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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 102 年度「扣繳查核實務班」第 3 期. 所得稅扣繳相關法規 ( 以新法規為主 ). 財政部賦稅署 吳君泰. 授課大綱. 壹、前言 貳、扣繳制度 叁、新修正法規 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92 條、第 92 條之 1 、第 102 條之 1 所得稅法第 17 條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肆、新頒重要函釋 伍 、退職所得課稅規定. 壹、前言. 3. 扣繳制度目的. 現時徵繳制 (pay-as-you-ea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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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 102年度「扣繳查核實務班」第3期 所得稅扣繳相關法規(以新法規為主) 財政部賦稅署 吳君泰
授課大綱 • 壹、前言 • 貳、扣繳制度 • 叁、新修正法規 • 所得稅法第89條、第92條、第92條之1、第102條之1 • 所得稅法第17條 •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 肆、新頒重要函釋 • 伍、退職所得課稅規定
壹、前言 3
扣繳制度目的 • 現時徵繳制(pay-as-you-earn) • 以「就源扣繳」方式,責成所得之給付人於所得發生時,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予以扣取,並於規定時間內向國庫繳交,目的在使政府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7號及第673號解釋)。 • 扣繳制度為稽徵機關掌握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之重要手段,如扣繳義務人未辦扣繳或扣繳不實,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亦造成所得人易於逃漏稅,損及租稅公平。
扣繳制度功能 • 搭配納稅義務人自動結算申報並繳稅制度(所得稅法第71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所得額並計算應納稅額,其已由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額得抵繳該結算之應納稅額,抵繳後如有賸餘,得申請退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 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而言,由於未在中華民國境內長期居、停留或設立登記,難以責成渠等辦理結算申報,爰以就源扣繳作為課稅手段,無須辦理結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明定),故扣繳稅款即為渠等最終稅負。
扣繳義務(1) • 扣繳義務人 • 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 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 扣繳義務包括 • 扣取税款(所得稅法第88條) • 繳納稅款(所得稅法第92條) • 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所得稅法第92條)
扣繳義務(2) • 扣取稅款(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 股利、盈餘 • 扣繳義務人: 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 納稅義務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扣繳義務(3) • 扣取稅款(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 •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 扣繳義務人: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 納稅義務人: 取得所得者
扣繳義務(3-1) •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認定原則 • 機關、團體、學校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財政部88.7.8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 • 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 • 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 • 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4) • 扣取稅款(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取得之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依第98條之1規定) • 扣繳義務人: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 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扣繳義務(5) • 扣取稅款(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 • 扣繳義務人: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 納稅義務人: 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6) • 繳納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所得稅法第92條) • 繳納稅款 • 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 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 每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前一年度之扣繳憑單並於2月10日前填發予納稅義務人。 • 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扣繳義務(7) • 繳納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所得稅法第92條) • 例外規定 •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填發並於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 • 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應扣繳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申報(須核驗)及填發扣繳憑單。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於10日內辦理扣繳申報。
扣繳義務(7-1) 推動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 適用免填發憑單 不適用免填發憑單 1.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3.機關團體。 4.執行業務者。 5.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3.要求填發憑單之所得人。 4.憑單填發單逾期申報或更正。 5.憑單填發單位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或變更者。
扣繳義務(8) •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於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之起算日為下列日期之次日(81.5.6台財稅第810147156號函及97.1.24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 • 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 • 獨資及合夥組織: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 • 機關團體: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 • 清算期間:清算完結之日
扣繳義務(9) • 獨資、合夥組織之盈餘(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 • 應辦理結算申報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申報,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扣繳規定。 • 扣繳義務人: 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 納稅義務人: 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
扣繳義務(10)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 • 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 • 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
