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k likes | 1.5k Views
第六编 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 为保护民事主体胡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 保护客体 】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权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健康权: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E N D
第六编 侵权责任法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民法学》
第一章 一般规定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民法学》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胡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胡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客体】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权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健康权: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 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案例 梁小姐诉青岛市某医院侵犯隐私权案 梁小姐在青岛市某医院被诊断为早孕,在朋友刘小姐的陪同下到该院做无痛人流手术。手术中,医院组织了八九名医学院的男女学生,对手术过程进行了教学观摩。这些实生进出手术室时,在门口等待的刘小姐就此向值班医生提出质疑,医生说已经征得梁小姐的同意。手术结束后,刘小姐询问梁小姐是否同意让见习医生观摩,梁小姐当即否认了此事。随后两人一起找值班医生,可是医生只是说病人同意了,但不肯当面对质。梁小姐遂一纸诉状将医院告至区法院,要求医院向其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两万元。法院认为,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秘密,被告将原告的人工流产过程及生殖器官暴露于与原告手术无关的人员,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请问梁小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根据?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本案中,医院未经梁小姐允许擅自带实习生对梁小姐的人工流产手术进行观摩,严重侵犯了梁小姐的隐私,梁小姐可以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法院认为,虽然医院医学教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院的医学教学活动不能以牺牲原告的隐私权为代价,进而支持梁小姐的诉讼请求。
案例 陶女士诉吴某侵犯“亲吻权”案 原告陶女士称,被告吴某驾驶一辆奥拓车将她撞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门牙折,脑震荡。”陶女士称,车祸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而且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更让她感到难受的是:不但与丈夫不能感受到亲吻时醉人的甜蜜,而且其女儿像往常一样向她。‘‘索吻”,她都不能给予,身为母亲的她为之愧疚。于是,陶女士一纸诉状递到广汉市法院,称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亲吻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5万余元、精神损害费2万元。法院认为: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权利,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被告不是以故意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纯因过失而偶致原告唇裂,故本院对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据此,并无亲吻权之规定。另外,纵观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亦无亲吻权之规定,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因此,侵权行为法不仅保护民事权利,而且保护民事利益。但是这些民事利益应该是法律经过甄选的利益,切须符合保护的条件以及具有可救济性时方可得到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所主张的“亲吻权”不属于权利范畴,并不符合利 益的保护条件和可救济性要件,故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条【被侵害人的请求权】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害人的请求权】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所为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案例 民政局诉付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民政局,被告:付某、南昌某租赁有限公司、南昌某财保公司。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付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自樟树返回南昌,当行至丰城市老火车站路口时,将一横穿公路的无名氏行人撞倒,致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0141·19元。丰城交警大队在江西日报刊登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后来,无名氏行人在丰城市火化场火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被告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行人无名氏在没有确认安全后横穿公路,违反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民政局起诉要求被告付某、市昌某租赁有限公司、.南昌某财保公司赔偿无名氏各项损失95087.30元。司机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撞伤,被撞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民政局作为政府管理部门,经多方查找该行人无名无姓无住址后,遂对无名氏进行了后事处理。为保护无名氏的合法权益,民政局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民政局可以代替无名氏捷起民事诉讼吗? 本案中涉及到侵权诉讼中的适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本案中,民政局只是民政管理部门,与死者无名氏并无扶养义务,更不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民政局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第3款。
第四条【侵权责任优先】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责任优先】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 侵权责任。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 第一,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须合法有效,其发生的依据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基于约定。 第二,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都能满足,则三种责任并行不悖,责任人同时承担三种责任,只有在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时,才出现民事责任优先的问题。
案例 张月诉刘亮人身损害赔偿案 张月一(女)和刘亮(男)系某省属职业技术学院旅游系的学生,2009年2月,二人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后来,两人在相处过程中,张月发现刘亮性格乖戾,动辄发火,且生性多疑,每当张月参加一些有男生参与的活动时,刘亮都跟在后边,对张月身边的男生也是非常的不友好。起初,张月认为这是刘亮太爱自己了,也就没有在意,但随着相处时间的增加,张月对刘亮的行为实在是忍无可忍,最终于2009年10月向刘亮提出了分手。刘亮认为,张月是水性杨花,移情别恋,因此怀恨在心。后来,刘亮多次找张月纠缠,但都被拒绝。2009年12月30日晚2时许,刘亮在和几个朋友饮酒后,爬墙进入张月居住的宿舍窗户外’,见其正在窗户旁边的床上睡觉,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只塑料瓶内的汽油洒向室内,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月因烧伤致面容毁损,构成重伤。同宿舍的另外几名同学也不同程度的烧伤。后刘亮被抓获,张月及其他几位同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属刑法和民法两个部门法,二者存在着较多的区别,例如二者在侵害客体、社会危害性、法律后果、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但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不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刘亮不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张月及其同学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还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10条
