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0 likes | 1.16k Views
東海大學 96 學年度法律學系課程教學計畫. 科目名稱: 刑事訴訟法 選課代號: 1508 任課教師: 陳運財 學分數: 3 - 3 教學目的: 刑事訴訟法之傳統教學方式一般採總論(訴訟主體、訴訟客體、訴訟行為等)及各論之順序為之,故較難理解刑事案件處理之流程,因此本課程改採依刑事訴訟之流程,直接由偵查切入,依序談論起訴及審判階段之諸論點,而總論性之概念則依體系穿插其中介紹,較能引發學生之學習興趣及效果。同時,注重同學邏輯思考能力的訓練,使學生有體系的理解刑事訴訟法學的理念及架構,並培養學生公平正義的法感,奠定刑事訴訟法學的必備基礎。.
E N D
東海大學96學年度法律學系課程教學計畫 • 科目名稱:刑事訴訟法 選課代號:1508 • 任課教師:陳運財 學分數:3-3 • 教學目的: 刑事訴訟法之傳統教學方式一般採總論(訴訟主體、訴訟客體、訴訟行為等)及各論之順序為之,故較難理解刑事案件處理之流程,因此本課程改採依刑事訴訟之流程,直接由偵查切入,依序談論起訴及審判階段之諸論點,而總論性之概念則依體系穿插其中介紹,較能引發學生之學習興趣及效果。同時,注重同學邏輯思考能力的訓練,使學生有體系的理解刑事訴訟法學的理念及架構,並培養學生公平正義的法感,奠定刑事訴訟法學的必備基礎。
東海大學法律系刑事訴訟法課程預定進度表(2007/09/17~2008/01/18)東海大學法律系刑事訴訟法課程預定進度表(2007/09/17~2008/01/18) • 09/18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流程及其特徵10/02 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理、適用範圍10/09 訴訟程序之主體: 法院、當事人、訴訟關係人10/16 偵查機關、偵查之基本原則10/23 偵查之開始:告訴、告發等10/30 對人之強制處分(1):傳喚訊問、拘提、逮捕11/06 對人之強制處分(2):羈押11/13 對物之強制處分(1):搜索、扣押11/20 ※ 期中考試
東海大學法律系刑事訴訟法課程預定進度表(2007/09/17~2008/01/18)東海大學法律系刑事訴訟法課程預定進度表(2007/09/17~2008/01/18) • 11/27 對物之強制處分(2):勘驗、通訊監察12/04 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權利(1): 緘默權及辯護權之保障12/11 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權利(2):緘默權及辯護權之保障12/18 偵查終結(1)~~不起訴處分01/05 偵查終結(2)~~ 緩起訴01/08 偵查終結(3)~~公訴之提起01/15 ※ 學期考試
二、主要內容: • 1、緒論: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及實務運作現況之概觀、刑事訴訟之政策基礎以及我國之基本特徵 • 2、偵查主體與檢警關係:現行刑訴法中偵查中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角色與其偵查之性質、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與指揮命令權、現行檢警關係之問題點、檢警偵查之分工與審判之關係。 • 3、偵查之開始:告訴、告發等 • 4、強制處分與任意處分之區別、偵查中強制處分權之歸屬問題 • 5、偵查中之傳喚與訊問:傳喚之目的及性質、訊問之性質、訊問被告及証人之法律規範 • 6、監聽處分:監聽之種類及性質、監聽之適法性要件、違法監聽處分之規制(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檢討之)。
7、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權益之保障:特別是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之保障。7、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權益之保障:特別是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之保障。 • 8、起訴裁量主義及其運作:刑事政策上之意義、與起訴法定主義之不同、偵查之構造與起訴裁量、我國起訴裁量運作之問題點。 • 9、自白:自白與自首之區別、自白之任意性法則之理論根據及要件、自白任意性爭議之調查程序、共同被告之自白、補強証據之範圍。 • 10、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証、有罪確信之程度 • 11、自訴制度:國家追訴主義與私人追訴主義、偵查終結與自訴之提起、檢察官對於自訴程序之參與及控制。 • 12、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制度之比較、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及其限制 • 13、非常救濟程序:再審與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之目的及構造 • 1、指導理念: 積極之實體真實主義(維持社會秩序、公共福祉,有罪必罰)----正當之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權,無辜不罰) • 2、追訴與審判之分離:糾問主義----彈劾主義 • 3、起訴法定主義----起訴裁量主義 • 4、起訴程式:卷證併送原則----起訴狀一本主義 • 5、訴訟構造:職權進行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
