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0 likes | 639 Views
環境法. 授課教師:宮文祥. 評量方式. 1 平時出席率及上課參與表現: 1 0 % 20% 2 兩次 作業成績(案例、文章整理與評論): 各 15 % ,共計 20 % (1) 第一次作業:北高行淡北道路一案(檔案資料放在老師的行政法課程的網頁上,請務必自行下載閱讀) A. 下次上課( 9/2 3 )說明與討論; B. 並交正式書面報告 (1 0/14 ) ( 11/04 ) (2) 第二次作業:自行蒐集或老師指定案件或文章 3 期中考: 3 0 % (小考方式 – 指定範圍&觀念認識題) 4 期末考: 3 0 %. 環境法序論:
E N D
環境法 授課教師:宮文祥
評量方式 1 平時出席率及上課參與表現:10 %20% 2 兩次作業成績(案例、文章整理與評論): 各15 %,共計20 % (1) 第一次作業:北高行淡北道路一案(檔案資料放在老師的行政法課程的網頁上,請務必自行下載閱讀) A. 下次上課(9/23)說明與討論; B. 並交正式書面報告(10/14)(11/04) (2) 第二次作業:自行蒐集或老師指定案件或文章 3 期中考:30 % (小考方式 – 指定範圍&觀念認識題) 4 期末考:30 %
環境法序論: 第一週:環境問題之提出(全球性、區域性、台灣本土性);環境問題的特徵;環境運動的產生 環境法總論: 第二週:環境法與憲法、行政法的關連;環境法與環境政策的關連;環境法的基本原則 第三週:規範手段討論 -- 傳統命令與管制 -- 優、缺點 第四週:規範手段討論 -- 市場機制 -- 理論基礎與優、缺點 第五週:規範手段討論 -- 新興的規範方式 第六週:環境法之科際整合 -- 科學的角色 -- 以風險評估為例 第七週:環境法之科際整合 -- 社會正義
總論小結: • 第八週:環境規範與立法、行政、司法的關係 • 第九週:期中考(11/11) • 環境法各論: • 第十週:環境規範與業者、大眾的關係 • 第十一週:環境影響評估及公民參與 • 第十二週:環境資訊公開 -- 對於政府以及對於業者 • 第十三週:環境公民訴訟之應然與實然 • 第十四週:環境損害賠償與汙染受害補償 • 第十五週:環境參與正義的訴求 • 第十六週:國際環境規範與內國法的關聯簡介 -- 以氣候變遷為例 • 第十七週:大陸環境法介紹 • 第十八週:期末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 • (淡北道路一案) • 法院爭點整理: • 1. 當事人適格?(新保護規範理論;程序參與權?) • 2. “附條件”之當否?(處分構成要件不得為附條件?) • 3. 環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 • 4. 環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 • 5. 環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款 • 6. 職權命令廢止與否? • 7. 環評法第14條第3項?(原高架道路案被認定有重大影響)
因應對策問題提出:(行政機關立場 v.環團立場) • 、若開發單位提出上訴期間,在法院判決不確定前,同步辦理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待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後,同步公告新的審查結論及廢止原先之審查結論,其適法性提請討論。 • 、已進行施工或營運之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遭法院撤銷後,對於施工及營運影響之因應對策,提請討論。
中科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9判30(另參北高行淡北道路案)中科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9判30(另參北高行淡北道路案) • 簡略最高行九九判三〇判決意旨: • 1. 中科三期環評審查未依環評法第八條之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剝奪環評法賦予居民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等相關權利,當地居民權益即因而受侵害,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行政訴訟。 • 2. 環保署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係屬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違法,該當判斷恣意濫用。 • 3. 環保署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也就是說,依法院見解,本案存有環評法第八條第一項以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規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當事人適格?有「權利」方有救濟,此一權利所指為何?當事人適格?有「權利」方有救濟,此一權利所指為何? • 1. 主觀公權利:當事人為實現其自己利益,而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憲法或法律規定所賦予) • (意義:人民為權利主體,獨立於國家而存在、請求國家遵守法律、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 • 2. 法律上利益:法律所保障利益,與權利係程度差別--釋469 • 3. 反射利益(事實上利益)法規之反射效果。亦即,法規本意僅在保障公益,惟,相關規定也對個人產生附隨效果。 • 此利益並非直接由法律所授與,即非人民依法享有、得主張之公法權利。 • 建築法規對違章建築之拆除,僅係客觀法規範;要求公平交易委員會取締誇大不實廣告;要求警察取締違規攤販。 • (站在公權利擴大趨勢上,從「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擴張為「值得保護之利益」-- 建築法上的鄰人訴訟;環境利益 – 行政處分撤銷訴訟關於原告適格認定之放寬)
釋字469: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釋字469: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針對中科三期,學者提出:因施行細則之規定,授與一定之利害關係人的當事人適格之地位 – • 環評法第八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 •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五款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 北高行淡北道路案 – 法院:因為未進入二階環評,進而剝奪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 • 環評法 – 新保護規範理論(釋字469;zoneofinterest)– • 肯認當地居民就環評審查結論若對其權益有所影響時得提起訴訟,但,究竟造成權益受到影響所指為何?有需要另外藉由程序權之賦予來論證當事人適格? • 抑或是直接透過新保護規範理論,論證系爭環評結論(既已被法院肯認係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對於當地居民之環境利益產生影響 – 也符合比較法上對此放寬之態度!
