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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魚台主權爭議. 真理大學蔡震榮 教授. 案例. 日前日本向釣魚台島主購買該島,並將其收歸國有,造成中國人民反日聲浪不斷,釣魚臺 主權 覆 歸 何國所有造成中日台三方一連串之主權問題。. 中華民國國家 定位. 國家之組成要件係指人民、主權、領土 。 而 主權之意義有兩個層面,一是國家權力本身,二是指國家權力之特性,因此主權可以有以下兩個意義 : 對 內之意義:對國內之最高支配權。 對外之意義:對外具獨立性,除國際法之外,不受別國干涉 。. 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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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魚台主權爭議 真理大學蔡震榮教授
案例 • 日前日本向釣魚台島主購買該島,並將其收歸國有,造成中國人民反日聲浪不斷,釣魚臺主權覆歸何國所有造成中日台三方一連串之主權問題。
中華民國國家定位 • 國家之組成要件係指人民、主權、領土。 • 而主權之意義有兩個層面,一是國家權力本身,二是指國家權力之特性,因此主權可以有以下兩個意義: • 對內之意義:對國內之最高支配權。 • 對外之意義:對外具獨立性,除國際法之外,不受別國干涉。
主權 • 本來只是指[較高]之意,近代專制國家成立,君王剷除異己取得最高權力遂單獨稱自己為sovrain,而使sovrain這一概念變成最高之權力。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主權在於君主一人者,為君主專制國,主權在於貴族者,為貴族專制國。主權在於人民全體者,為民主共和國。 • 國民主權,以人民為主之之民主共和國。主權在民是指國家機關必須直接或間接由國民產生。
主權之意義 • 一為國際法上之主權或對外主權,表示國家對外的獨立性,不受個別國家之干涉或統治。另一為國內法上之主權或對內主權,表示對內之最高性,比之國內任何權力都居於優越之地位,可以支配國內一切權力。 • 國內最高性,而具有兩特質:其一為主權之不可分性,一國之內不可能存在兩個以上之主權,另一為主權之絕對性,主權不可限制之,否則即不能謂最高性。
國民 • 憲法本文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組成國家之人民,即為國民。至於國民身分如何確定,有國籍者即為國民,從而與國家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國民與民族有別。 • 大陸地區人民在申請定居時,如有個人考量,亦可選擇保留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就此而言,表示我國國民是指依據國籍法具我國國民身分者。依目前的大陸政策,中華民國政府從未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國民視為我國「國民」。
國籍取得 • 固有國籍,有屬人主義(血統)、屬地主義(出生地)以及合併(折衷)主義合併(屬地為主,屬人為輔或屬人為主,屬地為輔), • 取得之國籍,亦即出生以外原因之取得,以婚姻(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認知(經父或母認知)、收養(為我國國民之養子女)、歸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而歸化者)的方式,而取得之國籍。
領土 • 而構成國家之土地,稱為領土,是國家行使統治權之範圍,其稱之為領土高權。領土包括以下: • (一) 1.領陸:由土地成立之國家領土。 2.領空:領土之上空。 3.領海:指距離海岸線12海浬之水域。1998年1月21日公布的「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第十四條規定:「鄰接區為二十四浬。」 • (二)浮動領土:一個國家的船舶和航空器,無論航行至何處,亦可視為該國領土的一部分。 • (三)延伸領土:本國駐外國的大使館、領事館等,因享有外交豁免權,同樣也可視為本國領土的延伸。 綜合領土、領海和領空而言,亦得概稱之為「領域」或「疆域」。
我國經濟海域之範圍 • 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之距離領海基線兩百浬間之海域。」 • 經濟海域之概念與領海不同,經濟海域,又稱專屬經濟區,是指國際公法中為解決國家或地區之間的因領海爭端而提出的一個區域概念,其是指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二百海浬(370.4公里),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
日本 • 1996年批准聯合國海洋公約,並於同年公佈其 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法。 • 日本最南端的「與那國島」為基點劃定二○○浬的經濟海域,連台灣和馬祖全都被劃入日本的專屬經濟區。日本則堅持台灣專屬經濟海域北界只到北緯二十七度。台灣曾多次和日本進行談判,最後日本堅持以中間線劃定經濟海域,使得台灣漁船只要從蘇澳出海到傳統漁場,一小時內就會抵達日本劃定的經濟海域。
釣魚台歸屬歷史之探究 • 中國文獻記載釣魚台列嶼是在明朝或更早發現並使用。20世紀初期由日本控制,至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美國控制。1972年5月15日,美國將琉球群島主權移交日本時,一併將釣魚台列嶼的行政管轄權也交給日本,但中華民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皆認為釣魚台列嶼依地理、歷史和法理均為台灣附屬島嶼,因而引發一系列的主權問題。
護漁或主張主權 • 釣魚台是台灣固有的附屬島嶼,台灣雖然不是聯合國會員國,但是釣魚台主權的法理論述卻是最站得住腳的,如果台灣的聲音能夠在國際上適度被聽見,對日本可是有相當的牽製作用。
立院倒閣案 真理大學蔡震榮教授
案例 • 由於陳冲內閣上台後,其任內有關「瘦肉精肉品案」、「證所稅案」等案件之解決成效未彰,民進黨、親民黨及台聯黨立院黨團聯合提起倒閣案。
爭點分析 • 我國政治體制為何? • 何謂「倒閣」?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結構為何?
