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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章  證券市場安全體系與 證券商風險管理

第 9 章  證券市場安全體系與 證券商風險管理. 集中交易市場之安全體系. 建立全面款券劃撥交割制度 目的:為提升我國有價證券交割制度之安全性與效率性,避免投資人及證券商因交割所生之風險使市場發展更趨健全。 制度:投資人應先開立銀行劃撥帳戶與集保帳戶,買賣股票須透過銀行劃撥帳戶與集保帳戶辦理交割。. 設立目的: 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信用並保護投資人,發揮證券商自律功能,減少違約案件發生之風險。 運作機制: 由證交所及證券商各出資 30 億元及 50 億元成立「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並分別指派代表組成「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 違約代償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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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章  證券市場安全體系與 證券商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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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9章 證券市場安全體系與證券商風險管理

  2. 集中交易市場之安全體系 • 建立全面款券劃撥交割制度 • 目的:為提升我國有價證券交割制度之安全性與效率性,避免投資人及證券商因交割所生之風險使市場發展更趨健全。 • 制度:投資人應先開立銀行劃撥帳戶與集保帳戶,買賣股票須透過銀行劃撥帳戶與集保帳戶辦理交割。

  3. 設立目的: 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信用並保護投資人,發揮證券商自律功能,減少違約案件發生之風險。 運作機制: 由證交所及證券商各出資30億元及50億元成立「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並分別指派代表組成「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 違約代償順序: 1.該違約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孳息。 2.證交所提列之第一特別結算基金20億元。 3.各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50億元及證交所提列之第二特別結算基金10億元(按所提列數額比例分攤)。 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

  4. 證券投資人保護基金 • 依92.1.1.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設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專責保護機構,該機構並設置保護基金。 • 設立目的:為避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因證券商或期貨商發生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所造成之損失。 • 基金總額:伍拾億元。 • 捐助及提撥機構:原始捐助金額壹拾億叁仟壹佰萬元,由證交所、期交所、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公會、期貨商公會、投信投顧公會、復華等四家證金公司及集保公司等十一個單位捐助。再按月由證交所、期交所、證券商及期貨商按受託成交金額或契約數提撥一定金額,基金達伍拾億元時,得停止提撥。 • 償付對象: • 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 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5. 市場監視制度 • 目的:透過監視制度的各項規定,對異常有價證券交易資訊進行揭露及查核告發,以維護證券市場的交易秩序並保障投資發展國民經濟。 • 現行監視制度之運作情形: • 線上監視作業: • 交易異常有價證券監視作業:迅速取得交易異常有價證券之訊息,及早進行不法交易之查核,並充分掌握證券商異常買賣之動態。 • 買賣異常證券商通知作業:通知受託買賣證券商,請其注意交割安全。 • 重大資訊查證處理作業:對影響市場整體之重大資訊進行查證公告,以提供投資人參考,並對傳播不實資料者採取相關處置或措施。

  6. 離線監視作業: • 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作業:公布異常交易有價證券之交易資訊,以提醒投資人注意。 • 交易異常有價證券重大訊息查證作業:由上市公司以記者會或輸入股市觀測站方式說明有無重大訊息之情事,以維護投資人權益。 • 異常處置作業:當有價證券異常情形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之虞時,即採行相關之處置作業,如收足五成款券及人工管制撮合措施等,以維護市場秩序。

  7. 當交易有重大異常時﹐交易所會採取下列之相關措施:當交易有重大異常時﹐交易所會採取下列之相關措施: • 交易所召開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警示或處置之彈性因應措施。 • 依據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委員會會議限制證券商受託買賣額度。 • 重大訊息說明:請上市公司召開記者會說明相關重大訊息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對重大交易資訊予以查證並公告。 • 針對異常交易之股票選案查核﹐如發現上市公司負責人或投資人有涉及炒作、內線等不法交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8. 上市、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危機預警制度 • 目的:鑑於財務報告資訊無法事先察知公司財務危機問題,藉由電腦分析資料,建立公司財務預警機制,以輔助目前實施之「上市、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 • 交易面指標:融資及融券使用率、集保質押率、集保股票大量領回、大量借戶賣出、股票斷頭、股票集中度、交叉持股、集團企業買賣母公司股票達一定標準、任一投信持有公司股權達一定比例、任一外資持有公司股權達一定比例、.投資人買賣集中度、股價異常。 • 發行面指標:最近公司增加兩家以上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動達一定比例、對單一或集團企業背書保證佔淨值一定比例、資金貸予他人一定金額或達公司淨值一定比例、未定期召開股東常會、公司財務經理或簽證會計師變動。

