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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營利事業所得稅 相關法規增修訂介紹

最新營利事業所得稅 相關法規增修訂介紹. 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 盈虧互抵年限延長之相關規定. 適用盈虧互抵之要件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會計帳冊簿具完備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如期申報 修正重點 : 可扣除虧損之年限自 『 前五年 』 延長為 『 前十年 』. 盈虧互抵年限延長之相關規定. 說明 : 係指 92 年度以後年度 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餘額 ,得據以適用修正後盈虧互抵年限之規定。. 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修正. 修正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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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新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增修訂介紹 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

  2. 盈虧互抵年限延長之相關規定 • 適用盈虧互抵之要件: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 會計帳冊簿具完備 •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如期申報 • 修正重點: 可扣除虧損之年限自『前五年』延長為『前十年』

  3. 盈虧互抵年限延長之相關規定 • 說明: 係指92年度以後年度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餘額 ,得據以適用修正後盈虧互抵年限之規定。

  4. 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修正 • 修正目的: 使金融商品之所得稅負趨於一致,建構健全之金融商品課稅制度,符合租稅公平且有利於金融市場發展。 • 修正重點: 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取得下列所得應併入所得申報課稅: 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 以各種債券、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 易之利息所得。 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5. 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修正 • 課稅方式(營利事業部分): • 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 ,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債(票)券或有價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採融資說),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6. 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修正 • 短期票券之相關說明: • 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指依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之差額,按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比例計算之金額。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之稅額,得自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 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並於到期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7. 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修正 • 短期票券課稅方式改變對ICA帳戶之影響: • 發票日在98年12月31日以前者: 因營利事業持有短票之利息所得按20%分離課稅,故應按下列方式計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19欄: (到期兌償金額-首次發行價格) × 20% × (持有期間/發行期間) • 發票日在99後年1月1日以後者: 因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故其扣繳稅額應填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09欄。 7

  8. 非居住者股東抵繳稅額計算規定之修正 • 修正理由: 為避免非居住者股東因實施兩稅合一造成其投資稅負增 加,爰配合於所得稅法第73條之2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61 條之1規定獲配股利(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其屬加徵10 %營所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盈餘)淨額之應扣繳 稅款。嗣因財政部89年3月28日台財稅第881958295號函 放寬投資抵減亦得抵減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額後, 致部分營利事業實際繳納加徵之稅額已不足10%,惟仍依 施行細則規定之公式計算抵繳稅額,產生超額抵繳,即 國庫補貼非居住者股東之不合理情形。

  9. 非居住者股東抵繳稅額計算規定之修正 •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 不論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所稅有無適用投資抵減 ,抵繳稅額一律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10%為準, 按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 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 • 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3條之2: 應以實際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額始得抵繳該 股利(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刪除原所得稅法第73條之 2第2項抵繳稅額公式規定,至於修正後抵繳稅額公式則 另訂於施行細則第61條之1。 9

  10. 非居住者股東抵繳稅額計算規定之修正 • 修正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 • 抵繳稅額= 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ARE加徵10%營所稅之餘額 ×(分配屬已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所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分配日境外股東持股比 • 抵繳稅額上限=境外股東獲配屬已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0% (明定抵繳稅額公式及抵繳稅額上限,並規定自99.1.1起分配盈餘有其適用) • 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ARE加徵10%營所稅之餘額= 截至分配日前,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ARE加徵10%營所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減少之ARE加徵稅額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ARE加徵稅額後之餘額。 10

  11. 非居住者股東抵繳稅額計算規定之修正 • 填報營所稅申報書第17-1頁應注意: 各年度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 之餘額若為負數者,應以該負數為營利事業次一年度之 期初餘額,並以營利事業繼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沖抵,至其餘額為正數時,始得 依規定計算得抵繳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 額應扣繳稅額之金額。 11

  12. 營所稅稅率及起徵點之修正 98年度以前 99年度以後 課稅級距 稅率 課稅級距 稅率 50,000以下 免稅 120,000 免稅 50,000-100,000 15% 超過100,000 25% 超過120,000 17% Note:P(課稅所得額)在181,818元以下者,T=(P-120,000)*1/2 P (課稅所得額)超過181,818元者,T=P*17% 12

