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崑山科技大學. 法律常識 台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 台南大學兼任講師 宋金比律師. 車禍相關法律問題. 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 行政罰. 道路交通事故. 重要肇事原因 ︰ 1. 超速失控。 2. 轉彎不當。 3. 酒後開車。 如掃街之清潔人員被撞之事件即有多起。. 酒後駕車 - 行政 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1.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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崑山科技大學 法律常識 台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 台南大學兼任講師 宋金比律師
車禍相關法律問題 • 刑事責任 • 民事責任 • 行政罰
道路交通事故 • 重要肇事原因︰ 1.超速失控。 2.轉彎不當。 3.酒後開車。 • 如掃街之清潔人員被撞之事件即有多起。
酒後駕車-行政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35)
拒絕受測會怎麼樣? 2.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35) 注意︰如警員未說明時,如何?
拒絕受測會怎麼樣? 3.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35)
汽車所有人要注意 •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35)
我在推機車 • 抗告人聲明異議在宴會中喝了一點酒,也知道酒後不能騎機車,故要把機車從原來停放的金○公園附近用推的推到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之麥當勞樓下停放,結果在推的過程中被警察攔下來,其沒有騎機車,是推機車。
我在推機車 • 然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如果需在道路上推機車,應不可能還帶一頂全罩式安全帽,蓋此時戴一頂全罩式安全帽推機車僅會增加行為人之悶熱與不便而已,如果真是要推機車,應該將安全帽置於機車之置物箱中或放置於腳踏板上或懸掛於把手上,足見抗告人上開辯解之違背經驗法則於一斑。
我在推機車 • 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其本係推機車,其所為辯解尚難遽予採信。(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抗字第347號)
處罰的標準 •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參照)。
處罰的標準 • 基準表就不同酒測值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與以罰鍰新台幣1萬5仟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其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處罰的標準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與以罰鍰新台幣1萬5仟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僅係就駕駛人為飲酒行為超過所定標準而駕駛,即屬違反駕駛人應有之行政義務,而應處以行政罰,該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考量駕駛人是否因飲酒駕駛行為而造成事故抑或主觀有無故意過失等情事,如無其他情事足認駕駛人有特別減輕罰鍰之理由,即難認原處分機關依該基準表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05號)
吊扣那一張駕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吊扣那一張駕照 •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抗告書所引之釋示,難以採認。
吊扣那一張駕照 • 本件受處分人僅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係酒後騎駛輕型機車,酒測值達0.55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其違規事證明確,本件受處分人當時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輕型機車權利,而僅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受處分人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處分,應甚明顯。(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15號)
大牌開小車 •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情形,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然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一級之車輛,乃是不爭事實,故相對人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仍可以駕駛自小客車,屬多照合一之性質,依法有據,抗告人不應謂無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銷,逕將相對人所持之各類駕駛執照並予吊銷,而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方為適法。(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號)
如何吊扣 • 某甲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某日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遭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不服該處分因而聲明異議,交通法庭受理後若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時,是否應於主文中諭知吊扣某甲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或應諭知某甲不罰?
如何吊扣 • 諭知吊扣某甲之小型車駕駛執照。 • 某甲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某甲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
酒後駕車-刑事責任 •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酒後駕車 • 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五十毫克,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五十至一百毫克者,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因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肇事逃逸 •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意﹗加重 • 以下這些行為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 • 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第一審判決未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不為糾正,而予維持,均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 • 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既係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00號判決)
人多擠到穿越道旁-不用加重 • 某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因人多擁擠,而於距穿越道旁一公尺處,穿越道路被某甲所騎機車撞傷,甲應負刑責,問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人多擠到穿越道旁-不用加重 • 該行人既非因「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受傷,自不應依前開條、項,加重機車駕駛人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4號)
無照駕車 • 查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所謂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無照駕車 • 本件被告未經考領駕照,於民國77年8月18日晚間,駕駛重機車附載周某,途經交岔口,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適有不詳車號之小客車逆向駛至並左轉,被告因而煞避不及,兩車相撞,被告之人車倒地,後載之周文能亦倒地腦挫傷不治死亡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依此而科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乃竟未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法律之適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
什麼是無照駕駛 •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什麼是無照駕駛 •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
什麼是無照駕駛 •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上訴人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大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吊扣、吊銷、期滿未換發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究何所指?如原領有駕照,因違規被吊扣,在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應否加重其刑?又原領有駕照,在有效日期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駕車肇事致人傷亡,是否亦認為「無照駕駛」,而加重其刑?再「吊銷駕照」後駕車是否「無照駕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67號)
吊扣、吊銷、期滿未換發 •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 1 研討結果認為「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及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部分,核無不當,擬同意研討結果。
吊扣、吊銷、期滿未換發 • 2 至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
拼裝鐵牛車-要駕照嗎? • 所謂「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為同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拼裝鐵牛車-要駕照嗎? • 被告駕駛之拼裝鐵牛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汽車,自應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自係無照駕車,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
吊扣駕照又開車 •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
吊扣駕照又開車 • 上訴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違規裝載貨物,又於行駛中臨時發生故障停於路邊時,疏於注意,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二人死亡,原審認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
酒醉駕車 •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應負刑事責任,竟漏未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該部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1號)
一定要加重 •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必加,法院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可以減輕 • 以下情形可以減輕其刑︰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騎腳踏車上快車道 • 查被害人騎腳踏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際,上訴人駕車超越發生擦撞,雖有過失應負刑事責任,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認為上訴人既然在快車道上肇事,即非依規定行駛,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無異局限無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始予減輕其刑,不無誤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判決)
輕型機車上快車道-不能減輕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減輕其刑。被害人所駕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第2款規定為汽車之一類,而非慢車,縱令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擅自駛入快車道,上訴人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 • 又以上訴人依規定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逆向公車專用快車道,被害人蔣鍾秀華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進入快車道為同有過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
第86條第2項怎麼適用 • 汽車駕駛人甲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人(或慢車之駕駛人)乙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甲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
第86條第2項怎麼適用 • 乙說:肯定說。 •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
第86條第2項怎麼適用 • 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
第86條第2項怎麼適用 • 某甲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某乙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某甲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3605 號判決參照)。
民事責任 • 傷害事故賠償範圍︰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 (2)義肢、假牙、拐杖、義眼。 (3)有醫師處方之營養補品費。 (4)乘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