  9. 證券商之風險控管 • 受託或自行買賣股票申報總金額之限制 • 依據: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 • 制度: • 平時證券商受託買賣及自行買賣申報金額不得超過可動用資金淨額之20倍(註)。 • 證券商淨額低於實收資本額但高於二分之一時,倍數調整為10倍。 •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倍數調整為5倍。 • 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流動資產-流動負債+交割結算基金+營業保證金+金融機構可透支額度(須以公司名義之不動產擔保者)。

  10. 證券商經營風險預警制度 • 為早期發現證券商經營風險,及時提出警訊,俾加強檢查與輔導,以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安全,證交所訂有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 • 就證券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按所訂之指標加以評分。 • 出現警訊時,即可進行查核,並追蹤輔導,到改善為止。

  11. 資本適足性制度 • 為健全證券商財務基礎及管理證券商經營風險,訂有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自有資本與經營風險約當金額應維持適當比率,以避免證券商發生經營危機,影響證券市場安定。 • 參考日本模式,以證券商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項目為基礎,扣除資產項目中之非流動資產,剩餘之自有資本為分子,分母為風險約當金額,係證券商以股本或舉債之資金,為營業或投資目的,所取得之現貨及期貨部位。依該分子除以分母所得比率為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足之證券商於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增加業務種類及包銷業務等均將受限。

  12. 證券商查核管理 • 證券商例行查核: • 為加強查核證券商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證交所訂有查核證券商作業辦法﹑證券商查核缺失追蹤考核暨輔導作業要點,於平時對證券商實施書面審查與實地查核,並據以辦理追蹤輔導。 • 證券商專案檢查: • 對於風險預警評等欠佳﹑內部稽核評等欠佳或自有資本比率持續不符規定之證券商,證交所訂有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

  13. 制訂「證券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及「證券商風險管理機制自行檢查表」制訂「證券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及「證券商風險管理機制自行檢查表」 • 成立「建立證券商整體風險管理機制」專案小組,並參據其他國外相關金融監理機構對風險管理之相關規範,及國內證券商風險管理實務運作情形,研商制訂「證券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以鼓勵證券商遵循參考。 • 另為配合該實務守則之施行,專案小組並參考實務守則之相關內容,研訂「證券商風險管理機制自行檢查表」,以協助國內證券商瞭解其風險管理制度執行程度,俾據以改善其所建置之風險管理制度,提昇其風險管理執行成效。

  14.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之處理 • 目的:係規範證券商一旦發生對證交所違背交割義務時,證交所應採行之處理程序,以保障投資人交易安全與證券市場之穩定。 • 制度:證交所訂有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以及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處理程序,主要程序有:指定受委任證券商代辦交割事務、對該證券商進行專案檢查、必要時依規定動用交割結算基金。 • 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之處理 • 目的:規範證券商受處分停業或自行歇業時之處理,與保障往來投資人權益。 • 制度:證交所訂有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處理程序,主要程序有:指定受委任證券商代辦交割事務、協助往來客戶移轉集保證券與信用交易客戶處理信用帳戶。

  15. 證券商管理之國際原則

  16. IOSCO證券管理原則 • 原則21:法令規章應明訂申請成立巿場中介機構的最低資格標準 • 我國訂有「證券商設置標準」 • 原則22:巿場中介機構必須具備足以擔負其所承擔風險的初期資本、持續經營資本、以及其他資本適足性要求 • 依所營業務種類訂定最低初期資本 (承銷4E、自營4E、經紀2E) • 隨時監測各項財務比率,確保持續經營資本 •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制度

  17. IOSCO證券管理原則(續) • 原則23:要求巿場中介機構須切實遵照內部組織標準和作業標準執行業務,以保障客戶權益和確保風險管理之適當;並責成管理階層負主要責任 • 證券商內部控制度 • 原則24:應制訂一定程序,做為巿場中介機構機能失靈時的處理依據,以便將投資人所受損失和損害減至最低,使系統性風險不致擴大 • 交割結算基金制度 • 投資人保護機構

