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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后合同效力问题. 小组成员:齐绍坤 赵明利. 主要内容. 第一篇 经典案例分析 第二篇 保险利益问题 第三篇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 第四篇 财产保险合同与保险利益 第五篇 新旧保险法解读与比较 第六篇 案例分析. 英国案例分析. 英国 Rayner vs Preston 案例. P 对某一财产投了保险,在 P 订约将财产卖给 R 后,财产被火灾毁损。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财产风险由买方承担。但 P 收到了全部约定的价款,还从保险人获得了保险赔偿。 R 提起诉讼,主张财产转移导致保险金请求权转移。他争辩说,买卖合同成立后, P 作为受托人拥有土地和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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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后合同效力问题 小组成员:齐绍坤 赵明利
主要内容 • 第一篇 经典案例分析 • 第二篇 保险利益问题 • 第三篇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 • 第四篇 财产保险合同与保险利益 • 第五篇 新旧保险法解读与比较 • 第六篇 案例分析
英国Rayner vs Preston案例 • P对某一财产投了保险,在P订约将财产卖给R后,财产被火灾毁损。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财产风险由买方承担。但P收到了全部约定的价款,还从保险人获得了保险赔偿。R提起诉讼,主张财产转移导致保险金请求权转移。他争辩说,买卖合同成立后,P作为受托人拥有土地和保险合同。
上诉法庭的大多数法官拒绝了R的请求,判决保险合同只是主合同的附属,而且土地买卖双方之间不是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在没有明示转让保险合同或保险金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说P是为了R保有保险金。结果,P获得了两次得利。上诉法庭的大多数法官拒绝了R的请求,判决保险合同只是主合同的附属,而且土地买卖双方之间不是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在没有明示转让保险合同或保险金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说P是为了R保有保险金。结果,P获得了两次得利。
寻求缓解途径 • (1)保险人可以要求卖方返还保险金 • (2)买方自行投保 • (3)法律规定卖方为买方保有保险金 • (4)买卖合同约定风险仍由卖方负担 • 上述种种尝试均不尽人意,因此有学者主张,最好还是采纳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50条那样的做法。
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50条规定:风险转移之后权利转让之前,保险合同利益转让给买方。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50条规定:风险转移之后权利转让之前,保险合同利益转让给买方。
保险利益 • 09年《保险法》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据此 ,如果被保险人通过出售等方式转让了保险标的 ,并因此丧失全部保险利益 ,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即使他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他也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他已不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不是他的损失。另一方面 ,受让人也不能索赔 ,如果他没有受让保单的话因为尽管保险标的的损失由他承担 ,但他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无法向保险人索赔。有鉴于此 ,有必要让保险标的受让人同时受让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的地位 (一)保险利益是保险行业产生的根本原因 保险利益也叫可保利益,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依据,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更是投保人投保的根本原因。正因为此,保险利益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首,正可谓是“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可言”。
(二)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石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 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保险合同的共同特征以外,它还有以下特有特征。
财产保险特有特征 • 第一,财产保险合同以赔偿被保险标的之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 • 第二,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 第三,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所受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第四,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享有保险代位权。 财产保险合同的利益实质
根据新《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这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之效力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保险利益存在为要件。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类型 • 国外保险立法一般将保险标的转让分为 • (一)法定转让 • 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转让 • 英美法系中,转让的原因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破产 • 大陆法系中,则仅指投保人的破产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死亡 • (二)约定转让 • 指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保险标的协议而进行的转让 •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区分转让原因 • 《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 • 保险标的转让的后果是指保险标的转让是否会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 • 对此,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 • 1、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 • 法定转让 保险合同转让绝对继受主义 • 约定转让 以取得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 2、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 • 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区分转让后果即保险标的不论是基于法定原因还是约定原因转让,保险合同是否转让,要以是否满足一定的条件而定 • 相对继受主义
我国法律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 • 《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 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实质 •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是指保险标的中的保险利益全部转归受让人,但是保险利益的全部转归又有两种观点: • (1)所有权转移 • 只有保险标的所有权转以后,保险标的才不是转让人的财产,转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其不享有保险利益 • (2)风险转移 • 只要风险负担已经转移,即使所有权还没发生变化也构成保险利益的转让
解读“风险转移” • “风险转移”学说对于解决我国不动产和一些动产的转让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 我国房屋、车辆及船舶等财产在转让过程中,需要到管理机关进行过户登记,这就意味着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实际交付财产并对价后,并没有完成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 如果按照“所有权的转移”的理解,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转让人还是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很显然,这种观点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即投保人不能因为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而且这种观点也未关注到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但是按照“风险转移说”,即使事故发生时受没有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损失仍是由他承担的,这样他就拥有保险利益,从而受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索赔的要求但是按照“风险转移说”,即使事故发生时受没有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损失仍是由他承担的,这样他就拥有保险利益,从而受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索赔的要求
风险转移说得到学者的赞同 •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 ”第18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 ,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 ,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有学者指出 ,其中“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 ”应当理解为“保险标的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移转 ”———即风险负担移转 ,而非物权法上所有权移 转 。因为在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保险契约中 ,其保险利益之享有者 ,非尽为民法上之所有权人 ,而是风险负担之人 ,即为对该标的物具有如所有权人般之利益者 。
