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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情文學 是 言論自由. 組員名單: 資四 B 93156219 詹博為 會四 B 93152202 王淑芳 會四 B 93152247 陳柔君 會三 D 94152444 黃麒叡 會三 C 94152327 陳冠廷 貿二 A 95154181 林于婷. 報告大綱. 言論自由相關法條 色情文學是? 與「色情文學與言論自由」相關案例 ◆ 美國 「 好色客 」 雜誌 ◆台灣「晶晶書庫」 結論. 言論自由相關法令 — 世界人權宣言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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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情文學是言論自由 組員名單: 資四B 93156219 詹博為 會四B 93152202 王淑芳 會四B 93152247 陳柔君 會三D 94152444 黃麒叡 會三C 94152327 陳冠廷 貿二A 95154181 林于婷
報告大綱 • 言論自由相關法條 • 色情文學是? • 與「色情文學與言論自由」相關案例 ◆美國「好色客」雜誌 ◆台灣「晶晶書庫」 • 結論
言論自由相關法令—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 • 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透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言論自由相關法令—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 •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言論自由相關法令—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言論自由相關法令—刑法第235條 •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色情文學是? • 我們所認為的色情文學是「所有表達有關性方面的出版品,無論是電影、雜誌、小說…等。」
與「色情文學與言論自由」相關案例 • 美國「好色客」雜誌 • 台灣「晶晶書庫」 情色風暴1997
美國「好色客」雜誌 • 賴瑞佛林特推出了一本廣告他的脫衣舞俱樂部的非定期刊物,因為受到了當地少數居民的喜好,使得他決定挑戰「花花公子」雜誌這種定期刊物,於是出版了「好色客」雜誌。 「好色客」某一期雜誌上,將當時美國著名的基督教牧師,作為嘲諷的對象。雜誌社寫了篇打油詩,用該牧師的第一次性經驗,來揶揄這個牧師表裡不一。由於該事件,牧師決定控告賴瑞特佛林誹謗。賴瑞佛林特敗訴後,他和律師決定上訴到最高法院。最後最高法院作出歷史性的判決,認為人民有言論自由,可以揶揄、諧仿知名人物,這並不會構成誹謗。
台灣「晶晶書庫」 • 台灣第一家同志專業書店「晶晶書庫」,於92年遭基隆刑事組查扣500多本完整封好膠套、並貼有警告標語之男體雜誌。經過前後共四次偵查庭訊,93年1月5日基隆地檢署偵結,依妨害風化罪嫌起訴負責人賴正哲,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台北「晶晶書庫」販售男體寫真案,基隆地方法院五月卅一日完成宣判,負責人賴正哲因妨害風化遭判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對猥褻之定義 •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釋字第407號解釋文 • 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針對釋字第407號解釋文之不同意見書孫森焱大法官之見解針對釋字第407號解釋文之不同意見書孫森焱大法官之見解 • 「性的道德感情」既以一般人為衡,若某也視之,心蕩神馳;某也則無動於衷,則為個人感受不同問題,法官固不得僅憑一己之見為獨立判斷之基準。所謂「一般人」亦應顧及成年人及青少年人之不同感受,為不同之處置,方屬正辦。若成年人能予接受者,竟依青少年之觀感,全部禁止出售及散佈,「則全國之出版品又何異於兒童圖書館內之藏書或『救國團』之出版品?」
大法官釋字第617號之矛盾點 • 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針對釋字第617號解釋文之不同意見書許玉秀大法官及林子儀大法官之見解針對釋字第617號解釋文之不同意見書許玉秀大法官及林子儀大法官之見解 • 刑法235條對於「猥褻品」之定義不清 • 多數意見所參考的是美國聯邦刑法和日本刑法的規定,但美國聯邦刑法沒有實際案例支持,日本刑法則是受到極度限縮使用的條文。多數意見排除其他對類似行為已因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修正相關法律規定的立法例,例如法國、丹麥、澳洲等,以及以天主教為國教的國家,如西班牙、義大利、墨西哥與哥斯大黎加等國。
戒嚴及解嚴 對於陳列販賣猥褻書刊之處罰 • 「出版法」是戒嚴時期為限制人言論出版自由之法律,解嚴之後,為維護政府形象,保障基本人權,乃在上開時間將出版法廢除。 • 而戒嚴時期之出版法對陳列販賣猥褻書刊之處罰,係以勸說、沒入或最重處以行政罰鍰,並非以刑事案件論科,而解嚴之後,對類此案件卻依刑法處以拘役或罰金,豈非愈解愈嚴,侵害人權莫此為甚。
結論: • 禁止猥褻品與禁止通姦或亂倫「行為」不同,猥褻品只是陳述表達,不是性文化行為。法律禁止猥褻品的本質,就是多數以法律禁止少數表達多數所不同意的觀點而已。 因此我們認為刑法235條之規定已違背了憲法第11條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應予以廢除! • 保護資訊接收著的配套措施: 嚴格執行行政院新聞局所頒布的「出版品及錄影 節目帶分級辦法」
結論: • 「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不是那些與我們意見相同的思想自由,而是我們憎恨的思想自由」,這是美國大法官霍姆斯一九二八年保障言論自由的宣言。 • 「我們住在自由的國家,擁有如此強而有利的想法,並有尊嚴的生活著,但自由的代價是,我們得容忍不同的聲音。若因為可憎這些色情雜誌,而限制其自由,有一天會發現,我們面臨各種莫名的限制,什麼也不能看,不能做,那不是自由」賴瑞辯護律師亞倫說
結論: • 真正的言論自由: 「我不同意你說的每一個字, 但是我誓死保衛你說話的權利。」 ~伏爾泰~
參考資料: • 司法院大法官 http://www.judicial.gov.tw • 台灣人權性別學會 http://gsrat.net/index.php • 自由電子報 (作者胡文輝,資深新聞工作者)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 • 晶晶書庫 http://www.ginginbooks.com/ • 色情研究 林芳玫著 • 情色風暴 1997(電影) • YAHOO!奇摩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