  18. 我國證券商管理法令

  19. 我國證券商主要管理法規 • 證券交易法 • 證券商管理規則 • 證券商設置標準 •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 • 證券暨期貨巿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20. 證券商法令規範 • 目的 • 降低證券商經營風險 • 保障投資人權益 • 風險類型 • 業務風險 • 經紀、自營、承銷 • 財務風險 • 從業人員風險

  21. 業務風險規範-經紀商(一) • 業務項目 • 開戶及客戶信用徵信(證商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 • 違規行為之禁止(證券商管理規則§37條):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等。 • 利益衝突之防制(證券商管理規則§45條):證券商因辦理證券業務,獲悉重大影響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價格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該股票或提供該消息給客戶或他人 • 不得違背交割義務(TSE營業細則§113條) •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總額限制(原則上為可動用資金的20倍)(TSE營業細則§28-1)

  22. 證券經紀商--開戶 • 本人親自辦理為原則 • 例外(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 每日買賣額度未超過100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得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開戶,但須俟委託人簽章後始生效力 • 券商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或交割

  23. 業務風險規範-經紀商(二) • 手續費收取 •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收取手續費自律規則 • 充分反應成本,避免惡性競爭 • 不得有不當利誘、交叉補貼、掠奪式訂價 • 不得有誤導、誇大或不實廣告且避免以手續費優惠鼓勵短線交易或信用交易 • 手續費標準應報TSE及OTC備查並副知本會 • 手續費折減(自律規則) • 應按月折減以劃撥匯入原客戶交割帳戶 • 於對帳單月報表載明折減金額

  24. 業務風險規範-經紀商(三) • 交易紀錄的妥善保存 • 交易相關憑證(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委託書等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憑證)之保存(5Yr) • 同步錄音紀錄之保存(2M) • 交易對帳單的寄送 • 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 • 須於時限內依規定程序申報 • 違約之申報 • 須於時限內依規定程序申報 • 勿以錯帳或人員缺失掩飾

  25. 業務風險規範-自營商 • 業務項目 • 防止風險集中或介入他公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19條,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0%)及持有股份股權之行使不得有不當之安排(§20條,證券商除經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 積極調節市場之供需(證券商管理規則§30條):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出售承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供求關係,並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 • 放空之禁止(證券商管理規則§32條):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 • 但因法令另有規定者(如發行認售權證及ETF為避險需要),不在此限

  26. 業務風險規範-承銷商 • 業務項目 • 利益衝突之防止(證交法§74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26條,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規定情事者,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 承銷配售方式(證商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 包銷額度限制(證券商管理規則§22條):證券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15倍

  27. 財務風險規範-專營券商 • 最低實收資本額(證券商設置標準§3條):承銷商(4E)、自營商(4E)、經紀商(2E)。            • 營業保證金提存(證券商管理規則§9條):承銷商(四千萬元)、自營商(一千萬元)、經紀商(五千萬元)。 • 交割結算基金繳存(券商管理規則§10條):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 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 • 買賣損失準備提列(券商管理規則§11條):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額超過損失額時,應按月就超過部分提列百分之十,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 違約損失準備之提列(證券商管理規則§12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提列萬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 負債比率之限制(證券商管理規則§13條):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 • 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28. 財務風險規範-兼營券商 • 證券法令規定 • 兼營證券商應按兼營證券種類依最低實收資本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繳交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提列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並受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上限及附買回交易餘額上限之規範。 • 銀行法規定 • 專款之指撥 • 資本適足性規定

  29. 從業人員風險規範 • 人員之適任性 • 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 消極資格(證券交易法§53) • 兼充之禁止(證券交易法§51) • 積極資格(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8、§9、§10、§11) • 92/2/21增訂券商負責人之積極資格 • 董事或經理人擔任或直接從事業務者,應具備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執照 • 證券商之總經理、部門之主管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一定資格

  30. 從業人員風險規範(續) • 業務人員 • 消極資格(證券交易法§54) • 定義及種類(高級業務員及業務員)(證交法施行細則§3、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2、§3) • 專職及例外規定(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4) • 積極資格(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5、§6) • 登記、異動及訓練(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2、§13 、§15、§16 §17) • 應由證券商向TSE等單位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業 • 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業務人員於到職後半年內應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每三年參加在職訓練 • 行為之禁止 •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8

