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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信用罪

妨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信用罪. 一、保護法益:社會交易安全與信用 二、類型:依社會日常生活上作為交易及往來上支付或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貨幣、有價證券、度量衡及文書 , 為保障其真實性 , 分設: 第 12 章偽造貨幣罪、 第 13 章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 14 章偽造度量衡罪、 第 15 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妨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信用罪. 三、構成妨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信用罪的前提 , 其所偽造或變造之客體必須符合刑法傳統文書及準文書的定義。 (一)傳統文書 1 、存在於有體物 2 、 有製作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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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信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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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妨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信用罪 • 一、保護法益:社會交易安全與信用 • 二、類型:依社會日常生活上作為交易及往來上支付或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貨幣、有價證券、度量衡及文書,為保障其真實性,分設: 第12章偽造貨幣罪、 第13章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14章偽造度量衡罪、 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2. 妨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信用罪 • 三、構成妨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信用罪的前提,其所偽造或變造之客體必須符合刑法傳統文書及準文書的定義。 • (一)傳統文書 • 1、存在於有體物 • 2、有製作名義人. • 3、以一定的意思表示作為內容 • 4、意思表示的內容以證明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為必要、或涉及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1)以權利義務關係的證明事項為必要 • (2)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結果論)

  3. 妨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信用罪 • (二)準文書(第220條) • 1、在紙上或物品上的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 2、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 >新型的交易工具

  4. 四、區別第12章至第15章行為客體之不同 • 1、貨幣: 文書 + 財產權利證書 + 強制通行力 • 2、有價證券:文書+財產權利證書+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與持有證書之間具密不可分之關係(或具一定的流通性) • 3、第15章之其他文書:私文書(210)、公文書(211)、特種文書(212)、印章、印文、署押(217以下) • ※ 第201條之1所定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之性質是否為「有價證券」? 本質上因不具權利移轉或流通性,故非屬有價證券。 未增訂第201條之1以前,應論以第220條之準文書,再適用第210條之私文書罪

  5. 適用上之檢驗準則 • 當社會上發生一個偽造或變造的行為,有無構成刑法上的偽造罪或變造罪? • (一)先判斷是否為刑法上所保護的文書或220的準文書? • (二)是否為具有強制通行力之財產權利證明文書(195)? • (三)是否為具有一定流通性之財產權利證明文書(201) ? • (四)是否為信用卡或金融卡(201之1) ? • (五)是否該當於212之特種文書? • (六)該當於210之私文書或211之公文書?

  6. 第12章偽造貨幣罪 195(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的貨幣.紙幣銀行券者 (2) 處罰未遂犯 196(1) 行使偽造.變造的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2) 收受之後方知為偽造.變造的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 (3) 第1項行使罪的未遂犯罰之 197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的分量者 198 行使減損的貨幣 199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的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

  7. 第195條偽造變造貨幣罪 一、行為客體 (一)貨幣:指狹義的貨幣而言,專指金屬幣 (二)紙幣:一般所謂之紙鈔 (三)銀行券:貨幣的兌換券(銀行所發行的銀行券用以兌換貨幣者) (四)通用:指具有強制通行力而言,政府依法令指定貨幣紙幣銀行券在市場上有強制的通行力 1、不需要是全國一律通行使用,亦指定特定的期間及特定區域強制流通。 2、美金及人民幣等外幣在我國因不具強制通行力,故偽造美鈔或人民幣等外國貨幣的行為,以刑法觀點,不構成195,只能退以201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

  8. 新台幣性質之演進 • 1、45年釋字63號:台幣是地方性的幣券,如果有偽造變造的情形只能夠依刑法195,而不適用妨害國幣治罪條例 • 2、50年中央銀行在台灣復業,授權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 • 3、51年釋字99號: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有偽造變造的行為已經具有國幣的性質,故應妨害國幣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 。 • 4、 62年修正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1條明定國幣的意義,新台幣在法律規定正式列為國幣。

  9. 妨害國幣治罪條例 • 第1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 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偽造國幣之行為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治罪條例而排除刑法第195條之適用

  10. 第195條偽造變造貨幣罪 • 二、實行行為:偽造及變造 • 1、所謂偽造,是指無製作權之人仿冒製作名義人(例如中央銀行)模仿真幣印製具有真幣的外形足以使人信以為真之行為(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 。 • 2、偽造及變造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立法者認為只要行為人一有偽造足以亂真之行為完成,即具有破壞交易安全及信用----具有抽象危險的立法體例。

