方為學生者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9條第2項: • 對教師、職員、學生各有定義
何謂教師?何謂職員?何謂學生? •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 職員、工友 :指前述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 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性騷擾防治法條文之適用 •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性騷擾防治法條文之適用 • 『性騷擾防治法』第24條: •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性騷擾防治法條文之適用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性侵害之刑事案例介紹 案例一~案例三
案例一 •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未滿7歲之幼童無性自主決定權】 • 事實: 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在休息室等待工作時,見被害人下課至該休息室等候其母接送,認被害人年幼(滿五歲)可欺而有機可趁,竟基於猥褻之犯意,利用被害人懵懂不解人事,尚無性自主之認知,將被害人抱起坐在其大腿上,而以手指隔著被害人內褲戳其下體,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得逞。嗣被害人返家由其母幫其洗澡時,被害人向其母表示下體疼痛,經其母詢問原由後帶往醫院驗傷,並於翌日上午報警而查悉上情等情。
案例一 • 第一審判決: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 褻罪。 • 第二審判決: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 •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 理由:以被告僅係利用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懵 • 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其罷佈之機會予 • 以猥褻,實際上並未施強暴、脅迫等足 • 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而剝奪被 • 害人意思自由之手段為其論斷之依據。
案例一 • 第三審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二審重 審。 • 理由: • 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僅滿五歲。 • 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醫院驗傷結果:「….2、左側小陰唇有約一點五公分長之裂傷,有壓痛感。3、處女膜下方六點鐘方向有約零點二公分之鬱痕。4、右側小陰唇於九點鐘方向有約零點三公分長之鬱痕」。
案例一 • 被告係在周○○離開休息室之空檔,抱起被害人坐在其大腿上戳其下體等情,苟俱屬無訛。則年僅五歲之幼弱被害人,遭壯年且從事勞動工作之被告,以手指隔著被害人內褲戳其下體,仍致被害人下體受有上開裂傷及鬱痕。被告以手指戳被害人下體之力道既已造成上開傷勢,能否謂為非以強暴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已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