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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子 商 务 法. 主 讲 初志坤. 案例分析. 原告王海 诉称: 原告 是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所有人。2004年4月2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新网公司协助他人将该域名转移到万网公司处,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地使用和管理自己的域名。新网公司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万网公司将域名转回到新网公司,但万网公司不同意转出,该做法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将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从万网公司转回到新网公司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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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子 商 务 法 主讲初志坤
案例分析 原告王海诉称:原告是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所有人。2004年4月2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新网公司协助他人将该域名转移到万网公司处,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地使用和管理自己的域名。新网公司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万网公司将域名转回到新网公司,但万网公司不同意转出,该做法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将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从万网公司转回到新网公司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万网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新网公司提出域名转入要求时,没有理由拒绝,我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王海在线公司关于wanghai.com域名的声明中,明确了该公司享有域名的使用权及管理权,该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域名进行管理。王海应先与王海在线公司解决域名的归属问题,之后再来解决本案的纠纷。
案例分析 被告新网公司辩称:我方在将域名转出时审查了王海在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手续。王海是域名wanghai.com的所有人,在权利主体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王海已将域名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转让给王海在线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是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注册人,被告万网公司及新网公司均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案外人王海在线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经营性网站,网站名称为“王海在线”,网站域名是wanghai.com。原告王海于1999年1月21日注册了国际域名wanghai.com,该域名的注册服务商原是新网公司。2004年4月,新网公司依据王海在线公司的申请将该域名转出,万网公司作为转入方成为该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新网公司在转出该域名时,审查了王海在线公司出具的合法材料。2004年4月28日,王海在线公司致函万网公司,声明wanghai.com域名的使用权及管理权均归王海在线公司所有。
案例分析 原告王海是大海商务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3日,大海商务顾问公司致函新网公司,要求将wanghai.com域名转回至新网公司管理。2004年5月11日,大海商务顾问公司致函万网公司,声明wanghai.com域名是王海本人所有的域名,王海从未授权王海在线公司管理该域名和转移该域名的注册商,要求万网公司转出该域名。万网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致函大海商务顾问公司,声明万网公司仅是受托的网络服务机构,希望王海在线公司与大海商务顾问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万网公司将据此维护各方利益。 2005年3月8日,王海出具了一份《关于终止使用域名的通知》,主要内容是:由于王海在线公司不能善意使用wanghai.com域名,违背了王海允许该公司使用域名的初衷,因此通知王海在线公司,不再允许该公司使用该域名。
案例分析 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了王海与王海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王海作为域名wanghai.com的合法注册人,授权王海在线公司使用该域名开办网站,并作为网站所有者申请网站名称注册。该协议的签署日期是2001年4月11日,协议末尾有“王海”的签名。 另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了大海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主要内容为:国际域名wanghai.com系大海商务顾问公司注册所有,现将该域名的使用权委托至王海在线公司,由王海在线公司负责使用与管理,在该域名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均由王海在线公司承担。到目前为止,王海依然是wanghai.com域名的注册人
案例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王海作为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注册人,是否已将该域名的使用权与管理权授权给王海在线公司。 首先,依据本院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王海与王海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可以确认王海于2001年4月11日授权王海在线公司使用wanghai.com域名开办网站的事实。 其次,大海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中明确记载,将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使用权委托至王海在线公司、由王海在线公司负责使用与管理。原告王海是大海商务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该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大海商务顾问公司不是wanghai.com域名的注册人,却对该域名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王海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反意见;并且王海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问题曾先后以大海商务顾问公司的名义向新网公司及万网公司致函。综合相关因素可以确认,王海对大海商务顾问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即王海认可授权王海在线公司使用与管理wanghai.com域名这一事实。
案例分析 第三,王海2005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终止使用域名的通知》中载有“由于王海在线公司不能善意使用wanghai.com域名,违背了王海允许该公司使用域名的初衷”的内容,该份材料从反面说明王海曾经允许王海在线公司使用域名。 第四,如果王海认为《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及《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存在瑕疵,因该两份材料直接涉及到本案的案外人王海在线公司的权益,则王海应与王海在线公司另行解决争议。 综合以上四点理由,确认王海与王海在线公司之间于2001年3月至4月曾就wanghai.com域名的使用与管理达成相关协议,王海授权王海在线公司使用该域名注册网站。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新网公司将wanghai.com域名转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海作为域名注册人的权利
案例分析 截至目前为止,wanghai.com域名的注册人仍是王海,王海作为域名注册人的身份并未受到侵害。新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接受王海在线公司提出的域名转出申请时,审查了王海在线公司出具的合法材料,新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王海与王海在线公司之间就域名的使用与管理存在约定,因此新网公司依据王海在线公司的申请将wanghai.com域名转出的行为没有侵害王海作为域名注册人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万网公司是否应依照王海的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办法》规定,当域名持有者的主体身份不清楚或者存在争议时,域名持有者不能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海与王海在线公司之间就wanghai.com域名的使用与管理曾达成协议,但双方现在的意思表示明显不一致,因此王海应就域名问题与王海在线公司协商一致后,再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驳回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