扣繳義務(11) • 其他重要規定 • 免扣繳憑單之申報及填發(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下列性質之所得: •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未達起扣點 • 其他所得,因不屬規定之扣繳範圍 • 申報期限:1月底前 • 填發期限:2月10日前
扣繳義務(12) • 其他重要規定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9條之1) • 受益人具下列身分之一者,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除依規定計算所得外,應辦理扣繳: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 但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得自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扣繳時點 • 「給付時扣繳」??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 • 原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匯撥給付之時 • 例外-視同給付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 股票股利未交付時? 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至遲應於增資年度之次一年度3月底前,應增資年度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稅款(64.5.26台財稅第33766號函)
101.1.4修正公布第89條、第92條、第92條之1、第102條之1101.1.4修正公布第89條、第92條、第92條之1、第102條之1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期間,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申報期間延至2月5日止,憑單填發期間並配合延至2月15日止(101年符合憑單延長申報規定,102年未符規定)
101.12.5修正公布第17條 • 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年齡限制條件,修正為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102.7.10修正公布第14條之2、第88條及第89條-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1)102.7.10修正公布第14條之2、第88條及第89條-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1) • 102~103年取消收盤指數8,500點之課稅門檻 • 102~103年:單軌制(少數核實)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出售數量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承銷取得10張以下) 4.非居住者 • 設算: • 收盤股價指數8,500點以上出售金額課0.2‰~0.6‰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2) • 104年起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之大戶原則採設算課稅 • 104年起:雙軌制(少數核實,大戶設算為主、核實為輔) 設算: 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排除強制核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之大戶 核實: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興櫃股票出售數量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承銷取得10張以下) 4.非居住者 5.出售股票10億元以上大戶 • 次年4月底前由國稅局歸戶後,就出售股票超過10億元部分,另行發單補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出售股票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3)核實課稅方式(1/5) (一)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應以個人為計算單位 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零計算。 (二)所得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7)核實課稅方式(2/5) (三)長期持有優惠 1.所有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 ※持有期間計算: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 2.IPO股票: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以1/4為所得 ※持有期間計算: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 長期持有優惠規定之適用,不以交易所得需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為限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8)核實課稅方式(3/5) (四)當年度盈虧互抵【所14之2第2項】 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A:出售上市(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IPO股票之證 券交易淨損益 B:出售持有滿1年以上股票之證券交易淨損益 C:出售持有未滿1年股票之證券交易淨損益 T=A+B+C Y:課稅所得 T<0 => Y=0無需課稅 T>0 => 1.Y於A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4作為所得額 2.Y超過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分,於B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2作為所得額 3.Y超過(A+B)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4. Y=1+2+3
20萬元 ×1 50萬元 ×1/2 1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1/4 50萬元 2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70 = (100 ×1/4) + (50 ×1/2) +20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9)核實課稅方式(4/5)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10)核實課稅方式(5/5) (五)成本計算方法: 1.損益計算:採年加權平均法 2.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之期間及出售之上市、 上櫃股票是否屬IPO股票之認定:採先進 先出法
所得稅法第4條損害賠償性質(1) • 新竹市政府辦理該市西安街7.2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徵收,給付房屋所有權人個人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101.8.21台財稅字第10100140430號函)
損害賠償性質(2) • 所報公司補償個人因職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課稅疑義乙案(101.5.22台財稅字第10100549630號函) 本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相同,均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且該醫療費用係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應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依本部62.2.1台財稅第30831號函規定,屬補助費性質,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 本部62.2.1台財稅第30831號函: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
損害賠償性質(3) • 貴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都更條例)規定所擬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違章建築戶領取之補償金徵免所得稅疑義乙案(101.10.15台財稅字第10100593090號函) • 本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實施者對於拆除或遷移土地持有人自建之違章建築戶及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屬「非77.8.1以前興建者」之補償金,係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附表1所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一定比例(100%以下)計算,其性質屬損害補償。