  11. 第195條偽造變造貨幣罪 • 3、外觀上必須與真幣極為相似、雷同,足以亂真的程度,始構成偽造(參照56年台上634號) 。 • 4、所謂變造,是指無權變更貨幣內容之人加工變更貨幣內容之行為。與偽造之區別----程度問題: • (1) :對於已經廢除之貨幣,將其加工成真幣足以亂真為真幣者,應成立偽造罪。 • (2)加工之程度已達完全破壞原形而鑄成了新幣者,則屬超出了加工範圍而構成偽造。

  12. 第195條偽造變造貨幣罪 • 5、著手製版,惟尚未印製成足以亂真之成品者為未遂。 • 6、偽造過程一般包括模擬、製版、印刷等不同的過程,且有可能在分別在不同地點實行偽造,依判例見解(參照26年上字1783號、58年台上3964號)仍屬於第195條的階段行為,只成立單一一罪,而非連續犯或數罪。

  13. 第195條偽造變造貨幣罪 • 三、主觀不法要素 • 1、偽造或變造之故意 • 2、意圖供行使之用

  14. 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貨幣罪 • 1、本條第1項處罰行使罪、收集、交付之行為;第2項處罰收受之後始知偽造或變造之貨幣而行使者。本條第1項及第2項之區別?----以行為人取得時,對於該貨幣有無偽造或變造之認識為斷 • 2、依實務見解: • (1)行為人犯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罪吸收該本人所犯本條第1項之行使罪或交付罪 • (2)行為人先收集而後持之行使者,由後階段之行使罪吸收前階段之收集罪 • (3)行為人先收集而後交付他人者,由後階段之交付罪吸收前階段之收集罪 • (4)行為人行使偽造變造貨幣時,另外是否成立詐欺罪?實務見解認為第196條之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過程本即包括詐欺性質,故不另成立詐欺罪

  15. 設例:甲提供器械原料給乙,由乙著手偽造足以亂真的貨幣100萬元後,以60萬元價格販售交付給知情之丙。丙收受後,持此偽鈔向不知情之丁作為購買貨物價金支付之用。試問此例中之甲、乙、丙的罪責如何?

  16. 第199條----製造、交付或收受供偽造變造貨幣之器械原料罪第199條----製造、交付或收受供偽造變造貨幣之器械原料罪 • 一、本條處罰規定之製造及收受器械原料之行為固具有預備之性質,惟交付器械原枓予他人偽造貨幣者,是否應另行評價成立第195條的幫助犯? • 1、甲製造器械原料後,自行著手偽造貨幣時:構成第199條及第195條,由著手第195條之偽造罪吸收第199條預備行為,只成立195為已足 • 2、甲製造器械原料後,提供給乙偽造貨幣者,甲除了構成第199條之外,是否應再成立第195的幫助犯? • (1)第一說:甲單純成立199 • (2)第二說:甲應成立195之幫助犯(由195幫助犯的高度行為吸收第199條的預備行為 • (3)第三說:視行為人主觀犯意有無幫助之故意而定

  17. 應以第一說為適當,理由: • (1)就構要件之行為性質觀察,第199條所定之製造、交付或收受行為,在類型上均有助於使偽造的構成要件容易實現,具有事前幫助的性質。 • (2)就法定刑之均衡而言,本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第271條預備殺人罪的法定刑;第199條之製造交付或收受器械原料行為應兼具有犯第195條幫助犯的性質,其處罰始有重於271預備殺人的正當基礎。 • (3)本條處罰規定屬分則上的特別共犯型態

  18. 第199條----製造、交付或收受供偽造變造貨幣之器械原料罪第199條----製造、交付或收受供偽造變造貨幣之器械原料罪 • 爭議問題:甲製造器械原料而交付給乙供偽造貨幣之用,惟乙之後因故並未著手偽造時,甲先前之行為是否具可罰性? • 1、總則說:依共犯從屬性處理,正犯未著手構成要件行為者,共犯無從附麗,故其幫助行為不可罰。 • 2、分則特別共犯型態說:仍可依第199條處罰