  13. 稅率調降後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計算 •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 累積未分配盈餘屬未加徵10%營所稅者: 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 累積未分配盈餘屬已加徵10%營所稅者: 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 累積未分配盈餘屬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所稅者: 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2項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13

  14. 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範例 • 甲公司101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400萬元,其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400萬元,公司87年度以 後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000萬元,其中屬87至 98年度已加徵10%營所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500萬 元,屬99年度已加徵10%營所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為300萬元,屬100年度未加徵10%營所稅之累積未 分配盈餘為200萬元,本次盈餘分配可帶出去之股 東可扣抵稅額為何? • 稅額扣抵比率:400/1,000=40% •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500 /1,000) × 48.15%】+ 【(300/1,000) × 33.87%】+ 【(200/1,000) ×20.48% 】 =38.33% ㊣ • 股東可獲配之股利:400萬×38.33% =153.32萬元 14

  15. 獨資合夥組織申報及納稅方式之簡化 • 配合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並為簡化徵納雙方作業,大店戶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或決、清算申報時,免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 •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或決、清算申報,如有當期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得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計算,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15

  16. 獨資合夥組織申報及納稅方式之簡化 • 另為期租稅中立性,獨資、合夥組織依上述規定辦理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應於該年度法定申報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 • 獨資、合夥組織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16

  17. 暫繳申報相關簡化規定 • 為簡政便民,明定營利事業已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繳納予國庫者(即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得免辦暫繳申報。 • 大店戶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及符合一定條件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應納稅額2,000元以下),免繳納暫繳稅額並免辦理暫繳申報。 17

  18.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 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 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認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有關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不符。 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及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設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18

  19.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 書面審核及調帳查核之規定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0號解釋,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之作法,與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稽徵機關如認仍有抽查之必要,自可檢討修正相關稅法條文予以明定。 為利稽徵查核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達規定標準以上者,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開標準者,仍得再個別調查。 19

  20. 噸位稅制度及相關規定之介紹 • 立法目的 為鼓勵航商國輪回籍,提升我國海運之國際競爭力,並順應國際間實施噸位稅之趨勢,擬具噸位稅課稅制度條文。 • 法源依據 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4及財政部100年8月4日發布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 • 實施日期 自100年度起施行。 20

  21. 噸位稅制-所得稅法第24條之4相關規定 • 性質 噸位稅為選擇性稅制,屬所得稅之替代稅負。 • 適用對象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符合適用要件。 • 適用範圍 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按船舶淨噸位計算所得額。 海運業務以外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核課。 21

  22. 噸位稅制-所得稅法第24條之4相關規定 • 海運所得=船舶淨噸位×每噸每天推定利潤×365日 • 推定利潤級距表(以船舶淨噸位按各級距累計計算推定利潤) • 一艘28,000淨噸位船舶,依噸位稅制推計之全年度海運業務所得為3,759,500元: {[1,000噸÷100×67元]+[(10,000噸-1,000噸)÷100×49元]+[(25,000噸-10,000噸)÷100×32元]+[(28,000噸-25,000噸)÷100×14元]}×365日=3,759,500元 22

  23. 噸位稅制-所得稅法第24條之4相關規定 • 海運所得=船舶淨噸位×每噸每天推定利潤×365日 • 非海運所得=非海運業務收入-非海運業務成本、費用及損失 • 應納稅額=(海運所得+非海運所得)×稅率17﹪ 23

  24. 噸位稅制-所得稅法第24條之4相關規定 • 適用期間 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10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不符要件,經交通部廢止核定,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連續5年,不得適用噸位稅。 • 適用其他租稅優惠之限制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盈虧互抵及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 • 實施辦法 有關適用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以下稱「實施辦法」)。 24

  25.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 適用要件 (第2條) 25

  26.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 適用船舶範圍(第3條) • 自有(光船出租他人不適用)或向他人以光船、計時、計程租入每艘總噸位300噸以上之海上運輸船舶;且 • 用於經營客貨運輸服務、拖船、打撈或其他於海上提供交通運輸服務。 • 不適用噸位稅制之船舶型態 • 漁船、漁業加工船、遊艇、港區內之港勤船舶、工作船、交通船、港口渡輪。 • 用於提供陸地上銷售貨物或勞務性質之船舶。 • 營運調度作非海運業務使用,全年度應不超過30日 26