【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时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其他法律如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是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的关系,按照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相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原则上优先适用相关法律。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民法学》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案例 自杀者跳楼砸死老太,能认定物业公司有过错吗? 魏某从北京市某小区3号楼21层跳楼,将楼下的李老太砸死。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魏某属于高坠死亡,李老太在魏某坠楼过程中被砸压躯干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李老太的两个子女将房屋产权及管理单位北京市某区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市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房管所及北京市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并告到法院,索赔14万余元。 本案涉及到过错责任。本案中,李老太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魏某跳楼自杀行为所致,与三被告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显然无法预见并控制任何不特定人的跳楼自杀行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使投入任何合理的预防成本,也不能绝对避免自杀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三被告对李老太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
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案例 民工高空作业伤亡案 河南安阳某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68米高烟囱施工工程已经完工,36名民工都被叫去拆烟囱的脚手架。整个烟囱的脚手架约75米高,在脚手架上,36名工人每隔2.5米站一人,从上到下顺着运送拆下的脚手架钢管。由于前一日下雨,造成脚手架地锚滑脱,致使脚手架从距离地面10米处突然折断,整个脚手架向东北方向倒去。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当时都系着安全带、戴着安全帽,都随同脚手架倒塌而一起被砸在地面,当场造成21人死亡,9人受伤,站在10米以上的工人几乎无人幸免。这些工人是承包商雇佣的一些当地民工,没有掌握建筑知识和安全注意事项,没有高空施IF_的经验,没有经过专门训练。在施工开始时,工人也提出高空作业的危险,并表示了拒绝参加的态度,但包工的人说,不拆架子就不给工钱,以前的IF_钱也不给。强迫工人冒险高空作业,因此造成了这样的惨祸。本案中,谁该为这样的惨祸负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无过错责任。高空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就是工业事故。构成高空作业致害责任应当具备这三个要件:第一,违法行为要件,即高空作业的作业人没有尽到对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不可侵义务。所谓作业人,不是亲自进行高空作业的工人,而是高空作业的占有人,即占有、组织进行高空作业的人。由于高空作业是高度
危险作业,作业的占有人应当极尽注意义务,采取特别的必要措施,防止出现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作业人就违反了对他人权利的不可侵义务,具有违法性。至于所谓高空作业的“高空”究竟 要多高,是一个经验判断的问题,无法界定一个绝对的标准。一般表述为,作业离开地面达到相当的高度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第二,损害事实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主要是人身损害事实,造成生命丧失或者健康受损害导致残疾或者一般伤害的后果。也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但是较为少见。第三,因果关系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一是要确定损害与高空作业的关系,。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二是要确定损害范围与高空作业的关系,决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在司法实践中,高空作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较为容易证明和判断,不存在太大的困难。《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又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本案中,作业人组织拆除烟囱的脚手架j作业点高达75米,工人作业所处的高度各不相等,都属于高空作业。作业人雇佣毫无经验的工人进行高空拆除脚手架的作业,又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甚至强迫工人作业,置工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十分严重、十分恶劣的,也是国家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其行为完全具备上述高空作业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受害工人的全部损失。 《民法通则》第106条;《民通意见》第157条
第八条【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体是二人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
案例 游某诉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游某,被告:李某、权某、邓某,原被告均为同一村村民。被告李某、权某、邓某三人共同经营一塑料制品加工厂,游某住在塑料制品加工厂对面。由于塑料厂经常晚上加班给游某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不便,特别是正逢游某的女儿要参加中考,由于噪声过大经常失眠。为此游某非常生气,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效果。某日晚十一点二十分左右,天气闷热,机器的噪声导致游某一家无法入睡,游某就到隔壁找被告要求停止工作。被告李某,邓某正在厂里,二人认为游某是无理取闹,遂发生争吵,后扭打起来,被告权某闻讯也赶来,三人将游某挤在厂内一胡同里狠狠地将其打了一顿。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拉开,游某被送至医院。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就赔偿事宜,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游某将被告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3200余元。请问李某等被告的行为如何认定?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三人基于共同的过错、共同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游某的人身伤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 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 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教唆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其促进作用。
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和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
案例9 刘某等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案 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王某、朱某均为江苏省南京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在放学途中四人共同玩水枪游戏。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张某左眼不幸被气枪喷出的水流射中,张某当日在父母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张某父母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玩喷水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的孩子末射中原告,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受伤是他们的孩子所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问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到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l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耘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仑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l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夺案中,三被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来承担法律后果,即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二、是造成统一损害后果 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案例l0何某诉上海某卫生洁具公司、上海某无线电厂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例l0何某诉上海某卫生洁具公司、上海某无线电厂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8年3月1目,原告何某在被告上海某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由被告温娴市某电器厂生产的不锈钢淋浴器,价格341.33元。