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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王鳳英 副教授.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88 年 8 月 1 日衛署食字第 88047382 號令發布公布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2 日衛署食字第 0910042328 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條文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衛署食字第 0950408514 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第 一 條.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營養素,係指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之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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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王鳳英 副教授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 中華民國88年8月1日衛署食字第88047382號令發布公布中華民國91年7月2日衛署食字第0910042328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條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5040851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第 一 條 •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營養素,係指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之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七 條 • 第 三 條 (刪除) • 第 四 條 (刪除) • 第 五 條 (刪除) • 第 六 條 (刪除) • 第 七 條 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時,或經發給許可證後,其名稱、標籤、包裝、圖案、標示等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註冊商標之嫌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 八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係指輸入之健康食品符合原產國主管機關所定之產品生產作業規範。 • 前項規範,應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良好作業規範相當。
第 九 條 •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之衛生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相關標準。
第 十 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第四款所稱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及第七款所稱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 十一 條 •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所稱逾保存期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 第 十二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 第 十三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健康食品營養成分及含量之標示方式 • 健康食品應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內容: • 一、「營養標示」之標題。 • 二、熱量。 • 三、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 四、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 五、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 六、保健功效之相關成分含量。
相關成分含量標示 • 貳. 對熱量、營養素及保健功效之相關成分含量標示之基準:應以每一份量為單位,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 • 參. 對熱量、營養素及保健功效之相關成分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以公克表示,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及保健功效之相關成分以公制單位表示。
每日營養攝取量之基準值 • 肆. 每日營養攝取量之基準值: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亦得再增加以每人每日營養攝取量百分比表示,惟應依據並加註下列數值做為每日營養攝取量之基準值:熱量2000大卡、蛋白質60公克、脂肪55公克、碳水化合物320公克、鈉2400毫克。
數據修整方式 • 伍. 數據修整方式:每一份量、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其他營養素及保健功效之相關成分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
標示事項及方法之參考 • 陸. 本公告自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 柒. 標示事項及方法之參考範例如附件。
營養標示 • 每一份量公克(或毫升) • 本包裝含份每份 • 熱量 大卡 • 蛋白質 公克 • 脂肪 公克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 鈉 毫克 • 宣稱之營養成分含量 • 其他營養成分含量保健功效之相關成分含量
營養標示 • 每一份量公克(或毫升) • 每人每日營養 • 本包裝含份攝取量百分比 • 每份熱量 大卡 % • 蛋白質 公克% • 脂肪 公克%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 鈉 毫克% • 宣稱之營養成分含量 • 其他營養成分含量保健功效之相關成分含量
每日營養攝取量之基準值: • 熱量2000大卡、 • 蛋白質60公克、 • 脂肪55公克、 • 碳水化合物 320公克、 • 鈉2400毫克。
健康食品衛生標準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文字號: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六一七0號公告
健康食品原子塵、放射能污染之安全容許量標準 「健康食品原子塵、放射能污染之安全容許量標準」準用現行食品衛生標準。 • 健康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準用現行食品衛生標準。
「健康食品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 • 健康食品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 「健康食品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規定其使用之原料均須符合現行「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及「禽畜產品中殘留農藥限量標準」。
健康食品衛生標準 • 1.性狀標準:應具原有之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變色、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 • 2.細菌限量:病原菌不得檢出。 • 3.重金屬: • 最大容許量為20 ppm(以鉛計); • 砷最大容許量為 2 ppm。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流程圖 • http://food.doh.gov.tw/foodnew/files/ruler/healthfood/健康食品第一軌(個案審查)申請流程圖(中文版).jpg • http://food.doh.gov.tw/foodnew/files/ruler/healthfood/健康食品第二軌(規格標準)申請流程圖(中文版).jpg
舉發或緝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發文字號:衛署食字第八八○三六八○四號公告事項:訂定:「舉發或緝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第 三 條 • 舉發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舉發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儘可能提供違法證據向衛生主管機關舉發。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1.舉發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第 三 條(續) • 2.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物品或業者有關之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不明者,得免記載。以言詞(包括電話)舉發者,由受理舉發之機關作成筆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或舉發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第 四 條 • 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百分之五核發獎金予舉發人,予以獎勵。 前項獎金,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五 條 • 緝獲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查獲案件情節,由所屬機關於行政上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 六 條 • 二人以上聯名舉發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舉發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舉發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舉發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分發之。
第 七 條 • 舉發已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八 條 • 受理舉發之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應予保密,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查案卷內。 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
第 九 條 • 受理舉發之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