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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之行使 與公司治理. 劉連煜教授 (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 哈佛大學法學碩士 、 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 ). 壹、前言. 一、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的理念. 壹、前言. 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 則 — OECD 的建議方 向. 壹、前言. 三、股東積極主義 ( 股東行動主義 ) 與公司治理的關係. 貳、公司民主 (Corporal democracy) 與公司治理. 一、公司民主的意涵. 貳、公司民主 (Corporal democracy) 與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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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治理 劉連煜教授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哈佛大學法學碩士 、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 )
壹、前言 一、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的理念
壹、前言 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 則— OECD的建議方 向
壹、前言 三、股東積極主義(股東行動主義)與公司治理的關係
貳、公司民主(Corporal democracy)與公司治理 一、公司民主的意涵
貳、公司民主(Corporal democracy)與公司治理 二、股東會與公司民主
貳、公司民主(Corporal democracy)與公司治理 三、股東表決權與股東會功能
貳、公司民主(Corporal democracy)與公司治理 四、委託書(proxy)的功能 1.公司法第177條 2.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及公開發行 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3.公司監控的功能 ?
參、委託書的法律問題—間接行使 一、空白委託書的問題- 台灣總合公司的角色
參、委託書的法律問題—間接行使 二、機構投資人行使表決權的問題: 1. 投信:(原則)應親自出席;支持公司派。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4條 2. 券商:應親自出席。 參考法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44條 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 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本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支持持有股數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之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議案 或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但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有不健全經營而有損害公司 或股東權益之虞者,應經該事業董事會之決議辦理。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20條 Ⅰ.證券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Ⅱ.證券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商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為之。
參、委託書的法律問題—間接行使 三、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之問題 參考法條:公司法草案第117條第4項
公司法草案第117條第4項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肆、書面、 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制度的引進—直接行使 一、書面與電子方式投票之公 司法草案內容 參考法條:公司法草案 § 177 之1 、 § 177之2
公司法草案 § 177之1 Ⅰ.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Ⅱ.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對原議案的修正視為棄權,有無漏洞 ?
公司法草案 § 177之2 Ⅰ.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 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Ⅱ.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Ⅲ.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肆、書面、 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制度的引進—直接行使 二、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配 合引進 參考法條:公司法草案 § 192 之1 、 § 216之1
公司法草案 § 192之1 Ⅰ.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Ⅱ.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Ⅲ.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公司法草案 § 192之1(續1) Ⅳ .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 Ⅴ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公司法草案 § 192之1(續2) Ⅵ .前項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Ⅶ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 及 其 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 Ⅷ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草案 § 216之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
伍、股東提案權制度(shareholder proposals)之引進與公司治理的關係 參考法條: 公司法草案 § 172之1
公司法草案 § 172之1 Ⅰ.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Ⅱ.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Ⅲ.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公司法草案 § 172之1(續) Ⅳ .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在最近二年內股東常會均有提案經列為議案後,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之情事者。三、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四、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Ⅴ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Ⅵ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