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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概论 》 刑法分则. 主讲人 :王春穗. 《 法学概论 》 刑法分则. 主讲人 :王春穗. 刑法各论概述. 一、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二、 刑法分则的体系 三、 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一、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概言之, 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 关系。. 刑法总论. 刑法总则. 学科体系. 规范体系. 刑法各论. 刑法分则. 总则对分则的指导、分则对总则的例外和协调. 二、刑法分则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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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 刑法分则 主讲人:王春穗
《法学概论》 刑法分则 主讲人:王春穗
刑法各论概述 • 一、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 二、 刑法分则的体系 • 三、 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 一、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 概言之,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关系。 刑法总论 刑法总则 学科体系 规范体系 刑法各论 刑法分则 总则对分则的指导、分则对总则的例外和协调
二、刑法分则的体系 • (一)概念:指刑法分则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种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形成的有机体。 同类客体(10类) 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财产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 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
二、刑法分则的体系 • (二)犯罪的分类排列及其依据 • (1)原则上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 • (2)原则上各类犯罪排列顺序,原则上是按犯罪客体的重要程度,由重到轻。 • (3)每一类中,具体罪名的排列,原则上也是由重到轻。
三、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 (一)罪状 • 1、概念: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 状 法定刑
2、分类: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2、分类: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 (1)叙明罪状,即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例:刑法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简单罪状,即条文只简单地规定罪名或者简单描述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 例: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引证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 例:刑法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4)空白罪状,即条文不直接地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明确定该罪状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 例:刑法第322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罪名 • (二)罪名 • 1、概念:是犯罪的名称或称谓。 • 2、分类:根据条文罪名包含构成内容的数量单复,罪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如第125条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法定刑 • (三)法定刑 • 1、定义: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刑种)和刑罚幅度(刑度)。 • 2、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 法院判决书中宣告应当执行的刑罚
法定刑 3、法定刑的形式: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刑法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无刑种无刑度,不允许采用,注意联系总论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法定刑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A.只规定一种刑罚,并只规定上限; B.规定两种以上刑罚,其中有期规定下限; C.规定两种以上刑罚、两个以上幅度,或同时规定附加刑,有期规定最低限,上限依总则规定执行; D.规定两种以上刑罚、两个以上幅度,或同时规定附加刑,其中有的幅度对有期徒刑规定有最高和最低期限; E.规定援引法定刑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12种罪名) • 背叛国家罪 • 分裂国家罪 • 煽动分裂国家罪 • 武装叛乱、暴乱罪 • 颠覆国家政权罪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 投敌叛变罪 • 叛逃罪 • 间谍罪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 资敌罪
背叛国家罪的概念和特征 •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 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 犯罪主体 中国公民 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
认定和处罚 • 背叛国家罪是行为犯(既遂)。 • 必须以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为目的。 • 实施过程触犯其他犯罪行为的,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论处。 • 刑法典第102条、第113条和第56条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 •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活安全。
对危害公共安全中的理解: • ① “不特定的多数”不应当以人数或者财产的多少来划分。 • ②是否特定不能以行为人是否有特定的犯罪对象或者目标为唯一依据。 • ③“不特定”与“特定”是相对的。 • ④公共安全既包括: • (1)人身安全; • (2)财产安全; • (3)公共生活秩序。
交通肇事罪 • (一)概念 • 本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 1、客体 交通运输安全 • 2、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2)必须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 衡量重大交通事故的标准是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造成人员伤亡的标准,一般应当是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人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3、主体 (1)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 (2)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 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私营企业、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在多拉快跑思想指导下,往往指使或者强令属下或者雇工疲劳驾驶、严重超载、开快车或者强行超车从而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性质(3)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性质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个规定是很特殊的)
4、主观方面 • 过失。违章行为是故意的,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过失的。这种过失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与肇事结果发生的过程中。
(三)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 交通肇事与一般交通事故的区别在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与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 2、肇事工具与肇事地点 从交通工具的角度看,现在理论上认为即只要在运行过程中危害到公共安全,都可以作为本罪的肇事工具。 从肇事地点来看,必须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公路、城镇道路以及水路上。
3、罪数形态 •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1、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理解1、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理解 • (1)这是修订刑法增加的内容。"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因激愤对其进行报复、殴打等。同样是逃跑,但后者逃离现场后能够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 • (2)"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如果仅仅将逃跑界定为逃离现场,可能会影响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惩处。所以,只要在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当作此理解。
2、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2、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置受害人于不顾,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追究,不顾他人安危,继续超车超速行驶的,以至又撞死撞伤人或者造成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追究,不顾他人安危,继续超车超速行驶的,以至又撞死撞伤人或者造成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1)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追究而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违反交通规则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对此不应当实行并罚,另罪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躲避他人的拦截,横冲直撞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可能散失持放任的态度,以至又撞伤、撞死他人的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危及的不仅是交通运输安全,而且危及的是公共安全。行为人后一阶段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对此,要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4、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为逃避追究,又故意用车将被害人轧死的,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4、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为逃避追究,又故意用车将被害人轧死的,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指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规,侵犯消费者权益,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该类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共11个条文,规定了9种罪名。 • 本节的九种犯罪中,行为人对于后八种犯罪中的结果当然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或过失,但对于其行为均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伪劣商品而予以生产、销售。“明知”指行为人认识到或预见到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不合格的伪劣商品,既包括行为人供述自己明知的“确知”,也包括行为人理所当然地知道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伪劣商品的“事实明知”。
