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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公開法. 資訊使用過程之資訊法. 第一節 財產性資訊不當使用 導論 著作權資訊不當使用:民事救濟、刑事制裁、案例說明 商標資訊之不當使用:民事救濟、刑事制裁、案例說明 專利資訊之不當使用:民事救濟、專利侵權的除罪化 營業秘密資訊之不當使用:民事救濟、刑事制裁 第二節 個人憑證資料之不當使用 財產得利目的 妨害文書真實性目的 案例說明. 壹、導論. 由於智慧財產權法制賦予資訊財產權,使智慧財產權利人得以藉由資訊之控制,如讓與與授權使用來進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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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公開法 資訊使用過程之資訊法
第一節 財產性資訊不當使用 • 導論 • 著作權資訊不當使用:民事救濟、刑事制裁、案例說明 • 商標資訊之不當使用:民事救濟、刑事制裁、案例說明 • 專利資訊之不當使用:民事救濟、專利侵權的除罪化 • 營業秘密資訊之不當使用:民事救濟、刑事制裁 • 第二節 個人憑證資料之不當使用 • 財產得利目的 • 妨害文書真實性目的 • 案例說明
壹、導論 • 由於智慧財產權法制賦予資訊財產權,使智慧財產權利人得以藉由資訊之控制,如讓與與授權使用來進行收益。 • 因此,欲使用此類資訊必須經由與擁有智慧財產權利人協商,獲得其同意後才可使用,如果不依循此途徑而使用,除非構成合理使用,否則,智慧財產性資訊之不當使用將構成智慧財產權之侵害。
資訊產品已成為交易之對象,消費者在從事交易或使用資訊產品時,都應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資訊產品已成為交易之對象,消費者在從事交易或使用資訊產品時,都應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 • 例如,軟體買賣契約之爭議與資訊產品之安全維護,都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內有關產品責任之相關規定。 • 或者,依據民法相關規定,例如,軟體瑕疵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微軟軟體產品設計上瑕疵使消費者的電腦受到病毒攻擊。
何種資訊使用始構成財產性資訊之「不當使用」必須援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營業秘密法與相關司法判決所規定的標準來判斷。何種資訊使用始構成財產性資訊之「不當使用」必須援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營業秘密法與相關司法判決所規定的標準來判斷。 • 資訊之特質在於製造成本昂貴,但再製成本極低。
通常,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不當使用資訊行為也可被稱為侵權行為。通常,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不當使用資訊行為也可被稱為侵權行為。 • 如果法律禁止之不當使用資訊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刑罰,則該行為屬於犯罪。 • 民法注重事後的損害賠償功能,原則上有賴被害人主動提起救濟程序,刑法則強調犯罪的一般預防與個別預防功能。
針對不當使用資訊,構成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而規定刑罰效果者,被稱為智慧財產侵權犯罪。 • 「電腦犯罪」是「與電腦有關的犯罪」。 • 凡是涉及電腦操作,與電腦資料處理有關之自動化犯罪過程(與傳統以手動為主不同)的犯罪都可以稱為電腦犯罪。 • 網路犯罪中最引起關切者為侵害智慧財產權犯罪。雖然智慧財產權侵權犯罪的樣態很多,不一定都會與電腦或網路有關,但以發生在網際網路上之智慧財產權侵權犯罪最為嚴重。
告訴乃論 • 告訴乃論之罪非經被害人告訴,檢察官不得起訴,縱予起訴,法院仍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然而,此並非意味告訴乃論之罪檢警調人員不得主動偵查。 • 犯罪行為一旦被實施,刑事訴訟法上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即有偵查犯罪之職責。 • 告訴乃論制度只是認為,某些犯罪由於有其他更優位之利益值得保護,在刑事立法政策上認為須尊重被害人,由其決定是否要對犯罪者進行訴追,並非謂行為人在沒有告訴前不是犯罪。
貳、著作權資訊不當使用之責任—民事救濟 • 著作權資訊不當使用如果構成侵權行為者,必須負擔民事責任。 • 關於民事責任,主要包括暫時性權利保護與損害賠償。 • 當發現侵權行為時,可以請求停止侵權,制止侵權行為繼續發生。暫時性權利救濟的功能不亞於損害賠償。因為可以立即讓侵權行為停止。 • 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賠償責任之計算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八條第一項)。 • (一)被害人損害觀點:就「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差額計算。