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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 居留定居簡介. 入出國及移民署. 報告大綱. 一、前言 二、 大陸配偶制度的沿革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 四、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與得不予許可規定 五、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情形 六、居留或定居得不予許可情形 七、結語. 一、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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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簡介 入出國及移民署
報告大綱 • 一、前言 • 二、大陸配偶制度的沿革 •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 • 四、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與得不予許可規定 • 五、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情形 • 六、居留或定居得不予許可情形 • 七、結語
一、前言 • 全球化及多元文化的形成,使婚姻移民愈來愈普遍,而大陸地區人民因語言及文化與臺灣相近,在婚姻移民日漸增加。以99年統計資料,每6.4對就有1對是跨國婚姻;而81年至99年間,海基會收受之婚姻驗證文件達35萬件,近5年來每年都有超過17,000件申請驗證文件,推動執行並落實大陸配偶的基本權益保障,使兩岸婚姻家庭幸福美滿,已成重要課題。
一、前言 • 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相關法規如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簡稱兩岸條例細則)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簡稱許可辦法)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簡稱數額表)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簡稱處理原則) • 99年5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簡稱解釋令)
二、大陸配偶制度的沿革 • 81至88年「探親→居留→定居」制度 • 89至92年「探親→團聚→居留→定居」制度 • 93年迄98年8月13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制度 • 98年8月14日施行的大陸配偶新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制度
二、大陸配偶制度的沿革: • 二、大陸配偶制度的沿革 • 93年迄98年8月13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制度 • 團聚:完成結婚手續,向移民署申請團聚,經通過面談後入境;每6個月延期一次,每年總停留期間2年。 • 依親居留: • 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可申請依親居留。 • 符合勞委會訂定的條件,得申請工作許可。 • 每年有數額限制。 • 長期居留: • 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可申請長期居留。 • 不用申請工作許可,得在臺工作。 • 每年無數額限制。 • 定居: • 長期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可申請定居。 • 須檢附財力證明等文件。 • 98年1月5日起,申請定居無數額之限制。
二、大陸配偶制度的沿革 • 98年8月14日施行的大陸配偶新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制度 • 團聚:完成結婚手續,再向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 依親居留: • 通過面談,經許可入境後辦理結婚登記,即可至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 • 得在臺工作。 • 長期居留: • 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可申請長期居留。 • 得在臺工作。 • 定居:長期居留連續滿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可申請定居。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 • 98年6月9日兩岸關係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期間逾183日,得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 以第一次團聚入境日為併計期間之起算點,計算方式: • 團聚滿1年,且在臺居住逾183日:以1年計算 • 團聚未滿1年,在臺居住逾183日:以居住月份計算 • 團聚滿1年但在臺居住未逾183日,或團聚未滿1年亦未居住逾183日:不予計算。 • 團聚併計之期間,不以2年為上限 • 團聚期間以最後依親對象為準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團聚) • 申請條件: •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 向移民署服務站申請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團聚) • 第一次持憑入境證入境程序: • 大陸配偶於入境時在國境線上接受面談,臺灣配偶配合大陸配偶同時在機場(或港口)接受訪談 • 通過面談,持憑經本署核蓋通過面談章戳之入出境許可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團聚) • 團聚期間為6個月,不能辦理延期。 • 團聚期間不能工作。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依親居留) • 申請條件: • 以許可「團聚」事由入境後,即得向本署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親自至移民署服務站申請) • 大陸配偶於93年3月1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因配偶死亡,經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 (可委託在臺親友或移民機構或旅行社辦理)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依親居留) • 申請依親居留應備文件: • 申請書及照片1張(與身分證規格相同)。 •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 • 團聚證。 • 依親對象設有戶籍並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保證書。 • 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須經海基會驗證)。 • 在臺合格健康檢查證明。 • 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 證件規費1,600元及回郵信封(自取者免附)。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依親居留) • 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3年。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3年者,依親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 依親居留無數額限制。 • 許可依親居留後可在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依親居留) • 依親居留期間入出境,除第一次發給依親居留證時同時發給一次入出境許可,可於效期內出入境一次外,於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入出境均須申請許可。 • 依親居留證效期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給予2年效期。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長期居留) • 申請條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須親至移民署服務站辦理) • 每年數額15,000人。(98年8月14日前已符合長期居留或經轉換併計符合長期居留者,數額不限) • 長期居留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3年者,長期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長期居留) • 申請長期居留應備文件包括: • 申請書及照片1張(與身分證規格相同)。 • 長期居留證影本。 • 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如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保證書。 • 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 證件費新臺幣2600元及回郵信封(自取者免附)。 • 依親居留期間出境期間達3個月以上,須附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及在臺合格健康檢查證明。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長期居留) • 長期居留證已含入出境許可,故在長期居留效期內不須再申請許可,即可持長期居留證入出境 。 • 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給予2年6個月效期。 • 許可長期居留即可在臺工作(不用申請工作證)。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定居) • 大陸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須親自至移民署申請) •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 四、符合國家利益。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定居) • 定居應備文件包括: • 申請書及照片1張(與身分證規格相同)。 • 長期居留證影本。 • 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如戶籍謄本) • 保證書。 • 尚餘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 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可先具結,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3個月內繳附) • 經海基會驗證之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 證件規費600元及回郵信封。 • 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超過3個月,須附刑事紀錄公證及在臺合格體檢表。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定居) • 定居申請案須經由內政部、國安局、陸委會、法務部調查局及退輔會等機關組成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審查通過。 • 經許可定居,本署於發證時通知大陸配偶持長期居留證至原申請之服務站辦理領取定居證,並於30日內持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三、現行大陸配偶設籍流程 • 長期居留期間沒有限制,大陸配偶於長期居留滿2年後,可考量自身情況選擇繼續在臺長期居留或申請定居。
三、例外許可情形-- 配偶死亡 • 93年3月1日以後,因臺灣配偶死亡被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 臺灣配偶死亡申請定居須長期居留滿4年,未再婚且連續在臺每年逾183日。 • 臺灣配偶死亡,有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不論在任何階段,均可直接申請定居。
三、例外許可情形-- 離婚 • 經許可依親居留後與臺灣配偶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視為定居原因消失,仍可繼續居留、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 • 於離婚後1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 離婚並於10日內協議取得子女監護權或經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 因遭受家庭暴力判決離婚,且有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四、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與得不予許可規定 • 大陸配偶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資格,可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但如有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等條規定情形,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申請,並訂有不得再申請期間。 • 為統一裁量,訂有解釋令及處理原則。
五、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情形 • 居留或定居原因消失 • 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 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 冒用身分或提供之文書係偽變造或無效 • 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 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 • 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定居) • 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定居)
六、居留或定居得不予許可情形 •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 曾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一次達2個月以上 • 體檢不合格或罹患重大傳染性疾病 • 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 依親對出境逾2年,經通知逾2個月仍未入境 • 逾期停留、居留 • 現(曾)任大陸地區黨軍職等 • 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 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 其他不符申請程序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六、得不予許可情形 •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裁量基準(依解釋令) • 1.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 (1)法院宣告主刑為罰金、拘投,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緩刑宣告等,許可其申請。 (2) 法院宣告主刑為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無緩刑,不予許可。 (3)經法院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六、得不予許可情形 • 2.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申請: (1)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2)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七、結語 • 為提升大陸配偶在臺生活適應能力,使能順利適應我國生活環境,共創多元文化社會,將更加強推動大陸配偶照顧輔導工作。 • 為符合國家當前需要,兼顧人口穩定成長與提高國家競爭力,將適時修訂合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