风险转移说符合保险利益的原理 • 在买卖关系中 ,风险转由受让人负担后 ,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 的原因毁损灭失的 ,受让人仍须向转让人支付价款 ;如果价款已经支付 ,受让人不得向转让人索回 。可见在风险转移后 ,标的物的损失是由受让人承担的 ,因此他和标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这种利害关系就是保险利 益 。相反 , 转让人在转移风险后 , 其价款已有受让人的信用作为保障 , 其所有权就成了一个“空虚的所有 权 ”,并非保险利益 。如果受让人尚未支付 ,转让人只能另行投保信用保险 。在受让人无支付能力时 ,转让人可以请求信用保险的保险人赔偿 。
“风险转移说 ”还有利于避免转让人重复得利 、避免重复保险等 • 如果认为保险标的风险转移后 ,转让人还拥有保险利益 ,会导致不合理的局面 。 • 如在英国 R ayne r v. P re ston案 中 • 结 果 , P 获 得 了 两 次 得 利
我国司法实践实际上倾向于风险转移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曾经规定: 原《保险法 》第 34条中的“转让 ”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这一规定所采立场不甚明了 ,因为它并未从正面明确实际交付就是转让 ,也未明确保险标的的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第 40条规定: 1 保险车辆已经交付 ,过户手续已经完成 ,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 ,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2 保险车辆已经交付 ,过户手续已经完成 ,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 ,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3 保险车辆已经交付 ,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 ,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 ,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4 保险车辆尚未交付 ,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 ,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 ,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5 保险车辆尚未交付 ,且未完成过户手续 ,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 ,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该规定将保险合同的效力完全系于保险人的批改 ,而没有涉及保险人批改的前提或基础 ,更没区分交付或过户的不同后果 ,谈不上澄清车辆的“转让 ”是指所有权的转移还是风险的转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2年 3月《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指出: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未交付的 ,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已实际交付的 ,即使未依法发生所有权转移 ,保险人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区分了所有权与交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表明它否定了“所有权转移说 ”而采纳了“风险转移说 ”。
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 财产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还是从合同?如果是从合同,是从(对)人合同还是从(对)物合同?如果采对人主义,那么财产保险合同不能当然地随保险利益移转而转让,则需要经保险人的同意;如果采对物主义,那么财产保险合同随保险利益的转让而自然转让,只需要通知保险人即可。所以,财产保险合同性质的明确是财产保险合同能否转让以及其转让条件的关键环节。
(一)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之学说争鸣 • 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转移后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发生效力,无论是学说上还是立法上都没有定论。对该问题的认识与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息息相关,目前有两种主张: • 1.不可以随同标的移转说 •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采对人主义,所以除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移转而移转。 • 2.可以随同标的同时移转说 •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采对物主义,所以除另有规定外,合同在标的移转后仍为继受人、受让人或其他继受人之利益而存在 。
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均持此说。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均持此说。 • 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50条关于合意转让的规定:“被转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即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先推定保险合同当然转让——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同时移转于受让人;但是,如果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使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的,则保险合同失效。再如,《韩国商法典》第 679 条规定:“(一)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二)在第(一)款之情形下,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应毫不迟延地将事实通知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18 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
上述两种主张中,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理由如下:上述两种主张中,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理由如下: • 第一,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保险利益的重要性,转让财产保险合同实质上是转让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那么这就说明了财产保险合同与保险利益之间的从属关系,因为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石,是财产保险合同订立的意义之所在,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生效,同理,保险利益随其外部载体(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也应随之转让。所以,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从属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时采用“通知主义”的合理性,不需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第二,对第一种观点的一个反驳。持“对人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相关情况的严格要求充分证明了“人”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保险合同能否顺利签订、生效等都需要“以人为本”。虽然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时要认真审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但保险人同样要审查保险标的是否属于保险范围、是否有保险利益、是否为可保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利益是否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是否是经济上的利益,是否是确定的利益等。所以从主体上说,保险利益反而是决定是否承保的关键、是决定性因素。只有在保险利益存在且是可保利益之时,才有必要进一步了解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所以,财产保险合同的核心是投保人将对自己有利益(保险利益)的物(保险标的)上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来承担。而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要求了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等来判断自己可能将要承担的风险责任,所以保险合同“对人”的严格要求只是风险防范的辅助措施之一。第二,对第一种观点的一个反驳。持“对人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相关情况的严格要求充分证明了“人”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保险合同能否顺利签订、生效等都需要“以人为本”。虽然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时要认真审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但保险人同样要审查保险标的是否属于保险范围、是否有保险利益、是否为可保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利益是否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是否是经济上的利益,是否是确定的利益等。所以从主体上说,保险利益反而是决定是否承保的关键、是决定性因素。只有在保险利益存在且是可保利益之时,才有必要进一步了解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所以,财产保险合同的核心是投保人将对自己有利益(保险利益)的物(保险标的)上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来承担。而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要求了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等来判断自己可能将要承担的风险责任,所以保险合同“对人”的严格要求只是风险防范的辅助措施之一。
综上,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从物上之保险利益的合同,即它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只是这个从属性不是针对其他所谓的“主合同”而言的,而是“从保险标的上之保险利益”而言的。因此,当保险利益随其外部载体(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也应自然地随之转让,不需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这就论证了新《保险法》第 49条采“通知主义”的合理性。