當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八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 • 例如,被侵害前通常一年可賣2000本,侵害後只能賣1500本,這五百本差額之利益,即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二)侵害人得利觀點:侵害人得利觀點是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依據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著作權法第八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本文)。舉例而言,侵害人盜印了2000本,每本「利益」為100元,則被害人可請求二十萬元。(二)侵害人得利觀點:侵害人得利觀點是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依據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著作權法第八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本文)。舉例而言,侵害人盜印了2000本,每本「利益」為100元,則被害人可請求二十萬元。 • 但可扣除侵害人所支出「成本」或必要費用。當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八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 • (三)法院酌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貳、著作權資訊不當使用之責任—刑事制裁 • 傳統上著作是指文學、藝術與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之智慧創作成果,因此,從過去的書籍的盜印、錄音帶、錄影帶的盜錄到現在網路成為一部失控的大型複製機器,擅自重製便是最主要的著作權資訊不當使用型態。
在網路上都是數位化著作。數位化的著作具有以下特質,而使它更容易被複製:在網路上都是數位化著作。數位化的著作具有以下特質,而使它更容易被複製: • 被數位化的資料非常精確,即使經過大量的複製也不會失真。 • 以錄音帶拷貝為例,經過多次拷貝之後,越後面翻拷的錄音帶音質會越差,而數位化的CD音樂光碟則否,大量翻拷依然音質清晰。 • 被數位化的資料可以壓縮,所以同樣的儲存媒體可儲存更多的資料。因此,複製成本低廉。 • 由於上述著作數位化之特性,使著作之重製、修改、散布等行為,不再以有體物之型態出現為必要,這也使得一般人容易忽略了著作權資訊之不當使用的問題,而隨意將網路上的資料下載或大量轉寄或散佈出去。 • 事實上,在網路上的所有資訊,包括文字、影像、圖形、動畫、音樂或電腦軟體等,都可能是受著作權保護之資訊,如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重製、散佈,不但必須負損害賠償,也可能會構成犯罪。
貳、著作權資訊不當使用之責任—網路業者之著作權侵權責任貳、著作權資訊不當使用之責任—網路業者之著作權侵權責任 • 網路服務業者分成以下幾種類類型: • IAP(Access)、ICP(Content)、IPP(Platform) • 單純提供連線、傳輸服務 • 依據使用者指示儲存資料,而對傳輸內容沒有編輯、修改權。 • 資訊位址指示提供者 • 網路傳輸自動化儲存
因為網路服務業者有許多會員,其中一些會員可能會從事侵權行為,因為網路服務業者「知道」他們所提供的服務將會被使用來從事著作權侵權,而且他們所提供的服務構成「實質上幫助」。 • 採用直接或代位責任立場的結果是網路業者承擔嚴格責任,因為只要有侵權發生就要負責,並不強調要求網路業者對侵權活動有可歸責事由。 • 但如果採用輔助侵權,網路業者必須知道侵權活動,才有教唆或幫助可言。
第二種可能發生的情況是,網路服務業者發現或接獲通知而知悉某個終端用戶從事侵權行為。在此種情形下繼續提供侵權者服務是否構成「實質上幫助」。
對於此,一般的立場是認為,將文章或動畫等內容上網後,就是「默示授權」同意大家使用,通常可認為默示同意他人使用資料。除非以明確文字表示著作權之保留。對於此,一般的立場是認為,將文章或動畫等內容上網後,就是「默示授權」同意大家使用,通常可認為默示同意他人使用資料。除非以明確文字表示著作權之保留。 • 另一種可能是合理使用的抗辯。如果連結是出自導讀與解讀服務,已經公認為網路上的慣例。例如國外的新聞網站常會在一篇報導旁邊附上「相關網站」,導引讀者去看廣大網路上相關資料,此種方式是被認可的合理連結,屬於網站為讀者提供的一項服務。 • 另外,在本例中,所涉及的連結是採用跳過首頁直指內頁的深層連結(deep link)方式。網站所刊登的廣告主要是放在首頁,但深層連結卻是把連結到內頁而非首頁,因此即使增加了網頁閱讀率、但卻看不到首頁的廣告,將會影響到被連結網站的商業效益。
換言之,深層連結可能增進提供連結網站本身的價值,但可能侵害受連結網站的價值,特別是,如果該商業網站屬於收費的會員制網站或以廣告收入為主的網站,影響商業利益是很明顯。換言之,深層連結可能增進提供連結網站本身的價值,但可能侵害受連結網站的價值,特別是,如果該商業網站屬於收費的會員制網站或以廣告收入為主的網站,影響商業利益是很明顯。 • 再者,此種深層連結同時也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內所禁止的不公平競爭行為。一般而言,當提供連結的網站是出於不公平競爭的意圖而提供連結,若因連結而導至被連結網站出現流量異常,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四條所規定之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影響之網站可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與刑事告訴。
