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34

處理疑似 不適 任教師之 法令與程序

處理疑似 不適 任教師之 法令與程序. 報告人 劉亞平. 教師工作權  vs  學生受教權. 教師會宗旨: (一)維護學生受教權 (二)提昇教師專業權 (三)保障教師工作權 (一)>(二)>(三). 教師工作權之相關法令. (一)憲法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二)教育基本法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三)教師法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Download Presentation

處理疑似 不適 任教師之 法令與程序

An Image/Link below is provided (as is) to download presentation Download Policy: Content on the Website is provided to you AS IS for your information and personal use and may not be sold / licensed / shared on other websites without getting consent from its author. Content is provided to you AS IS for your information and personal use only. Download presentation by click this link. While downloading, if for some reason you are not able to download a presentation, the publisher may have deleted the file from their server. During download, if you can't get a presentation, the file might be deleted by the publisher.

E N D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之法令與程序 報告人 劉亞平

  2. 教師工作權 vs 學生受教權 教師會宗旨: (一)維護學生受教權 (二)提昇教師專業權 (三)保障教師工作權 (一)>(二)>(三)

  3. 教師工作權之相關法令 (一)憲法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二)教育基本法 第8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三)教師法 第14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8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4. 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相關法規 【實體法】 • 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 • 教師法:第3章聘任(第11條~第15條之1)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性別保障1/3)

  5. 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相關法規 【程序法】 • 行政程序法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PS.各縣市政府訂的辦法不能與違反法律或與教育部命令衝突。

  6. 不適任教師之類型 教師法第14條之六、七、八款: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7. 各項疑似不適任教師的處理流程 • 【行為不檢】:察覺期→評議期→審議期 • 【精神疾病】: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審議期 • 【教學不力】: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審議期 PS. 【精神疾病】教師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改以【行為不檢】或【教學不力】處理。

  8. 各處理階段的必要工作 【察覺期】: •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

  9. 各處理階段的必要工作 【輔導期】: • 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 • 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 • 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PS. 「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應由「處理小組」記錄。

  10. 各處理階段的必要工作 【評議期】: • 教評會應確實依據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 • 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 •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 • 應經教評會委員2/3(行為不檢)或1/2(教學不力、精神疾病)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之通過。 • 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 •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齊【必要資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11. 各處理階段的必要工作 【審議期】: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組成審議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 審議小組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或相關人員列席。

  12. 各項疑似不適任教師的【必要資料】 • 【行為不檢】: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具體事實表。 • 【精神疾病】: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 • 【教學不力】: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具體事實表、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

  13.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 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 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 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 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 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 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 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 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 • 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 • 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 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14. 教師權利救濟之途徑 (一)申訴、再申訴 (二)訴願 (三)行政訴訟 (四)民事訴訟

  15. 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的關卡 • 【程序正義】: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處理流程。 • 【實質正義】:確實有教師法第14條8款的情形。

  16. 正當法律程序 • 告知義務:事前告知、事後告知 • 舉行聽證:陳述機會 • 公正作為:組織適法、迴避制度、禁止程序外接觸 • 附記救濟途徑

  17. 送達規定 •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18. 迴避制度 • 迴避制度之精神:係指公務員因與受處分人具一定特殊關係,為維持行政行為或審理裁判之公平與威信,放棄對該案之決定或裁判之機會。 • 迴避原因:一為「利益衝突」,指公務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難期公正作為;二為「存有定見」;三為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迴避方式:分別為公務員「自行迴避」、由當事人「申請迴避」及由公務員所屬機關「命為迴避」。 • 違反迴避規定之法律效果:自始無效V.S.得撤銷

  19. 行政程序法的相關原則 • 【依法行政原則】: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明確性原則】: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比例原則】: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信賴利益原則】: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衡平原則】: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裁量界限】: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20. 何謂【有關機關】? 教育部88.1.28 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 號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有關機關」,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權責機關而定。另本部87 年6 月2 日臺(87)人(一)字第87041958 號函略以,有關機關是否包括學校一節,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有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21. 何謂【教學不力】? 教育部88.9.8台(88)人(一)字第8803657號函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復查同條第三項規定:「…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上開規定,教師教學不力是否達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認定。至若為避免執行上產生爭議,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機關要求協商教師會訂定相關認定標準。

  22. 何謂【具體事實】? 教育部87.7.29台(87)人(二)字第87075496號函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具體事實」之認定及相關疑義。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教師聘任之消極條件予以規範,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具體事實」,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存在,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有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比例之決議,準此,似宜由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議決之。

  23. 有關「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 教育部92.6.10 台人(二)字第0920076151C 號書函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 年8 月6 日台(87)人(二)字第87078383 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另查本部88 年9 月17 日台(88)人(二)字第88115438 號函略以,學校如已盡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列席或提書面說明,當事人均無法配合,且事證具體明確者,為免此類案件延宕,造成學校困擾,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得依教師法規定儘速召開會議審議,惟應於報部核准時詳細說明原委;為使學校處理「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更臻周妥,爾後學校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

  24. 解聘、停聘、不續聘的表決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有教師法第14 條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時,以解聘、停聘、不續聘等3個選項投票表決,並以得票最高之選項結果逕為作成決議,恐有違程序正義之原則疑義。 例1:教師評審委員計15 人,出席委員14 人,投票規則為以解聘、停聘、不續聘3個選項勾選,若開票結果有任一選項超過7 票(本次教評委員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則以此結果為教評會最後之決議,若開票結果3 個選項均未超過7 票,則以得票最高之選項結果再進行下一次表決。表決結果:無記名投票,11 票解聘,1 票停聘,1 票未勾選廢票,審議結果予以解聘。 例2:教師評審委員計13 人,出席委員13 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投票結果為空白1 票、解聘1 票、不續聘11 票,審議結果予以不續聘。 例3:教師評審委員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交付表決方式,投票結果為解聘1 票、停聘5票、不續聘10 票,以出席人數超過三分之二,不續聘票數超過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採不續聘之決議。 以上案例均經本局函復為免日後面對申訴,恐有違程序正義之原則,均請學校就教師評審委員會表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結果,再進行同意與否之表決,以咨周延。

