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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一般原理. 法政学院 沃耘. 目 录. 债的概念、特征、要素、分类、发生根据 债的转移、担保、保全、履行与消灭. 债的概念、特征、要素、分类、发生根据. 债的 概念 债的 特征 债的 要素 债的 分类 债的 发生根据. 一、债的概念. 概念: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性质: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 理解 --. 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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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一般原理 法政学院 沃耘
目 录 • 债的概念、特征、要素、分类、发生根据 • 债的转移、担保、保全、履行与消灭
债的概念、特征、要素、分类、发生根据 • 债的概念 • 债的特征 • 债的要素 • 债的分类 • 债的发生根据
一、债的概念 概念: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性质: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 理解 --
债的理解 在日常生活中,债有多种含义。例如,有时债是指欠钱,如“债台高筑,如牛负重”、 “欠债还钱”、“三角债”;有时债是指情感上或行为上的赊欠,如“情债”、“诗债” 、“画债”等。但这些均非法律上所说的债。 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 民法上的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上的obligatio。 我国《民法通则》第 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中解释,“债是法律关系 ,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 J +
债的概念分解 (一)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不具有法律属性,不是由法律保护的非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不属于债。如所谓的“人情债”即不是法律上的债。 (二)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关系,因而债为相对的法律关系。 (三)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作为一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当事人间请求的特定行为为内容,因而债是以请求权为特征的一种法律关系。 (四)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上的债既可因合同发生,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因而其具有极广的适用范围,而不单指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F --
二、债的特征 • 理解债的特征首先要理解债与所有权的区别: • 从反映的社会关系上看,二者性质不同:债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所有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 • 从主体范围上看:债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所有权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 从客体范围上看:债的客体可以为物,也可以是行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物。 • 从内容上看:债权主要是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物权主要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 从发生根据上看:债可因合法行为、违法行为或其他事实行为发生;所有权只能因合法行为发生。 债的特征: --
债的特征 (一)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 (二)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 (三)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债的客体是给付,亦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而给付又是与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 等相联系的。也就是说,物、智力成果、劳务等是给付的标的或客体。 (四)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债的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达到。 (五)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债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 (六)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物权具有优先性和不相容性,而债权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 。 F --
三、债的要素 • 债的主体 • 债的内容 • 债的客体
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又称为债的当事人,是指参与债的关系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的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债的双方主体,每一方主体,都既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人。凡参与债的关系,在债的当事人一方中充任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即为债的当事人。 债的主体所具有的最大特点就是特定性。 在另一些债中,当事人双方互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每一方当事人都既充任债权人,又充 任债务人。 --
债的内容 • 债权: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括请求权、受偿权。 债权的特性 • 债务:债务人所负担的义务,即债务人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债务的特性 • 通说认为,债的内容为债的主体双方间的权利与义务,即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负 担的义务。也有的人认为,债的内容就是债务人的行为,如价金的支付,货物的交付等。但这只是从债是债务的意义来看债的内容的。而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必须包括债权与债务。 债是债权与债务的统一体,债权与债务是债的关系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 --
债权的特性 1.债权为请求权。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关系,债权则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因而,债权为请求权,而不属于支配权。 2.债权为相对权。 债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正是就此意义上说,债权为相对权。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债依其发生的原因有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之分。意定之债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并且法律不会因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债的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不承认其效力。这也是由契约自由原则所决定的。 + J
债权的特性 4.债权具有平等性。 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的特点。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正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发生先后只能按其比例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5.债权无排他性。 因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与标的物,因此债权并无排他性。 -- F
债务的特性 1.债务具有特定性。 债务的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在任何债中,债务人总是特定的,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的内容也是特定的。 2.债务具有积极性。 债务一般只能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的积极行为即作为,而不能是消极行为。消极行为只能是债务的附随义务。 3.债务与责任。 债务与其他义务一样具有强制性,是由法律的强制力约束的,因此,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极为密切。没有责任,债务的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 就债务与责任的关系而言,债务与责任是不同的概念,责任是在债务不履行时才发生的 ,但债务的法律拘束力是由责任来体现的。若无责任存在,债务的法律约束力也就失去了保障 ,正是责任担保着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 F
