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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 壽險商品發展策略

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 壽險商品發展策略. 蔡 啟 良 台大財務金融學系助理教授 加拿大滑鐵盧大學精算博士. 演 講 大 綱. 相關法規之限制 現行精算之困境 可行之商品模式 結論與建議 議題討論.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在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府 。 第五條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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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 壽險商品發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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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壽險商品發展策略 蔡 啟 良 台大財務金融學系助理教授 加拿大滑鐵盧大學精算博士

  2. 演 講 大 綱 • 相關法規之限制 • 現行精算之困境 • 可行之商品模式 • 結論與建議 • 議題討論

  3. 總 則 •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五條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4.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1) • 第7條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第8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依前條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第9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5. 草案條例第7-9條解析 5年內 Default : 舊制 (同一事業單位) 新制 離職後再受僱

  6.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2) • 第11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 第13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7. 草案條例第11和13條解析 • 例如小蔡在A公司服務25年,其中5年年資屬於舊制時期,20年年資屬於新制時期;退休時小蔡可領取依照20年年資計算的月退休金,及5年依照舊制計算的退休金。依勞基法規定,15年以內年資,每1年年資以支付2個月薪資計算。因此,小蔡這5年的年資,即有10個月薪資。 • 如果小梁計劃離職,則舊制時期年資無法保留,僅能保留新制時期的年資。例如選擇新制的年資達10年,在舊制時期累計的年資5年,當小梁離職時,僅可計算10年年資。

  8.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1) • 第14條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中全數扣除。

  9. 草案條例第14條解析 • 雇主負擔每月薪資總額:現行勞基法每年2-15%;舊草案條例第1年2%,第2年4%,第3年起6﹪ • 累積龐大基金:企業提撥6%的退休準備金,一年將有2,000億元的退休準備金流入資本市場 • 企業負擔驟然加據:若一次提撥6%,第一年的提撥負擔將增加920億元(增加4%提撥) • 稅負優惠:勞工自提部分(6%內)免稅 •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的建立:提撥退休準備金不以實際薪資而以投保薪資為基礎

  10.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2) • 第22條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領取前項退休金之平均歷年收益低於同期間中央政府所在地銀行之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者,其差額由國庫補足之。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工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1. 草案條例第22條解析 • 月退休金=勞工個人在退休時的退休金帳戶價值/n月期期初確定年金,n為退休勞工年齡之平均餘命的月數,i為月利率;i如果需不低於央行之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則改為利率變動型確定年金 • 如果勞工可以自行組合投資標的,國庫將嚴重失血 • 建議每月列出確實和最低保證之退休金帳戶價值,以便勞工隨時檢視 • 年金生命表可能以同屬內政部所編的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基礎, 但其生命表只編到85歲

  12.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3) • 第23條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 第24條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 第25條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13. 草案條例第23條解析 • 勞工未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到60歲時可以請領月退休金。 • 請領條件: 現行勞基法-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舊草案附加年金制-年滿60歲參加本制15年以上;舊草案個人帳戶制-年滿60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 工作年資、年齡和公司規模會影響勞工轉換為新制的意願

  14. 草案條例第24條解析 • 延壽月退休金額=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一次提繳的金額(保費)/遞延n月期的期初終身年金 • 勞工請領延壽月退休金應有終極年齡的限制,以免將來造成財務負擔 • 遞延n月期的期初終身年金之延壽月退休金額和n月期的期初確定年金之月退休金額大小沒有規定,但建議前者不小於後者

  15. 草案條例第25條解析 •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無選擇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的問題)死亡者, 遺屬一次領回勞工個人在死亡時的退休金帳戶價值 • 已領取n月期的期初確定年金t次後死亡者,遺屬一次領回其月退休金額 x (k=n-t),但無延壽月退休金額 • 雖然平均餘命一般隨時間增加而增長,但計算延壽月退休金額和確定年金月退休金額之平均餘命,應於勞工請領月退休金時即已確定,不隨時間增加而增長

  16. 年金保險(1) • 第34條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得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但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前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年金保險之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二條之標準。

  17. 草案條例第34條解析 • 舊草案條例第59條:僱用勞工人數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並由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但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勞工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不得實施 • 目前500人以上企業家數有909家,涵蓋勞工數約38萬3,642人;放寬至200人以上企業,有2,385家企業,73萬7,873人適用 • 台灣以中小企業居多,200人的企業多屬較有規模和制度者,絕大部分可能會選擇留在舊制,建議降低人數門檻,以便勞工可以多一種選擇 • 年金保險之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二條之標準的規定, 可能在實務上有施行的困難