簡言之,所應挑戰的,應係環評審查結論本身對於當事人有無權益之影響。簡言之,所應挑戰的,應係環評審查結論本身對於當事人有無權益之影響。 • 難謂未續行第二階段環評,即屬對於當事人程序權的侵害– 且不論此處究竟有無法律所賦予的程序權。 • 更遑論環評一、二階之區分,實在於行政程序之效率。 • 再者,誠如實務見解所提及,系爭道路之開發將會對景觀、綠帶及原告之休憩活動及生活環境均有重大影響,這已可滿足當事人適格,無需再藉由創設未進入二階形成對程序權之侵害,來肯認在地居民之原告適格。 • 否則,會形成論理上、乃至於實務運作上可能的爭議(當事人適格其實涉及了憲法權力分立的問題)。 • 學說與實務的看法恐會造成 -- 凡未進入二階環評的,都形成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的剝奪(即使一階環評程序之正當性、合法性均受肯認)。 • 當事人適格 – 憲法司法審查之限制(涉及權力分立)
InjuryinFact– 擴張 -Non-economic injuries: • 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 412 U.S. 669 (1973). • 擴張到經濟上、娛樂上以及美的事務上的損害。 • 本案中,最高法院肯認五個法學院學生為了生態之維護而提起訴訟,係具備當事人適格。 • 學者認為此案使得在環境訴訟上,就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範圍達到了頂峰。 • Congressional Power to Create Standing(由國會立法所授與的)- • ex., §(a) of the Administrative Act (1946)-- authorizes suit by “any person adversely affected or aggrieved by agency ac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a relevant statute.” • 根據各相關法律規定,任何人只要其因行政機關作為而權益受到影響,就可據此提起對該機關之訴訟。
程序性義務的違反?對於行政機關程序義務的違反,是否當然賦予當事人有當事人適格的地位?程序性義務的違反?對於行政機關程序義務的違反,是否當然賦予當事人有當事人適格的地位? • Scalia表示,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當事人適格-- 即使強調程序權利,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仍須視其所受之損害是否特定、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以為判斷。 • 行政機關單純的程序義務的違反,不能據以認定所有人都可因此來加以訴追;固然程序義務的違反,可減輕原告對於當事人適格之舉證責任,但當事人適格的判斷標準,仍必須該當之。 • 不同意見(類我國現多數說):Blackmun, J., and O’Conner, J., • as long as the procedural requirement is designed to protect a threatened, concrete interest of the plaintiff, the violation is sufficient to grant the plaintiff standing. • 違反程序之義務,只要該義務本就是用來保護原告的具體利益,一旦該義務違反,應就足夠賦予其當事人適格之地位。
行政程序法第93條: • I.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 II.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多數學者以及實務見解: • 有條件通過環評(毋需進入二階環評)係將無重大影響之情事繫諸於未可知「未來」,根本牴觸處分作成所需滿足的構成要件– 環評通過處分之構成要件需係無重大影響。 • 申言之,論者指出,即使案件性質係屬機關專業裁量之範圍,但仍不得違反處分之目的。 • 行政程序法第94條: •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職此,論者謂,一旦有重大影響之虞,即無裁量空間,而應進入二階環評。判決甚至指出(淡水道路一案,頁16),預測可能之影響、乃至於替代方案之討論,均不得以有條件通過環評為之。職此,論者謂,一旦有重大影響之虞,即無裁量空間,而應進入二階環評。判決甚至指出(淡水道路一案,頁16),預測可能之影響、乃至於替代方案之討論,均不得以有條件通過環評為之。 • 誠然 – • 環境影響評估本即在於對未來可能之影響進行評估(所有的評估都是事先預測的),倘認定有重大影響時,即已不再存有所謂的裁量空間(裁量減縮至零)。 • 但是,評估有無重大影響,則屬專業判斷問題,今以減緩措施之賦予,強調已可將重大影響降低制門檻以下,論理上並無矛盾,亦足符合多數學者所強調的構成要件之說。 • 將真正決定系爭開發案對環境影響究否重大之問題,降低至前述門檻之下,才是環評制度設立的目的,甚至,透過條件的附加,配合後續的監督,以及事後可能之發展,更能持續的確保開發行為不會產生對環境的重大影響,這符合環境規範的特性以及環境管理上所謂的可適應性之理論。