第一章 电子商务法导论 •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概论 • 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 •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 第四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概论 一、什么是电子商务 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实现了网域全球化、普遍化,而且扩大了应用范围:从传统文字处理和信息传递领域延伸到商业领域,开辟出区别于传统商务不同的商务模式,这便是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 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概念,但国内外IT(信息技术)界、商界和法学界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还没有完全一致的看法。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概论 1.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分析了电子商业交易手段的特殊性,即在商业交易中使用了数据电文作为信息表达方式。这里“数据电文”包括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电子商务最突出的是它使用了可编程序电文——电脑程序制作的电文,形成与传统书面文件之间的根本差别。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概论 《示范法》对“电子商业”中的“商业”一词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型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商务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务代表或代理;客帐代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务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概论 2.世界电子商务会议 1997年,世界电子商务会议从商业角度提出了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是指实现整个贸易活动的电子化。 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 从技术方面可以定义为:电子商务是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数据(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获得数据(如共享数据库、电子公告牌)以及自动捕获数据(如条形码)等。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概论 3.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以下简称经合组织)认为,作为一个通用的定义,“电子商务”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交易活动或形式, 二是能够使交易活动进行的通讯设施。 交易活动或形式所涵盖的范围可以是广义的,也可以是狭义的:前者包括大部分不同层次的商务活动;后者仅仅包括通过电子化实现的零售或配送等。通讯设施可以再分为两个部分:应用软件与网络。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概论 4.其他定义 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GIIC)电子商务工作委员会报告草案,国际标准化组织(ISL/IEC)UN/ECE关于EB谅解备忘录,IBM公司,美国惠普公司(HP),通用电气公司(GE)等均从商务和交易角度来定义电子商务。 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电子商业”的定义应当是适当的,从电子技术和商务进一步紧密结合出现的法律问题予以定义,一方面,“电子商务”概念所包括的“电子技术”,应涵盖各种使用电子技术为基础的通讯方式;另一方面,“商务”包括不论是契约型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概论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1.如果将“现代信息技术”看作为一个子集,“商务”看作为另一子集,电子商务所覆盖的范围应当是这两个子集所形成的交集,即“电子商务”标题之下可能广泛涉及的因特网、内部网和电子数据交换在贸易方面的各种用途(参见下图)。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概论 2.电子商务运行环境: (1)电子商务构造了虚拟商业环境 (2)电子商务能够跨越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真正实现了贸易的全球化 (3)电子商务实现了是信息化和无纸化交易 (4)交易自动化、迅捷化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概论 三、电子商务对传统法律的挑战 (一)交易的无纸化 1.涉及证据保存问题 2.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 3.签章和原有的书面规则问题 (二)交易环境的改变 1.虚拟环境与现实环境的冲突 2.虚拟环境交易的信心问题 (三)交易内容的变化 1.交易标的物从有形到无形再到虚拟的转变 2.交易的主体从现实的主体到虚拟的主体的转变 3.交易主体的权利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
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 开篇案例 原告是被告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2003年2月17日,原告发现在其“国家主席”ID中所拥有的虚拟设备不翼而飞。但被告拒绝协助找回其所丢失的虚拟设备,声称游戏规则“红月法规”中已有规定,“玩家ID帐号应由玩家自己妥善保管和维护,玩家帐号被盗用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应由玩家自己负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 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网络游戏与原告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但红月法规不能确认为是双方之间签定的合同,认定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应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可由被告通过技术操作对已查实的物品进行回档。 这一判例提示:网络游戏的运营商,在经营过程中要为玩家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同时要在虚拟财产的保护上开发更有效“防盗门”,因为虚拟财产有价值。
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 一、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1.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电子商务或行为的法律规范总和。 电子商务是一种商事行为,应当遵循传统商法的一般规则。但是,由于传导介质、交易方式、商业手段的改变,传统的商法难以解决因采用电子商务而出现的新的交易问题。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电子商务法成为专门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 Messa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
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 2.电子商务法研究调整的范围 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和交易手段的改变,产生了大量传统商事法律难以调整的法律新问题,这些新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7种。 (1)电子商务网站建设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2)在线交易主体及市场准入问题。 (3)电子签字与认证法律问题。 (4)电子合同问题。 (5)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法律问题。 (6)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 (7)电子商务物流法律问题。
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 二、电子商务法的地位与特征 (一)电子商务法的地位 1.依据法学的基本理论,法的地位是指在一部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没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位置,有没有自己独立存在的理由和必要性。 2.就电子商务而言,电子商务交易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是在广泛采用新型信息技术或网络技术并将这些技术应用于商业领域后才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因在线商业行为而发生的关系)。