政府體制 • 總統制 • 內閣制 • 雙首長制
總統制 • 『總統制』係指總統由民選(間接選舉或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固定,身兼行政大權,除非遭受彈劾或主動請辭,不因國會不信任而去職的制度。 • 延伸思考:尼克森水門案
內閣制 • 『國會制』或稱『議會內閣制』。其係以議會(國會)為權力核心,行政系統受議會的節制,行政權與立法權合一,內閣則對議會負責。 • 不同於總統制的制衡理念,議會內閣制的基本原則是責任政府,不但個別之閣員需對議會負責,內閣整體亦需對議會負責。如果議會對某位閣員或整體內閣不信任,個別閣員或整體內閣便需要辭職以示負責。
雙首長制 • 所謂雙首長制,是指總統經由直選產生,而總理及內閣係對國會負責,並將兩者結合於一的制度。根據此一定義,民主國家一共有七個合乎此一制度的例子。 • 每個國家的雙首長制均有些許差異。
總統制與內閣制 • 國家最高元首產生方式不同之區分 • 總統制:人民直選,國會也是人民直選,國會與行政首長不可兼任,美國為總統制國家(憲75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 內閣制:由國會多數黨組閣,行政與立法合一,立法委員同時也是政府官員,英國與德國是此種制度。
內閣制之特色 • 信任制:議會多數黨組閣。 • 副署制度:政策之形成與執行權屬內閣,總統通常只是象徵性的國家代表。 • 負責制度:內閣是以集體方式對議會負責。
內閣制下權力互動關係 • 行政與立法之結合:內閣閣員通常由議員兼任,法制提出權屬內閣。 • 行政與立法之制衡:政黨制衡,以及倒閣權與解散國會權。
總統制判斷依據 • 信任制度:行政組織之形成以總統信任為基礎,總統任命百官,百官對總統負責。 • 無副署制度:決策屬於總統,其也是行政首長國務院會議只是其幕僚與執行機關。 • 負責制度:總統不對議會負責,直接對人民負責。議會只能對預算杯葛。
總統制下權力制衡關係 • 行政與立法分立:國務員不兼任議員,國務員不列席議會的任何會議。總統所屬之行政體系不得提出議案於議會。 • 行政與立法的制衡:議會控制預算,但並無不信任案,總統否決法案,但對議會也沒有解散權。
雙首長制 • 總統與總理都是行政首長,法國為代表。 • 總統與國會議員是人民直選,內閣總理由總統任命。 • 總理不滿意國會通過之法案,可請求總統對該法案提出覆議。 • 國會可主動對內閣提出不信任案。而內閣總理也可主動要求國會對其進行信任投票 • 總統主動解散也可不解散國會之權力。
雙首長制 • 總統與內閣:總統任免內閣總理。 • 內閣與議會:與內閣並無兩樣,但解散國會權可由總統主動為之。閣員不可同時兼任議員。 • 總統與議會:總統有法案否決權,並於諮詢議會兩院議長後,得主動宣告解散國民議會。議會只能對內閣而不得對投不信任票。
憲法本文 • 從憲法本文之設計,我國屬於修正式的內閣制,以下數點,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向立法院負責,立法院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權,立法院對行政院重要政策有行使覆議權,且總統發布法令須行政院長副署,也表示總統對此並無實權。 • 憲法本文第五三條:「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信任制度憲法本文第五五條 •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第五七條:「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副署制度依據第三七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但行政院無解散國會權,立法院也無倒閣權。
憲法增修條文變革 • 第一次增修條文(1991),再度將總統設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明文化,為有實權之總統,第三次總統由人民直選更增強總統之權力基礎。至於有關,與行政院與立法院關係,將行政院院長副署權予以若干限縮(總統發布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行政院院長之免職命令,須新提名之行政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生效)。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憲則在於,其一,行政院院長改由總統直接任命不必經由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另一,覆議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並引進不信任案制度,賦予立法院倒閣權(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 我國成為雙首長制之設計。