三鹿案扰攘半年后终得判决 • 2009年1月2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原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7411万元。
被告人张玉军(生产三聚氰胺)犯以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张彦章犯以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张玉军(生产三聚氰胺)犯以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张彦章犯以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 被告人高俊杰(添加并分销)犯以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薛建忠犯以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张彦军犯以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肖玉犯以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 被告人耿金平(在奶中添加三聚氰胺)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判处死刑。被告人耿金珠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一、概念和构成要件 • 1、概念:是指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与公民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 2、构成要件: (1)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与公民的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3)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 (4)主观方面多数表现为故意。少数是过失。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种类(38个罪名)
故意杀人罪 • (一)概念和构成要件 • 1、概念: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 2、构成要件:(1)客体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利。 •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 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 • (3)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 (4)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 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死亡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 杀人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定罪,可能影响量刑。
(二)司法认定 • 1.刑法中与故意杀人罪有关的条文规定: • 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时致人死亡的:“”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的人质的,应当定绑架罪处死刑。 • 2.协助自杀和对“安乐死”案件的处理:协助自杀,是指受有自杀意图的人的嘱托而直接将其杀死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造成他人不正常死亡,也给他人家庭、社会带来危害,同时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应人所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处罚时可以考虑从宽。 • 3.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 • 4.处罚 (刑法第232条)
强奸罪 • (一)概念和构成要件 • 1、概念: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 • 2、构成要件:(1)客体是妇女(已满14岁的女性)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幼女(不满14岁的女童)的身心健康。 •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
强奸罪 •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的强奸罪,在客观方面只需有奸淫幼女的行为即可,即不论幼女是否同意,也不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都按照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 • (3)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且实行犯只能是男子(14岁)。 •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具有奸淫的目的。 • (二)司法认定 • 1.与通奸行为的关联。 • 2.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侵犯财产罪 • 侵犯财产罪共性问题: • 刑法第263-276条 • 法律条文最少,罪名最少,司法解释较多,案件多。 • 一、所涉罪名: • 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哄抢罪 • 盗窃罪、诈骗罪; • 侵占罪、职务侵占罪; • 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 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抢劫罪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 基本罪状 •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10年,并处罚金; • 加重罪状:10年以下有期/无期/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1)入户抢劫的; •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 (7)持枪抢劫的; •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犯罪构成 • 1、侵犯的客体 • 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次要客体) • 2、侵犯的对象之一——财物 侵犯的对象之二——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占有人
3、犯罪手段——暴力、胁迫、其他 • (1)暴力行为——不能反抗 • 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阻止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 指向的对象: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 (2)胁迫行为——不敢反抗 •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 判断标准:“足以”
(3)其他强制方法——不知反抗 • 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 • 如果只是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而非抢劫罪。 • 如灌醉酒或者将被害人锁在屋内,而后拿走财物 • ——抢劫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伪证罪第305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1、特殊场合:刑事诉讼中; • 2、特殊主体: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 3、特定目的: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窝藏包庇罪 • 第310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思考,是否可以免除亲属作证义务,律师作证义务,医生作证义务,牧师作证义务? • 古代为什么设置亲亲相为隐制度?
贪污贿赂罪 (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实施的贪污、受贿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其他人员或单位实施的与受贿具有对向性或撮合性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贪污贿赂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的犯罪主体较为复杂。 就自然人来说,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与受贿具有对向性或撮合性的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则是一般主体。 就单位来说,则既有纯正的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又有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如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既有一般的单位犯罪,又有专以国有单位为主体的特殊的单位犯罪。
2.本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类罪中的任何一种具体犯罪。2.本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类罪中的任何一种具体犯罪。 3.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也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虽未利用职务之便,但与其特定身份具有密切关系的行为。 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二、贪污贿赂罪的种类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8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规定,本章犯罪包括12个具体罪名。 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贪污贿赂罪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作为自然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 二是作为自然人的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 三是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
贪污罪(第382条) (一)贪污罪的概念和特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