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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保護相關法規與配套措施介紹. 台南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黃靖容 社工師. 講師學經歷簡介. 學歷: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 碩士 專業證照:國家考試高考社會工作師 經歷: 台南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學校社工師督導(現職) 財團法人 勵馨基金會台南中心高風險家庭服務組社工督導 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駐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處社工督導 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師 成大醫院社工部社工員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研習重點. 一、相關法規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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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保護相關法規與配套措施介紹 台南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黃靖容 社工師
講師學經歷簡介 • 學歷: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 碩士 • 專業證照:國家考試高考社會工作師 • 經歷: 台南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學校社工師督導(現職) 財團法人 勵馨基金會台南中心高風險家庭服務組社工督導 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駐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處社工督導 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師 成大醫院社工部社工員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研習重點 一、相關法規介紹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92年合併、 100年)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84年公布)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86年) • 家庭暴力防治法(87年) •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101年發布) 二、學校端通報應注意事項提醒—通報前/中/後 三、社會局受案相關通報單介紹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 第 5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王皓事件) 【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2 • 第 53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3 • 第 54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 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 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4 • 第 73 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 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 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 • 第 76 條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管理、 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 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6 • 第 83 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6-1 • 第 107 條 •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 • 第 9 條 •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 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 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 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違反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 • 第 11 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 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 關。 • 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 • 第 14 條 •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 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 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 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 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 協助。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1 • 教育部於民國95年通過「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明確訂出中途學校學生上課內容,同時訂有保密條款,對於中途學校學生之任何資料,皆應保密。 • 中途學校與一般學校不同之處,其為跨縣市、跨學籍招生,也是跨部會、跨縣市及中央與地方共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學生就學權益進行合作的模式。 • 主要分為兩大類型:一為由社福機構與教育單位合作之合作式中途學校;另一是兼具學校及社福機構性質,以學校形式提供受安置對象教育、輔導、安置等功能之獨立式中途學校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2 中途學校分為合作式中途學校及獨立式中途學校兩類: *合作式中途學校之方式:由社會福利機構提供輔導安置措施;當地教育單位提供教育課程。 (計2所,分布於新竹市及雲林縣)~新竹少年之家、雲林教養院 *獨立式中途學校之方式: 則為學校形式之輔導機構,所有安置輔導及教育功能皆在學校中完成。 (計3所,各分布於台北縣、花蓮縣、高雄市)。 • 花蓮縣立南平中學:民國九十七年由內政部、教育部依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共同設置的中途學校。 • 高雄市瑞平中學:民國八十七年高雄市政府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正式籌設全國第一所中途學校,招生南部七縣市違反兒少條例之不幸少女。 • 新北市豐珠國中小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 • 第 7 條 •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 • 第 8 條 •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移民 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通報之方式及內容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3 • 第 15 條 •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 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 第 4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 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 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 或隱私,不得洩漏。
家庭暴力防治法--1 • 第 49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家庭暴力防治法--2 • 第 50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 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家庭暴力防治法--3 • 第 62 條 •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 ,不罰。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1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指因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 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之家庭。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2 • 第 3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時,應填具通報 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 前項通報內容應載明通報事由、兒童、少年及父母、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3 • 第 4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條通報時,經初步評估符合兒 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者,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起十日內進行訪視評估, 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評估報告。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4 • 第 5 條 •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訪視評估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 之虞者,應視個案需求結合社政、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 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整合性服務。 • 前項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社政:提供關懷訪視、經濟補助、托育補助、社會救助及其他生活輔 導服務。 二、警政:提供人身安全維護、觸法預防及失蹤人口協尋。 三、教育:提供就學權益維護與學生輔導及認輔服務。 四、戶政:提供個案身分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 五、衛生:提供心理衛生及就醫服務。 六、財政: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七、金融管理:提供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督導。 八、勞政: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 九、其他機關之必要服務。 第一項整合性服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提醒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增訂社會救助法第9-1條條文 • 第 9-1 條 •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 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 給予必要救助。 • 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提醒~續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7 條 •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提醒~續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9 條 •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 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0 條 •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 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提醒~續 • 通報單 • 安置五聯單 • Q&A • 通報單 • 安置五聯單 • Q&A • 通報單 • 安置五聯單 • Q&A 感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