  31. 常見違規案件--從業人員 • 接受客戶買賣股票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及價格之全權委託情事--第18條第3款 • 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股票-第18條第7款 • 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股票-第18條第8款 • 與客戶有借貸或媒介款項、有價證券情事-第18條第9款 • 挪用或代客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存摺、印鑑-第18條第11款 • 未依據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買賣-第18條第13款 • 受理非本人開戶-第18條第18款 • 接受非本人或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之買賣-第18條第19款 • 其他違規行為-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盜領其股款、業務員職章借予他人

  32. 證券商資本適足比率制度 •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合格自有資本(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扣減資產)                                 >=150% 風險約當金額(市場風險約當金額+交易對象風險約當金額+基礎風險約當金額) • 第一類資本:股東權益總額扣除屬未上市櫃轉投資公司之長投未實現跌價損失 • 第二類資本: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有價證券評價淨利70%、淨損或回升利益 • 扣除項目:預付款項、特種基金、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存出保證金、遞延借項、出租資產、閒置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 • 適用專營證券商 •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標準時分三級距處置-低於150%不得增設分公司、增加業務種頪、增加營業項目

  33. 銀行資本適足率與風險管理 • 1998年7月公佈巴賽爾資本協定,強調銀行相對其風險性資產所應納持之適當資本結構,其設定最低資本適足率8%,以作為銀行發生損失時的緩衝,然而持有過多的資本對銀行也是一種成本負擔。 • 2004年巴賽爾委員會公佈新版巴賽爾資本協定BaseII ,對銀行資本比率之訂定基於三大支柱 • 充分反映銀行所承受風險資產之最低資本適足率的要求 • 金融監理機關的審查 • 市場紀律或資訊揭露 • 依風險管理的觀點,銀行應該以損失分配的期望值或平均數,也就是所謂的預期損失,計提損失準備,這是一般正常情況下的信用風險損失,用來計提損失準備可以使銀行在訂價時就將風險納入考量。 • 至於合格資本則是用來因應銀行的非預期損失,非預期損失是某個信心水準之下的最大可能損失,BaseII 要求以99.9%信心水準來計算法定資本需求。

  34. 新資本協定架構

  35. 例如銀行平均每年的信用風險損失25億,但在考量借款戶及各業務違約相關性後,發現其放款在未來一年有99.9%的機率不會損失超過60億,表示在相同的業務狀況下,100年中僅一年可能會出現超過60億的損失。則該銀行應該為每年平均25億損失計提損失準備;然後持有35億以上資本,則明年銀行僅有千分之一的倒閉機率。例如銀行平均每年的信用風險損失25億,但在考量借款戶及各業務違約相關性後,發現其放款在未來一年有99.9%的機率不會損失超過60億,表示在相同的業務狀況下,100年中僅一年可能會出現超過60億的損失。則該銀行應該為每年平均25億損失計提損失準備;然後持有35億以上資本,則明年銀行僅有千分之一的倒閉機率。 • BaseII的觀點就是要銀行透過風險管理,確實瞭解其損失分配,妥適估計其預期損失及非預期損失,並分別以損失準備及合格資本因應之。如果無法妥適估計其損失,則銀行不應冒然擴充業務。如因所提列的損失準備超過預期損失,可以充做合格資本;反之,若損失準備提列不足,則要以資本來支應。 • 對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的要求方面,主要的考著眼於監理主管機關可能力有未逮,未必能夠事必躬親朲監管金融機構各別交易、商品或事件,故重點放在如何要求金融機構建立一套自我風險管理機制,節省主管機關人力物力。 • 為補足監管能力與金融機構本身風險管理不足,加上第三支柱之市場紀律要求,以充分的資訊揭露為重點,以期與公司治理與會計揭露的配合與相輔相成,目的結合市場力量,創造風險管理資訊平台。

  36. 證券商資本適足制度與銀行之比較

  37. 推動我國證券商發展投資銀行業務 • 開放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 • 開放證券自營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 開放證券商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採負面表列規範 • 開放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連結海外金融商品 • 攺革國內承銷制度

