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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金融监管的外部支持

第 七 章 金融监管的外部支持. 第一节 金融监管的法律支持系统 第二节 金融监管的审慎会计支持 第三节 金融监管的统计支持 小结. 第一节 金融监管的法律支持系统. 金融监管的法律支持系统主要包括两个子系统:一是金融基础法律支持系统;二是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支持系统。 金融基础法律支持系统是调节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 监管 关系和金融 业务 关系,调整业务关系的成为金融业务法,调整监管关系的称为金融监管法。 ( 一 ) 金融基础法律支持系统的主要特点 1. 调整对象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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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金融监管的外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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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七章 金融监管的外部支持 第一节 金融监管的法律支持系统第二节 金融监管的审慎会计支持第三节 金融监管的统计支持小结

  2. 第一节 金融监管的法律支持系统 • 金融监管的法律支持系统主要包括两个子系统:一是金融基础法律支持系统;二是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支持系统。 • 金融基础法律支持系统是调节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调整业务关系的成为金融业务法,调整监管关系的称为金融监管法。 (一)金融基础法律支持系统的主要特点 1.调整对象广泛: (1)银行等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间接融资关系; 一、金融基础法律支持系统

  3. (2)非金融机构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之间及其与证券、信托等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因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而产生的直接融资关系;(2)非金融机构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之间及其与证券、信托等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因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而产生的直接融资关系;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之间因金融中介服务活动而产生的金融中介服务关系; (4)国家金融管理机构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的金融管理关系。 2.属于宪法及民法、经济法等法律之后的第三层次法律。 3.涉及范围广泛,包括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自律性规范。

  4. (二)金融基础法律和金融监管法律的关系 1.二者关系密切,金融监管法律包含在基础法律中。 2.二者存在的区别: (1)基础法律的作用是为金融机构的业务顺利开展提供法律支持,监管法律的作用在于维护安全稳定并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 (2)基础法律的行使主体为各类金融机构及政府机构,监管法律的行使主体是监管当局。 (3)监管法律强调规制和约束的一面,基础法律还包括权利的一面。 (4)基础法律是一个独立的法律,监管法律则附属于基础法律。

  5. (三)金融基础法律的具体制度 1.银行业务法:金融法律的最基本的内容。银行业务包括中央银行和普通银行业务。因此,银行业务法的内容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银行法律法规。 2.证券法: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关系总称。 3.信托法:既规定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关系的权利义务,又规定信托机构的设立、运作的程序等。 4.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保险经营、保险业监督、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内容。 5.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的权益义务等。 6.担保法:调整担保关系。 7.外汇管理法:调整外汇管理关系和流通关系,包括外汇的收支、兑换和进出国境。

  6. 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内容 • 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市场运作和市场退出的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 • 市场准入监管,即对设立金融机构审批的监管。内容包括:最低注册资本金、高层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资格、业务范围的界定、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及其他条件等。 • 加强准入监管的目的:一是将那些素质较差、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造成危害的金融机构拒之门外;二是确保金融机构布局合理,符合经济发展需要,为金融业公平合理竞争创造良好环境,既要防止金融机构集中于少数集团,不利于竞争,又要保持合理的规模,提高竞争性。

  7. 市场准入规定: 1.资本充足标准; 2.高级、称职的管理人员; 3.经营范围的规定; 4.其他条件,如健全的组织结构、管理制度和章程,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等。 (二)有关市场运作的监管 主要对业务经营、业务范围、风险等的监督。 1.业务经营监管:对金融机构的吸收存款业务、发放贷款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外汇业务、储蓄业务、票据贴现业务、同业拆借业务、办理担保业务、信托业务、金融租赁业务等的监管。 2.业务范围监管

  8. 3.风险监管:如信用风险、收益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风险、经营性风险等。3.风险监管:如信用风险、收益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风险、经营性风险等。 (1)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 (2)资产质量的要求:金融机构主要资产的收益性要高,可转换性要强。 (3)流动性要求:金融机构的现金流和流动性资产的存量要能偿付到期的负债。 (4)风险分散的要求:要注意资产的多样化,对一个客户或单位的贷款不能超过其总资产的一定比例。 (5)对管理者的要求。 (三)有关市场退出的监管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即金融机构终止,是指由于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而停止其经营活动的行为。退出原因如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已丧失金融机构要求必须具备的条件;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等。

  9. 三、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 目前及将来的监管中心应放在“管风险、管法人、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这四个方面。 (一)“管法人”,即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合作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机构等。 1.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1)对商业银行设立审批的监管 任何商业银行的设立,都必须经人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设立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名称、注册资本、所在地等事项发生变更,也须报人行批准。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在人行批准后方可清算,人行有权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经营不善导致破产的,经人行同意方可宣告破产。