  19. 第13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本章廣義之有價證券: • 1、第201條狹義之有價證券 • 2、第202條之郵票、印花稅票 • 3、第203條之船票、火車票等往來客票 • ※ 第201條之1所定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簽帳、提款或支付工具,嚴格而論,並非有價證券,而屬於私文書。

  20. 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 第201條之行為客體 • 1、公債票、公司股票 • 2、其他有價證券 • 實務見解(參照45年台上1118號): • (1) 刑法上之文書(一般要件) • (2) 特別要件之一:有關財產權利證明之文書 • (3) 特別要件之二:持有此項證明文書與文書上權利的行使及移轉與持有該項文書之間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並不以流通為必要。 • ※ 多數學說主張有關(3)之要件應進一步要求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流通性

  21. 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 實務見解認定屬於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客體:除常見之支票、本票、匯票之外,尚包括外國貨幣、陸軍單位等所發行的提貨單、 公務員的配給票、中國石油公司所發行記帳之加油票、倉單等 • 倘依實務見解,坊間小規模而不甚具有流通性的禮券或提貨單等,亦有可能被認定為本條之有價證券。此種見解並不妥適。

  22. 在票據上偽造他人的背書行為應如何處罰? • 1、判例見解(參照59年台上2588號) :認為支票上的背書乃開票之後的另外一個票據行為,並非是票據的必要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偽造他人的署押而為背書行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 ※ 採實務見解成立偽造私文書時,此之文書是否應先引用第220條準文書之規定?目前實務見解(64年台上1597號),認為票據上之背書為法律所規定的一種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無須引用第220條,而直接適用第210條處理即可。 • 2、少數說:主張偽造票據上之背書行為仍應成立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此說認為背書行為也是一種獨立負擔行為,係附和地存在於證券上。

  23. 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 第一組群:212、210、211、217、218--有形偽造 • 第二組群:213、215—無形偽造 • 具間接正犯性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14) • 行使罪(216)

  24. 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一、第15章文書的概念 1、符合刑法上文書及準文書的定義 2、不以財產權利的證明文書為必要 3、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 4、第212條的特種文書: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以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證書.介紹書 ※ 含公文書及私文書 5、第210條的私文書 6、第211條的公文書 7、第217條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第218條之公印、公印文

  25. 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二、處罰之體例及範圍 類型1、無製作權限之人,仿冒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 類型2、有製作權限之人製作不實之文書 類型3、無製作權限之人,仿冒他人名義,惟製作文書之內容為真 (一)以處罰「有形偽造」為原則;「無形偽造」之處罰僅以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為限。 1、有形偽造: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仿冒他人名義而製作之行為 2、無形偽造:有製作文書之權限,惟製作的內容不實之情形

  26. 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二) 「形式主義」與「真實主義」 1、形式主義:形法處罰偽造罪,重在因仿冒他人名義,認為要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與信用,即應禁止仿冒他人名義之行為,故只要是有形偽造,仿冒他人名義而製作,不論其內容是真是假,均應構成偽造罪。 2、實質主義:偽造罪之法益保護重在文書內容的真實性,雖有仿冒他人名義之行為,惟倘其內容為真者,應認對社會交易安全與信用不構成侵害。

  27. 判斷準則: • 1、先檢驗客體—是否為刑法所保護的文書? • (1)傳統文書、(2)準文書、(3)文書種類是貨幣、有價證券或一般文書、(4)一般文書是212特種文書,或210的私文書還是211的公文書 • 2、製作名義:行為是有形偽造或無形偽造? 無形偽造之行為,除213及215外,基本上不予處罰。 • 3、內容是否真實? 我國多數說採取真實主義

  28. 第212條特種文書的範圍 一、立法意旨:多屬於個人謀生及本人一時便利起見 二、護照 特別規定----護照條例 24(1)偽造變造護照的行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4(2)處罰行使罪. 24(3)交付護照或謊報遺失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三、旅券 1、日本刑法上的「旅券」是指護照 2、我國法:旅行的證件,例如通行證、入山證