  27.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 海運業務收入範圍及所得額計算(第4條) • 海運業務收入範圍 指營利事業以適用船舶經營海上客貨運輸業務(主要業務)及其他必要且與該項業務不可分割活動(次要及輔助業務)相關收入。 • 例如運輸貨物之運費、附加費等收入及貨物之裝卸、合併、分裝、存放等收入。 • 包括與經營海運業務必要且相關之利益(如燃油契約損益) 。 27

  28.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 海運業務收入範圍及所得額計算(第4條) • 海運業務所得計算 • 依各船舶淨噸位按推定利潤標準計算每一船舶 全年度所得後,加總計算。 • 推計海運所得不得減除非海運業務之虧損。 • 船舶於年度中購、租入或報廢、出租、轉售、依法查封、遭受不可抗力災害等,致營運期間不滿1年,推計所得額按實際營運期間占全年度比例換算。 28

  29.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 海運業務收入、 成本、 費用歸屬原則(第5條) •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海運業務」及「非海運業務」之成本、費用、利息支出或損失,應個別歸屬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應以合理之基礎分攤。 • 成本、費用或損失之分攤注意事項 • 得依支出性質選擇按海運業務與非海運業務收入比例或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等其他合理基礎分攤。 • 未選定時,視為選定按收入比例分攤。 •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29

  30.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海運業務平均動用資金 全體可運用資金(=自有資金+借入資金) • 海運業務收入、 成本、 費用歸屬原則(第5條) • 利息支出之分攤 • 海運業務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利息支出淨額× ※自有資金=淨值總額-固定資產淨額(不含船舶、貨櫃及貨物裝卸設備)-存出保證金 • 例如購置船舶或運輸業務設備(貨櫃、貨物裝卸設備)等海運業務所需資金,其借入資金之利息支出應合理分攤。 30

  31.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 申請審定及選定適用噸位稅之程序(第6條) • 首次申請審定及選定適用程序 • 向交通部申請核發審定函,交通部於2個月內(得延長1個月)審定。 • 得選擇於取得審定函「當年度」或「次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噸位稅制計算所得申報,並以該年度為選定適用年度。 • 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10年。 31

  32.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 申請審定及選定適用噸位稅之程序(第6條) • 適用期間每年度申報程序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開始2個月前(即2月底前),應檢具營利事業及其子公司營運船舶明細表,向交通部申請並取得核發適用範圍證明函。 • 交通部於1個月內(得延長1個月)核發,並應於受理申請時審核是否符合適用要件,如有不符應予撤銷或廢止。 32

  33.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 申報、 調查及核定(第7條) •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程序 • 營利事業取得審定函及適用範圍證明函。 • 檢附「營利事業及其子公司營運船舶明細表」及「經會計師複核之海運業務及非海運業務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 • 稽徵機關調查及核定 • 已依規定檢附文件,依實施辦法核定其所得額;未依規定檢附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 33

  34.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 申報、 調查及核定(第7條) • 營利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於辦理結算申報前申請適用範圍證明函,當年度海運業務所得應按實際經營所得計算,不適用噸位稅制。 • 為避免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為虧損,或按實際海運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小於噸位稅制之應納稅額時,藉當年度未依規定於辦理結算申報前申請適用範圍證明函不適用噸位稅制進行租稅規劃,如有前述兩種情形時,仍應按噸位稅制推計海運業務所得。 34

  35.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 適用期間不符要件之處理原則(第8條) • 撤銷審定自始不適用噸位稅 • 適用前3年度未符合適用要件(不含國輪淨噸位第5年達30%) ,經交通部撤銷其審定函者,自始不適用噸位稅。 • 不符合要件當年度依實際海運業務所得課稅。 • 接獲交通部審核結果通知函之次日起2個月內,辦理更正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5

  36. 噸位稅制-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 適用期間不符要件之處理原則(第8條) • 廢止審定往後5年不適用噸位稅 • 適用噸位稅制第4年度起未符合各項適用要件,經交通部廢止其審定函者,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連續5年,不得再選擇適用噸位稅制。 • 自未符合要件之當年度起,依實際海運業務所得課稅。 36