損害賠償性質(4) • 至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屬「77.8.1以前興建者」,可依違章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分配權利價值(即按新建房屋預估出售價格計算),並申請參與分配或依分配權利價值領取補償金,其中與前開土地持有人自建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之補償金相當部分,屬損害補償性質;超過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之補償金部分,係該違章建築戶因法令規定之獎勵措施而獲取之報酬,屬其他所得。 • 前開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屬「77.8.1以前興建者」所領取之補償金屬於其他所得部分,實施者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依限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請貴局轉知所屬輔導轄內實施者給付相關補償金時,應確實依法辦理。至100年度以前案件,實施者及所得人經輔導後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者,均得免予處罰。
主管職務加給 • 教育部依「教育部及內政部補助公私立幼托園所(幼兒園)導師費差額及教保費要點」核發托兒所教保人員及助理教保人員與幼兒園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之教保費,可比照學校教師所領之導師費,依本部68.5.18台財稅第33258號函規定,免納所得稅。(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648770號函) • 本部68.5.18.台財稅第33258號函:學校教師所領之導師加給,可比照校長、主任、組長所領之特支費免納所得稅 。
獎勵金或補助費性質(1) •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依「桃園縣新屋鄉客語認證獎勵金核發要點」發給之獎勵金,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101.5.14台財稅字第10100553910號函)
獎勵金或補助費性質(2) • 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符合下列各點條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101.8.10台財稅字第10100086390號令): 一、獎勵金或補助費授與人事前訂定獎勵研究之一致性評 選標準,明確規範參加資格及給付條件。 二、個人得自行決定研究題目參加評獎,研究成果經嚴謹 之審查程序評定優良者,始得支領獎勵金或補助費。 三、獎勵金或補助費非屬受領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亦無對價關係:
獎勵金或補助費性質(3) (一)受領人為參加評選所從事之研究工作,非屬其職務或 工作之一部分,亦無強制性。 (二)獎勵金或補助費之領取資格及金額多寡,係依受領人 研究成果之評定等級而定,非受領人之經常性待遇, 受領人亦毋須提供對等勞務。 (三)受領人經評選符合領取獎勵金或補助費之資格後,授 與人不得以與研究成果無關之因素,包括不得以受領 人未擔任特定職務、任職未滿一定期間或工作表現不 佳為由,取消受領人資格、終止獎助或核減給付金 額。 (四)授與人未要求受領人將獲獎之研究成果讓與其指定之 人。
政府贈與性質(1)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發給之安全金徵免所得稅疑義(101.2.2台財稅字第10000478230號函號函) • 旨揭辦法係內政部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合先敘明。 • 上開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之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生活之安全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免納所得稅。至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其服務機關依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轉發之安全金,核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政府贈與性質(2) •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發給之育兒津貼,核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101.4.24台財稅字第10100037480號函) • 國軍空勤人員因作戰或因公受傷依「國軍空勤勤務加給表」第8點規定續領之空勤勤務加給,核屬政府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101.5.9台財稅字第10100535750號函)
政府贈與性質(3) • 政府機關召募志工,依其獎勵事宜作業原則,於中秋節致贈每位志工提貨單及表揚優秀志工所給予之提貨單,核屬政府之贈與,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101.6.7台財稅字第10100084570號函) •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依「新竹縣芎林鄉產婦營養費補助實施計畫」發放之產婦營養費補助,核屬政府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101.7.6台財稅字第10100128090號函)
政府贈與性質(4)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依「國產有機質肥料推廣計畫」,發給施用國產有機質肥料者之獎勵金,其受領者所得稅徵免疑義(101.6.22台財稅字第10100072430號函) 1.受領者為個人,該獎勵金核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2.受領者為產銷班 (1)產銷班如符合本部89.3.1台財稅第890451861號函規定,其受領之獎勵金,核屬參與農業產銷班之農民取自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政府贈與性質(5) (2)產銷班如不符合上開部函規定,應認屬營利事業,其受領之獎 勵金,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稅。發放單位應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 • 本部89.3.1台財稅第890451861號函:由農民組成並向各縣市政府登記有案之農業產銷班,銷售農民利用自己之農地及設備直接生產收穫之農產品,如其收入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及免辦營業登記。
政府贈與性質(6)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發給就業弱勢者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核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101.7.20台財稅字第10100133850號函) • 內政部依「100年度居家身心障礙者維生設備用電補助計畫」,委由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對具有特殊醫療及照護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提供電費補助 ,核屬政府之贈與,受補助對象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前揭基金會係代收轉付,尚不發生計入該基金會收入課稅問題,內政部及該基金會給付時無須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101.10.11台財稅字第10100158660號函)
政府贈與性質(7) •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依「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交通服務辦法」對身心障礙學生補助之上下學交通費徵免所得稅疑義(102.2.19台財稅字第10200010250號函) 本案對身心障礙學生所補助之上下學交通費,係依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以符合條件之自然人為補助對象,非因提供對等勞務而發給酬勞,屬政府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非屬所得性質 • 新北市之里長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訂「新北市黃金里資收站申請須知」規定取得之資源回收金,係供里長任內專款專用於處理里相關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途,非屬里長個人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惟里長離職後,倘該款項無須移撥予下任里長,仍應就該里長離職時該款項之餘額,歸屬里長個人之其他所得課稅。(101.6.22台財稅字第10100083910號函)
所得稅法第7條居住者認定原則(1) • 自102.1.1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101.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者認定原則(2) • 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