3日,何某又购买了一台由被告上海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34.10元。该月中旬,何某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何某之妻李某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为此,何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58000元。经鉴定淋浴器和漏电保护器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ll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不锈钢淋浴器和漏电保护器均存在质量瑕疵,两个产品结合起来使用,导致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因为这两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并没有任何联系,不可能认识到自己有缺陷的产品会造成此种损害后果,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是,.确实是由于二者行为的结合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故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要件,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1 黄某诉刘某、伊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某日晚22时,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罗某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其摩托车前部不慎撞在顺行停车并由伊某驾驶的大型货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乘车人罗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因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停车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罗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伊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请问,本案中刘某与伊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为什么? 本案中,刘某和伊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罗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负次要责任,所以刘某、伊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案例12梁某与冯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原告梁某在仙涌“土匪’’大排档与被告冯某、罗某、朱某因吃饭付钱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三人用拳脚殴打,事后梁某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西淋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后,分别给予冯某治安处罚2’00元、对罗某、朱某治安警告的处理。原告梁某被打后末达到轻微伤,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72。6元。赔偿问题虽然经派出所调解,但未成达成协议。事后,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冯某称,又不是他自己一个人打伤的,拒绝一个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吗? 本案涉及到连带性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任何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章任。第l3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某被被告冯某、罗某、朱某用拳脚殴打致伤,被告三人属于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一)停止侵害; • (二)排除妨碍; • (三)消除危险; • (四)返还财产; • (五)恢复原状; • (六)赔偿损失; • (七)赔礼道歉;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小常识:“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付费等费用。
案例l4刘娜诉刘强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刘娜,被告:刘强,二人的承包水稻田毗邻。被告刘强未经原告刘娜知晓打开原告田里水渠,让原告田里的水流入其田,原告发现后加以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用力推倒原告导致原告流产,后住院治疗20天。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216元。被告认可医疗费、交通费等支出,但是认为原告不受到伤害不需要营养,营养费不应赔偿。请问原告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本案涉及到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这种常规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凡有常规赔偿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的,均应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人身遭受损害以后,需要增加住院期间伙食费的支出,有些特别的人身损害,还要增加必要的营养,即是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致使原告流产,按照医学上要求需要特别补充营养,法律这样规定也是符合事实情况的,属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给予赔偿。
案例l5李某诉某医院医疗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案 原告李某丈夫沈某因腹部不适,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沈某手术后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9沈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某医院针对原告李桌文夫沈桌实施昀医疗行为,经市、省诵级医学会鉴定,均确认“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由于医疗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赔偿的项目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本案中涉及到侵害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对于常规赔偿项目也应予以赔偿。即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常规性赔偿基础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致原告丈夫死亡,被告应该在赔偿常规性赔偿项目的基础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
案例16山西襄汾尾矿库溃坝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例16山西襄汾尾矿库溃坝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截至2009年9月13日19时,山西襄汾尾矿库溃坝事故共造成254人遇难。据抢险指挥部介绍,事故现场共搜寻到遇难者252人,受伤36人,其中2人抢救无效死亡,254名遇难者已确认身份128人。这次溃坝事故受灾人员达1047人。目前,.受灾群众已全部安置。政府已经安排好过渡住所,随时接待没有住所的群众,确保每个群众有房住、有衣穿、有饭吃。随后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县政府出资补助新建住房。目前,襄汾县政府已经制定相关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坚持一视同仁,外地人和本地人一个赔偿标准,对每位遇难者赔偿20万元。请问,襄汾县政府制定的这一规定有法律依据吗? 本案涉及到大型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襄汾县政府关于的赔偿问题的规定中,坚持一视同仁,外地人和本地人一个赔偿标准,对每位遇难者赔偿20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案例17王双诉龚富财产损害赔偿案 原告王双,系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红土村农民。被告龚富,系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石灰村农民。原告王双自家圈养梅花鹿9头。某日,一头梅花鹿(公鹿,四岁,二锯)从圈门挤出跑丢。