  18. 年金保險(2) • 第35條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 • 第36條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19. 草案條例第35條解析 • 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規定,可視為團體年金保險 • 但此規定讓雇主可以行使要保人的權利,如在勞工退休前解約或貸款,可能損及勞工權益 • 建議要保人改為勞工本人,由勞工本人維護自己的權益 • 事業單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的規定,雖然可以簡化行政作業,但和草案條例第37條有所抵觸

  20. 草案條例第36條解析 • 不像個人帳戶制,參加本制勞工無法享受自提部分(6%內)免稅 • 建議參加本制勞工仍可享受自提部分(6%內)免稅,以此誘因讓勞工可以多一種選擇 • 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規定,因勞工工資迭有更動,讓平準保費遞延年金不易實施

  21. 年金保險(3) • 第37條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應由勞工自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理。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22. 草案條例第37條解析 • 個人帳戶制 => 個人帳戶制:依第5條第1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 個人帳戶制 => 年金保險制:依新雇主年金保險繳交保費 • 年金保險制 => 個人帳戶制:依第5條第1項規定提繳退休金,原年金保險之保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擔 • 年金保險制 => 年金保險制:提繳率高=>低:其提繳率差額應由勞工自行負擔,但無稅負優惠低=>高:其提繳率差額新雇主顯然願意負擔 • 既然新舊工資可能不同,年金保險平準保費不易維持, 建議刪除“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應由勞工自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只要維持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即可

  23. 可行之年金保險商品模式(1) • 傳統型保證年期躉繳遞延(利率變動型)年金 • 優點1. 年金金額逐月遞增, 清楚明瞭, 勞工有滿足感2.保證利率,可讓勞工安心3.勞工換雇主,無續期保費和提繳率差額的問題 • 缺點1. 一大堆保證利率不同的小保單, 勞工和保險公司管理不易2. 不易符合收益率的規定(不得低於第22條之標準)3. 若雇主為要保人,勞工不易掌握舊雇主的保單4.保險公司有較大的利率和生存率風險

  24. 30歲男性/年薪100萬/提撥率6%,調薪率=預定利率=3%/60歲退休/平均餘命22年/1995TIA30歲男性/年薪100萬/提撥率6%,調薪率=預定利率=3%/60歲退休/平均餘命22年/1995TIA

  25. 可行之年金保險商品模式(2) • 投資型保證年期/收益率彈性繳遞延(利率變動型)年金 • 優點1. 一張保單到退休, 勞工和保險公司管理最容易2. 易符合收益率的規定(不得低於第22條之標準), 且勞工可享有額外報酬3.彈性繳費, 勞工換雇主,無提繳率差額和 保單掌握的問題 4. 保險公司有較小的生存率風險 • 缺點1. 勞工在退休前無法得知年金金額,勞工不安心2. 一張保單到退休, 容易造成保險公司惡性競爭,危及財務

  26. 可行之年金保險商品模式(3) • 綜合型保證年期/收益率彈性繳遞延(利率變動型)年金受雇期間按時提繳保費到其帳戶價值,勞工在換雇主時,將保單帳戶價值以躉繳購買遞延(利率變動型)年金 • 優點 1. 勞工在換雇主時, 可清楚知道年金金額2.彈性繳費, 勞工換雇主,無續期保費和提繳率差額的 問題 • 缺點1. 保險公司無法掌握勞工換工作的時間,保費投資運 用不確定2. 若雇主為要保人,勞工不易掌握舊雇主的保單

  27. 可行之年金保險商品模式(4) • 變額型保證年期/收益率彈性繳遞延(利率變動型)年金首期保費以躉繳購買遞延年金, 續期保費也以躉繳購買同一保單,但年金金額隨收益率增加而增加;勞工換雇主時,可以選擇繼續舊保單或重新買一新保單 • 優點1. 年金金額逐月遞增,勞工可享有額外報酬,勞工和保險公司管理容易2. 易符合收益率的規定(不得低於第22條之標準)3.彈性繳費, 勞工換雇主,無提繳率差額的問題 • 缺點1. 保險公司有較大的利率和生存率風險

  28. 對立法院的建議 • 降低人數200人的門檻 • 取消事業單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的規定 • 要保人改為勞工本人 • 參加年金保險制勞工仍可享受自提部分(6%內)免稅 • 兩制合一的可能性雇主提繳部分個人帳戶制勞工自提部分年金保險制

  29. 對保險公司的建議 • 注意年金保險之收益率不得低於第22條之標準的規定 • 保單設計要有多樣性和靈活性, 如遺族年金和退還帳戶價值的設計等 • 分離帳戶的設置 • 費用的降低 • 利率風險的hedge • 生存率風險的hedge • 終極年齡的限制

  30. 議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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