我國之制度 • 1997年第4次增修條文,總統任命行政院長無須立法院之同意,傾向總統制。 • 釋字第520號解釋:「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 。」傾向內閣制。
倒閣 •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二項三款:「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倒閣要件 • (一)提案及通過數額: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二分之一以上贊成 • (二)表決時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 (三)通過效果: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 (四)未通過效果: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倒閣事件 • 第一次倒閣:一九九九年民進黨、新黨立委聯手對當時的蕭萬長內閣提出不信任案,創下提出倒閣案的首例,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立法院表決蕭內閣的不信任案,但結果以八十三票贊成、一百四十二票遭否決,更意外讓蕭萬長成為「具高度民意基礎」的閣揆。 • 第二次倒閣:陳冲院長倒閣2012年9月22日,46比66 未通過。
第三次倒閣解散立法院 • 事由:政治鬥爭,非民之福,鍘除王。 • 倒閣成功才可以解散立法院。
解散之程序 •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二項三款所規定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通過後,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 第二條第五項也規定:「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 總統在上述兩規定屬形式或實質決定權?
成功可能性與後果評量 • 可能會成功,總統達到其目的。 • 兩黨會有一黨獲利 • 犧牲國力與忽略人民之感受,非民主之福。
憲法存在之價值 • 壹、民主思潮與民族主義 • 貳、立憲主義與憲法理想精神 • 参、憲法之意義
民主思潮與民族主義 • 憲法之產生應是西方國家所導出之思想與創造。近代憲法之成立,也是民主思潮以及民族主義織運作而產生的,人民為對抗封建與專制體制,以及民族之獨立,而要求國家權力之基礎,源自於民,並要求民族自治之思考。
第一部近代成文憲法之產生 • 吾人提起憲法首先論及的是一二一五年英國的大憲章,但憲法思想之緣起源自於契約說之理論,但這種訂定屬於所謂的封建契約,而非現代意義的憲法,此種契約是封建貴族與國家達成協議之憲章,只是保障貴族在封建體制下的種種特權,而非是人民與國家之關係,保障人民權利之憲法,因此,大憲章仍非現代意義的。
國家來源基於契約說 • 洛克認為在自然狀態下,人生而平等,享有各種自然之權利,包括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等之權利。人們為求這些自然權利受到保障,於是協議制訂契約,建造國家與政府,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洛克之自然法高於國家法律,立法權不得侵犯個人的生命自由財產等自由權利。此契約之重點如下: • (一)政府乃根據人民之契約而設,權力有限。 • (二)主權在民,政府之權力來自於民。 • (三)政府功能在於保障人民與生俱來各種自然權利。 • (四)革命,政府如破壞契約,人民可起而革命,以恢復契約或重新制定契約。 • 美國基此訂定了第一部成文憲法。
二十世紀憲政之發展 • 在二十世紀初期極權政府之產生,如戰前德國與蘇維埃政權等。德國威瑪時代雖訂有憲法,但卻被當時的希特勒政權運用所謂的緊急命令權所操控,亦即,藉由立法機關的概括授權,執政的行政機關已緊急情況之名義,廣泛地擴張執政體制以及制定限制人民權利之命令,架空憲法體制所規定之權力分立以及人民權利之保障,導致德國戰後重新立憲,將上述所發生之問題具體規定在憲法條文中,如國民抵抗權(基本法第二十條Widerstandsrecht),對抗專制獨裁者以及第八十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但蘇維埃的無產階級政權卻大有斬獲,其以無產階級之勞工專制政體,成功地推翻了俄國沙皇的專制統治,而創造共產國家。中華民國也在國父孫中山領導下成功地推翻滿清政府。國父當時所提出之三民主義以及建國大綱,其實就是他的制憲藍圖,至其民國十四年逝世止,因國內戰亂群雄並立無法完成立憲之工作。 • 中國滿清政權也嘗試立憲,彌平爭議,但其實當時只是意圖藉此來扭轉穩固將被推翻之政權。