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 3.传统民法及民事程序法很难直接适用于虚拟环境中的商务交易活动,突出表现在合同效力的确定、诉讼管辖、证据认定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理论和方法不能支持现有法律处理电子商务案件,涉及传统媒体管理的法律也不能适应以网络为载体的全新的信息交流方式。 4.建立在线商事主体资格登记和管制制度、建立身份认证和其他安全保障制度、完善电子合同和电子支付的运作程序成为电子商务法的核心内容。
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 (二)电子商务法的性质 电子商务法是一个非常庞杂的法律体系,涉及许多领域,即包括传统的民法领域如合同法、著作权法等,又有新的领域如数字签名法、数字认证法等,这些法律规范从总体上属于商法范畴。电子商务法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全球性。 2.技术性。 3.复合性。
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 三、电子商务法的作用 (一)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起草电子商务法的目的就是要对电子商务引发的庞杂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清理,制定一套虚拟环境下进行交易的规则,消除电子商务应用中的法律障碍,明确了网络交易各方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规范了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的网络交易行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 (二)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的安全保障涉及两个基本方面: 第一,电子商务交易是通过计算机及其网络而实现的,其安全与否依赖于计算机及其网络自身的安全程度; 第二,电子商务是一种商品交易,其安全问题应当通过民商法加以保护。
第二节 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 (三)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交易活动 电子商务法的目标包括使电子商务的使用成为可能或为此创造方便条件,平等对待基于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数据电文的用户,充分发挥高科技手段在商务活动中的作用。 从这一点讲,电子商务立法的目的不是要从技术角度来处理电子商务关系,而是创立尽可能安全的法律环境,以便有助于通信各方之间利用高新技术高效率地使用电子商务。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一、国外电子商务立法(一)电子商务早初期立法 早期的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是围绕着电子数据交换(EDI)规则的制订展开的。 1979年,美国标准化委员会制订了ANSI/ASC/X12标准。 1981年欧洲国家推出第一套网络贸易数据标准,即《贸易数据交换指导原则》(GTDI)。 1984年,联合国贸法会提交了《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的报告。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1990年3月,联合国正式推出了UN/EDIFACT标准,并被国际标准化组织正式接受为国际标准ISO9735。此后,联合国又先后制定了《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电子数据交换处理统一规则(UNCID)》等文件。 1993年10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交换工作组26届会议全面审议了《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讯有关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形成了国际EDI法律基础。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二)电子商务法律框架形成时期 1.国际组织 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商业示范法》。对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合同订立和效力等作出了开创性规范,为各国制定本国电子商务法规的“示范文本”。 2001年3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签字示范法》,该法对电子签字的适用范围、定义、签字技术的平等对待、电子签字的要求、签字人的行为、验征服务提供商的行为、电子签字的可信赖性、依赖方的行为、对外国证书和电子签字的承认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为各国电子签字的立法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1997年月11月6日国际商会已通过的《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GUIDEC)》,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为电子商务提供指导性政策,并统一有关术语。另外,国际商会目前正在制定《电子贸易和结算规则》等交易规则。 1998年月10月,经合组织公布了3个重要文件:《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作为OECD发展电子商务的指导性文件。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1986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制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了一个“电信业附录”。 1997年2月15日WTO达成《全球基础电信协议》,要求各成员方向外国公司开放其电信市场并结束垄断行为; 《信息技术协议(ITA)》,该协议于1997年3月26日达成,协议要求所有参加方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月1月1日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 《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1997年12月31日达成,要求成员方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 WTO对于贸易领域的电子商务已经提出了工作计划,主要包括:(1)跨境交易的税收和关税问题;(2)电子支付问题;(3)网上交易规范问题;(4)知识产权保护问题;(5)个人隐私问题;(6)安全保密;(7)电信基础设施问题;(8)技术标准问题;(9)普遍服务问题;(10)劳动力问题;(11)政府引导作用问题。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欧盟于1997年提出《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 1998年又发表了《欧盟电子签字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的指令》(或称《欧盟隐私保护指令》)。 1999年发布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 2000年,欧盟将电子商务立法作为它启动欧洲网络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计划完成电子商务的立法,包括对版权的规定、远程金融服务的规定、电子银行的规定、电子商务的规定等等。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2.主要国家的立法努力 美国犹他州1995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数字签名法》。 1994年1日,美国宣布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计划, 1997年7月1日颁布《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正式形成美国政府系统化电子商务发展政策和立法规划。 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现在已经为大多数州批准生效。 2000年9月29日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发布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并向各州推荐采纳。 美国还制定颁布了《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字法》。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新加坡《电子商务法》(1998), 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 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1999), 哥伦比亚《电子商务法》(1999), 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1999), 中国香港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法令》(1999)等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二、电子商务法立法原则 (一)中立原则 (1)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以及非对称性公开密钥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认证方法,都不可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 (2)媒介中立。