常用名詞之定義及內涵 (一) 糾問主義及彈劾主義 • 1、用以說明是否採行不告不理或控訴原則 • 2、在採行控訴原則的前提下,用以觀察被告參與程序的主體性有無被確立 • (1)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有無享有充分對抗偵查機關偵查處分之防禦權益 • (2)審判階段—是否容許法院使用公開審判外之書面證據、被告是否享有參與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機會
(二)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 • 用語的多義性 • 1、當事人是否被賦予訴訟進行(以證據調查為中心)的主導權? 當事人進行(追行)主義←→ 職權進行(審理)主義 • 2、審判之範圍:是否受當事人具體事實之主張所拘束 • 3、關於訴訟之對象(包括起訴裁量、訴之設定、訴之撤回、被告有罪答辯之效力等),當事人有無處分權? 處分權主義 ←→ 職權主義
4、是否採取預斷排除原則? 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主義):當事人主義 卷證併送:職權主義 • 5、在訴訟法上,檢察官與被告之地位、攻擊防禦之機會及手段是否對等? 實質之當事人主義(或武器對等原則) 職權主義(重視法院之客觀義務及照顧義務) ※ 特別是用於偵查階段,與檢察官相較,被告防禦偵查處分之武器是否充分、地位是否對等 • 6、嫌疑人及被告在整體訴訟程序中(含偵查)其主體性及權利是否獲得充分之保障? 當事人主義 →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法源 • 1、憲法第8條第1項「法定程序」--審檢分立、不告不理原則,憲法第8條第2至4項直接保障之法定程序(理由之告知、24小時限期移送、提審制度及違法逮捕拘禁之追究) • 2、大法官解釋(384、392、582、631) • (1) 84釋384--「法定程序」應實質正當,其內容包括: • 實體法-罪刑法定主義; • 程序法-審檢分立、証據裁判主義、自白法則、與証人之對質及反對詰問權、一事不再理(雙重危險之禁止)及審級救濟制度等為其要者。 • (2)84釋392--檢察官非憲法第8條之法院,現行刑訴法賦予檢察官得羈押被告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
(3)釋字第582號解釋 • 1、詰問權保障之依據: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 •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 2、如何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4)釋字第 631 號( 96年7月20日) •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釋字第 631 號 ( 96年7月20日)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範圍 • 一、關於人之效力 構成我國刑事實體規定之犯罪者,任何人只要在我國審判權行使所及之範圍(地之效力),有刑訴法之適用。 ※ 特別身分之人 1、享有外交豁免權者 2、憲法第52條與刑事訴訟法的適用 3、少年、限役軍人等。 • 二、關於事之效力 1、犯罪案件 2、其他特別案件之處理:少年事件、現役軍人軍法案件等
釋字第 627 號 (民國 96年6月15日)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釋字第 627 號 (民國 96年6月15日)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釋字第 627 號 (民國 96年6月15日) •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範圍 • 三、關於地之效力 1、應與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相區別:刑事訴訟法關於地之適用範圍,應以國家統治權所及,得具體行使審判權之範圍為限。 2、國際司法互助與人犯之引渡 • 四、關於時之效力 刑事程序尚未終結確定,遇有刑事訴訟法修正變更之情形如何處理? (1)舊法主義 (2)新法主義(重新適用) (3)混合主義(之前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受影響,之後之訴訟程序從新)--程序從新原則