針對淡水道路一案,除了應當審查程序有無瑕疵外,或應斟酌該涵攝有無明顯錯誤、甚或在評估上有無明顯錯誤、相關評估判斷究竟有無恣意或任意之處。針對淡水道路一案,除了應當審查程序有無瑕疵外,或應斟酌該涵攝有無明顯錯誤、甚或在評估上有無明顯錯誤、相關評估判斷究竟有無恣意或任意之處。 • 判決亦指出(淡水道路一案,頁20), • 審查程序為求便宜行事,形成對合議制精神之破壞,自然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 此外,對於審查中相關問題之提出,於最終處分之作成自必須充分說理,要否不然亦有違正當程序所要求之說理義務。 • 頁28以下, • 國家濕地保護計畫與永續海岸整體發展方案,應係屬施行細則所謂之「周圍相關計畫」,同款後指涉的是「有顯處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 -- • 是故,重點應在於究竟有無針對濕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以上之審查,仍係基於程序正當程序原則之檢驗,尚非屬專業判斷的問題(即使透過道路等級之區分,仍應無解於針對整體開發所造成對濕地影響應當進行評估之需要)。以上之審查,仍係基於程序正當程序原則之檢驗,尚非屬專業判斷的問題(即使透過道路等級之區分,仍應無解於針對整體開發所造成對濕地影響應當進行評估之需要)。 • 如同當初中科三期的健康風險評估之付之闕如,形成所謂的環境影響評估淪於恣意與任意。 • 爭點在於究竟有無評估! • 頁46以下所附條件– • 究竟有無減緩的效果,恐受到相當之質疑,這也是何以法院於第47頁下指出,顯見環評審查結論作成時,根本未有實際評估。 • 美國法的附條件也要求必須具備實質減緩的效果。 • 本案此處的附條件,確實植基於未來不確定的因素之上。
環境問題之提出(全球性、區域性、台灣本土性);環境問題特徵;環境運動產生環境問題之提出(全球性、區域性、台灣本土性);環境問題特徵;環境運動產生 • 環境問題之特性(徵): • 跨域性、不確定性、不可回復性、因果關係難以界定 • 傳統侵權行為法之不足; • 預防原則(預警原則)之提出(環境基本法) • 確立預防(警)原則– • 憲法之國家環境保護義務;環境基本法之要求 • 實際操作標準? • 風險規範– 危險與風險之區分(德:危險、風險、剩餘風險) – 區分實益? • 比較法– 風險規範、風險分析– 門檻建立!(美、歐盟) • 德國法於基因法上不再區分!?
環保問題– 環境風險如何規範? • 安全不等於零風險(Safety is not risk free) • 出門、開車、坐飛機 ... ,都會有風險 • 可接受之風險、可接受之健康風險 • 健康風險評估– 中科三期之司法案件 • 瘦肉精的風險評估 • 科學在環境規範上所扮演著角色? • 傳統的司法審查– 針對專業行政: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之適用!?(釋字533)
行政裁量: •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 判斷餘地: •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則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 1.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 2.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 3.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 4.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 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判斷餘地: •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環境運動之產生– 我國環保運動之興起 • 社會運動的觀察 – 對法制的影響!? • (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桃園廠氯乙烯污染 –1992年關廠 – 同年公害糾紛處理法公佈實施 – 參考日本法制;美國例子!) • 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糾結– • 憲法兼籌並顧條款;環境基本法第三條環保優先 • 永續發展可否作為我環境保護之原則? • 預防原則呢? • 學者多數認為:永續發展原則在操作上比預警原則更不確定; • 預防原則是否早已存在於既有法規範中,如相關標準的制定!