  10. 我国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条件规定如下: 首先,资本充足标准。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10亿元、1亿元、5000万元人民币。 其次,合格的经理人,符合法定的经营范围要求,有健全的组织结构、管理制度和章程;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等其他条件。 (2)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监管 (3)商业银行业务监管 • 人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 人行对存款业务的监管:对存款准备金的监管;备付金比例指标监管;财政性贷款的监管;存款利率的监管;对吸储方式的监管等。

  11. 人行对贷款业务的监管:贷款集中度的监管;存贷款及中长期贷款比例的监管;贷款质量的监管,贷款利率的监管等。人行对贷款业务的监管:贷款集中度的监管;存贷款及中长期贷款比例的监管;贷款质量的监管,贷款利率的监管等。 • 人行对同业拆借的监管:同业拆借主体监管、同业拆借资金来源与运用的监管;同业拆借资金额度的监管;同业拆借利率的监管;同业拆借方式的监管等。 • 除了对存款、贷款等具体业务进行监管外,还要对资本充足程度、资产流动性等进行监管。资本充足程度测定有很多口径:基本资产指标、总资产和资本的比率、资本和负债的比率、坏账准备金与贷款总额的比率、资本对潜在亏损的比率等。 (4)商业银行财务会计监管

  12. 2.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1)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2)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3)保险公司的经营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 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资金运用、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4)保险公司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5)保险公司要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日常监督。 (6)对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接管。 由于保险公司的特殊性,所以对保险公司轻易不作破产处理,而由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和“接管”,尽量使之恢复经营能力以保护保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13. 3.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1)证券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要由中国人民核准。 (3)证券公司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认可的业务管理制度,开展业务活动。监管机构禁止证券公司进行混业业务。混业业务主要有四种: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以自营账户为他人买卖证券,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委托其他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4)证券公司要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业务报表、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5)必要时,人行有权要求证券公司提交该公司的交易和资产状况的资料,有权派人检查公司的营业、财务状况、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6)人行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14. 4.对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 (1)金融信托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人行审核批准。 (2)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业务经营要接受人行的监管。 (3)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业务范围要经人行批准,并接受监督。 (4)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接受人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5)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规定后应接受人行依法做出的处罚。

  15. 5.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 包括对合作金融机构和政府性银行的监管。 (1)对合作金融机构的监管 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这两个金融机构的监管包括市场准入监管、负债比例监管、财务及业务监管和风险管理等。 (2)对政府性银行的监管 政府性银行由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双向管理。 由于政府是政府性银行的主要举办者,因而要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政府应对资金来源于运用总量进行管理,对项目的确认和审批予以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人行根据社会景气指标对政策性银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同时,对政策性银行予以资金援助,如提供优惠利率贷款、专项基金贷款、再贴现等。政策性银行一般不接受公众存款(中国农村发展银行例外)。

  16. (二)“管风险”,即对风险的监管 •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 人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不仅通过现场监督检查的方式来实现,而且大量的监督管理是通过阅读分析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来达到。央行对各类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是通过以一定方式来要求各金融机构必须达到央行要求的资产负债比例指标以及其他风险指标。 • 我国近几年刚建立起来的风险指标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商业银行风险指标制度 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和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75%;流动性资产余额和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17. 2.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风险指标制度 主要包括对资本充足率、投资比例、委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等指标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通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 (2)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3)委托存贷款比例: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之和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1。 (4)自营存贷款比例: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75%。 (5)备付金比例:在人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18. 3.城市信用合作社风险指标制度 诚实信用合作社风险指标制度主要包括对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贷款投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等指标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通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 (2)存贷款比例: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存款余额的70%。 (3)贷款投向比例:城市信用合作社对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有企业的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比例不得低于70%。 (4)中长期贷款比例:一年以上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贷款余额的30%。 (5)资产流动性比例:各项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6)备付金比例:存放中央银行贷款(不含法定准备金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和库存现金之和占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5%。

  19. 4.证券公司风险指标制度 证券公司风险指标制度主要包括对负债总额与净资产比例、流动性资产比例、持股比例、准备金比例等指标的规定。 (1)负债总额与净资产比例:对于证券专营及兼营机构,该比例不得超过10:1。 (2)流动性资产比例。对于证券经营机构,该比例不得低于50%。 (3)持股比例。证券机构买入任何一个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总市值的20%。 (4)准备金比例。证券机构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积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

  20. 第二节 金融监管的审慎会计支持 一、审慎会计制度的主要内容 • 略

  21. 二、审慎会计制度与金融监管 • 略

  22. 三、我国金融审慎会计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略

  23. 第三节 金融监管的统计支持 略 一、金融监管统计的基本数据架构——宏观审慎监管指标体系(MPIs)

  24. 二、 MPIs与有关核算方法和监管标准的关系及展望 • 略

  25. 三、对中国金融监管统计体系构建的思考 • 略

  26. 小结 • 金融基础法律支持系统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关系包括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 • 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作监管、市场退出监管等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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