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思考:客体与标的的关系? • 客体与标的的问题本身是一个没有多少法律意义的语文逻辑问题,其实是一回事。 • 从运用上看: • 静态研究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往往用客体; • 动态研究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往往用标的。 --
四、债的分类 • 依债的主体为标准 划分 • 多数人之债:依据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划分 • 依债的标的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 划分 • 依据标的有无选择性 划分 • 依据债之间的关系 划分 • 依债有无强制执行力 划分 --
依债的主体为标准 单一之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各为一人。 多数人之债: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为多数人之债。 • 划分意义: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就在于这两类债的复杂程度不同。利于准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
依多数之债中主体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依多数之债中主体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按份之债: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 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连带之债:指当债的一方或双方为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为全部债权的履行,各债务人均负有为全部履行的义务,并且,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债。 连带之债的成立要件 划分意义:按份之债的权利义务互相独立。 连带之债的权利义务是连带的。 连带之债无论多复杂,最终都要化整为零,即都要转化为按份之债,因此,按份之债是连带之债的基础,连带之债是按份之债的变形。
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第一,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 第二,债的标的是可分的。 所谓债的标的可分,是指该债的标的经分割后并不损害其性质或价值。因此,按份之债的标的物只能是可分物。如果债的标的是不可分的,则当事人之间不可能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 第三,债权或债务由多数债权人分享或多数债务人分担。 多数人主体一方的当事人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是按份之债的根本特征。债的标的虽为可分的,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也不能成立按份之债。 第四,按份之债的份额是事先确定的。 第五,组成按份之债的债权和债务彼此具有独立性。 -- F
连带之债的成立要件 第一,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这是多数人之债的根本特征,也是连带之债成立的先决条件。 第二,须为同一标的。如标的不同,不能成立连带之债。 第三,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同一的目的,且各债务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 所谓债的目的是同一的,指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及为其债权提供充分而互为结合,联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任何之一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 第四,须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有连带关系。 连带之债的内外部关系 不真正连带之债 F
不真正连带之债 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均归消灭。 1、甲委托乙照看房屋,乙在保管房屋期间因丙不慎引起失火。 2、甲、乙两家工厂向同一条河道排放污水,造成养鱼承包户丙的鱼全部死亡。 3、乙商场出售甲厂生产的电热水器,消费者丙购买了该热水器,丙在正常使用中由于热水器质量问题触电身亡。 4、甲在人行道上行走时被旁边高楼上坠落的花盆砸伤,虽经多方调查也无法确定该花盆是从哪家的凉台上掉下来的,该楼房二楼以上的住户是否承担责任? -- F
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 • 连带债权人 ◆ 连带债务人 返回
连带之债的内、外部 关系 外部关系: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债务人 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 内部关系:各债务人之间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 F
依据债的标的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 特定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 种类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划分意义: • 标的物灭失的后果:特定之债发生债的履行不能 种类之债则继续履行。 • 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负担:特定之债可约定所有权转移;种类之债只能自交付所有权转移。 • 违约责任:特定之债的违约责任一般要大于种类之债。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甲想要买乙家的牛,甲来到乙家看好一头黑色的牛,甲当即交付牛的价格2500元给乙家。因甲家的牛棚尚未完工,甲对乙说:牛先放在你家2天,等我的牛棚盖好后来取。乙表示同意。第二天,乙家因意外事故失火,烧死了那头黑色的牛。甲听说后立即赶到乙家,欲索回2500元钱,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比较案例 返回
案例分析 甲想要买乙家的牛,甲来到乙家看到乙家有50多头牛,甲只想买一头牛。因甲家的牛棚尚未完工,甲对乙说:牛先放在你家2天,等我的牛棚盖好后来取。乙表示同意。甲当即交付一头牛的价格2500元给乙家。第二天,乙家因意外事故失火,烧死了全部的牛。甲听说后立即赶到乙家,欲索回2500元钱,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返回
按标的有无选择性 简单之债:债的标的是单一的。 选择之债:债的标的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来提出请求权。 如:三包 --
依据债之间的主次关系 主债: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为前提的债。 从债: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 • 划分意义: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 --
依债有无强制执行力为标准 自然之债: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 受强制力保护之债。 思考: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
五、债的发生根据 • 合同 • 侵权行为 • 不当得利 • 无因管理 • 其他事实行为 --
合同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协议。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 因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合同之债又称为合意之债。 合同之债是当事人根据其利益依其意思自行设定的,因此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但合同之债不等同于意定之债,意定之债还包括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 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它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 --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也有的称为损 害赔偿之债。 但损害赔偿之债较侵权行为之债的范围更广,因违反合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也为损害赔偿之债,却不属于侵权行为之债。 --
不当得利 • 不当得利的概念 •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 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的概念 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 发生不当得利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可表现为财产的增加,也可表现为应减少的财产未减少。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 一方取得利益 利益:积极增加:不应增多而增多的财产。 消极增加:应减少而未减少的财产。 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或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不再设定。 • 一方受到损失 损失:财产减少(积极损失); 应增多而未增(消极损失)。 • 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 须无合法根据 是指给付财产的行为,不是由于给付人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律上的原因。 案例1案例2 案例3 例外情况
案例1 甲的一头牛得了病,久治无效,认为已治不好,于是将病牛抛弃荒野。乙捡回了甲抛弃的病牛,精心调治,15天后牛病愈,并开始产奶。不久,甲发现了这头牛,即向乙提出索要,乙拒绝了甲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 问:甲乙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返回