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範圍 四、關於時之效力 混合主義(程序從新原則):刑事訴訟施行法第2條及第7條之3 程序從舊:刑事訴訟施行法第5條及第6條之3 ※ 新舊法之適用,應考慮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訴訟權益以及對程序進行的信賴利益
刑訴程序之參與者--訴訟主體及關係人 一 意義 • 區分: • 1.訴訟主體: • 狹義--法院,檢察官。 • 廣義--法官,當事人(刑訴§3 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 2.訴訟關係人(刑訴§63) • 依刑訴法第63條「訴訟關係人」指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以外之參與訴訟行為之人,包括被告、自訴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及証人、鑑定人、告訴人等。
二 法院 (一)意義 (二)組織及構成 1.依構成之人數區分:獨任制,合議制(法組第3條) ※ 刑事審判第一審原則採合議制(第284條之1) 例外: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 ※ 上訴審採合議制 • 2.依職權區分: • 審判長(法組第4條,刑訴第286條以下) • 受命法官(第279條、第171條等) • 受託法官(第153、195條) • 陪席法官(第170條)
(三)公平審判 • 1、刑事審判權--法定之法院(憲法第8條、法組第2條) 例外:軍事法院 釋字436號 • 2.法官身分之保障--憲法第81條 • 3.法院之構成及審級制度(法組第1條、第3條) • 4.管轄之移轉(第10條第1項) • 5.迴避(第17-26條) • 6.再審事由之一(第420條第1項第5款) • 7.其他訴訟程序之規定(例如,第2條之客觀義務、第96、290條等)。
法院職員之迴避 • (一)自行迴避(第17條) 爭點:何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 (二)聲請迴避(第18條) 爭點:何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爭點:何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1,裁判--包括判決與裁定 指曾參與實質上經証據調查程序而形成心証者而言,受託法官之參與或僅參與宣示判決者,不在迴避之列。
法院職員之迴避 • 2,「前審」之意義 • (1)審級利益說 • 71釋178--指下級審而言。 • 發回更審(29上3276)、再審(28聲10)乃分屬同級審、前次審,故無須迴避。 • (2)拘束性說 • 「前審」應指包括下級審在內之所有之前次審。 基於貫徹公平原則,前審包括前次審 。
何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刑訴§18(二)「有偏頗之虞者」:針對特別個案,基於客觀之社會通念,如:被告與法官有債權債務之糾紛等。 • 19抗字285號:故舊恩怨等關係,恐有不公平 • 18抗字149號: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敲,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 • 79台抗318號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79台抗318號)
當事人(第3條) (一)概論 • 1、公訴程序:檢察官、被告; • 2、自訴程序:自訴人、被告。 • 例如,第150條、第163條以下、第221條、第275條以下、第344條第1項以及第403條所規定之「當事人」。 甚至,再審程序中之受判決人亦得稱為當事人。 • ※ 告訴人、告發人或第345、346條(法定代理人、配偶、代理人及辯護人等)之上訴權人,並非當事人。
當事人(第3條) 3、自訴程序中,依第332條之規定,承受自訴者(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取代原自訴人之地位,成為當事人。屬訴訟主體之更易。惟自訴是否合法,仍以原自訴為準,並不因「承受訴訟」而補正;且實務見解認為承受自訴人仍應受諸如第321條自訴之限制。 • 4、檢察官於自訴程序中協助自訴,或第332條之規定擔當自訴者,並非由檢察官代替自訴人為原告,當事人仍為原自訴人(26院1635)。