  37. 噸位稅制-相關申報書表--本表應與申報書一併裝訂噸位稅制-相關申報書表--本表應與申報書一併裝訂 37

  38. 噸位稅制-相關申報書表 38

  39. 噸位稅制-相關議題探討 • 國外稅額如何扣抵? • 是否涉及最低稅負之問題? • 是否適用營所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39

  40. 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之介紹 我國 稅率=17% 國外 資本投入0.5億元 負債投入4.5億元(利率10%) 乙公司 甲公司 給付利息所得4,500萬元, 並按20%扣繳所得稅 減除利息費用前之稅前盈餘1億元 • 資本稀釋案例 • 國外甲公司在我國境內投資新臺幣5億元設立乙公司,惟其中以資本方式投入部分僅0.5億元,另4.5億元採負債方式投入,並按年利率10%計收利息。 • 假設乙公司99年度未減除利息費用前之稅前盈餘為1億元,減除給付甲公司利息費用4,500萬元後之稅前盈餘為5,500萬元。 • 乙公司99年度盈餘申報繳納所得稅後,將盈餘﹝=4,565萬元=5,500*(1-17%)﹞全數分配回甲公司,並按20%扣繳率就源扣繳所得稅。 40

  41. 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之介紹 • 資本稀釋案例之租稅效果比較(續): • 資本僅投入0.5億元、4.5億元採負債方式投入之租稅效果 利息收入之稅負=4,500*20%=900萬元 營所稅稅負=(10,000-4,500)*17%=935萬元 股利所得之稅負=(5,500-935)*20%=913萬元 總稅負= 900+935+913=2,748萬元 • 全數採資本投入之租稅效果 營所稅稅負=10,000*17%=1,700萬元 股利所得之稅負=(10,000-1,700)*20%=1,660萬元 總稅負=1,700+1,660=3,360萬元 3.甲公司可規避稅負金額=3,360-2,748=612萬元 41

  42. 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之介紹 • 目的 避免跨國企業企業利用借款之利息支出得列為費用減除之稅盾效果,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之資本弱化安排規避租稅,維護課稅公平,保障我國稅收。 • 法源—所得稅法第43條之2 • 自100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 第1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不適用前3項規定。(僅限此明定之6類不適用) 42

  43. 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之介紹 • 查核辦法 財政部10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004904070號令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 適用範圍 (第2條) • 超限剔除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其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查核辦法規定之標準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計算調整時點: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稽徵機關調查及核定時,亦同。 43

  44. 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之介紹 • 關係人之範圍 (第3條) • 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 關係企業(第2項):參照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各款有關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定義。 • 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第4項):參照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定義。 • 關係人除外規定(第3項) 參照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及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2項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符合規定情況或提示文件證明無實質從屬或控制關係,經稽徵機關確認者,得視為非關係企業。 44

  45. 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之介紹 • 關係企業 營利事業間有從屬或控制關係(第3條第2項) • 股權測定法 •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20%以上(第1款) •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各達20%以上(第2款) • 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以上(第3款) 45

  46. 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之介紹 • 管理權測定法 • 兩營利事業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第4款) • 營利事業與其直接或間接持股達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半數(第5款) •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為同一人,或具配偶或2親等關係(第6款) 46

  47. 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之介紹 •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第8款) • 人事控制: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第1目) • 資金控制: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1/3以上 。(第2目) • 技術控制: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無形資產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總產值50%以上者。(第3目) • 進銷貨控制:營利事業銷售之商品或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銷貨或進貨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貨或進貨總金額50%以上者。(第4、5目) 47

  48. 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之介紹 • 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第7款前段) • 該國外總機構與我國境內分支機構 • 該國外總機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與我國境內分支機構 •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第7款後段) • 我國總機構與其境外分支機構 • 我國總機構境內分支機構與其境外之分支機構 • 其他 • 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之營利事業(第9款) • 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第10款) 48

  49. 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之介紹 • 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第3條第4項) • 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下列關係之人: • 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1/3以上之財團法人 •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 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49

  50. 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之介紹 • 注意事項 • 關係人之定義完全參照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 營利事業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請確認免適用提供相關文據時,可同時申請或適用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經稽徵機關確認,視為非關係企業。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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