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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法律之理論與實務 - 以性騷擾與體罰與為例 」

「校園法律之理論與實務 - 以性騷擾與體罰與為例 」. 黃清濱律師 / 醫師 彗聖律師事務所 2007 年 10 月 24 日 華盛頓高級中學. 簡 歷. 學  歷: 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博士生 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法學碩士( LL.M. ) 國立陽明醫學院 醫學士 中華民國律師高考及格 專利代理人 經  歷: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兼任助理教授 中山醫學大學 、 逢甲大學 兼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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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法律之理論與實務 - 以性騷擾與體罰與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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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校園法律之理論與實務-以性騷擾與體罰與為例」「校園法律之理論與實務-以性騷擾與體罰與為例」 黃清濱律師/醫師 彗聖律師事務所 2007年10月24日 華盛頓高級中學

  2. 簡 歷 學  歷: 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博士生 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法學碩士(LL.M.) 國立陽明醫學院 醫學士 中華民國律師高考及格 專利代理人 經  歷: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兼任助理教授 中山醫學大學、逢甲大學 兼任講師 中華民國內科、家庭醫學科 專科醫師 中華民國醫事法律學會 副理事長 彗聖律師事務所 律師

  3. 性騷擾之理論與實務

  4. 緣起 • 台北市監理處94年間傳出多名女姓員工遭主管性騷擾,涉案的王姓官員,事後遭記兩大過並調離非主管職, • 市議員林瑞圖昨天指控,他接獲五名監理處女性員工投訴,指控王姓官員又「故態復萌」伸出狼爪,對女員工毛手毛腳,監理處應徹查。

  5. 第一銀行之原董事長謝壽夫於93年2月14日「組織改造及說明會」中,公開引用日本「寺廟住持」之例闡釋服務的真締,會後該例經常被男性行員不當援用,藉以調侃女性行員,致女性行員有被侵犯乃至遭受性騷擾的不舒服感覺,該內部女性行員透過第一銀行產業工會(下簡稱工會)向原告反應渠等有身處敵意工作環境之事實未獲妥善處理後,遂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案經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於93年5月13日召開第8次會議評議後,評定此案性別歧視成立。

  6. 性侵害 •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 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7. 刑法 •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第 10 條)

  8.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9.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91-1條)

  10.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21 條)

  1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24 條)

  12.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24-1 條)

  13.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25 條)

  14.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6 條)

  15.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6-1 條)

  16.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27 條)

  17.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227-1 條) •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28 條)

  18.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29 條) •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 229-1 條)

  19. 性騷擾定義 • 定義一:校園作為教育場所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20.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21. 定義二:校園作為工作場所 •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

  22. 本法所稱性騷擾,為下列兩款情形之一: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3. 定義三:校園作為公共場所 •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24.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5. 性騷擾類型之共同點 1.敵意的環境或/且交換式性騷擾。 2.與性或性別偏見/歧視有關。 3.違反他人之意願,且不受歡迎。 4.對他人造成身心之影響。

  26. 性騷擾諮詢專線 113 •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 2 0條)

  27. 訂定「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作業要點」

  28. 實務操作

  29. 該向哪個單位求助? •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對其造成敵意環境性騷擾,或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造成交換式性騷擾,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可向所屬雇用單位所設置之性騷擾申訴管道申訴。 •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受兩性工作平等法之保障,但有關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遭到性騷擾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30. 性騷擾事件一方為學生,另一方為教職員工生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向校園中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31. 職場上或校園中的性騷擾事件,若非屬上述1至3點所列情事,或民眾在一般場所或公共場合遭受到性騷擾者,便可依據性騷擾防治法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知道加害人有所屬單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將案件移請加害人所屬單位進行調查,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單位者,則移請警察機關調查。

  32. 發生性騷擾時,可以向警察機關報案嗎? • 性騷擾事件亦常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善良風俗事件,被害人若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自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以助於即時調查及保全證據。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33. 性騷擾事件涉及本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情事者(強制觸摸),則屬刑事案件,警察機關應立即調查處理,並詢被害人意願決定是否移送司法機關。

  34.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若接獲非所管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非加害人所屬單位),該如何處理?

  35. 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在美術館遭到不明人士性騷擾,向美術館申訴,加害人雖非美術館所屬人員,館方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協助申訴人填妥申訴書,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6. 有關緊急處理之內涵,包括及時糾正及補救措施,避免加害行為持續進行,倘加害人仍在現場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7. 哪些情形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可以不受理性騷擾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不受理再申訴?

  38.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14日內補正者。 •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39. 性騷擾事件的諮詢管道有哪些? • 民眾若對性騷擾相關法令規定及申訴處理流程有疑義,可逕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如逕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接線人員亦會提供諮詢服務。

  40. 性騷擾事件的調查程序及時程有哪些?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 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41. 前2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42. 性騷擾事件的調查人員有哪些資格限制? • 組織成員或受雇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調查單位成員如有2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43. 對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不服者,如何救濟? • 被害人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44. 如何確保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的隱私?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45. 在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對於性騷擾事件當事人,有哪些協助措施?

  46. 相關單位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47. 性騷擾事件若調查屬實,對於加害人有哪些懲處規定?

  48.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21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2分之1。

  49.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50. 體罰之理論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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