至於深層連結所涉及的著作權問題還有以下問題。因為深層連結使得網頁資料沒有被觀覽者正確且完整地認識,可能涉及未保持他人著作人格權中的作品完整性權。或者,深層連結其實已經是製作了衍生著作。而此創造此衍生著作之改作權是掌握在著作權人手上。倘使深層連結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則侵害了改作權。據此以論,A網站的行為可能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中之改作權。至於深層連結所涉及的著作權問題還有以下問題。因為深層連結使得網頁資料沒有被觀覽者正確且完整地認識,可能涉及未保持他人著作人格權中的作品完整性權。或者,深層連結其實已經是製作了衍生著作。而此創造此衍生著作之改作權是掌握在著作權人手上。倘使深層連結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則侵害了改作權。據此以論,A網站的行為可能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中之改作權。 • 不過應注意者為,網路超連結技術的發展符合資源共享與網路自由的精神。如果對連結採取嚴格立場,可能違反網路自由進出的精神,不能自由鏈結會使網路失去原先精神。
就法律適用而言,親自下載未獲授權的音樂之人,雖是直接侵權行為人,但經常難以找到證據證明。提供下載MP3與音樂作品的網站,對於侵權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有鼓勵、參與、實質上的幫助。提供平台的網站的行為至少構成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罪或公開傳輸罪之幫助犯。就法律適用而言,親自下載未獲授權的音樂之人,雖是直接侵權行為人,但經常難以找到證據證明。提供下載MP3與音樂作品的網站,對於侵權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有鼓勵、參與、實質上的幫助。提供平台的網站的行為至少構成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罪或公開傳輸罪之幫助犯。 • 在法律見解尚未明確前,只能依循和解管道進行。Napster(美國著名的MP3音樂網站)案嘗試透過和解解決,最後是採行付費機制,轉型為收費網站。我國情形相類似,國內兩大主要 MP3 音樂交換網站積極尋求與唱片公司合作,分享下載費用,飛行網(通稱KURO)與滾石、魔岩、華納、環球、EMI、BMG、SONY 等公司合作,ezPeer 則與可登、喜馬拉雅有合作關係。HiNet 寬頻網音樂館也與部份唱片公司合作,推出合法的音樂付費下載服務。
參、商標資訊之不當使用—民事救濟 • 在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下,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應先檢驗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 • 若非合理使用,商標資訊不當使用可能構成商標侵權行為,必須負擔民事責任。 • 商標專用權人有侵害排除請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銷毀請求權。
損害賠償之計算 • (一)商標權人依民法二一六條規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得合併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商標權人依侵害商標權行為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額。(二)商標權人依侵害商標權行為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額。 • 商標權人只要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即可請求損害賠償。此即所謂「利得說」。 • 當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即「總價說」。 •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參、商標資訊之不當使用—刑事制裁 • 依據美國學界的見解,將商標權侵害入罪化主要基於以下四點理由: • 第一,保護消費者購買到仿冒商標商品,藉以防止詐欺行為。 • 第二,促進上會上之商業誠信。 • 第三,保障商標所有人在智慧財產權上的投資。 • 第四,為更完善的市場創造必要的條件。
我國關於商標權侵害之刑事立法,主要位於刑法第十九章妨害農工商罪章內與商標法第九章罰則內。我國關於商標權侵害之刑事立法,主要位於刑法第十九章妨害農工商罪章內與商標法第九章罰則內。 • 刑法第二五三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 • 「偽造」係欲以「假」為「真」,對製造商標力求於原來商標相同。 • 「仿造」係模仿製造,可能加上了不同的成分,雖可亂真,但其目的並無使一般人認為係有製造權人所製造。 • 刑法第二五四條販賣(陳列、輸入、輸出)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 • 刑法第二五五條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罪。 • 如果已經偽造或仿造商標完畢,但尚未附加於商品,或雖已貼附於商品,但尚未行銷商品,則無法論以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