  38. 證券業之發展狀況 最近五年綜合證券商利源分析 註:其他營收包含:借貸款項手續費收入、衍生性商品利益、權證利益、財富管理及轉 投資收入、參與購併顧問費、代理費收入、做為通路的權利金收入(premium)等。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39. 單位:億元;% 最近五年證券商之財務資料 資料來源:證期局證券暨期貨市場重要指標(96年1月)

  40. 95年綜合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41. 95年經紀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42. 一線券商三大優勢: 1、掌握新的商機,包括期貨與選擇權的交易及 來自財富管理商品收入比重趨高等。 2、極力發展權證市場。 3、海外據點的佈局。 • 證券商獲利率與負債比概況 註:ROAA為平均資產報酬率;ROAE為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 資料來源:960308工商時報A7

  43. 證券商新種業務開放 • 配合證券交易法第60條修正,開放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及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業務。此外,並核准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 89年至92年間,開放證券商從事新臺幣計價衍生性商品交易(計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利率衍生性商品、債券衍生性商品、結構型商品交易等4項),並自93年起陸續開放外幣計價衍生性商品(計利率衍生性商品等4項),以及新臺幣計價股權及信用衍生性商品,以提升國際競爭力。

  44. 強化證券商風險管理 1.由於財務工程技術持續進步、金融商品不斷創新, 使得銀行業與證券業,需同時提升「金融創新」及 「風險管理」能力,以取得國際競爭優勢 各國監理機關由「規範基礎監理」(Rule-Based Supervision) 轉為「風險基礎監理」(Risk-Based Supervision)。 2.由於「風險基礎監理」係以「風險基礎資本」及 「風險監理審查」為基礎 我國將於97年採Basel 2規範,實施「新資本適足 制度」與「風險管理評鑑」,以順應國際潮流。

  45. 改採Basel2調整資本適足制度 • 民國87年證券商資本適足制度,主要係參考日本規範,基於日本已於民國90年採用Basel堆積木法(Building Block Method)及內部模型法(Value At Risk; VAR)計算市場風險約當金額,為符合市場發展及國際監理接軌,須調整現行制度。 • 傳統標準法:針對各種不同金融資產的市場風險給予不同的風險係數,最後將各種計算出來的風險約當金額予以加總,並作為證券商總風險性資產的風險約當金額,此種計算方式未考量到風險性資產間風險互抵效果,(不同資產之報酬為不完全相關所造成的風險互抵效果),無法確實反應(高估)證券商持有部位的風險。 • 堆積木法:針對交易或商品的市場風險區分出不同的風險因子:例如包括權益證券風險、利率風險、匯率風險與商品價格風險等。優點是當新金融商品的發展快速,只要風險因子的包涵具有周延性,不同新商品的風險即將其拆解為基本商品如堆積本一般的加以組合,因此主管機關不需每次針對新商品加以決定否同計算方式,只需針對基本的風險因子加以考慮即可。

  46. 本次修正內容,涵蓋合格資本、市場風險、交易對象風險及基礎風險等4項約當金額,其中以堆積木法(Building Block Method)計算市場風險約當金額與現行差異較大。

  47. 實施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 1.緣由:我國自89年起已陸續開放證券商承作新種商品業務,為利證券商建立整體風險管理機制,於93年10月公布「證券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以利業者遵循,為進一步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之量化評估標準,實施風險管理評鑑制度。 2.以「證券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為基礎,並參考Basel2及IOSCO相關規範,建立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預計96年底完成規劃。 3.實施初期採鼓勵、漸進方式。

  48. 以Basel2架構強化證券業監理

  49. 實施 Basel2對國內業者之影響 1.國際監理接軌:國內證券業得以在公平基礎上與國際性金融機構競爭;換言之,國內業者的風險管理也須逐漸提昇到國際水平。 2.健全產業發展:隨著風險管理的逐步落實,國內業者將逐漸擺脫激烈的殺價競爭,而改以風險基礎訂價,使產業發展更加健全。 3.提升競爭力:促使風險管理優良的證券商,資本能更有效率地分配,降低資金成本,提升競爭力。由防禦性風險控管朝向積極性提高風險調整後之報酬。 4.健全差異化管理:在採行差異化管理下,證券商風險管理的良窳,將拉大券商強弱態式。 5.發揮市場監督機能:主管機關將要求風險資訊的揭露,加強市場監督力量,產生市場淘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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