  25. 教師資遣原因 • 教師法第14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 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PS.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26. 給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的建議 • 法律攻擊,政治防守。 • 先教評會,再考績會。 教師法第18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要心存善念,勿蓄意整人。(欲求其生不可得) • 知會其家人,化阻力為助力。(尋求其最佳利益) • 要統一戰線,莫單兵作戰。(行政、家長、教師要同心) • 要單點突破,莫亂槍打鳥。(具體舉證,不要羅織各式各樣的罪狀) • 要對症下藥,莫亂開藥方。(罪刑法定,不能每種懲處都輪流表決) • 有平時考核,才有年終考核。

  27. 高雄縣教師會的努力 88年11月10日:行文高雄縣政府,建議儘速擬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辦法」。 90年04月17日:行文高雄縣政府,建議貴府擬訂「不適任教師輔導與處理辦法」,作為處理不適任教師問題的依據。 94年11月01日:高雄縣政府為協助學校輔導或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特成立「高雄縣各級學校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 95年02月16日:高雄縣「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啟動,協助小林國小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 96年05月08日:中國時報:高雄縣將不受理進入「輔導期」的疑似不適任教師的調動申請。

  28. 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府教學字第0940238991號 主旨:本府為協助學校輔導或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特成立「本縣各級學校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請學校依據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暨「高雄縣政府審議縣立學校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本於權責處理校內疑似不適任教師事宜,若進入輔導階段後,若需本府協助提供處理不適任教師所需之輔導、諮詢與法令解釋等相關事宜,請逕與本府教育局聯繫,本府將請「本縣各級學校不適任教師輔導諮詢小組」成員前往協助處理。

  29. 案例分析─夫妻感情不睦妨害名譽案 • 察覺期: 93年1月,散布「警告逃妻」的電子郵件。 93年2月,散布夫妻親密裸照的猥褻影像。 94年,法院判刑6個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 評議期: 94年9月,學校教評會以「行為不檢」解聘。 • 審議期: 94年9月,縣政府准予備查。 • 申訴: 94年10月,教師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訴駁回,教師敗訴。 95年4月,教師向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有理由(違反迴避制度),教師勝訴。 96年1月,縣申評會重新審議本案,申訴駁回,教師敗訴。 96年2月,教師向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有理由(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迴避制度),教師勝訴。

  30. 案例分析─教師行為乖張胡亂罵人告人案 • 察覺期: 92年,該師言行不檢,長期胡亂指控(迫害、性騷擾),辱罵恐嚇同仁(豬、無恥、下流、卑鄙、Bitch)、美髮師(貪、有報應),並形諸文字。 93年,控告校長、教師、教育局長、督學等16員及學生。 • 評議期: 92年5月,學校教評會以「行為不檢」&「教學不力」不續聘。 • 審議期: 92年6月,縣政府核定。 • 申訴: 92年6月,教師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訴有理由,教師勝訴。 92年12月,學校向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駁回(臨時決定於會議中處理、臨時知會教師到案說明、違反迴避制度),學校敗訴。

  31. 案例分析─教師惡意倒會冒名標會案 • 察覺期: 93年5月,互助會員發現冒標倒會,雙方簽立和解契約。 93年10月,地檢署認為涉嫌侵占罪,處緩起訴1年。 • 評議期: 93年5、6月,學校召開5次教評會,認定冒標會款行為屬實,以「行為不檢」解聘。 • 審議期: 93年7月,縣政府核備。 • 申訴: 93年,教師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訴駁回,教師敗訴。 94年3月,教師向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有理由,教師勝訴。 • 評議期: 94年7月,學校教評會以「行為不檢」解聘。 • 審議期: 94年7月,縣政府核備。 • 申訴: 94年,教師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訴駁回,教師敗訴。 94年,教師向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駁回,教師敗訴。 • 行政訴訟: 95年,教師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駁回,教師敗訴。

  32. 案例分析─新進教師教學不力不續聘案 • 察覺期: 93年8月,初聘一年,上課辱罵學生(豬、賤、賤人、廢物、垃圾),不當體罰學生(後腦勺、屁股),上課放任學生不管。 • 評議期: 94年6月,教評會以「教學不力」不續聘。 • 審議期: 94年7月,縣政府准予備查。 • 行政訴訟: 94年,教師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駁回,教師敗訴。

  33. 案例分析─教師命題洩漏題目解聘案 • 察覺期: 92年,擔任學校教師甄試命題人員,洩漏考題致使第三人考上。 93年5月,法院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刑10個月,緩刑3年。 • 評議期: 93年10月,教評會以「第2款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議決解聘。 • 審議期: 93年12月,教育部核准。 • 申訴: 94年,教師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訴有理由(教評會組成不合法),教師勝訴。 • 評議期: 94年5月,教評會以「貪污瀆職」議決停聘,教育部認應解聘。 94年6月,教評會以「貪污瀆職」議決解聘。 • 審議期: 94年7月,教育部准予核備。 • 行政訴訟: 94年月,教師提起行政訴訟,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洩漏秘密罪<>貪污瀆職),教師勝訴。

  34. 報告完畢 歡迎指教

More Related