案例2 一对老夫妇,黄昏时外出散步,在公园的小路边看见一条金光闪闪的项链,拾起来之后,两人仔细翻看,认为是一条假的金项链,于是随意丢进路边的草丛中。 第二天,邻居小马过来询问是否拾得自己丢失的金项链,老夫妇想起昨天丢弃的假的金项链。经特征描述,确认是小马丢失的真金项链,于是返回原处寻找但未找到。 小马认为:老夫妇应赔偿她的金项链,理由是:老夫妇拾起金项链时,就已构成了不当得利,项链无论真假,老夫妇均无权行使处分行为,而老夫妇丢弃金项链的行为正是对他人之物行使处分权,因而是违法的,所以老夫妇应赔偿她的金项链。 问:小马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返回
案例3 2000年6月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某商业广场商铺一套,建筑面积30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2万元,2000年11月前交铺,逾期须按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服务公约》,约定如商铺与商业广场正式同日开张,则李某可获得12000元创业基金;商铺正常营业满六个月李某可再获得12000元创业基金。签约后,李某按时支付款项,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交付商铺,但2001年1月、7月两次向李某支付了创业基金共人民币24000元。2001年8月房地产公司将商铺交付给李某,李某仅经营三天就停止营业。2001年10月李某通过诉讼,获得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迟延交铺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2003年1月房地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4000元。李某辩称:创业基金是房地产公司自愿、无条件赠与给我的,现其反悔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D) 返回
简评: 1、创业基金性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讼争合同约定:如商铺与商业广场正式同日开张,则李某可获得12000元创业基金;商铺正常营业满六个月李某可再获得12000元创业基金。可见,李某要获得创业基金是附条件的。现房地产公司在违约后、所附条件未成就前将创业基金支付给李某,数额又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同。显然,该笔基金已不是原约定意义上的创业基金,而是对违约的救济,是房地产公司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2、不当得利。李某在获得违约救济后又通过诉讼取得违约金,实际上获得了重复赔偿。其此前取得的创业基金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房地产公司。 返回
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但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但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 • 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为给付。 • 清偿未到期的债务。 • 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明知无给付义务的。 • 因不法目的而为给付。 --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一)因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 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2、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 3、因合同终止产生的不当得利; 4、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二)基于给付行为以外的事实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1、依据添附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2、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3、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4、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5、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利益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为利益受损人,债务人为得利人。债权人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债务人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 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依其是否为善意而不同: 1、受益人为善意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利益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2、受益人为恶意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 3、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王某出差归来下飞机时,拾得一钱包,王某没有声张。到家打开钱包一看,里面有1万元的现金。至此以后,王某总是心神不宁,害怕这1万元被人知道,给他名誉带来损害。左思右想,王某决定将这1万元以无名氏的名义捐给希望工程。不久,失主找到王某要索回1万元,王某说:钱已捐给希望工程,我自己没得,只能找希望工程去要。据查:希望工程已将此款用于修建某山区小学。事实上,已不能追回。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返回
无因管理 • 无因管理的概念 •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 无因管理的效力
无因管理的概念 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过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 无因管理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为债权人,本人(受益人)为债务人。 • 性质: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 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的区分: 1、侵权行为:无因管理阻却侵权责任的承担 2、代理:成立要件与法律后果不同 3、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1、无因管理中以管理事务为独立的法律要件,管理人不仅有因管理所获得利益返还于本人的义务,而且还有适当管理、通知义务等,且本人负有支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补偿给管理人造成的损失等义务;而不当得利仅涉及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 2、在无因管理中,管理费用的返还不以现存利益为限,而以管理人实际支付的为准,并且不受本人是否取得利益的影响;而在不当得利中,如果受益人为善意,则仅仅返还现存利益。 3、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而不当得利是立法基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为目的。 --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 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 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
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无因”:指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包括管理的权利与管理的义务。 法定义务:民法和其他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 约定义务:包括口头、书面义务;主、从义务。 判断标准: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 -- 返回
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1、属于广义的管理,包括服务。 2、管理他人事务的判断标准采取主、客 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 3、与管理时间的长短无关。 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的行为: A 违法行为,如:保存赃物; B 必须有授权才可为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 C 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如:婚姻登记; D 不能发生债的行为,如:道德、宗教行为。 -- 返回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从动机上看,管理人管理事务的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 从效果上看,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于本人,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己取得。 注意:只要管理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就可以构成无因管理,但该意思不是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意思,也不要求表现出来。 --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