第二次戰後民主國家之發展 • 第二次大戰後,各國紛紛立憲,但卻產生一些專制政權,尤其是在美國扶持下的立憲國家,如伊朗、埃及、韓國、中華民國等,這些國家領導者並無意圖採取民主體制,卻因時勢所趨而不得不立憲,但實質上卻實施專制統治,如中華民國實施所謂的動員戡亂臨時條款,擴張總統權限,即屬明例。但隨著民主意識之提高,有些政權遭到被推翻之情形,如伊朗等,以及最近一波的民主思潮,如埃及、敘利亞等,政權轉移之各國也嘗試著走向立憲以及民主選舉之步伐,如埃及、敘利亞等,仍在努力當中。但有些卻非透過革命而成功地轉型為民主國家,此如亞洲的韓國以及中華民國。 • 但有些國家卻在蘇維埃的無產階級專政之影響下,成立了共產政權,尤其美蘇兩國之勢力競爭,形成民主與共產之對決,也因而有所謂的鐵幕國家,以及因美蘇兩大勢力競爭的犧牲下,導致國家分裂的情形,如東西德、南北韓以及大陸與中華民國等。
蘇聯瓦解與新興國家革命 • 蘇聯瓦解與中共崛起,共產主義之修正,以經濟為主,實施少數人之統治,政治保留。 • 埃及、敘利亞等國之革命,象徵所謂實施民主制的專制體制倒台。
立憲主義與憲法理想精神 • 立憲之目的在於抵抗外侮之侵略,謀建立獨立之國家。立憲要求根本大法作為國家基本要素,要求連君主都要受其拘束,從近年來的立憲觀察,人民是要求權利應受保障,同時也不希望政府是一個專制體制,如同一七八九年法國人權宣言第一六條所稱般:「國家若不保障人民的權利,並沒有採用權力分立制度,可以視為沒有憲法。」除透過權力分立制度制衡國家權力外,國家是依賴人民而存在,也希望政府機關之行動,能依照法律規定為之,因此,而有依法行政與依法審判之要求。為實現這些要求,可將憲法之理想精神歸納如下: • (一)民意政治,由人民決定又稱民意政治。議會代表民意之機關。 • (二)法治政治,國家一切行動均以法律為依據,依法行政之概念。 • (三)責任政治 : 其一,政府政策違背民意,通過不信任案,以推翻內閣。另一,政府行為違反法律,議會行使彈劾權。
憲法之意義 一、憲法的實質意義 • 所謂實質,是指憲法的內容而言,其應是規定立國精神、國家基本組織與活動以及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法,皆屬實質內容之規定。 二、憲法的形式意義 • (一)憲法為成文憲法 除英國為不成文憲法外,各國均用成文方式規定國家組織及其活動。 • (二) 憲法之最高性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效力高於普通法律,法律牴觸憲法,則為無效。我國憲法第一七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無效」,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即屬此種法最高位階性之意義。 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之區分
原來憲法本文之修改程序 • 憲法之修改程序,較普通法律之修改程序為難。在此,有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之區別,亦即,若憲法修改程序較法律修改程序為難時,為剛性憲法,若相同修改程序時,為柔性憲法。我國採剛性憲法修改程序。 • 為維持與保障憲法的優越性和安定性,憲法修改程序較普通法律繁複困難,即由特別機關依特別程序為之。我國憲法第一七四條規定:「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次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憲法之修改程序 • 國民大會廢除後: 第十二條(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法的位階 •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170條)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171條)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172條) •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地方法規 •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第25條) •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第29條)
中央法規優於地方法規 •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30條)
憲法之意義 • 實質意義:所謂實質,是指憲法的內容而言,其應是規定立國精神、國家基本組織與活動以及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法,皆屬實質內容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