媒介中立与技术中立紧密联系,二者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并且一定的传输技术,与相应的媒介之间是互为前提的。媒介中立,是中立原则在各种通讯媒体上的具体表现,所不同的是,技术中立侧重于讯息的控制和利用手段:而媒介中立则着重于讯息依赖的载体。后者更接近于材料科学。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3)实施中立。是指在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电子商务活动与跨国际性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一视同仁。 (4)同等保护。此点是实施中立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上的延伸。电子商务法对商家与消费者,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等,都应尽量做到同等保护。因为电子商务市场本身是国际性的,在现代通讯技术条件下,割裂的、封闭的电子商务市场是无法生存生存的。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二)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因而,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三)安全原则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三、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是指电子商务关系被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电子商务主体根据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产生的、电子商务主体之间在国家和社会管理与协调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的。 (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电子商务主体,是指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组织。电子商务主要是电子商务主体利用网络环境和手段进行商务活动。其参与主体可以是现实主体,也可以是虚拟主体,为了保证电子商务活动的安全性,电子商务参与主体必须是真实存在的。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在线交易当事人是直接通过网络缔结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在线交易参与主体,转让某种财产或提供某种服务的为卖方,而受让某种财产或接受某种服务的为买方。 为了保证在线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需要许多主体参与到货物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中。相对于在线交易的当事人,这些主体属于第三人范畴,他们在交易中与交易当事人之间也会形成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这些主体包括银行、认证机构、交易平台提供者、货物配送公司等。 (三)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客体 在线交易内容或对象主要分三类:有形商品、信息产品和在线服务。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四)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内容 1. 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卖方的义务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卖方在应当承担三项义务: 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 对标的物的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 2)买方的义务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买方同样应当承担三项义务: 买方应承担按照网络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 买方应承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 买方应当承担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
第三节 电子商务立法 2. 网络交易中心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中心在网络商品中介交易中扮演着介绍、促成和组织者的角色。这一角色决定了交易中心既不是买方的卖方,也不是卖方的买方,而是交易的居间人。它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买卖双方委托业务的范围和具体要求进行业务活动的。 3. 虚拟银行的法律地位 电子资金的划拨依据的是虚拟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所订立的协议。这种协议属于标准合同,通常是由虚拟银行起草并作为开立账户的条件递交给网络交易客户的。所以,网络交易客户与虚拟银行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以合同为基础的。 4. 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 在网络交易的撮合过程中,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是提供身份验证的第三方机构,由一个或多个用户信任的、具有权威性质的组织实体。它不仅要对进行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
第四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一)计算机系统安全立法 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草拟制定有关计算机方面的法规。 1989年制定《计算机病毒控制规定(草案)》,开始推行“计算机病毒研究和销售许可证”制度。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保护计算机软件设计人权益,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第四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 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公安部1997年12月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4月公安部又发布了《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加强了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8月31日颁布了《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商用密码管理,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四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 1999年10月7日国务院颁布《商业密码管理规定》,对简用密码的科研生产、销售使用和安全保密等做出管理规定。 2000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发布),从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要求出发,对计算机系统国际联网中的有关保密制度、保密监督等做出规定。
第四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 (二)网络管理立法 1996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开始涉及互联网的管理,提出了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 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对一些危害互联网运行安全,危害国家和社会稳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2002年8月1日信息产业部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于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第四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 (三)若干法律中涉及电子商务的规定 1999年3月我国新的《合同法》第11条明确了数据电文为书合同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004年8月28日,我国通过的《电子签名法》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正式进入轨道。《电子签名法》共有五章三十六条,确立了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在我国的法律效力,指出了数据电文在何种条件下满足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原件形式”、“文件保存”,明确了数据的发送、接收及证据力在法律上的认可方式,规范了法律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要求和行政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