  29. 第212條特種文書的範圍 四、免許證、特許證 1、日本法上的概念 (1)免許:對於國民本來就享有的自由權利,國家機關基於維護社會的福祉或公共利益的必要,對人民自由權利的行使附加一定的條件,稱為免許,比如說日文的駕照就叫免許證。指人民本均享有開車的行的自由,只不過國家機關基於維護交通秩序而對於行的自由作適度的限制,規定要經過考照等一定的要件下才回復人民行的自由。 (2)特許:認為原屬國家的權益,針對特定的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資格,而特准其行使國家的權利,稱為特許,比如說像採礦權的證照,即為特許證。 2、我國的實務見解,對此二者並未明確界定,曾將汽車牌照、行車執照等解釋為特許證。

  30. 五、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五、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 其他相類證書之解釋 參照45台上569號、70台上4986號:應依第212條法規範之目的實質解釋,以系爭證書是否基於個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而定。故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是否基於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 例如: (1)偽造醫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作為詐領保險金之用,此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212特種文書?(2)偽造戶政機關所開立的印鑑證明書,辦理土地的移轉登記使用,此之印鑑證明書是否該當於212的特種文書?

  31. 第212條與第217或218條之間競合之處理 設例:行為人為謀生起見,偽造學校畢業證書,屬關於個人品行能力的證書,而$過程中偽造學校印章印製其上,如何適用刑法規定處罰? 實務見解之變化 1、早期採「當然包括」說:30年上2982號、31年上744號認為217或218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是屬於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的部分,故無須再論斷。 2、34院3020號、大法官會議48年釋字82號採應適用牽連犯論處(刑法修正施行前) 認為第218是獨立的規定,且法定刑比212的處罰為重,所以如果偽造212特種文書同時偽造218公印之情形,不得僅論以212而置218較重的罪於不顧

  32.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 • 一、行為客體 • 1、私文書與公文書之區別-- 公文書以外的文書,為私文書。 • 刑法第10條第3項公文書之定義: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的文書----(1)製作名義人是公務員;(2)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兩個要件同時具備,始合於公文書。 • 2、形式上公、私文書複合之情形 應視該複合文書的效力、可否分離,判斷仍有無製作權限而定。

  33. 二、實行行為 • 1、偽造—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仿冒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的文書 • 2、變造—無更改文書內容權限之人,未經原製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文書之內容者。 • 3、應有製作名義人事前的授權,始不成立偽造及變造;事後追認,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參照55年台上3171號) 。縱使事後追認,仍構成偽造,事後追認充其量僅可做為判斷偽造或變造行為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因素之一而已。 • 4、被冒用的對象並不以實際存在之人為必要(參照31年上1505號),強調偽造文書罪的處罰目的重在保護文書的公共信用,因此縱使實際上被冒用名義之人已經死亡或不存在,亦不影響於偽造罪的成立。

  34. 5、採「真實主義」--必須仿冒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的文書,倘仿冒他人名義,惟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真實者,因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 三、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1、具體危險犯,以有侵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的危險為已足,並並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 2、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視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有無危險與行為人有無付之行使無關 • 3、所偽造之文書在法律上有效或無效,與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判斷並無影響 • 4、不以經濟價值的損害為必要,也包括人格信用的侵害。 • 5、損害對象,不以被仿冒的名義人為限。

  35. 無形偽造--登載不實罪(第213條及215條) 一、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行為主體:身分犯—公務員 ※ 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 2、行為客體: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非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如行為人並無登載權限者,屬無權製作人,即非本條適用範圍,應回到第211或212條規定處理。 3、實行行為:登載不實之事項 包括積極的行為及消極的不作為,公務員如負有登載的義務,故為不登載,亦構成登載不實,比如承辦人事業務的公務員,知所屬公務員被記大過,有登載義務,卻未將此項獎懲人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文書。

  36. 無形偽造--登載不實罪(第213條及215條) 4、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5、主觀違法要素:限於直接故意 主觀上僅具未必故意.或者出於過失者,不成立213。 6、競合 實務上213常見與公務員瀆職罪例如圖利罪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牽連關係存在。

  37. 無形偽造--登載不實罪(第213條及215條) 二、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行為主體:身分犯—從事業務之人 (1)採「事實業務說」,視行為人是否以重覆同種類的活動,作為日常社會上的生活而定。 (2)例如醫師填寫開立虛偽的診斷書,律師代人寫訴狀明知是不實而捏造,或農會的出納人員關於存款或結帳單的內容記載不實,或公司的會計人員填報不實帳冊或扣繳憑單資料等情形,可能成立215業務登載不實罪。 2、行為客體: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3、實行行為:登載不實之事項----包括積極的行為及消極的不作為(具作為義務者) 4、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5、主觀違法要素:限於直接故意