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之用語 • 所謂被告應指繫屬於法院,被追訴之人而言,但現行法將檢察官偵查中之對象,亦稱被告。 • 犯罪嫌疑人係指司法警察所調查之對象。 • 刑法上所稱之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而刑訴法上所稱之共同被告指同一訴訟程序中,有數人被訴(縱非實體法上之共犯,亦包括)。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具有證人適格(參照釋字582),仍有傳聞法則、具結、交互詰問等規定之適用。 • 刑訴§7 相牽連案件--指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同時犯),或犯與本罪有關係至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有事後共犯之性質)。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1、當事人能力—得作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者而已。 • 2、訴訟能力----具有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者而言。一般而言,以有無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具自由決定意思,防禦其利益為斷。 ※ 被告欠缺訴訟能力者,法院應依第294條停止審判。 • ※ 訴訟能力與辯論能力之區別--第三審上訴(參照第第319、389條)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一)被告 • 1.自然人即具有當事人能力。 • 當事人能力與責任能力無關,如:檢察官得對十歲小孩起訴,但依刑§18規定,不罰,應為無罪判決。(另程序上少年事件處理法有特別規定) • 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第252條第六款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以死亡之被告為對象提起公訴,或審判中被告死亡者,法院應依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判決。 • 2.法人:多數說認為原則上法人無犯罪能力,亦不具當事人能力。惟刑罰法令有特別明文處罰規定者為限,承認法人亦有當事人能力。 • 若檢察官以無犯罪能力之法人為被告起訴者,法院應依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 自然人或法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均有當事人能力。 • 自訴人之訴訟能力 (1)自訴程序中,自訴人應具行為能力者,始有訴訟能力(參照第319條及第332條);法人則應由其代表人(董事)以法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 (2)律師強制代理 (參照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
檢察官 • 1.檢察署之配置(法組第58--59條) • 2.檢察官之種類(法組66條)檢察官,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 • 3.檢察官之職權(法組60條):從偵查以至於執行,及於整個刑事司法之程序。偵查之主體(具警察之角色)、客觀義務公益者之角色(辯護人之色彩)、追訴者之角色(基於公益立場,協助當事人)、裁量者(法官之角色)、執行者(觀護人之角色),五位一體。實施偵察,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 4.檢察官之性格:兼具行政官與司法官之色彩。
檢察官 • 5、與法院之關係--審檢分立(法組第61條,檢察官獨立於法院之外) • 6、與被告之關係--當事人 • 7、檢察官身分之保障(釋13號)原則上與法官同(但非憲§81所稱之法官)。
理想的檢察官形象? • 「檢察官是立法者設置出來控制警察行為合法性之官職,是犯罪調查武官陣營中之文官,故其應有濃厚之司法官色彩與自覺,始能擔任起『刑事訴訟法守護神』之角色。」(參照檢察官改革協會,司改提案案由一:以法律明定檢察官之司法官地位) • 「檢察官職司摘奸發伏,打擊犯罪,是正義的化身,也是法律的守護神。為了打擊犯罪,實現正義,國家賦與我們很大的權力,也課予我們很大的責任。當我們以大權力執法時,別忘了保障人權,更別忘了謹守分際。當我們以霹靂手段辦案時,更不要忘了以菩薩心腸待人。」(參照高雄地檢署凌博志檢察長的話)
檢察一體之原則: • 檢察一體之目的及必要性 基於檢察職權的內容與憲法保障之審判權具密接性,為確保此項權力公正的行使,不僅對檢察官應為身分上之保障,就其職權之行使,亦應擔保其獨立性,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惟檢察事務之性質,究與法院之審判不同,為防止檢察權之濫用,並就偵查或起訴等事務,得統一運作方針,講求效率之需要,自有必要採行檢察一體原則之規範。
檢察一體之原則: • 依據:法組第63條(指揮監督、上命下從之關係)、法組第64條(事務之收取權及移轉權) • 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 1、無如法院有土地或事物管轄之限制(30聲16)。 2、職務之行使有審級配置之限制(法組第62條) 3、檢察官之處分對外公布,確定時,除非有特別規定(例如第260條但書),上級檢察長不得再以檢察一體之原則介入。
