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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实施 < 工伤保险 条例 > 办法 》 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市 人社 局 工伤保险 科 程四新2013年8月于亳州. 一、 《 办法 》 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 二是坚持权责明晰。 三是坚持强制性。. 二、 《 办法 》 修订的主要依据. 1.《 社会保险法 》 、 《 职业病防治法 》 、 《 劳动合同法 》 、 《 安全生产法 》 、 《 道路交通安全法 》 等法律; 2. 国务院 《 工伤保险条例 》 等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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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主要修订内容解读《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 程四新2013年8月于亳州
一、《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 •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 • 二是坚持权责明晰。 • 三是坚持强制性。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依据 • 1.《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 •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
3、《工伤认定办法》、《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3、借鉴了外省(市)新修订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3、借鉴了外省(市)新修订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 • 4、我省工伤保险工作实践。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 修订后的《办法》共8章49条。 • 《办法》共删除原条文6条、新增条文7条、实质性修改21条,部分文字修改。
(一)删除内容 • 删除原条文6条,即原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 1、原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2、原条文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原条文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原条文第四十六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3、原条文第四十六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 4、原条文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5、原条文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5、原条文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6、原条文第四十五条:2004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6、原条文第四十五条:2004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二)增加及修订的主要内容 • 新增条文7条,即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实质性修改21条,即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实质性修改21条,即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适用范围 •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条) •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八条)
2、“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第三条)
(三)基金统筹层次 •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第七条!)
(四)工伤认定 • 1、明确了生产经营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的受理部门(第十四条) • (1)已参保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 (2)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2、明确了业务转包、分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第三十三条)2、明确了业务转包、分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第三十三条) •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3、细化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十六条) •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 针对6种特殊情形下,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细化和规范。! •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 •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工伤保险待遇 1、提高了五级、六级一次性待遇标准(第二十四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分别增加了4个月和3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分别增加了5个月和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分别增加了5个月和4个月。 • 上述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2、保障了一至四级未参保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2、保障了一至四级未参保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 •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基金承担相关费用。
3、建立完善待遇调整机制(第三十七条) • (1)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 (2)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4、明确待遇计算基数(第四十七条) • (1)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2)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2)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 (3)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六)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和劳动 能力鉴定 • (1)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出范围。 (第十条)
(2)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2)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第四十一条) • (3)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一条)
(4)对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设置、职责进行了明确和完善。(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4)对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设置、职责进行了明确和完善。(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
(5)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5)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