两天后,被告龚富在自家猪圈中发现有一头梅花鹿,即将其抓住后用铁链拴在猪圈内。原告得知被告捡到后,于当日到龚家辨认后,认为是其丢失的,即予以索要,龚富拒不返鹿。几天后,由于龚家管理不善将拾得物鹿再次丢失。此时,这头鹿的市价为15000元,原告王双遂要求被告龚富承担鹿的损失15000元。而被告龚富认为,捡到鹿的时候,那头鹿的价格不过l0000万,因此拒绝承担损失。原告王双向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富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龚富应当如何承担损失? 本案涉及到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遗失物是所有人确定但暂时丧失了占有的动产,所有人虽暂时失去了物的占有但并没有丧失所有权,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遗失物拾得人返还财产。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规定了上述内容。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由于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被告龚富拒不返还且管理不善导致梅花鹿再次丢失,被告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即l5000元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4—37条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危机: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第三,是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
案例l8陆某诉永明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l8陆某诉永明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陆某的居室西侧-9被告永明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明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某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某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某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口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明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某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某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另外,《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2004年9月1日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在该规范上,“外溢光/杂散光”的定义是:“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义是:“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光污染”的定义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在本案中,陆某能要求永明公司停止使用其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
本案涉及到环境污染责任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被告永明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明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永明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因此永明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涉案灯光使陆某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对此,陆某有权要求永明公司停止侵害、排斥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即要求永明公司停止使用其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本案涉及到环境污染责任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被告永明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明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永明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因此永明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涉案灯光使陆某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对此,陆某有权要求永明公司停止侵害、排斥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即要求永明公司停止使用其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 《民通意见》第162条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并非只有侵害到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
案例l9姚某某诉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精神损害赔偿案案例l9姚某某诉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精神损害赔偿案 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所有的一辆吉普车在抚顺县前斗村附近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学龄前儿童姚某当场被撞死。被害人的母亲王某因女儿死亡,精神上受到刺激而住进了医院,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学鉴定,王某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其发病原因系心理创伤所致,与交通事故致其女儿死亡所受的精神刺激有直接关系。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1王某的精神疾病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为此,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即王某的丈夫姚某某)以物业管理处为被告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王某因受刺激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39万余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现实生活中,自然人生命权受到侵害的,由于受害人本人已经死亡,无法感知精神的痛苦,因此往往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直接受害人姚某已经死亡,这给其母亲王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以致引起精神障碍,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法律根据的。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第8条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24胡某诉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某晚,原告胡某在被告袁某所开茶室娱乐打牌,有四个年轻人冲进茶室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当时在茶室外,听说后进入茶室时,打人的年轻人即离开。原告即向派出所报了警。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l.头皮裂伤;2.左眼、额部皮下出血。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眼镜损坏,衬衣被血弄脏。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对其因他人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因第三入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第三
人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况下,要审查被告是否属有义务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而没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被告对于在其茶室中所发生的不法行为是没有防止的义务的,且在被告由外面赶到茶室时,不法行为人已停止了不法行为离开,不存在未制止损害发生的情形。因此,在原告被他人殴打的事件中,被告并无过错,不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承担。法院的判决有无法律根据?为什么?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由于第三入的过错而导致损害发生案例。原告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告对于在其茶室中所发生的不法行为是没有防止的义务的,且在被告由外面赶到茶室时,不法行为人已停止了不法行为离开,不存在未制止损害发生的情形,故被告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