我国观点和做法之变化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界通说认为,虽然财产保险合同保险的对象为财产,但属属人合同,即保险人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来决定是否承保的。所以合同订立必须贯彻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其品质、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等,都会对保险人是否承保保险标的产生重要影响。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主张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效力如要延续必须取决于保险人的同意。因此原《保险法》第 34 条对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能否承受原保险合同的权益问题上,规定必须经保险人同意,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方式,延续合同效力。这就是所谓的“同意主义”。 然而,随着新《保险法》的“出世”,“同意主义”渐渐隐退,取而代之的是“通知主义”。根据新《保险法》第 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旧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2002年版的《保险法》中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被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从这一条款中可以概括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从这一条款中可以概括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 (1)保险标的转让这一过程中,涉及三个行为主体(保险人、被保险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和两个合同(转让合同和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无关。 • (2)如果受让人想继续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与义务,必须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 • (3)保险人收到通知后若愿意继续承保,可以对合同进行必要的变更,从而在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若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那么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 • (4)我国仅承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后,保险利益才自动随之转移,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的漏洞与问题 • 首先,这一款没有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履行通知义务。 • 其次,这一条款没有明确通知义务主体履行通知义务的时效性约束。 • 第三,该条款没有对保险标的的转让行为进行定义。 • 最后,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来说,应当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后果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然而该条规仅包括假定和行为模式,未就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一缺陷往往引发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执)
新保险法修订结果 • 《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 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 修订情况 • 本次修订中,对原文做了较大修改。 • 第一款首先确立了保险标的转让时法律推定保险合同随之转让的原则 • 后三款规定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做了相应的平衡。 • 第二款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方、受让方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并在第四款中明确了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 第三款则赋予保险人的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 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推定继承 • 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 该规定的逻辑在于,保险合同并非保险标的的附属物,不能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自动转让。 • 事实上,是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与保险人定立了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尽管保险合同的内容可能与之前的合同相同。
上述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能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事实上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转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也未明确,不利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因此本条在修改时,首先对保险合同的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转让的立场做了反思,第一款确立了保险标的受让人自动继承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的原则。上述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能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事实上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转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也未明确,不利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因此本条在修改时,首先对保险合同的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转让的立场做了反思,第一款确立了保险标的受让人自动继承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的原则。
三 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 (一)被保险人、受让人的通知义务 •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权获得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在保险标的推定继承的情况下,应确保保险人有机会评估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影响,不使其承担高于最初签订保险合同时所能预见的风险。 • 但就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而言,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也是商业惯例。 • 此外,保险合同也可以就通知义务作除外约定。
(二)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 本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在第四款的适用中 ,并非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即可法定免责。根据条款规定,危险程度的增加首先应达到“显著”之地步,且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四 保险人的救济权 • 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本条第三款赋予保险人在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自我救济权利。
本款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 第一 仅在危险程度的增加首先应达到“显著”之地步,保险人有权调整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 第二 就具体合同而言,是提高保险费还是解除合同取决于合同的约定。 • 第三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已收取的保费应视是否有对价支持而作不同的处理。 • 第四 保险人救济权利的除斥期间为三十日
实务中,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愿意继续保险的,投保人可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未解除合同的,则可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务中,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愿意继续保险的,投保人可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未解除合同的,则可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新《保险法》第 49 条的亮点及意义 通过上文的分析,认为新《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采“通知主义”,而这种改变是合理的、进步的,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规定下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与效果(一)新规定下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与效果 •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般转让,依据新《保险法》的规定,认为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 一是保险标的的转让。一般说来,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往往随着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其实质是基于保单索赔权(债权)的转让; • 二是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虽然规定保险是自然相伴转移的,但是保险标的的转让人与受让人都应该通知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