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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權利各論. 授課教師:蔡震榮教授.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 平等的定義與性質. 意義:恣意禁止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法律性質: 平等原則(客觀法規範): 要求國家行為須符合「恣意禁止原則」 侵害平等原則並不當然具備違法性 配合法律規定加以判斷 因此,人民尚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 平等權(主觀公權利): 有法律依據時,可透過訴訟途徑請求實現的法律地位。 基礎性基本權利,需與其他基本權利競合.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 平等的種類. 一般平等與特別平等: 特別平等:憲法特別明文要求的平等標準(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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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權利各論 授課教師:蔡震榮教授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平等的定義與性質 • 意義:恣意禁止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 法律性質: • 平等原則(客觀法規範): • 要求國家行為須符合「恣意禁止原則」 • 侵害平等原則並不當然具備違法性 • 配合法律規定加以判斷 • 因此,人民尚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 平等權(主觀公權利): • 有法律依據時,可透過訴訟途徑請求實現的法律地位。 • 基礎性基本權利,需與其他基本權利競合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平等的種類 • 一般平等與特別平等: • 特別平等:憲法特別明文要求的平等標準(例示) • 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 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 一般平等:憲法未有明文要求的差別對待基準例如:年齡、身高等等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平等的種類 • 立法平等與法適用平等: • 立法平等即指法律上平等(憲法第7條) • 法適用平等:針對行政裁量之拘束 • 選擇行政私法作為裁量手段(釋字第457號) • 可導出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下位概念?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合理的差別待遇 • 合乎事物本質、為合理差別對待(釋字第485號): • 不可過度差別對待:釋字第452號:「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485號:「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平等權與平等原則是否平等的判斷程序 • 制度目的的確立:差別待遇之目的何在? • 事物本質的探求: • 與制度目的具有邏輯關聯性(不當聯結禁止) • 合理差別待遇的形成:縱有差別對待,但對待方式必須合理 • 本質目的 • 比例原則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保護的範圍 • 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 • 人身自由之保障屬於憲法保留事項: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 人身保護令狀(實質正當、合法程序):釋字第523號:「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 不問是否為刑事被告(實質處罰):釋字第588號:「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保護的範圍 • 逮捕與拘禁 逮捕:以暫時的強制力拘束犯罪嫌疑人的身體自由,以防止其逃逸。 拘禁:逮捕並將之囚禁於一定處所,以待審問。 釋字第392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 免於非法定的勞役:人民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被強制工作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保護的範圍 • 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 • 嚴格的法官保留: • 審問:法院的審理訊問 • 處罰:犯罪所應受的刑罰 釋字第392號:「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保護的範圍 • 行政罰須符合法律保留:釋字第313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人身自由法定程序保障 • 逮捕拘禁之法定程序:主要規定在刑事訴訟法 • 要式性:傳票、拘票 • 告知 • 辯護人在場 • 符合尊嚴的方式 • 必要程度之限制 • 解送義務:拘提或逮捕後,解送於一定處所
人身自由法定程序保障 • 審問與處罰: • 審問: • 審理公開原則 • 得行使緘默權 • 武器平等原則 • 釋字第582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 釋字第384號解釋: 「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人身自由法定程序保障 • 處罰: • 無罪推定原則 • 罪刑法定主義: • 禁止類推適用、禁止適用習慣法 • 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不定期刑
人身自由法定程序保障 • 釋字第670號:「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人身自由法定程序保障 • 警察臨檢的正當程序:釋字第535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人身自由檢肅流氓條例多次被宣告違憲 • 釋字第384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人身自由檢肅流氓條例多次被宣告違憲 • 釋字第523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
人身自由檢肅流氓條例多次被宣告違憲 • 釋字第636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釋字第636號解釋 •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 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檢肅流氓條例廢止之原因 • 刑罰明確原則: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定義不明確。 • 一事不再理原則:流氓行為經依刑事法令移送、起訴、審查或判決後再以本條例裁定。 •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 • 公開審理原則:未經公開審判僅以裁定感訓即限制人身自由3年。 • 比例原則:未達犯罪程度之流氓行為,施以感訓處分。本次釋憲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內數度提及應通盤檢討本條例存廢之必要性,而法學界及司法界中主張應予廢止者頗眾。
檢肅流氓條例廢止之日 • 因應刑法常業竊盜罪於95年7月1日刪除、檢肅流氓條例於98年1月21日廢止。
地方法規之位階 • 地方制度法第二六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處罰之規定,上限為十萬元以及不利處分。 •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衝牴觸之解決。
釋字第六二六號有關色盲之規定 • 解釋文: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9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7點第2款及第8點第2款,以有無色盲決定、、入學資格、、,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及第159條規定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