憲法位階: • 憲法基本國策;環境基本法; • 環境基本權?國家保護義務 • 風險預防(預警)法制: • 環境影響評估法;環境資訊公開法制 • 危險防禦(管制): • 空污法、水污法、廢清法、土污法、毒管法... • 責任與爭訟: • 公害糾紛處理法;行政訴訟;公民訴訟 • 行政組織:
環境法基本原則 • 預防原則(預警原則) • 危險防禦原則 • 污染者負擔原則 • 共同負擔原則 • 合作原則 • 永續發展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 • 衡平原則 • 世代正義
法之架構說明 – 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為例 • 1. 政策環評與個案開發環評 – 環評定位 • 2. 環評之正當程序 – 資訊揭露與公民參與 • (1)資訊的地位 – 知的權利、市場失靈 • A. 政府的資訊 – 政府資訊公開法 • B. 業者的資訊? • C. 資訊的可親近性、可讀性、可比較性 ... • (2) 公民參與 • A. 主體界定? • B. 程序參與權? • C. 參與的形式:公聽會、聽證?(行政程序法、釋字709號解釋) • D. 環境正義與參與正義 • 3. 事後的監督與裁罰 – 行政執行法與行政罰法(ex., 按日連罰?不法利得之裁處?) • 4. 救濟 – 當事人適格!?
風險分析(風險規範)簡介 • 大前提:以風險作為規範基礎 – 實係環境規範眾多手段之一 • 風險評估 (RiskAssessment) – 科學規範理性;ScientificIntegrity • (它例:英國,毋需科學理性為基礎,只要國會規定說了算!-- 公共行政上,亦有學者反對,因為當你以風險作為規範前提,就表示環境規範必須要進行評估、乃至於妥協,環境影響評估即為是例) • 風險管理 (RiskManagement)– 決策(價值判斷);PoliticalIntegrity • 風險溝通 (RiskCommunication)– 資訊揭露與公民參與(風險認知) • 政府、受規範業者、大眾、科學界之角色。 • 政府可再進一步區分:立法、行政與司法間之關係! • 食物品質保護為例– 瘦肉精政策?
觀念討論:比例原則 v. 合理性審查;適法性 v. 適當性 • 在行政訴訟上,宣稱法院只審查合法性,排除合理性審查(如比例原則),是否即意味法院可以擺脫複雜事實呢? • 如果風險管制規範要求,要管制必得先有風險評估或科學根據,法院可以不對此類複雜事實進行審查嗎?這也是合法性審查。 • 就算法院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在歐盟法上則都用裁量),也不是全然放棄審查,只是 " 可能 " 密度較低。 • 如果允許行政法院就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預防原則,進行審查,實際上就是允許法院進行合理性審查,只是這個合理性審查密度可能很低,或是至少法院不能去替代政治部門去做決定。
風險規範:風險評估、風險管理、風險溝通 • 量化風險評估四步驟: • 1983年,國家科學院(th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NAS)針對聯邦政府就風險評估之程序管理所做的報告(the Red Book) – • 1. 有害性之確認(Hazard Identification) • 2. 劑量反應評估(Dose-Response Assessment) • 3. 暴露評估(Exposure Assessment) • 4. 風險定性(Risk Characterization)
1. 有害性之確認(Hazard Identification) • 先確認所欲規範的物質是否具有危害性(尚不需計算其潛伏性或可能性的影響)。 • 審視流行病學以動物所做的實驗、短期對動物或人的細胞組織所做的測試、研究可能對勞工及一般大眾的影響。 • 這一階段即已包含了具體的不確定性。 • 對於該物質如何作用於人體、或是所得出結果應如何評價,都附隨著一定的價值判斷。
2. 劑量反應評估(Dose-Response Assessment) • 測試,透過暴露於劑量下的化學物質計算所可能造成對人體的危害。 • 主要係以動物在高劑量下試驗去測量毒性潛在可能。 • 選擇何種模式作為依據,係有所爭議的,因為對於毒性物質的生物學上之作用機制,往往瞭解有限。 • 基於動物與人體的構造、對化學物質的反應不同,測試的結果可否適用到人,容有爭議。 • 實驗室下的高劑量測試,在現實生活上根本不存在,如何正確呈現實際的風險,也是迭有爭議的。
RfD = Reference Dose—for non-cancer risk • NOAEL= No Observed Adverse Effect Level Dose • 針對非致癌物質—採取“無明顯影響”之判斷標準 • (使用comparable human or animal study data) • Uf(1,2,3…n) = Uncertainty Factors, • Mf = Modifying Factors