  38. 具間接正犯性質之處罰規定—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間接正犯性質之處罰規定—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保護法益:維護公務員所製作公文書的真正性 第15章從三個角度來規範公文書的真正性(1)處罰無製作公文書權限之人偽造公文書----211或212,(2)處罰有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製作不實的公文書----213,(3)處罰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製作不實文書之行為----214

  39.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本條處罰規定之性質及處罰範圍 1、定位:「使公務員登載」,指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作為道具.亦即,利用無犯罪故意的公務員去實踐行為人製作不實公文書的目的。第214條處罰規定具有間接正犯的性質。 2、處罰範圍 73年台上1710號判例----須一經他人的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構成本條處罰之規定。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40. 判斷標準:以公務員對行為人所聲明或申報事項是否應行實質審查而定 (1)形式審查者—因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不需實質審查即有登載義務,此種情形置公務員於被利用的道具,成立214 (2)實質審查者—因類型上未將公務員作為道具利用,故不成立214

  41. 影響:判例見解雖未清楚交代法理,惟其實即回到第214條具有間接正犯的性質出發,以利用不知情公務員作為道具,引進了實質審查的概念,限縮界定了214的處罰範圍。公務員負有實質審查者,不成立214,因未淪為登載不實的道具;相對的,如僅作形式審查,形式要件符合即要登載,不負實質審查者,類型上會造成製作公文書的真正性受到侵害,故成立214。影響:判例見解雖未清楚交代法理,惟其實即回到第214條具有間接正犯的性質出發,以利用不知情公務員作為道具,引進了實質審查的概念,限縮界定了214的處罰範圍。公務員負有實質審查者,不成立214,因未淪為登載不實的道具;相對的,如僅作形式審查,形式要件符合即要登載,不負實質審查者,類型上會造成製作公文書的真正性受到侵害,故成立214。 1、實質審查之類型(不成立214) :申報所得稅不實、警察調查犯罪時虛報姓名、辦理勞工保險薪資以多報少等 2、形式審查之類型(可成立214) :出生、結婚或有關的年籍資料申報不實、辦理土地的移轉登記提出證明文件不實、謊報駕照遺失使監理單位補發證照等

  42. 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一、行為主體:被利用之不知情公務員以外的第三人 1、公務員如知情:公務員可能成立213,行為人應依其犯意及參與之行為,成立213之共犯(適用第31條第1項)。 2、上級公務員命令下級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1)下級公務員不知情,且上級公務員就下級之職務文書有製作的權限,其命令下級公務員製作不實的文書,成立214。

  43. (2)下級公務員不知情,且上級公務員就下級之職務文書無製作的權限(非直屬或監督長官),下級公務員對於其命令無從拒絕者,上級公務員應成立211或212的間接正犯。 (3)下級公務員知情者,上級公務員不成立214,回到213的共犯關係處理。 (4)下級公務員知情,惟對於上級公務員的命令無從拒絕者,上級公務員可成立213的間接正犯。 二、客觀構成要件 1、利用之行為 2、因利用之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 3、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三、主觀違法要素:限於直接故意

  44. 第216條行使罪之處罰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競合之處理(實務見解的變化) 1、偽造罪與行使罪之間 (1)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偽造罪吸收行使罪 (2)第216條行使罪吸收偽造罪,以後階段的行為吸收前階段的行為處理 2 、行使罪與詐欺罪之間 (1)行使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原則上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成立339詐欺罪 (2)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過程中涉及以詐術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財物者,另外也要成立339詐欺罪,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施行前)

  45. 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一、保護法益:製作名義的真正性,證明人格同一性。因犯「有形偽造」之行為,須仿冒製作權人之名義,往往涉及偽造印章或署押,故應設預備階段處罰的規定 1、第218條:公印、公印文 2、第217條:印章、印文及署押 二、依實務見解,第217,218條之行為因屬於違反第210到212條偽造行為過程中的部分行為,以當然包括的見解,認僅成偽造罪即可,不另外成立217或218。217或218處罰規定單純獨立適用的情形相當少見。 三、所謂盜用,是指無權使用,未經同意而取用之意。具使用竊盜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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