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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齐齐哈尔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齐齐哈尔检验检疫局. 汤敏顺. 2008.7.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 于 1989 年 2 月 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 1989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 2002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 》 ,并于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共 6 章 41 条。. 第一章:总则( 10 条)  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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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齐齐哈尔检验检疫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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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齐齐哈尔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齐齐哈尔检验检疫局 汤敏顺 2008.7.7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于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8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共6章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于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8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共6章41条。 • 第一章:总则(10条) •  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4条) •  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4条) •  第四章:监督管理(14条) •  第五章:法律责任(6条) •  第六章:附则(3条)

  3. 第一章 总则 • 一、《商检法》的立法宗旨(第1条) •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体制(第2条) • 三、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体(第3、9条) • 四、法定检验(第4、5、6、7条)

  4. 一、《商检法》的立法宗旨 •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第1条) 。 • 这四句话相互关联,不可分割,体现了《商检法》的4个目的,共同构成《商检法》的立法宗旨。

  5.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体制 •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第2条 ) • 国家商检部门: • 三检合一时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与技监局合并后指国家质检总局。

  6. 三、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体 • 1、国家质检总局 • 2、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 3、检验机构(如:CCIC、SGS) •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机构 • (如:对进出口药品的检验,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药品检验机构实施)

  7. 四、法定检验 • 1、法定检验的概念: • 2、法定检验的基本原则(第4条) • 3、法定检验的范围(第5条) • 4、法定检验的方式(第6条) • 5、法定检验的依据(第7条)

  8. 1、法定检验的概念 法定检验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的检验。 • ⑴它是国家管理权的体现 • ⑵它表现为合格评定的方式 • ⑶它是强制实施的 • ⑷它是专属权力

  9. 2、法定检验的基本原则 •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第4条 )

  10. 目录:是大目录。含原商检、动植检、卫检目录。目录:是大目录。含原商检、动植检、卫检目录。 • 原商检法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  • 这五项原则,既是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原则和依据,又是法定检验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实施法定检验的目的,还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定目标。这些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的有关规定。《商检法》确立的法定检验的五项基本原则,使得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的有关规则与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定目标两者之间得以协调。

  11. 3、法定检验的范围 • 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 • 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 • (如: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成套设备、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等均属于法定检验的范围。)

  12. 4、法定检验的方式 •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第6条 )(转变观念)

  13. 5、法定检验的依据 • ⑴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7条) • 新词。是国家法律法规中首次使用的词语,是创造的词。国家:体现垂直管理。技术规范:可以法定、可以不法定,对外公布就变成强制性的。 • 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范性文件。 • ⑵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 如:高新技术产品 • ⑶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 特别规定第7条第1款: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14. 第二章:进口商品检验 • 一、报检主体、报检地点(第11条) • 二、检验时间、检验地点 (第12条) • 三、残损鉴定(第13条) • 四、装运前检验(第14条)

  15. 一、报检主体、报检地点 • 报检主体:收货人、代理人 • 报检地点: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报检。

  16. 二、检验时间、检验地点 • 1、检验时间: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 •  注:期限:不是索赔期限。 •  并出具检验证单(同时) • (在工作中有的检验员在进口设备检验完毕后没有及时出证书) • 2、检验地点: • ⑴目的地 • ⑵卸货口岸 • ⑶指定的其他地点

  17. 四、装运前检验 • 装运前检验商品两类: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 • 装运前检验方式: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 装运前检验不能代替按照规定对商品进口后进行的最终检验和验收,也不能免除双方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收货人仍拥有对外索赔的权利,协议中也必须对此进行明确。

  18. 第三章:出口商品检验 • 一、报检时间、检验时间 (第15条) • 二、检验有效期(第16条)(规定的期限内:检验有效期) • 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第17条) • 四、适载检验(第18条)

  19. 二、检验有效期 •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第16条) • 规定的期限内:检验有效期。

  20. 第四章:监督管理 • 一、抽查检验制度(第19条) • 二、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第20条) • 三、报检规定(第21条) • 四、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第22、23条) • 五、认证制度(第24、25条) • 六:验证制度(第26条) • 七:商检标志、封识管理制度(第27条) • 八、复验制度(第28、29条) •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第30、31、32条)

  21. 一、抽查检验制度 • 抽查检验制度: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专项整治)

  22. 二、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二、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 • 是把检验管理工作延伸至生产领域的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 意义:⑴ 通过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能有效 地提高出口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及其产品的质量保证能力,对我国出口商品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⑵ 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检验管理方式,从质量管理理论而言也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质量控制方法。通过对出口生产企业生产过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对其最终产品的抽查能达到对质量的有效控制,从而能改变在商品出口时批批检验的方式,有效地提高口岸检验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出口。 • 说明:检验员不是检验工,合格的检验员即要掌握检验知识,又要掌握监督管理知识。如: ISO9000知识、新的检验模式、分类管理、免验等。(转变观念)

  23. 八、复验制度 • ⑴ 复验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得直接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必须先经过复验程序后才可提出。 •  ⑵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进行一次复验。 •  ⑶收到检验结果15日提出、填写申请表、保持原有报验商品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改变和更换。 •  ⑷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可延长30日。 •  ⑸收费。(有责任一方交费)

  24. 第五章:法律责任 • 违反《商检法》主体: • ⑴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 • ⑵商检相对人 • (各类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用户以及其他与进出口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 法律责任: • ⑴行政法律责任 • ⑵刑事法律责任。

  25. 法律责任 • 一、逃避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验证的行为(第33条) • 二、非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行为(第34条 ) • 三、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第35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中无) •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第36条 )(3C执法检查处罚依据) • 五、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第37条) • 六、渎职行为(第3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商检徇私舞弊罪412条第1 款、商检失职罪第2款)

  26. 第六章:附则 • 收费(第39条)。 • 制定实施条例(第40条) 。 • 1989.8.1施行(第41条) 。

  27. 请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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