3. 暴露評估(Exposure Assessment) • 計算人們或是環境物質所可能接觸到的有毒物質之強度、頻率以及期間。 • 評估者必須面對許多不同途徑的接觸可能性,並包括人類與動物之不同的新陳代謝模式。 • 因著不同的接觸可能以及不同的新陳代謝模式,使得這樣的評估更加的複雜。 • 此外,為評估規範後之效果,評估者必需預測未來實際的情形及人們的行為可能性。
4. 風險定性(Risk Characterization) • 整合相關的資訊,確認所做的推論以及存在的不確定性。 • 這個程序係一數量化的運用。即附隨於劑量測試和暴露評估後的各項數值,呈現的是一相乘的、單一的風險數據。 • 數據通常僅代表一種特定的風險。 • 結果是一量化的評估,表示出暴露於該有毒物質下所能預期的死亡率或是致病率。
風險評估的意義及功能—trigger and response • 步驟: • Toxicity Assess: (Risk-as-hazard v. Risk-as-probability) • (1)有害性之確認:流行病學、動物實驗,以及價值判斷!? • (2)劑量反應評估:高劑量的測試—毒物之生物學作用機制 • Exposure Assess: • (3)暴露評估: • Pathways: water, soil, air, and food • Routes: dermal, inhalation, and ingestion • Risk Characterization (Toxicity x Exposure) • (4)風險定性:資訊整合的階段
風險評估的限制及爭議 • 行政決定 : 政治、社會以及經濟政策的綜合考量(風險評估者必須做出許多的假設及計算。而在諸多推論可能中所做的選擇便是一個政策問題。) • 科學本身的限制--不確定性 • 環境倫理的問題 • 道德問題: 生命量化 • 環境正義--Injustice: 政治、經濟上的弱勢--the poor or minority • --Subpopulations: children or women • 動物試驗--對於動物試驗的批評
環境影響評估法再介紹: • 政策環評與個案環評&環評定位 • 基本程序認識:ex., 篩選、否決權、審查結論定性! • 環評有無區分第一階段環評與第二階段環評? • 第一階段環評可否作成「有條件通過」? • 「有條件通過」之定性? • 正當程序:資訊揭露與公民參與:公聽會、聽證、奧爾胡斯公約... • 環評程序與開發許可程序之關係?(獨立程序、附屬程序) • 環評審查結論經法院撤銷,已做成之開發許可之處分其效力為何? • 環評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定位以及專業審查之相關爭議(專案小組、專家會議)? • 監督與裁罰! • 救濟:原告適格如何界定(程序權)?
幾點問題提出(實務案例):環評的定位: • 環評審查結論的性質– 行政處分?環評審查委員會之定位?環評審查之共識決之謬誤!環評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之組成,將不具委員資格之專家納入,所可能引起之爭議!?(以行政法之概念為論述!) • 附條件之無重大影響之審查結論如何定性(可否之)? • 條件、負擔?內容規範、修正的負擔(修正的許可)? • 中科三期:欠缺健康風險資料– 行政決定不備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教示說理義務,構成行政行為恣意與裁量濫用;但法院可否因此直接要求應進入二階環評? • (決定應否進入二階環評,是立法者授權行政部門決定,司法不可濫權,司法機關判決亦須備齊理由) • 撤銷審查結論,開發許可處分之效力為何?信賴保護的問題(誰的信賴利益)?情況判決?
環評認定標準爭議:未達認定標準是否當然無須進行環評?化整為零之規避還評!正面表列與量化之弊病!環評認定標準爭議:未達認定標準是否當然無須進行環評?化整為零之規避還評!正面表列與量化之弊病! • 認定是否應進行環評之機關函覆,其法律性質? • 美麗灣案件(最高行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涉及迴避義務(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涉促參條例) • 然而,在地方政府,環保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更屬同一,如何落實迴避?會否造成多數官員都迴避了,而審查會根本開不成? • 釋字462-專業審查、601-迴避;環保署99年環署綜字第0990025524號函釋:1. 政府即係開發單位; • 2. 促參:開發單位為 a. 民間機構、b.目的事業主管關 • 環署綜字1010106976A(11/28/101) • 最高行92年判字第550號--利害關係之界定: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 程序正義!
