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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二、不爭執事項. ( 六 )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前開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代 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二、爭執事項. ( 一 ) 被告與訴外人張光立間是否有 52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茲詳述如下: ( 一 ) 證人張 × 立 到庭具結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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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二、不爭執事項 (六)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代 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光立間是否有5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茲詳述如下: (一)證人張×立到庭具結證稱: (你跟媽媽之間有無金錢往來請敘述?) 自從媽媽在90年買房子以後,媽媽的收入因不夠繳房貸,大概每個月跟我借5,000元,另外再收5,000元當生活費。 (媽媽到現在總共跟你借多少錢?)大概50多萬元。 (是否有說50多萬元要如何處理?)就慢慢還。 (50多萬元要什麼時候還有說嗎?)沒有。
二、本案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二、爭執事項 (二) 被告與訴外人張淑惠間是否有36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茲詳述如下: (二)證人張×惠到庭具結證稱: (你與父母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我借媽媽錢。 (從什麼時候開始借?)從90年到現在,每個月借3,000元。 (為什麼媽媽跟你借錢?)因為要負擔生活費、貸款。 (你的錢是如何來的?)我去打工。 (媽媽總共欠你多少錢?)大概30幾萬元。 (有無與媽媽討論錢要如何還?)沒有。 (有約定要利息?)沒有。
二、本案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二、爭執事項 根據上述被告對子女借款事由證人證詞,法官裁量如下: 一、證人張×立、張×惠確實有收入之事實,亦有其等庭呈之綜合 所得稅清單可稽。 二、惟證人張×立、張淑惠就其等與被告間之借貸要如何清償、何 時清償等均未約定,且衡諸子女因家中經濟需要,需以其個人 收入分擔家計,亦為常見之事,則證人張光立、張淑惠與被告 間是否確有借貸之合意?不無疑問,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被告主張其與證人張×立、張×惠間有借貸關係,洵非可取。
二、本案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二、爭執事項 (三)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顯失公平?茲詳述如下: 證人張×立到庭具結證稱: (繳房貸都是媽媽在繳嗎?爸爸是否有幫忙支出房貸?) 沒有,因為媽媽跟我借錢時,跟我這樣說的。 證人張淑惠到庭具結證稱: (是否知道家裡的家計是由誰維繫?)媽媽。 (媽媽的收入夠支出生活費,爸爸是否有幫忙?)爸爸都沒有在工作,都是媽媽在工作。(爸爸會跟媽媽拿錢嗎?)媽媽有跟我說,爸爸沒有錢會跟他拿錢。(家裡沒有錢怎麼辦?)因為我、我媽媽、我哥哥都有在工作,所以可以負擔家裡的費用。 (爸爸現在有否支付家裡的貸款?)沒有。 (均詳本院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案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二、爭執事項 根據上述被告子女證詞,法官裁量如下: 根據上述證詞足認原告未與被告按所得比例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踐行維繫婚姻所必要之相互扶助義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剩餘財產之差額,仍由兩造平均分配,衡諸社會客觀現實,自有顯失公平,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由被告取得3分之2,其餘3分之1歸原告取得,始為公平。
三、本院分配剩餘財產之記算 A.3,500,000元(不動產價值) - 1,827,507元(貸款) =1,672,493元(不動產實存價值) B.1,672,493元+213,462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4,432元(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款)=1,940,38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C.1,940,387元之分配額為3分之1 =646,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3分之1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46,796 元。
三、本院分配剩餘財產之記算 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判決結果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679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駁 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56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67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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