檢察一體之原則範圍 • 應以確保檢察權之公正行使為前提,合於防止權力濫用及統一檢察權行使方針為其目的,並以不違背檢察官之真實性義務及合法性義務為其界限。 • 指令權發動之要件、程序及其救濟等,應予以明確規範,務使檢察首長職務「承繼權」及「移轉權」的行使能在一定條件下審慎為之,避免外力干預個案。尤其,如能落實偵查處分採行令狀原則以及對追訴權的外部制衡機制,則透過檢察一體內部監督以防止權力濫用的必要性,應可相對的大幅減低,檢察一體的目的應著重在統一運作方針及追求效率上。
第一,關於指令權發動的要件: 1,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2,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3,檢察官對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有不同意見而提出請求時。 4,因案件之特性,認由其他檢察官處理為宜者。 有上述情形之一,檢察首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檢察一體之適用----指令權之發動程序 • 第二,關於程序之透明化: 指令權的發動,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敘明理由。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但得提出意見書。
偵查總論 課題 • 偵查機關----檢警關係 • 告訴制度 • 偵查處分---- (1)強制處分與任意處分之區別 (2)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決定權歸 屬問題
偵查機關 • 一 檢察官--偵查之主導機關 偵查主體? • 二 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之輔助機關 • 1、協助與指揮關係: • 第229條:一級司法警察官--協助 • 第230條:二級司法警察官--指揮 • 第231條:司法警察--命令 • 2、檢察官之退案審查權( §231之1 ) • 3、檢警關係之問題
檢警關係之問題 檢察官續為偵查主宰之妥當性檢討 • (一)修法動向對檢察官續為偵查主宰的影響 • 1、當事人化的影響 • 2、緩起訴的影響 • 3、證據保全規定的影響 • 4、違法證據排除法則的影響 • 5、警職法修正的影響 • (二)偵查主宰與法律監督的角色衝突 • (三)比較法的觀點
檢警關係之問題--調整的方策 • 關於探討檢警關係之定位問題,應有的出發點是檢察官應以何種型態介入偵查,介入至何種程度(分工的問題),同時如何藉由檢察官以法律規範的層面來監督司法警察機關的偵查活動(制衡的問題),前者為偵查效率之考量,後者為人權保障之觀點。而為使檢察官於人力資源上能合理因應偵查與蒞庭實行公訴之需要,基本上應使警察機關作為偵查之主要的、初期的偵查機關;檢察官則立於補充的、後續偵查的角色,審查司法警察之偵查,重心則回到公判庭落實追訴者之角色。
檢警關係之問題--調整的方策 第一,偵查之發動及報告: • 偵查之發動及進行內容,各向渠上級長官報告,各受其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 • 1,立案審查制度的引進問題 • 2,檢察官之個案指揮權:檢察官針對易受政治外力介入或須較高度之法律知識而不宜或不便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的案件,必要時檢察官得自行偵查,於此自行偵查案件之範圍內,有個案指揮權,使司法警察協助其偵查。
檢警關係之問題--調整的方策 • 第二,關於偵查的實施 關於令狀之聲請程序:第128條之1第2項之檢討 • 第三,犯罪嫌疑人之解送 第92條第2項之檢討 • 第四,關於案件之移送 可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但書微罪處分之規定,修法就偵查中一定之輕微案件,或檢察官授權範圍內之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就調查之結果,得不移送檢察官,以有利於犯罪嫌疑人儘早脫離刑事程序,合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並有助於減輕檢察官處理案件的負擔。
二、告訴制度 • (一)偵查之開始-告訴、告發等 • 1、偵查開始之原因: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者(參照§228,§229~231等) • 2、告訴之意義:由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述犯罪情形,請求發動偵查,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 • ※ 告訴與告發之區別 • (1)相同: • 提起的方法和程序。 •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的送達 • (2)相異: • 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256) • 對判決不服----請求上訴(§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