觀音工業區案(北高行99訴字第707號、最高行100年判字第2245號)-- 不法利得之裁罰(審酌因子?)(行政罰法第18條),(法律關係:工業區管理局、受託公司)如何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第20條1項)? • 按日連續處罰爭議(行政罰?執行罰?何種義務之違反)? • 污水排放造成污染,是否可以限期改善?是否造成法律假期?誠信義務之違反?(最高行100判字第813號) • 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 污染物質排放標準之制定如何落實(一行為?)? • 排放標準設定形同虛設? • (空氣污染與水污染有不ㄧ樣的規定)
秀崗山莊開發案(法律事實背景&開發單位認定 – 秀崗、康橋、永柏 – 事後秀崗破產—開發案如何進行?山莊土地所有人可否聲請加入?如何變更?) – 行政程序法適用爭議?環評法適用爭議?(環保署函釋!) • (實務甚至衍生出「開發權」-- 施行細則第36條以下) • 廢清法之爭議: • 連帶責任之認定?代履行之實際問題(地方政府根本無財力)?行政部門可否因為無財力而改採其他規範逼業者進行清除(不當連結?)?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往往希望等到司法判決認定後,才做出最終之行政決定(對於不做為要如何對之提起訴訟)?
美麗灣案件(最高行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涉及迴避義務(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涉促參條例)美麗灣案件(最高行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涉及迴避義務(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涉促參條例) • 然而,在地方政府,環保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更屬同一,如何落實迴避?會否造成多數官員都迴避、審查會則根本開不成? • 釋字462- 專業審查(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 • 釋字601-迴避(涉及大法官俸給;僅因反射作用而迴避,恐造成違憲案件無從透過司法機制予以解決,此種結果完全喪失迴避制度之意旨) • 環保署99年環署綜字第0990025524號函釋– 判決肯認 • 解決建議: • 綜計處:重新界定開會人數計算基礎 • 學者:補選環評委員(實務認為不可行)
核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規定補充說明99.3.29.環署綜字第0990025524號令核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規定補充說明99.3.29.環署綜字第0990025524號令 • 核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為開發單位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規定,補充說明如下: •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開發案件主辦單位或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如縣(市)長、副縣(市)長、秘書長等),均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 二、審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開發案件 • (一)開發單位為民間機構,前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僅指該府代表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迴避表決(台東縣旅遊局);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屬之(台東縣正、副縣長)。 • (二)開發單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該府代表開發案件主辦單位或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均屬前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為了效率而犧牲程序正義? • 最高行92年判字第550號– • 訴願法第55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 利害關係之界定: • 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 程序正義!
重要議題: • 1. 臺東縣美麗灣渡假村開發案,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20日判決(裁字第1888號裁定)臺東縣政府應命令美麗灣公司停止開發行為,該渡假村原已興建完成建物主體部分是否為違建,如為違建,本署是否能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代行拆除。 • 又,本案原經以擴大開發為由,重新實施環評而以有條件通過審查,惟遭最高行100年判字第55號判決撤銷,環保署可否代行環評? • 2. 臺東縣政府如為本案訴願或訴訟對象(有屬隱性開發單位之說),代表人(臺東縣縣長及副縣長等)其是否適合擔任本案環評審查委員。
確定判決 – 高高行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 • 課予台東縣政府應依環評法第22條之規定命停止開發,惟,如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其建築執照之效力為何? • 建造執照之效力,尚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建。 • 依最高行100年判字第2263號判決,已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嗣後遭撤銷後,原開發許可究係應予撤銷或廢止,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無效處分?得撤銷處分?)。 • – 原所核發之開發許可並非當然無效。 • 建照,尚非屬環評法第14條所規定之許可。 • 因此,非前述之許可、亦非判決效力所及,建照之認定,即應由核發建照之主管機關予以認定。
因涉建築法之執行,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之代執行,即非屬環保署之權限。因涉建築法之執行,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之代執行,即非屬環保署之權限。 • 代執行環評 – • 環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因此,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須地方政府依法應作為而不做為,致嚴重危害公益,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為之,逾時仍無作為者,方才得為代行處理之。 • 迴避: • 今依促參法規定辦理BOT案件,開發單位美麗灣公司、主辦單位台東縣政府旅遊局(城鄉發展處),台東縣政府屬督導單位,因此,依前函釋以及實務之肯認,台東縣正副縣長並非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審查委員,而係環評之督導單位之審查委員,毋需迴避。
PTS 2010 0420 2200 紀錄觀點RCA奇蹟背後 • http://www.youtube.com/watch?v=hUqHHCo5NtA&feature=relmf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